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公業蘇敦仁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萬發蘇有朋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曾健治
曾阿湧曾柏睿張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張紫翔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尚未登記為法人,故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公業蘇敦仁」,並列管理人蘇俊龍、蘇萬發及蘇有朋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825、826、1051、1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原告所有,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夢陽,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即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鶯二字第43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曾夢陽死亡,由被告曾健治、曾阿湧、曾國輝(曾國輝部分其死亡後,再由被告曾柏睿、張淑貞繼承)繼承,承租人每六年,均切結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單獨申請續訂租約。
(二)然查原告係為祭祀公業,於前任管理人於80年間死亡後,即未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上任前後,清查原告所有名下土地,赫然發現系爭耕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更應自任耕作種植稻穀等農作物,卻發現系爭耕地遭被告違法開挖,闢建成三座養殖池及非法建物等。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
(四)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6、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參照)。
(五)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 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 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參)。
(六)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為主張。
(七)查系爭耕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田,而原告與承租人訂定之系爭租約,承租人應繳交租額種類為「稻穀」,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系爭耕地於訂約之初即係應耕作稻穀等農作物,並無包含漁、牧。且查被告等承租人於系爭耕地違法開挖,闢建成三座養殖池及非法建物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限制,經原告派下員蘇卿醮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申訴,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勘查屬實,即發函予被告「○○○鎮○○○段○○○○號土地,現況有未經申請3個養殖池及建物…提供核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之合法證明文件,…』,此亦可參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2月3日北地徵字第0980075710號及98年2月13日函北地徵字第0980102006號函(下稱地政局98年函文)可稽,且依原告於調處時提供之照片及空照圖,此可參新北市政府調處之卷宗,被告確實違法興建三座養殖池及非法建物,此被告亦坦承確實興建有三座養殖池及非法建物。
(八)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違法興建養殖池及建物,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即應歸於無效,是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收回耕地。
(九)末查,被告興建養殖池,顯係要養殖魚類,販售牟利,已獲有不當之利益多年,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實明確,原告之請求當有理由。
(十)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825、826、10
51、105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原告係以被告有將農地變更為漁池使用之未自任耕作事實,因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云云。但查,
(一)緣被告曾健治之父親曾夢陽於日據時期就已經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耕作,並於民國42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此有耕地租約可証(被証二號),嗣曾夢陽逝世後由被告曾健治(長子)、訴外人曾文全(次子)及被告曾阿湧繼承(三子),後來曾文全死亡後由其子曾國輝繼承,曾國輝過世後再由被告曾柏睿(子)、張淑貞(妻)繼承,此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訂立耕地租約後一直都是供農耕使用,但是在70幾年間,因鶯歌地區之陶瓷業蓬勃發展到達頂峰,而燒製陶瓷有的必須燃燒重油或煤炭導致煙害嚴重,令農作物無法結穗順利成長,影響農耕收成至鉅,所以79年10月間被告曾健治乃經原告之管理人蘇大興同意,將系爭土地改為漁牧用途,經被告規劃及施工後,至81年間完成漁池闢建,並開始養殖福壽魚、烏鰡、大頭鰱、鯉魚等經濟性魚類販售,一直到98年間因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被告違規使用為由要求恢復為耕地,被告才將漁池填平回復為農耕使用至今。
(三)原告雖否認曾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漁牧使用。惟查,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已盡舉証之責:
1、「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35號民事判決已闡明在案。經查,關於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改作漁牧使用,係由其管理人蘇大興親自口頭答應被告曾健治,被告才敢開挖漁池,且系爭土地從81年至98年間長達17年之久都是作養魚場使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尤其被告時至今日每年都按時繳納地租從無延欠,直到最近的98年至
100 年之租金原告都還收受在案(被証三號),亦為原告所不爭(詳卷附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100年7月1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式筆錄所載),準此,被告雖當年原告未曾寫下書面文件,且因蘇大興已逝世而無法提出原告同意變更使用之直接証明,但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變更為漁牧用途之期間均按年收受地租,且知悉系爭土地已開挖漁池作養魚場之事實下仍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甚或申請調解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綜合判斷,自仍足以証明原告確曾同意被告變更系爭土地為漁牧使用之事實。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修法後已增加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節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顯見關於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遵循公平正義之原則作適當之調整。對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民事判決曾進一步揭示:「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鹹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依常情判斷,若原告果真未曾同意變更使用用途,則一經發現被告違約使用當會立即對於提出被告異議、主張或申請調解要求回復原狀,甚至拒絕收受地租,才屬合理,可是原告所作所為恰好相反,已明顯乖違情理,因此如今在事隔二十餘年後,加上當時未曾訂立書面文件,而蘇大興又已過世,死無對証之情形下,若任由原告加以否認,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已盡舉証之責,而應由原告就其未曾同意之事實負反証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被告尚未証明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用途之事實,惟基於下述理由仍可認為兩造間已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土地為漁牧用途:
1、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著有判決。因
此當事人間縱令未有明示之合意,惟若由其舉動足以推知其意思合致時,仍應構成默示合意。
2、倘若鈞院理由後仍認為被告尚未証明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用途之事實,然承上開所述,由原告知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之情形下,仍按年繼續收受被告所繳納之地租迄今,因此由其收租之舉動自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用途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縱無明示之合意變更,亦應具有默示之合意。
(五)末按,若仍認為兩造間尚無默示合意變更,惟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亦有權利濫用之嫌而不應准許: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然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張十萬元支票後,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餘之給付,否認該和解契約之存在,並違反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另件附帶民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主張其基於和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則其於被上訴人終經刑事法院判決免訴之五年後,再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著有解釋。此外,最高法院近年來,一再經由判決意旨揭櫫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2、本件中,系爭土地改為漁牧使用之事實存在已長達17年以上,原告在此期間內不但從未主張被告違約使用,反而按年收受租金,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故由其外顯之行為,自足以令被告信賴原告不可能會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無效,從而原告於事隔近二十年後才忽爾提出本件訴訟,明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其請求。
(六)綜上論結,被告確實係獲得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漁牧使用,故原告以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無效,尚屬於法無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耕地,即新北市○○鎮○○○段825、826、1051、10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於42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夢陽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即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鶯二字第43號(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36 頁),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二)訴外人曾夢陽於日據時期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耕作,並於民國42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有耕地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嗣曾夢陽逝世後由被告曾健治(長子)、訴外人曾文全(次子)及被告曾阿湧(三子)繼承,後來曾文全死亡後由其子曾國輝繼承,曾國輝過世後再由被告曾柏睿(子)、張淑貞(妻)繼承。
(三)被告於79年10月間變更上開系爭租約土地原為農耕使用,為漁牧用途,嗣於98年間始恢復為農耕使用。
(四)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載明:「主旨:租約應予終止,因承租人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續為審理。理由:
1、依內政部86年12月17日台(86)內地字第8611829 號函釋略以:『...雖土地法第106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惟依本部76年5月4日台76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示,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畜牧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之意旨,本件承租人變更耕地之使用性質應經出租人同意使得為之,雖承租人主張其興闢漁池有經原管理人同意,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謂符合前開規定。
2、有關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部分,經出租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2月3日北地徵字第0980075710號函、98年2月13日北地徵字第0980102006號函:『..○○○鎮○○○段○○○○號土地現況有未經申請3個養殖池及建物乙案,... 』查證在案,及出租人檢附80年、82年、96年之空照圖及98年相關照片,承租人於82年至98年間確有未自任耕作事實,雖承租人現已回復耕作使用,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規定,是本案租約應予終止。」(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五)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9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及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9日第一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7 調處程臨時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均載明:「『申請人陳述:
1、有關承租人主張變更為漁池使用係經蘇大興同意,惟蘇大興民國80年已死亡,在死亡前2 年已神智不清,承租人所述應非實情。
2、另提供79、80、82、96年航照圖可知826 地號於80年11月間尚未作漁池使用,惟於82年航照圖即改作漁池,可知相對人所陳其改作漁池係取得蘇大興之同意並非事實。
3、縱使係經蘇大興同意,但因無書面證明且其僅為管理人之一併無權利同意將租約土地提供給承租人作漁池使用。
4、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上搭有建物一間,並將農地變更為漁池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中止租約收回耕地。
5、本祭祀公業蘇敦仁現已取得合法資格並推選新管理人管理土地,承租人違規開闢漁池使用,業經縣府地政局開罰,目前雖已填平,仍有偉法事實,故不同意補償承租人,倘本案經移送市府及法院裁決應補償承租人,再予以補償。
6、本祭祀公業自原管理人蘇大興死亡後並未立即選任管理人而係至98年始選任新管理人。』『相對人陳述:
1、長期皆有在耕作,因收成不好,蘇大興在死亡以前,經其同意始開闢漁池使用,當時僅係口頭承諾,不能因蘇大興死亡而否認曾經有同意之事。
2、承租土地願返還予地地主,惟長期幫地主照顧土地,應給予補償。
3、租約土地並無出租人所提興建房屋事實。
4、在開闢漁池使用期間仍有繳納租金,出租人18年持續收租金皆無表示異議,應視為其同意承租人作漁池使用。
5、承租人於蘇大興住院期間曾到院探視,亦獲蘇大興詢問漁池興闢進度,並無神智不清情事。』(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25頁)。」
(六)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100 年7月1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載明:「『申請人陳述:
1、與承租人並無聯絡。
2、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農地變更為漁池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終止租約。
3、不同意補償承租人,承租人開闢漁池違法在先,待本案移送市府、法院裁決後,再行補償。
4、承租人有繳納租金。
5、承租人確實有違規事實,檢附縣府公文一件供參。』『對造人陳述:
1、土地可返還地主,但要補償承租人。
2、原出租人蘇再興同意承租人開闢漁池,不能因蘇再興死亡,而否定有曾經同意之事實,且長期幫地主照顧地主,當然要補償。
3、有長期繳納租金。
4、農地81年開始作漁池使用,98年回復為農地。
5、我們承租人有善意聯絡出租人,但出租人態度強硬。』(見本審卷第40至46頁)。」
(七)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 100年3月2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式筆錄載明:「兩造陳述調解(處)之目的:申請人陳述:『祭祀公業蘇敦仁管理人蘇俊隆:本祭祀公業現已取得合法資格並推選管理人管理土地,承租人違規作漁池使用,目前雖已填平,但違規適時在先,違反法律規定,並以由縣府地政局開罰。』對造人陳述:『出租人在日據時代就已同意承租人承租土地,漁池已存在20年,原出租人當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陳述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證據:申請人陳述:『承租人違規作漁池使用,有空照圖顯示土地上存在魚池,並有檢附現場照片。』對造人陳述:『現在祭祀公業蘇敦仁重新推選新管理人,我們不清楚,但是原出租人當時是同意我們使用土地,我們也都有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八)被告於79年10月間變更系爭租約之825 、826 地號土地原為農耕使用為漁牧用途,嗣於98年間開始恢復為農耕使用;系爭1051、1053地號土地自始並無變更為漁牧用途,且被告均有支付租金,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系爭租金至100 年。
(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2 月3 日之北地徵字第0980075710號函,主旨所稱之「建物」,係本審卷第86頁至89頁照片之建物,確實照片中的建物,目前還存在,建物是魚屋,是當初養魚時以木頭與石棉瓦搭建,放置魚飼料、養殖工具、魚的用藥,目前恢復農耕使用後,作為放置耕作的工具使用。
(十)蘇大興死亡前都是原告的管理人。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歸於無效?如一部變更,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全部歸於無效?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耕作者,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意旨、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於42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夢陽就系爭耕地,即新北市○○鎮○○○段825、826、1051、1053地號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並為登記。嗣曾夢陽過世後,由被告曾健治、曾阿湧及訴外人曾文全繼承,後曾文全及其子曾國輝相繼過世,故由被告曾柏睿、張淑貞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耕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4 紙、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鶯二字第43號抄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6頁),是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五)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耕地之825、826地號土地曾闢建成養殖等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101年7月3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有地政局98函文載明:「...本縣鶯歌鎮(現改制○○○區○○○○段○○○○號土地,現況有未經申請3個養殖池及建物乙案...。」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自承被告曾健治於81年間開挖漁池養殖福壽魚、烏鰡、大頭鰱、鯉魚等經濟性魚類販售等語,是被告將系爭耕地之第826地號土地變更為漁池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六)準此,本件雖僅有系爭耕地第826 地號土地變更為養殖池使用,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若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部分耕地性質為使用,縱其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於一部,系爭租約將全部歸於無效,先予敘明。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明示同意被告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須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否則即屬未自任耕作,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該租佃契約歸於無效。惟出租人是否對農地使用方式變更表示同意,因屬對承租人有利之事實,承租人若主張出租人曾表示同意者,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抗辯伊長期皆有耕作,然因收成不好,被告曾健治乃於79年10月間,徵詢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蘇大興口頭同意後,即於81年間開闢漁池養殖經濟性魚類等語,然明示同意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對此,就蘇大興曾明示同意部分,因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可資憑證,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蘇大興亦於80年過世,無法到庭作證,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準此,被告既無法對其有利之主張舉證,則難認原告有明示同意被告得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又被告於79年10月間變更系爭租約之825 、826 地號土地原為農耕使用為漁牧用途,嗣於98年間開始恢復為農耕使用,系爭1051、1053地號土地自始並無變更為漁牧用途,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被告於79年10月間已將系爭耕地租約一部之825 、826 地號土地原為農耕使用變更為漁牧用途,依前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一部變更時,系爭原耕地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甚明。
六、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於被告79年闢建養殖池後,長達20多年仍持續收受租金行為,得否視為兩造有另成立新耕地租約之默示合意?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有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712 、102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告於被告79年闢建養殖池後,長達20多年仍持續收受租金行為,如可視為兩造有另成立新耕地租約之默示合意時,因耕地租約不須以作成書面及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未作成書面及登記,亦可成立新耕地租約已明。
(二)次按所謂默示之同意,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縱某人知悉某項事實但未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因原告未明示同意被告變更農地為養殖池,故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已如前述。又依前開判決意旨,當事人之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然因耕地租約非以作成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若觀兩造之行為,對於耕地租約訂定確有意思表示合致,或出租人對於耕地租約之訂定未有反對之意,並有相當行為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當事人續訂之耕地租約縱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仍可依兩造之意思另成立一新耕地租約,且無論是否作成書面或經登記,均為有效之租約,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自79年將系爭耕地第826 地號土地改建為養殖池後,仍持續繳納租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
101 年8 月15日到庭稱:以往均由蘇卿醮至被告處收取租金,其確知悉系爭土地第826 地號土地變更使用一事等語,是觀原告對被告將農地改建一事,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應可認原告對被告將農地改為養殖池一事,有默示同意。又雖蘇卿醮已過世,無法到庭證明其確知悉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方式之事,然依常理推論,系爭耕地總面積高達12,118平方公尺,為原告之重要資產之一,原告不可能於近20年之期間,均不知悉系爭耕地第826 地號土地改建一事;況自被告將系爭土地第826 地號土地闢建成養殖池,至地政局98年函通知被告改善,即自79年至98年間,原告仍持續收取租金,甚至98年地政局通知要求被告改善後,原告仍繼續收取被告99年至100 年之租金,自原告之行為外觀顯示,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之意思,準此,可認就被告續租系爭耕地,並將系爭土地第826 地號土地作為養殖池等行為,原告有默示同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承租系爭耕地之意,原告亦對出租系爭耕地予被告有默示同意,則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續租,自可認成立另一新耕地租約。且依前開說明,耕地租約之作成書面或登記規定,並非租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是兩造就上開新成立之耕地租約,雖未作成書面或經登記,仍為有效。準此,縱原告未明示同意被告將系爭耕地第826 地號土地變更為養殖池,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然被告自79年持續繳納租金至今,而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為收受,可認兩造嗣後續租行為另成立一有效之新耕地租約,故本於此新耕地租賃關係,被告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七、本件又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因長期沉默不為主張而權利失效?
(一)按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最高法院61年度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根據上開判決意旨,及參考外國立法例與學說意旨,可歸納權利失效之構成,須具備:時間要素、信賴要素及狀況要素等三要素。所謂時間要素,即權利人經過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不行使權利;信賴要素,即權利人該整個權利的行使不作為,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而狀況要素,即義務人有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亦即,義務人不僅具體知悉權利人所引起的信賴外觀,並進一步信賴該外觀,而將該外觀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基於義務人已有投資在此種對權利人行為外觀之信賴而為進一步之行為,因此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上述三要素均具備者,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準此,本件縱認原告並未有另成立一新耕地租約之意思,亦應審酌原告至今始主張其未有與被告另成立新耕地租約之意思,是否有權利失效事由。
(二)查被告自79年間即將系爭耕地第826 地號土地改建為養殖池,然原告對此事從未表達反對之意,直自98年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以北地徵字第098007 5710 號函通知原告臨時管理人蘇卿醮要求改善,原告始以此為由,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地政局98年函文、蘇卿醮98年2 月9 日提出之申述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故於上開近20年之期間內,原告均未對被告表示其不欲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方式、無意與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方式另成立一新耕地租約等意思,有經過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繳納租金予當時之臨時管理人蘇卿醮,蘇卿醮亦為收受,使被告善意信賴原告不反對伊變更土地使用方式,進而投入金錢、勞力於養殖事業上,並於地政局發函要求改善時,即將養殖池回復為農地,並繼續於系爭耕地上栽植芭蕉等農作。縱原告主張其自前任管理人蘇大興去世後,直至98年始重新選任管理人,期間原告並設有合法管理人,蘇卿醮僅為派下員等語,且蘇卿醮98年2 月9 日提出之申述函,亦表示其僅不具法人資格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惟觀地政局98年函文之受文者係蘇卿醮,即自蘇卿醮具有原告管理人之外觀,則連地政單位都有誤認之情形,自難苛責被告能明確知悉原告內部之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行為具備權利失效之時間要素、信賴要素及狀況要素,其至今始主張原告後續收取租金之行為,並未有使兩造成立另一新耕地租約之意思,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八、本件末應審酌被告是否違法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建物,而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之情形?
(一)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佃農可於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作為擺放耕作器具等置物處,以便利耕作。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興建非法建物等語,係指本院卷卷附第86頁至89頁照片中之建物。被告自承該建物係「魚屋」,係當初養魚時放置魚飼料、養殖工具、魚用藥等物品之處所,目前恢復農耕使用後,則改作為放置耕作工具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1年8月15日筆錄第2頁),是可堪信為真。
(三)準此,上開建物既為供被告擺放養殖魚類之飼料、設備等處所,且顯非供人居住或為其他營利用途,符合一般農、漁業者利用土地之習慣,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無理由,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未明示同意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方式,系爭租約歸於無效,惟原告之後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可認有與被告另成立一新耕地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仍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再認原告無成立另一新耕地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因長時間未行使其權利,使被告善意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並為相當之投資行為,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則原告之訴更無理由,所以,原告請求「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825 、826 、10 51 、105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