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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兼原告黃重成之承受訴.

陳秀茂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貴黃秀春黃淑瑧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鄭惠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原告黃重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重成(以下稱被害人黃重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陳秀茂、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貴、黃秀春及黃淑瑧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詳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327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參照),並經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承受訴訟狀繕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8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害人黃重成前於100年7月18日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內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導致其智能退化難治之傷害,並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意識障礙」,及該院100年3月25日恩醫事字第0374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記載「99-10-1之生理心理檢查報告發現有嚴重失智」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15頁、第56頁參照),復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黃重成)車禍之後意識就不是很清楚,沒辦法表達,不認得人,機能都已經退化沒有意思能力」等語情節相符,故被害人黃重成於起訴時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顯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起訴自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黃重成起訴雖不合訴訟成立要件,惟未經本院命補正,或未補正裁判駁回其訴前,被害人黃重成於訴訟仍繫屬中死亡,復經被害人黃重成之繼承人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得於聲明承受訴訟後,由該聲明人等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起訴行為時發生效力,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項,則無庸再命補正。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重成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以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前,於100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撤回關於被害人黃重成機車修理費之損害1800元之請求,及追加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殯葬費用533000元,及原告每人各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茂、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貴及黃秀春各30萬元,及分別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瑧83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害人黃重成起訴(由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及原告等人追加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惠惠於99年7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鎮○○○路新店往橫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狀況為晴,且有光線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巷巷口時,未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即欲超越在其右側同向由被害人黃重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與被害人所駕機車併行,適被害人黃重成左轉欲進入溪東路308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臂撕裂傷、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並因腦外傷出血性傷害導致智能退化之不治之傷害。被害人黃重成自受傷迄至100年11月13日死亡時止,先後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台大醫院接受治療,因上開車禍致水腦症、敗血症及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症狀,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生活上需他人照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車時超速,且於超車時未依規定按鳴喇叭及變換燈光,自有過失,被告就上述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44號提起公訴,鈞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超車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重成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黃重成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0000000元: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害人支出249623元。

①因應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而必須改裝浴室之費用:41300元。

②因應被害人身體狀況而必須購置之特製輪椅、氣墊床、輪椅氣墊座、電動床之費用:50000元。

③傷後各項醫療用品支出:158323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1314元。

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被害人共計支出77415元。

②台大醫院:被害人共計支出182239元。

③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共計支出1660元。

⒊救護車費用部分:被害人共計支出2200元。

⒋看護相關費用部分: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害人共計支出887970元。

①99.07.22至99.08.05:被害人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000元。

②99.08.06至99.10.02:被害人於居家期間看護費用1276

00元(101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誤載為127000元)。

③99.10.03至99.11.15:被害人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800元。

④99.11.16至100.02.26:被害人於居家看護費用226600元。

⑤100.02.27至100.03.02:被害人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元。

⑥100.03.03至100.04.05:被害人於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

⑦100.04.06至100.05.01:被害人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7200元。

⑧100.05.02至100.06.13:被害人於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共計73970元。

⑨100.06.14至100.06.25:被害人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

⑩100.06.26至100.07.28:被害人於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共計73970元。

⑪100.07.29至100.08.31:被害人於居家看護費用74800元。

⑫100.09.01至100.09.24:被害人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2800元。

⑬100.09.25至100.11.13(死亡):被害人於居家看護費用110000元。

㈣被害人黃重成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本件被害人原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身體健壯,然因本次車禍不僅失智,亦造成下半身失能,接受治療中,精神上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尤以車禍發生迄今,仍不見被有絲毫賠償誠意,無異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200萬元精神賠償,以補心靈所受創痛,原告等人並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繼承之。㈤追加原告黃淑瑧起訴請求喪葬費用533000元部分: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參照。本件被害人黃重成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黃淑瑧支付,有治喪明細表影本1紙及收據影本7紙為證,被告依法自應賠償。

㈥追加原告陳秀茂為被害人黃重成之配偶,其餘追加原告等

人則為被害人黃重成之子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各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重成已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此對子女及配偶實屬莫大傷害,子女們必須面對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苦,而配偶亦需孤獨終老,何其悲哀,此之痛處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追加原告等人就此依法向被告各請求30萬元。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茂、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

貴及黃秀春各30萬元,及分別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瑧83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黃重成騎乘在外側很慢,被告當時

正要超越對方時,並已完成超車行為時,看到黃重成機車龍頭向左偏,亦未打方向燈,被告正想反應時,一下子就撞到被告車子右後方,隨後就倒地,依當時情況,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龍頭向左偏,就馬上被撞,前後從發現到被撞擊時間不超過一秒鐘,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加以閃躲及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又事故發生時,兩車都在同一直行車道上,被告欲超越原告機車時,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仍信賴法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害人欲於前方交叉路口左轉,依規定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然被害人並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依現場圖顯示,車禍事故點離原告欲佐轉溪東路308巷口不到10公,可能是被害人發現欲進入交叉路口已經快到,又不足30公尺,急於左轉,故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同向內側直行車之被告,即冒然變換車道,致撞擊到被告機車右側後方,過失不在於被告,被告亦未超速行駛。被告在行超越前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注意安全間隔,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惟因被害人黃重成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反應行避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縱或被告有過失,亦為肇事次因,按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⒈被害人黃重成已成植物人,須專人看護,顯然大小便及其

他生活起居都無法自理,依原告請求成人紙尿片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既已成植物人顯然浴室改裝並非被害人使用,原告此部分改裝浴室費用413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害人黃重成已成植物人,其支出電動床及氣墊床為必要

之所需,惟特製輪椅及輪椅氣墊座顯非必要之所需,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各項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僅得

證明有此項費用之支出,然未能證明此項費用細項與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支出救護車車資2200元: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請求於恩主公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7415元、台大

醫院支出182239元,及長庚紀念醫院支出1660元,共計261314元:不爭執。

㈣對於原告請求看護相關費用887970元: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黃淑瑧請求殯葬費用533000元部分: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表所載項目及金額表資料,足認原告請求如布疋、毛巾、雜貨51000元、開魂路28000元、出殯功德42000元…餐點費、酒、飲料等,均非屬必要或金額過高,請求比照上開資料作為賠償之依據。

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黃重成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發生時已高

齡67歲,已無實際從事工作,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才剛進入社會,每月薪資約略2萬元,又無不動產及其他資產,況且本件車禍事故責任,被害人所負之責任為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害人請求200萬元,及原告等人各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過高,且非被告所能負擔。

㈦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為被害人黃重成左轉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只是次因,被害人應負70%之責任,被告至多僅有30%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應先扣除70%責任,另30%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責任。

㈧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0000000元,依

原告所受損失總額扣除過失比例分擔,加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就超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難謂合法。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鎮○○○路新店往橫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狀況為晴,且有光線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巷巷口時,未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即欲超越在其右側同向由被害人黃重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與被害人所駕機車併行,適被害人黃重成左轉欲進入溪東路308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臂撕裂傷、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並因腦外傷出血性傷害導致智能退化之不治之傷害,經治療後直至100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黃重成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書內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影本等件可稽,被告雖自認與被害人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惟抗辯因被害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伊無超速,亦無過失云云。

㈡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且被害人黃重成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99

年7月22日晚間,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新店往橫溪方向直行,被害人黃重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伊右側前方同向前行,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於行經溪東路308巷時,被害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便發生碰撞,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並未按鳴喇叭或顯示方向燈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6頁、第47至48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審理卷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於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舉一情,自堪認定。又被告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5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參照),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當時時速4、5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8頁),依其所言,其時速均已逾越40公里無疑,故被告於肇事時之時速確為50公里甚明。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本件肇事地點限速40公里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被告自應依速限而行,然其竟以時速50公里行進,顯已逾越時速限制。又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按鳴喇叭及變換燈光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依前開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車自無從知悉被告將為超車之舉甚明。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超速且未依規定貿然超車,而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第3944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⒊被害人黃重成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臂撕裂傷、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並因腦外傷出血性傷害導致智能退化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前開偵查卷第15、16頁參照)、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3月25日(

100 )恩醫事字第0374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見前開偵查卷第56頁參照),顯已對被害人黃重成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函詢被害人黃重成之傷勢結果:被害人黃重成於99年10月3日因水腦症、左小腿骨髓炎於本院住院,根據家屬描述,黃先生之前有發生車禍,並有腦出血及左小腿骨折,曾於他院接受左小腿手術,故推測其水腦症及左小腿骨髓炎可能與之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21日校院醫秘字第1010901172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84頁參照)。被害人黃重成亦因上開傷勢經治療後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黃重成所受重傷及嗣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事發前伊與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同向前行,渠等行至新北市○○區○○路○○○巷時,被害人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至溪東路308巷等語,復觀諸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受損,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受損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參,若非被害人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有左轉之舉,其車頭應不致與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受損,故被告所辯被害人欲左轉等情應可採信。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溪東路直行,被害人欲左轉前應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依路權優先原則,若被害人確有禮讓被告先行,當不致發生碰撞之結果,是被害人亦有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自左轉,其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被害人黃重成未注意左轉彎車應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優先原則,而被告超速且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情節,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219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黃重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惠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參照),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被害人黃重成之過失比例60%。

㈢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重成之財產、身體及生命,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等人承受被害人黃重成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改裝浴室、購置輔助及醫療、照護用品支出249623元損害部分:

①被害人黃重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治療期間關於

傷勢及精神狀況之情形,業經恩主公醫院主治醫生函覆病資料結果:「病人(指被害人黃重成)於99-7-22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當時意識較為嗜睡,但仍可依照指令作動作,腦部斷層檢查顯示有腦內出血腦膜下及蜘蛛膜出血,之後入院於加護病房,99-7-26轉至骨科病房,接受手術後99-8-5出院,99-8-10、99-8-12至門診追蹤,可正常對答,但有人格改變,之後便在神經內科追蹤,99-10-1之生理心理檢查報告發現有嚴重失智,腦外傷出血確定可導致病人智能退化…」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56頁參照),復經台大醫院於101年3月21日函覆本院稱:「㈠黃重成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於99年10月3日因水腦症、左小腿骨髓炎…於本院住院,根據家屬描述,黃先生之前有發生車禍,並有腦出血及左小腿骨折,曾於他院接受左小腿手術,故推測其水腦症及左小腿骨髓炎可能與之前受傷有關。經清創手術及抗生素治療後,其病況有改善,並於99年11月15日出院。因黃先生有對人及地方有定向力障礙及左小腿發炎,行動不便,故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㈡後黃先生於100年2月27日為治療水腦症再度入院,當時仍有對人及地方有定向力障礙及小便失禁現象,故接受腦室腹膜腔分流手術;100年3月3日因發生癲癇、肺炎及敗血病,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俟其病況穩定後於100年5月2日出院,出院時仍有雙下肢無力現象。因黃先生對人及地方有定向力障礙及雙下肢無力現象,故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外,其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皆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參照)。

②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黃重成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歷經骨折手術治療、因左小腿骨髓炎再住院治療,及因腦外傷導致水腦症等情,而有雙下肢無力、對人及地方有定向力障礙及小便失禁現象,在居家看護照顧期間,為因應被害人上開身體狀況,及方便照護者24小時看護,特別於特別整修浴室,浴門、馬桶位移、地坪降低、磁磚防水處理及設置殘障坡道等,因而支出改裝修繕費用413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件為證(詳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卷第23頁參照)。又因應被害人黃重成上開身體狀況另購置「特製輪椅1台-15000元」、「氣墊床1組-10000元」、「輪椅氣墊座1個-10000元」及「電動床1組-15000元」,共計支出50000元,卷附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件為證(詳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卷第24頁參照。再因被害人黃重成居家照護而購置成人紙尿褲、手套、濕紙巾、衛生紙、看護墊、保膚膜、漱口水、棉花棒、拍痰器、沖洗器、口罩、減壓座墊、尿管、人工皮、棉花棒、乳膏、金碘藥水、生理食鹽水、冷熱敷墊、護理巾及亞培安素營養品等物品,共計支出158323元,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142張為證(詳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卷第25頁至第70頁參照),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誠屬必要且正當。

③小計:249623元(41300+50000+158323=249623)。

⒉醫療費用26131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黃重成已支出: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77415元、②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82239元,及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660元,共計261314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件(詳本院卷第125、126頁參照)為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台大醫院分別調閱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證明(詳本院所附證件存置袋及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參照)第6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不爭,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因接送被害人黃重成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元部分:

有卷附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件為證(詳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1頁參照),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被害人黃重成看護相關費用共計887970元之損害部分:

被害人黃重成自車禍事故後,除醫院加護病房外,其餘住院及居家照護部分,而受有看護費用887970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被害人雖由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認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被害人黃重成因車禍受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害人黃重成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臂撕裂傷、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並因腦外傷出血性傷害導致智能退化之不治之傷害,自99年7月22日事故發生,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直至100年11月13日死亡為止,長期間治療須忍受住院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並因腦傷而致水腦症、癲癇、嚴重失智及有對人及地方定向力障礙及小便失禁等現象,其精神上自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害人黃重成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原告等人爰依同條第2項但書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黃重成小學畢業,曾任職於大同公司,於數年前退休,而被告在德侑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允適。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黃重成於死亡前即已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於黃重成死亡後,原告等7人均為其承受訴訟人,自得繼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等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⒍基上: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

(000000+261314+2200+887970+800000=0000000元)。

㈤茲就原告等人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淑瑧請求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533000元:

原告黃淑瑧主張其因被害人黃重成死亡,為此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33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治喪明細表1紙,及收據7紙影本為證,其中治喪明細表上關於投影/錄影20000元、布疋、毛巾、雜貨51000元、孝女6000元等項目,收據中關於香煙3300元、3300元、餐點費70000元、60000元、酒3500元、飲料800元、冰塊費用600元,共計218500元部分,非屬辦理殯葬所必要,故不能認為係屬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共計314500元,則屬必要費用,原告黃淑瑧請求賠償殯葬費,在此範圍內,應認於法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秀茂係被害人黃重成之配偶,而其餘原告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貴、黃秀春及黃淑瑧則為被害人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327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黃重成重傷,經一年多手術及住院等治療後,而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對於原告等人之打擊甚大,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均為高中職畢業、除原告黃得時在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外,其餘原告均為家管,而被告在德侑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每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允適。

⒊基上,原告黃淑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4500元(00

0000+250000=564500)。而其餘原告陳秀茂、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貴及黃秀春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黃重成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被害人黃重成(由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80443元(0000000×0.4=880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黃淑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800元【(000000+250000)×0.4=225800);原告陳秀茂、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貴、黃秀春及黃淑瑧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000000×0.4=100000)。

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尚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本件被害人黃重成於本件發生損害後,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計0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損失明細及黃重成之存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黃重成及其繼承人原告等人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等人繼承並分受被害人黃重成上開保險理賠金,應於渠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併予扣除,始屬合理。是原告等人繼承承受被害人黃重成得請求被告賠償880443元,及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825800元【225800+(000000×6)=825800】,總計0000000元,顯已高出於被害人黃重成受領及由原告等人繼承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0000000元,本件原告等人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允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茂、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祿貴及黃秀春各30萬元,及分別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瑧83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