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張皓祥
張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張皓祥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7年執字第7796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張皓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7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張皓祥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查調被告張皓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張皓祥已於94年12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名下唯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世榮。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非素不相識之人,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張皓祥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張皓祥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被告張皓祥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皓祥訴請被告張世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皓祥所有。且被告張皓祥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張世榮後,由被告張世榮負責清償訴外人張孫美津之貸款1,706,902元,惟被告張世榮並未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張皓祥,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非原告換算之市價14,960,000元(二分之一為7,480,000元),其二分之一持分亦與張世榮負責清償訴外人張孫美津之貸款1,706,902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間已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顯見被告間之真意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附有負擔贈與則屬有效。而被告張皓祥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且迄今尚未清償,然被告張皓祥竟仍於94年12月9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榮,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張皓祥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依證人張孫美津之證詞所述,因其接獲被告張皓祥之債權銀行催繳通知,遂要求被告張世榮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免遭銀行拍賣,亦證稱除房貸銀行外,另接獲多家信用卡銀行催繳欠款,已可證被告張世榮於不動產移轉前即已知悉被告張皓祥之債務問題,縱其不確定被告張皓祥究竟積欠原告何項債務及其確切金額,惟被告張皓祥於成立買賣、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就「張皓祥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足致張皓祥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以清償其一切債務」乙情,已有所認識,縱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求命塗銷被告張世榮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張皓祥、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板登字第7418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皓祥、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板登字第7418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均以:㈠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且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
價金。被告等於81年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每人各有權利2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張皓祥使用,且由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孫美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業銀行)貸款,所借貸款項亦由被告張皓祥使用,及由被告張皓祥負責清償向台北商業銀行借貸款項之責任,每月利息均為被告張皓祥繳納。直至94年2月間被告張皓祥無法繳納利息,被告張世榮知悉後於94年6月間與被告張皓祥協議,被告張皓祥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本金、利息全部由被告張世榮負責清償並以該清償之款項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故,被告張世榮始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洽繫清償貸款事宜,並於94年7月29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領款1,269,982元及於同年8月4日領款436,983元,以上共計1,706,962元匯入同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母親張孫美津帳戶內。被告張世榮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後,被告2人始於94年12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於95年5月10日塗銷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權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張世榮並不知悉被告張皓祥負債情形,僅知曉被告張皓
祥在94年間無法繳納系爭不動產利息,才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張皓祥協議,由被告張世榮負責清償抵押貸款,並以該還清之款項作為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因被告張皓祥積欠原告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9212號支付命令。原告嗣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皓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7967號案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
債務人(即被告張皓祥)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482,274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㈡被告張皓祥於94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世榮,並於同年1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賣行為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確認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12月
9 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等情,俱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被告2人間於94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皓祥請求被告張世榮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二)被告2人間於94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張皓祥塗銷而回復登記?
(一)被告2人間於94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皓祥請求被告張世榮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皓祥於積欠原告信用卡等債務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榮,被告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假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2人於94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並
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一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參以系爭不動產前由訴外人張孫美津(即被告張皓祥、張世榮之母親)為債務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被告張皓祥使用,再由被告張皓祥負責清償貸款一節,業據證人張孫美津證稱:銀行的欠款是由伊名義所借,而由被告張皓祥繳納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訴外人張孫美津將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張皓祥後,被告張皓祥負返還貸款責任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張皓祥與訴外人張孫美津就上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張皓祥自負有返還前揭款項之義務。再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張世榮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示被告張世榮於94年7月29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領款1,269 ,982元及於同年8月4日領款436,983元,以上共計1,706,962 元後,匯入訴外人張孫美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且系爭不動產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據此,被告間之真意係以被告張世榮代被告張皓祥清償應負擔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本金、利息,並以該清償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張世榮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受讓。是被告張世榮,是被告二人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張皓祥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張皓祥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云云。然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或抵付,並無必然之關係,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且被告間之付價金之方式,係由被告張世榮代替被告張皓祥清償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已見前述,原告僅憑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及未進行任何清償等情,即主張其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⒌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訴
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世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間於94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張世榮塗銷而回復登記?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世榮受讓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係以被告
張世榮代被告張皓祥清償債務為對價之有償行為,已見前述。而前開債務中被告張世榮清償被告張皓祥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務本金、利息共計1,706,962元,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張世榮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原告亦不爭執前開匯款係清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被告張皓祥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皓祥之普通債權人及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總擔保,被告張皓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張世榮之有償行為,所獲得之對價,係以1,706,962元清償被告張皓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自係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被告張皓祥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務,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張皓祥出賣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世榮並未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張皓祥,又
被告張世榮負責清償訴外人張孫美津之貸款1,706,902元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被告間係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間於9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就當時系爭房地合理價格舉證證明,且依不動產交易慣例,價格距今勢必有一定差距,原告逕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推算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而主張之房地售價過低,洵非可採,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況本件被告
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見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自無可採。原告復以縱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被告張世榮已知債務人即被告張皓祥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云云,然被告張世榮代被告張皓祥清償債務,致被告張皓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優先債務免除,客觀上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皓祥、
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皓祥、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皓祥、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世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118 │ 1/8 ││ │00000 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3309│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總面積:79.38│ 1/2 ││ │ │00000 地號 │000 巷00號 │層次面積: │ ││ │ │ │ │60.29 │ ││ │ │ │ │陽臺:19.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