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徐寶貴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被 告 華婌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5,08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確定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
323 元,及自更正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15 頁反面)。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並不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新光人壽之員工,向原告及其家屬招攬保險契約業
務而認識。嗣原告之配偶於93年間因病過世後,獲有保險理賠,被告因此獲知原告有大筆金額收入,及自93年8 月13日起陸續以各項理由向原告借款,並表示願意支付利息提供原告作為借款之報酬,故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其經過詳情如下:
⑴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芝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累積筆數為30筆,金額共計13,099,860元。嗣被告就上揭借款,曾以存入客票至系爭三芝郵局帳戶為還款帳戶方式,先後用以償還部分借款計9,725,100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
4 頁),惟仍尚有借款3,374,760 元未為清償。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
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累積筆數為42筆,金額共計24,602,900元,以為借款之交付。嗣就上揭借款,被告於93年至98年間,雖曾以交付客票方式藉以陸續償還原告20,255,780元,惟其中仍尚有多筆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退票金額共計為3,509,000 元,故就此部分借款,被告以客票償還之金額實際僅為16,746,780元,尚餘7,856,120 元未為清償。
⑶承上,就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借款部分,被告尚有借款3,374,
760 元未為清償,另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借款部分,則尚有借款7,856,120 元未為清償,又因被告有代原告墊付保險費,故經扣除被告代墊之7 筆保險費總金額5,536,554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778,323 元。
⑷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曾向原告表示願意支付年息百分之20
之利息,故原告除請求償還借款餘額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用票借,用票還,沒有用其他方式,
而原告把錢給被告則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都是用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或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匯款,所拿到的客票也都是存到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或系爭三芝郵局帳戶託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每次換票都會把舊的票拿回去,不論時間有無超過都會把票拿回去。
⑵對於被告提出來的保單基本資料、首期保費金額、續期保費
金額,及卷附(第221 頁)之附表所列保費金額均無意見,且被告雖確實有為原告代墊保險費,然其代墊之筆數僅有7筆,合計金額為5,536,554 元,明細分別為票號26374 (金額為24 9,940元)、票號26375 (金額為250,238 元)、票號0000 000(金額為515,350 元)、票號0000000 (金額為3,000, 000元)、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7 筆總共5,536,554 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高達6,675,797 元。
⑶原告並不認識于秀芬,至於于秀芬為何會幫原告代繳首期保
險費,原告不清楚,且原告透過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險費,不論是首期保險費或是續期保險費支付方式都沒有用客票給付過。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108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323 元,及自更正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15 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於原告所稱有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42筆、30筆之款項至被告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乙情,被告並無意見,該些錢確實有匯入(見本院卷第10
9 頁、第223 頁、第258 頁),但並非全部匯款均係借款性質,其中有部分係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保險費後,原告為返還該代墊之保險費而以匯款償還。另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是用票去調現,每次借錢都會給客票,客票給的目的就是要用來還錢,直接用客票由原告提示後去還款,如果提示後有退票,就會換票讓原告再去兌現,換票後如果還是退票,就會再換票。基於互信,換票時如果是超過1 年的票,是不一定會追回的,但原告有可能已經由換票後票據的提示而獲得清償。
㈡關於原告所庭呈之票據原本28張,確實是被告交給原告的客
票沒錯,但是是逾期沒收回的部分,該些借款實際上早已經由換票的客票而加以兌現,故該28張客票均是廢票,所借的借款都已經還清了。被告與原告間的金錢往來,每1 筆都是由被告以客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再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借給被告,被告還款的方式就是客票償還。
㈢兩造當初借款時並無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否認。
㈣原告所稱的7 筆是被告代墊的沒錯,但被告代墊的不只這7
筆,參照102 年2 月25日庭呈答辯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221 頁),代墊首期保費共9 筆(12張保單,即編號①至⑫),金額合計1,651,933 元;代墊續期保費5 筆(8 張保單,即編號⑬到⑳),金額合計5,023,864 元,首期加續期代墊的保費共計為6,675, 797元。又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1 筆票號26374 (金額為249,940 元,就是上述附表首期代墊第7 列,代墊保費同意以原告主張的金額249,940 元為準;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2 筆票號26375 (金額為250,238 元),就是上述附表首期代墊第6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3 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就是上述附表的首期代墊第8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
4 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3,000,000 元),就是上述附表的續期代墊第1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五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就是上述附表的續期代墊第
3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6 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就是上述附表的續期代墊第4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7 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就是上述附表的續期代墊第5 列。上述附表首期部分之前5 列,均係由被告代開支票支付的。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由所有之系爭三芝郵局帳戶、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以匯款至被告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或被告所指定帳戶方式給付借款,前後共計分別由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匯出款項30筆、由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出款項42筆,金額各為13,099,860元、24,602,900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部分款項9,725,100 元、16,746,780元及被告代墊之保險費5,536,554 元後,尚有5,778,323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三芝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簿、支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據,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以及確有收到原告所分別匯款之30筆、42筆款項乙情固不爭執,惟仍以:該些匯款並非全係借款,有部分乃係原告返還代墊保險費之款項,並無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以及兩造間之借款實際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代墊之保險費金額正確為何?㈡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㈢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778,323 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審究如下。
五、關於「被告代墊之保險費金額正確為何?」部分:㈠被告抗辯渠所代墊之保險費情形,詳如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
表所示,金額共計為6,675,797 元等語;原告則僅承認由被告代墊之保險費為7 筆,金額計為5,536,554 元,其餘則否認之。
㈡查原告不否認由被告代墊保險費7 筆,且明細分別為⑴票號
26374、金額為249,940 元;⑵票號26375 、金額為250,238元;⑶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⑷票號0000000、金額為3,000,000 元;⑸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元;⑹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⑺票號0000000、金額為502,838 元,7 筆總共5,536,554 元乙情,有本院
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上開7 筆代墊款項,分別即係本院卷第221 頁附表所列之首期代墊第7 列者、首期代墊第6 列者、首期代墊第8列者、續期代墊第1 列者、續期代墊第3 列者、續期代墊第
4 列者、續期代墊第5 列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確認無訛,是堪認上揭7 筆,共計5,536,554 元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所代墊無誤。
㈢原告固否認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除上
述7 筆(列)外,其餘所列者,均非由被告所代墊,被告所辯要屬不實云云。然查:
⑴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1 列部分,其保險費69,190元,依被
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保單基本資料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70 頁),該筆保險費乃係以支票方式繳納,且票據資料為帳號0000000 、票號713534,而該紙支票之付款銀行代號為0000000 ,即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且係由被告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等情,亦有日盛銀行101 年11月15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足徵被告辯稱該次保險費係由其所代墊等語,應非子虛。
⑵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2 列部分,其保險費502,838 元,依
同上資料所示,該筆保險費亦係以支票方式繳納,且票據資料為帳號0000000 、票號0000000 ,該紙支票之付款銀行代號為0000000 ,亦係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並係由被告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所兌現,揆諸以上說明,可認此筆保險費亦應係由被告所代墊者無誤。
⑶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3 列部分,其保險費23,931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其情形核與上開⑵所載情形均相同,即亦係由被告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兌現,自亦可認該筆保險費當同係由被告所代墊屬實。
⑷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4 列部分,其保險費3,210 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其情形核與上開⑵所載情形亦相同,即係由被告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兌現,亦足認該筆保險費係由被告所代墊無訛。
⑸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5 列部分,其保險費16,620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其情形核亦與上開⑵所載情形相同,即同係由被告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兌現,足認亦應係由被告所代墊無誤。
⑹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9 列部分,其保險費20,613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該筆保險費係以支票方式繳納,票據資料為帳號0000000 、票號56911 ,付款銀行代號為0000000 ,即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係由訴外人于秀芬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乙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而該訴外人于秀芬乃係被告之同事,參以原告已陳稱並不認識訴外人于秀芬,且無論首期保險費或續期保險費其支付方式均無以客票支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該次保險費係由渠向訴外人于秀芬借票後所代墊等語,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⑺就系爭附表續期代墊第2 列部分,其保險費502,838 元,被
告雖抗辯亦係由被告以帳號0000000 、票號0000000 之支票予以墊付,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該次之保險費確係由上開支票所支付,以及該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或係由被告向他人所借得之支票,自難認被告辯稱該次保險費亦係由渠所代墊乙節屬實,所辯即無足取。
⑻綜上所述,除原告不否認之代墊金額5,536,554 元外,被告
應尚有為原告代墊保險費如⑴至⑹所載,金額合計63 6,402元(計算式:69,190元+502,838 元+23,931元+3,210 元+16,620元+20,613元=636,402 元)。
㈣從而,被告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金額正確應為6,172,956 元,被告抗辯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無可採。
六、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為有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乙節先為舉證。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所為主張係屬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3 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5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較高利息之約定,依上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其請求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應以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云云,要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778,323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由原告自所有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及
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所借款項與被告,累計金額各為13,099,860元、24,602,9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資料明細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有收到原告所匯上揭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僅抗辯稱該些匯款有部分係屬原告償還代墊保險費之用,並非借款等語。因此,首應釐清者,乃係被告所代墊之保險費其金額究為何,除去該部分後,剩餘所匯款項,依被告之自認,始堪認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又關於被告所代墊之保險費其正確金額為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其正確金額應為6,172,95
6 元,故堪認本件原告所實際借與被告之款項金額僅為31,5
29 ,804 元(計算式:13,099,860元+24,602,900元-6,172,95 6元=31,529,804元)。
㈡又被告雖抗辯渠向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僅抗辯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僅空言泛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已難認所辯為可採。況被告既不否認所借款項均係以交付客票兌現方式清償,而原告復仍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多紙,且被告所辯換票時,如超過1 年的票據是不一定會追回云云,又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又無法證明此部分所辯屬實,自難認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云云,係屬可採。準此,承前所述,原告所借予被告之款項僅為31,529,804元,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業已分別清償之部分,即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借款部分已清償9,725,100 元,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借款部分已清償16,746,780元,所餘款項5,057,924 元被告既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㈢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5,057,924 元,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5,057,924 元,及自更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