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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複 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陳啟和

賀先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賀趙美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啟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四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啟和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被告賀先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賀先知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啟和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賀先知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啟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啟和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啟和如以各期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賀先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賀先知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賀先知如以各期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陳啟和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09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之基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37、7 平方公尺,共計為

44 平 方公尺)遷出,將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 6元。

㈡被告賀先知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之基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56、19平方公尺,共計為75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5,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二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009、13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參,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00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363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交由原告管理之。又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及系爭13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124 號房屋),皆為原告管理之宿舍,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故原告為上開2 筆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而其中系爭14號房屋由原告配住予被告陳啟和使用,系爭124 號房屋則配住予被告賀先知使用。被告於配住後,就系爭房屋均有增建之事實,然該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原有建物為一體使用,即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其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權利。

㈡、被告二人早已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退休之時,即因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而原告當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或其眷屬生活之德政,雖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下稱740518函)釋,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僅係暫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賦予被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意旨,所稱「處理」包括下列情形: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⑵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⑶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⑷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⑸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本件原告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收回系爭房地,亦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下稱950731函)之規定,於逾95年12月31日之後,應一律通知合法現住人於3 個月內返還,即宿舍配住人至遲應於96年

3 月31日前返還房屋。原告已分別於98年5 月26日、9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規定應儘速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拒不搬遷。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附著基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二人自96年4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位處樹林市區,對外聯絡方便,居住環境極佳,經濟價值及利益頗高,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額之年息10%,作為計算租金數額之依據,故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啟和部分為346,539元【計算式:14,300㎡/元×44㎡+434,000元×(78.33/532.2)=693,077元,693,077元×10%×5年=346,539元】、被告賀先知部分為555,550元【計算式:14,300㎡/元×75 ㎡+38,600=1,111,100元,1,111,100元×10%×5年=555,550元】。又因被告二人目前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陳啟和部分應按月給付5,776元(計算式:693,077×10%÷12=5,776元)、被告賀先知部分應按月給付9,259元(計算式:1,111,100元×10%÷12=9,259元)等語。

㈣、聲明:

1、被告陳啟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37、7 平方公尺,共計為4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6,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6 元。

2、被告賀先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56、19平方公尺,共計為7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9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啟和、賀先知均為原告之退休人員,經分別配住於系爭14、124 號房屋。依原告公布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宿舍管理須知)第14點及第23點第2 項後段之規定,在宿舍尚未處理時,被告即有權暫時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2年

12 月8日廢止,下稱眷舍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尚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前,該宿舍即屬未屆處理時,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係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尚非已無保留公用必要,且原告迄今仍未報請行政院核定准予處理,亦未通知被告應以何種方式處理系爭房屋,故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得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㈡、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依據當時有效之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均係合法現住人,且完全信賴政府宣示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並兼顧退休人員及其家屬生活安定,酌情准予暫時續住之德政,而今被告二人均已年逾80歲,名下均未置產,且被告賀先知為重度多重障礙者,故原告欲收回被告二人賴以生存之房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當時同意被告暫時續住系爭房屋,並未表明被告得以續住之期間,且原告長期給予被告之訊息係被告可以居住至死亡為止,故被告未曾置產,而將原告所提供居住之宿舍加以整修,所費不貲。又國有眷舍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之方式計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3 種,而國有眷舍房屋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係採三階段處理,第一階段至第二階段係自92年7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半之期間,原告未曾詢問被告以何種方式處理之意願,致被告喪失已建讓售、承購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等權益。被告陳啟和、賀先知分別於72年4 月1 日、81年5 月1 日退休,迄今已逾20年之久,原告排除被告之選擇權,未善盡告知及徵詢之義務,逕自進入第三階段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顯為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並未依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既未履行其應作為之義務,應認為系爭房屋尚未達於處理之階段,故被告仍有權繼續暫時居住至其死亡為止。

㈣、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業經前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難認為有理由。縱鈞院認定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地位於老舊社區,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不若都市,且房屋均已老舊不堪,原告請求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有關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另未經原告催告以前,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系爭14號房屋、系爭124 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經原告於72年5 月1 日以前,分別配住予被告陳啟和、賀先知居住使用。被告陳啟和、賀先知已分別於72年4 月1 日、81年5月1 日退休,目前仍分別居住於系爭14號房屋、系爭124 號房屋。

㈢、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系爭124 號房屋占用系爭136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75平方公尺。其中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原有建物為一體使用。

㈣、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009、136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4、124 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國有眷屬宿舍,且分別配住予被告居住使用。又被告陳啟和、賀先知早已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惟目前仍分別居住於系爭14、124 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再主張被告均未於97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等語,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陳啟和、賀先知分別占用系爭1009、1363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又被告陳啟和配住之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被告賀先知配住之系爭124 號房屋占用系爭136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7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99年12月27日複丈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任職原告所屬機關而於72年5 月1 日以前獲配住系爭房地,而被告陳啟和、賀先知已分別於72年4 月1 日、81年5 月1 日退休,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退休時,其等與原告間之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堪以認定。

2、次按受配使用國有眷舍者與該宿舍管理機關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就其配住宿舍,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惟如機關基於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命令,援以同意由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應認該機關乃重新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則就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應參酌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而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初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迨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第249 條規定,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後行政院再以740518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原告之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騰空交還。」;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本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配住之眷屬宿舍,……,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細譯上開函釋及宿舍管理須知之意旨,乃係政府機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及眷屬之生活所為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亦即非謂宿舍須經處理時,原配住人與配偶若尚未死亡仍得主張有續住之權。是以,兩造間初因職務關係所成立之使用借貨契約關係已因被告退休而消滅。嗣原告依上開函令意旨及宿舍管理須知之規定,仍准被告暫住至系爭房地至處理時為止,應認係另成立一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於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時之不確定事實到來,使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借貸期限因屆至而消滅。

3、查系爭借貸契約所稱至宿舍處理時,本院認定如下:

①、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

下稱840408函)就740518函規定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疑義為釋示,認740518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眷舍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之眷舍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職是而論,840408函於作業要點發布後,釋明740518函所稱處理時,並不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包括其他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理。

②、第按眷舍處理要點第6 點至第14點係就國有眷舍房地分別情

況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相關規定,並限於95年12月31日前由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層送行政院核定處理。且眷舍處理要點第17點復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 點、第12點、第14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得依情形在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核給搬遷補助費。足見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主管機關應完成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31日,為鼓勵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讓,並得酌予核給搬遷補助費。

③、復按揆諸眷舍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等,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等情觀之,足證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係屬各機關之職權,倘認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而擬辦理騰空標售之方式,始需進行相關之程序。易言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倘無辦理騰空標售之計劃,自無庸層報行政院核定。又眷舍處理要點第12點第1 項復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職是之故,眷舍處理要點所謂現狀標售處理方式之前提,應指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下,因有無法辦理且情況特殊急待處理之情事,則由各機關檢具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因此,倘系爭房地無騰空標售之計劃,自無因短時間無法辦理而有改以現狀標售之情形發生。

④、另依眷舍處理要點第13點第1 項規定:「眷舍於65年8 月9

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點 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㈠住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㈡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等節以考,可知倘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3點第1 項所示之二種情形,方有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都市計畫區內;系爭14號房屋為二層樓磚造構造建物、系爭124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構造建物;系爭土地無限建規定等情,此有原告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書2件可參。倘系爭房屋經拆除後,自得興建六層以上之高樓等情形,顯無上開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適用。基此,原告未進行調查被告之意願,並報送住福會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程序,難謂有消極不作為而違誠信可言,且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亦非屬權利濫用。

⑤、再者,行政院於92年7 月10日所發布之處理方案之目的,在

於全面清查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處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基此而論,處理方案並未修正840408函之意旨,尤無限縮740518函所稱「處理時」之內涵,至屬明顯。況觀諸處理方案之第陸章第2 點所示,益見國有眷舍之處理方式,除得依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情形處理外,並未排除其他處理方式。是以,關於國有眷舍之處理方式,不應侷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3 種,更堪確定。

⑥、又按950731函說明四載明「(一)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

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尚未報送處理者,請依處理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辦妥所列各事項,擬訂處理方式,報經主管機關並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送住福會收文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並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二)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下稱920905函)規定,如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其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如願意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仍得依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辦理,95年12月31日以後,則無處理要點之適用」「(五)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送處理者,後續衍生相關問題,除應自負有關責任外,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 個月內,即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由是可見,原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地為檢討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逾期未行檢討報送處理者,亦應通知現住人於3 個月內返還,以執行政府有效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政策。從而,原告未層報騰空標售等處理方案,但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之處理期限既已屆期,即符合740518函、840408函所謂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不確定事實到來,亦屬明灼。

⑦、綜上,系爭借貸契約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建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4 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洵堪認定。

4、又按740518函之意旨,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740518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據此,原告因眷舍處理期限屆至,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處理行為,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若被告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尚未達於處理階段,其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5、承前所述,被告於退休時,其與原告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再與原告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為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且依眷舍處理辦法、740518函、840408函等內容,未就至宿舍處理時明訂處理期限。是系爭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實堪認定。又查,眷舍處理要點、房地處理要點雖訂有95年12月31日之處理期限。但此乃原告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規定。易言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原既無確定期限,自應於受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時,始負履行責任。至950731函謂「應一律通知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乃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行為,尚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分別於98年5月26日、9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通知函2紙為證,惟上開通知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通知函之事實,則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被告陳啟和為101年5月17日、被告賀先知為101年5月18日),為系爭借貸契約終止之日,其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綜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堪予認定。

6、被告雖辯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訴訟,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按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因此經本院另案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敗訴確定,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時效消滅僅係賦予被告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並不因此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轉換為合法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不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及數額,詳如下述: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大安路附近,四周為鐵路局宿舍,屬住宅區,交通尚可,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此有前揭估價報告書所附位置圖、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方為適當。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終止之日,被告陳啟和係101年5月17日,而被告賀先知則為101年5月1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點,應分別自101年5月18日(陳啟和部分)、同年5月19日(賀先知部分)起算,原告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4、又查,系爭1009、1363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3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陳啟和占用系爭100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46 元(計算式:

14300x44x0.06 ÷12 = 3146)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啟和自101 年5 月18日起,按月給付3,146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賀先知占用系爭13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63 元(計算式:14300x75x0.0

6 ÷12 = 53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賀先知自101 年5 月19日起,按月給付5,363 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啟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6元;及被告賀先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7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