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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簡春茂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 告 江素貞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徐京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簡耀穎為父子,被告乙○○與簡耀穎為母子

關係。簡耀穎於民國83年1 月13日與被告甲○○結婚,兩人婚後無子女,簡耀穎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簡耀穎之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被告甲○○)。

㈡50年7 月29日原告丙○○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購買台灣第

一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票面股數「拾股票」,由原告出資(因當時簡耀穎僅 2歲,率無可能由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簡耀穎名下,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其間歷經多次增資配股,累計迄今已達 5萬9,657 股(下稱系爭股票),各次配股由第一金控將實體股票寄發原告住所,嗣轉換為無實體股票程序亦由原告辦理,系爭股票自購入乃至簡耀穎成年後均由原告占有管理。

㈢56年12月30日原告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以簡耀穎、簡耀睿

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林水火簽立杜賣證書,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49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 巷○○弄○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830 元,由原告出資(因當時簡耀穎僅8 歲,率無可能由其出資),並移轉登記為簡耀穎、簡耀睿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渠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自購買後乃至簡耀穎成年均由原告持續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以為使用收益。

㈣因簡耀穎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繼承人(即兩造)承受,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簡耀穎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系爭股票及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以簡耀穎名義借名登記,購入後使用、管理、收益亦為原告,原告與簡耀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簡耀穎死亡而消滅,退步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及股票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登記於簡耀穎名下之系爭股票5 萬9,

657 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向第一金控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就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簡耀穎名下等事實表示自認。

㈡被告甲○○部分:

1.被繼承人簡耀穎為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之所有權人,有權狀、謄本及股東名簿可稽,原告未舉證借名登記之直接證據,被告提出反證如下:簡耀睿之電子郵件(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簡耀穎之遺產,要求被告甲○○以8 萬美金代價拋棄繼承)、原告委任代書之遺產清冊手稿(將系爭不動產、股票列為簡耀穎之遺產)、簡耀穎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自己在台灣所有財產聲請美國訪問學者J1簽證(簡耀穎主觀上認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隱瞞簡耀穎死亡之事實,以簡耀穎名義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次子簡耀睿等情,原告之訴難認有理。

2.原告與被告乙○○為阻撓被告甲○○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始臨訟編纂借名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自任簡耀穎、簡耀睿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簡耀穎、簡耀睿名下,符合社會上父母規劃財產以規避稅賦之情況,屬於原告對2 個兒子之贈與,亦符合原告百年身後財產之應繼分安排,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簡耀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簡耀穎與被告甲○○長年居住美國,在台灣之財產證明(即房地所有權狀)委由原告保管亦合於情理;再簡耀穎成年以前,原告基於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成年後因長年無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繳交系爭不動產稅賦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亦符常情,與借名登記無涉;又原告於簡耀穎死亡後,向國稅局、第一金控隱匿簡耀穎死亡事實,私自以簡耀穎名義將系爭股票贈與簡耀睿,如為借名登記應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但卻登記至簡耀睿名下,原告非法偽造文書之處分行為,實為隱匿遺產並侵害被告甲○○之應繼遺產,並非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又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乙○○對原告請求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款對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原告所舉事證,無一能直接證明原告與簡耀穎間有約定「丙○○將自己財產以簡耀穎名義登記,簡耀穎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置辯。

3.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第45頁):㈠簡耀穎於100 年4 月28日歿,原告為簡耀穎之父,被告甲○

○為簡耀穎之妻(2 人於83年1 月13日結婚),被告乙○○為簡耀穎之母,簡耀穎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甲○○、乙○○。

㈡56年12月原告以簡耀穎、簡耀睿法定代理人身分,簡耀穎、

簡耀睿為買受人,向他人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逕為登記簡耀穎、簡耀睿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有杜賣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原告自77年起至100 年繳納地價稅,74年至 100年繳納房屋稅(其中除75到78、80年無單據,兩造有爭執),自70年12月、72年4 月、93年2 月、94年4 月、99年1 月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並收取租金,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70頁)㈢50年7 月29日被告乙○○以簡耀穎法定代理人身分,購買取

得系爭股票,逕登記簡耀穎為股東,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1 年12月22日函覆股東名簿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100 年7 月1 日原告以簡耀穎名義將系爭股票贈與給簡耀睿,100 年7 月25日嗣經原告填寫贈與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主張贈與人簡耀穎於前揭時間死亡,與申請贈與時間不符而撤銷贈與,有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1 年8 月16日函覆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30日書函所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 141頁、第174 之1 至18頁)。

㈣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系爭不動產及股票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簡耀穎名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股票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簡耀穎名下,但均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簡耀穎死亡,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及股票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將系爭不動產及股票登記簡耀穎名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仍為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5

3 條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自應由該借名者舉證證明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意思,自不待言。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及股票登記為簡耀穎所有,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及股票雖登記為簡耀穎所有,但並無使簡耀穎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股票所有權之意思,且原告與簡耀穎間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依法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簡耀穎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無非係以系爭不

動產及股票為其出資購買,購入後系爭股票之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由其保管,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亦由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與簡耀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提出杜賣證書、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及股票登記為簡耀穎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卷二第274 頁)。再者,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自不得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簡耀穎因長年居住美國,顯無隨身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必要,舉凡系爭不動產須按時繳納之稅賦、房屋修繕及出租、收取租金,抑或系爭股票領取配股或轉換無實體股票程序,均須委任在國內之家人為之,原告身為簡耀穎之父,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稅賦、出租、配股股票領取等相關管理、使用、收益行為,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再觀卷附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簡耀穎(見本院卷一第24至44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

56 年12 月出資購買,系爭股票於50年7 月29日購買取得,至簡耀穎過世後本件起訴時101 年3 月30日止,其間歷經40餘年,原告倘無使簡耀穎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股票所有權之意思,何須經年累月代為繳納稅賦,縱使簡耀穎對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此有密西根州立大學交換訪問學者證明文件IAP-66所附宣誓書、建物權狀及英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61 頁)可證,故原告縱提供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僅足證明係由原告代為繳款、管理、收益,尚難以此遽為認定原告與簡耀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再者,本院斟酌原告明知簡耀穎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竟

於100 年7 月1 日填寫贈與契約書以簡耀穎名義將系爭股票贈與簡耀睿,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嗣於100 年7 月25日填寫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撤銷前述贈與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1 年8 月16日函覆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30日書函所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第 174 之1至18頁),原告縱因不諳法律誤以簡耀穎名義為贈與行為,其既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衡情應將系爭股票贈與返還原告本人,豈有將系爭股票贈與簡耀睿之餘地,原告前揭所為亦悖於常情。

㈣復徵諸簡耀穎於00年0 月出生,原告56年12月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50年7 月29日購買取得系爭股票,簡耀穎年紀分別為8 歲、2 歲,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實難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股東名簿登記時,原告與簡耀穎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以簡耀穎當時年齡,自難認有民法第106 條規定「本人之許諾」能力,原告既為簡耀穎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簡耀穎與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自己代理禁止,為法所不許。

再按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

53 年 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股票,逕行移轉登記當時未成年之簡耀穎名下,解釋上無寧是原告與出賣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不動產及股票於移轉登記當時已實質歸屬簡耀穎所有,至為明灼。㈤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原登記為簡耀穎所有,簡耀穎死亡,由原告及被告甲○○、乙○○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股票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始為適法,被告甲○○主張因被告乙○○自認借名登記,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乙○○於本件所為之自認、認諾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甲○○同意,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參照),自不得以被告乙○○之自認、認諾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購買登記於簡耀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並無使簡耀穎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亦未舉證其與簡耀穎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及股票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