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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陳志全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黃韻璇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怡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間相識,成為男女朋友,並於99年初論及婚嫁,因原告當時無太多現金,乃於99年2 月間,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街的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7,217,912 元,為取得被告信任,遂將其中的720 萬元,於99年4 月2 日、20日、30日,分3 次即350 萬元、200萬元、170 萬元交予被告保管。然兩造於99年6 月15日舉行訂婚、結婚儀式後,因故未能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

100 年5 月間不告而別迄今。原告乃於100 年7 月,以存證信函終止保管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此等保管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交予被告之720 萬元絕非贈與,而係兩造以成立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原告將其婚前所有款項,交予被告保管之保管款。此由原告於斯時,幾乎將其全部財產,含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薪資中之80多萬元,交給被告管理,再由被告統籌支付訂婚、結婚儀式及蜜月旅行之相關費用即可得知,包括:雙方雖約定訂婚不需聘金,但舉行儀式所用的大、小聘58萬元,係由被告提領,待儀式完畢,又存入被告帳戶;結婚所需款項即西裝、喜餅尾款、工作人員紅包、宴客餐費等費用合計30餘萬元,暨蜜月旅行花費

2 、30萬元,亦是全由被告支出;宴會收入的4 、50萬元、則是由被告收取。

2若認該筆款項是贈與,亦非被告主張之單純贈與,而是附

有負擔之贈與,即目的為「應以結婚登記而結為夫妻」之贈與。贈與,應在自己經濟能力範圍下所為,始符合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原告不可能單純贈與被告如此大筆款項。因被告未履行結婚登記,原告主張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返還。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並舉辦過結婚儀式及同居,就原告所稱其將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薪資中之80多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及兩造間訂婚無約定聘金,舉辦結婚儀式、蜜月旅行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出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交付被告之720 萬元,應係單純之贈與。兩造相識之初,被告為有相當資力之單身女子,原告雖有正當工作,財力不如被告豐厚,原告為追求被告,將部分財產贈與被告,意圖打動被告,同意交往及結婚,被告起初為原告贈與金錢、協助投資房地產之誠意感動,決定結婚,但舉行結婚儀式後,原告本性逐漸顯露,彼此生活不協調,經諸多溝通無效,才決定結束關係,此事對被告傷害甚大。原告主張720 萬元為保管款,並未為完整之舉證,請求難謂有理。之後另主張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不僅前後反覆,同樣未能舉證,顯是臨訟杜撰之詞。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20日、30日,交予被告350 萬元、200 萬元、170 萬元,共計720 萬元。

(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舉辦過結婚儀式,嗣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曾將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薪資中之80多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兩造舉辦結婚儀式及蜜月旅行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所在,乃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20日、30日,交予被告350 萬元、200 萬元、170 萬元,共計720 萬元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基於保管之原因而交付,且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因交付者乃屬代替物之金錢,核原告所述「保管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 條第1 項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則辯稱乃是單純之贈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情事固無爭執,但否認係以代為保管原告財產之意思而收受720 萬元,原告自應就兩造有代為保管財產之合意而成立是項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其所稱之保管契約,無非係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99年6 月15日舉辦過結婚儀式,斯時,其幾乎將全部財產,含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薪資中之80多萬元,交給被告管理,再由被告統籌支付訂婚、結婚儀式及蜜月旅行之相關費用等情為憑,欲證明兩造係以成立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其平日已將多數財產交予被告保管,進而推論720 萬元,同屬交予被告保管之財產。然男女朋友或夫妻之一方交付財產予另一方,並非僅有消費寄託關係一種情形,衡酌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陳報到院之準備書狀,陳稱其為訂婚、結婚,曾購買鑽戒、金飾「贈與」被告,且表示其購買價值208,000 元之鑽戒時,帳戶內僅剩192,890 元,更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委託保管或贈與,與其等欲結婚成為夫妻,暨原告斯時資力、交付之財產價值若干,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原告所言平日交予被告之薪資究竟基於何種原因、目的,尚非無疑,逕以事實不明之基礎,推論交付時間、金額均不相同之720 萬元是要被告代為保管而交付之保管款,益徵有疑,難信為真。原告雖另陳稱本件縱屬贈與,亦是附有負擔之贈與,即目的為「應以結婚登記而結為夫妻」之贈與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說法與其前開主張互核,非僅前後不一,就兩造間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之舉證,亦僅泛稱依據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贈與應在自己經濟能力範圍下所為云云,依據同上理由,難認為真。從而,原告不論是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或所稱保管契約,抑或是主張撤銷兩造間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7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