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邱冠舜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邱益三訴訟代理人 邱冠斌
張鈞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邱海水因其第5 個兒子邱大典未婚已歿,遂向家族成員宣示決定由原告承繼該房香火,終生負責該房之神位及墳墓祭拜,並代表邱大典受分祖父之財產。邱海水於民國63年先行分配土地予子女時,即將坐○○○鄉○○○段13-2地號土地,各2 分之1 過戶登記予其第3 個兒子即被告與原告。且邱海水生前對各房子女分配其龐大財產時,即確定贈與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632 萬元,然因原告於80年已出國長期讀書,故原告稟知邱海水,委由原告父母親即被告及賴久美代收,而邱海水於82年、85年、87年各轉交3,632 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5,632 萬元,此素為家族中受分祖父財產之親戚多人所共知共曉。又原告取得學位回國後,基於對父母之信任與顧及家族聲譽,始終未主動向被告索還上開自邱海水受分財產。嗣於94年12月間,賴久美於百般煎熬掙扎下,向原告透露被告早已將保管現金5,632 萬元取用一空,另作不動產及商業投資,且多年來並無心歸還,而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表示索回該款項。其後於賴久美強烈堅持及家族親友再三勸說之下,被告遂以位於○○區○○路○ 段○○○ 號5 樓之3 、10樓之4 及同棟之中正路5 樓之3房屋為擔保,容被告多些時間備款或出售該3 屋後即優先償還原告所有款項,且於緩期清償期間,被告指示其所屬公司即邱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傅玉秀將該3 棟房屋收取之租金收益轉交予原告作為多年來取用款項之補償。被告並於賴久美之催促下,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間陸續給付原告共計3,932萬元,然因被告尚有1,700萬元遲未歸還之,故自97年4月後,改以每月償付3%利息計45,350元,即被告繼續以賴萬慶名義之帳戶提供28,350元,及指示傅玉秀每月交付原告現金17,000元,故兩造已就被告未交還之代收款1,7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詎賴久美於97年8月5日不幸去世,被告自97年8月起即不再支付現金17,000元,自98年2月起亦不再支付利息28,350元。經原告於101年3月、4月數次懇請被告之朋友張煥章、莊哲宏、辜久雄等人居中協商,被告業已承認其尚未還清原告1,700萬元,惟又提出待其基隆土地賣掉後之還款方案。被告未能信守賴久美在世時之諾言支付利息,甚至迄今仍埋怨賴久美要求其應計付利息,實難令原告再為信任。為此,依民法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1,70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祖父邱海水贈與原告現金5,632 萬元,然過繼之說非現行法律所支持,且贈與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從未具體證明該款項之交付方式,及邱海水係基於對原告本人之贈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夫妻。再者,原告當時既已成年,可直接受領祖父贈與,不必透過父母代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5,均無法詳細說明其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成立時點及具體交付之情節。又原告提出原證1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原因關係為買賣,並非贈與,而以原告當時年幼且無資力,顯無可能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更無從進而推論其祖父有贈與原告5,632萬元之事實存在。至原證2、3均非被告製作之文書,內容亦無任何文字記載還款之證明,遑論具體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委任、消費借貸契約之具體內容,至多僅為金錢往來之記錄。又縱使被告配偶曾給付原告3,932萬元,亦與被告無關。而原證4僅為傳聞證據,原告多年來四處向親友片面陳述並要求對被告施壓,該錄音僅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談話,且該第三人並未親見親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內容等事實。又原證5為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請安之對話,被告基於父子之情,起初並未與原告爭執借貸或生前贈與而給付款項,嗣原告套話意圖明顯,被告遂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5之證據力本有疑問,更無法具體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證2 所示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0月之租金收益內容及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母親賴久美自96年1 月起至97年3 月止,合計給付原告3,932 萬元。
㈢、原證5 所示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2年、85年、87年間受祖父邱海水贈與現金各3,632 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5,632 萬元,並委由原告父母即被告夫妻代為受領,故兩造就該5,632萬元先已成立一委任關係。嗣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間雖陸續返還原告3,932萬元,然被告尚有1,700萬元遲未歸還之,兩造遂約定自97年4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計45,350元予原告,故兩造即就被告尚未交還之代收款1,700萬元成立另一借貸關係。詎原告之母親賴久美去世後,被告自97年8月起即不再支付現金利息17,000元,及自98年2月起亦不再給付利息28,350元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積欠1,700萬元,爰依民法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祖父邱海水是否曾贈與原告現金5,632萬元而由被告代收?又兩造間是否曾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45 條、第
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為處理事務之委託,受任人得要求委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於事務處理完畢時,負事務計算義務,非必然返還委任人所交付金錢之同一數額。金錢寄託則係一定數額金錢之寄託,於返還時,則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上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祖父邱海水是否曾贈與原告現金5,632 萬元而由被告代收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自祖父邱海水受贈5,632 萬元,並提出原證3還款明細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722號卷第19頁),惟觀諸該還款明細之內容,僅載明日期、金額及邱冠舜等字樣,然並無關於被告代原告自邱海水收受5,632 萬元或兩造間存有委任保管之描述,亦無被告之簽章。且原告自陳該還款明細所示之金額、日期、簽名均係原告所書寫,但左邊右上角56,320,000、右邊倒數第2 筆金額8000之阿拉伯數字為原告母親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6、第64頁)。
據此,自無從僅憑該還款明細上記載56,320,000之數字,即可證明邱海水曾有贈與原告5,632 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代為受領之事實,即尚難依此遽認原告與邱海水間確實有贈與契約存在,亦難執此認定原告有何與被告約定保管金錢之法律行為。
2、再者,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問:原告主張祖父之贈與契約,成立於何時?)是原告祖父用口頭跟原告說的。」、「(問;講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我不記得。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有很多家族成員都知道,祖父事後還有跟其他家族成員講過,且講過很多次。每次祖父要分產給我時,都是趁我在寒暑假回國的時候跟我講,跟我說專心讀書,我父母會幫我代收這些錢。」、「(問:你祖父有無說你可以如何使用這些錢?)沒有說。」、「(問:祖父為何要將這些錢請你父母親代收這些錢?)請我父母親共同代收這些錢。因為那時候我人在國外。」、「(問:你在國內當時沒有任何帳戶嗎?)應該有。」、「(問:你主張與父母之間有代收金錢等關係,具體內容是什麼?保管內容、保管期間?如何時還,怎麼還?)父母那時跟我講,等我學成歸國後會把這些財產還給我。這些都是口頭上講的。」、「(問:你所稱祖父之贈與契約中,你有無何義務要履行?)就是我要過繼給叔叔,叔叔遷葬是我申請的,叔叔塔位也是我購買的。」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就其主張與祖父邱海水間就5, 632萬元款項存有贈與契約,及其與被告間就5,632萬元款項存有保管契約,均僅係口頭約定,且其於邱海水告知贈與一事時,並不記得是否有第三人在場,而原告就其與邱海水間贈與契約及兩造間委任處理事務之具體詳細內容,如處理事務內容、委任期間、是否約定委任報酬等要件,復未能舉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退步言,縱認邱海水確實曾交付5,632萬元款項予被告,然查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關係、消費借貸、債務清償、無因管理或其他原因等等,被告既否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即原告應就交付該款項之初係以委任之意思為交付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仍無從認定邱海水與被告間就該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或是否確係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而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632萬元已先成立一代收保管金錢契約,亦屬無據。
㈢、關於兩造間是否曾就1,7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1、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陸續返還3,932 萬元,尚欠1,700 萬元遲未歸還之,故兩造自97年4 月起就被告未交還之代收款項1,7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按月給付年息3%計算之利息計45,350元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5,632萬元已先成立一代收保管金錢契約,已詳如前述;再觀諸前揭還款明細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記載,則縱認為被告對訴外人賴久美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合計給付原告3,932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賴久美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尚難單憑賴久美給付原告3,932萬元之事實,即可認為該款項確實係被告返還原告之借款。再者,被告固對於原告所提原證2租金信封袋(見前揭本院補字卷第9至18頁)所示自95年4月起至96年10月之租金收益內容及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惟查,該信封袋上僅記載略有95/4月份、中央5F—3、2700 0支票等字樣,但隻字未提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或支付利息之用語,自不足認係兩造往來支付利息之用。原告更未能提出交付被告所主張借貸款項之任何積極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於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不足憑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4即其分別於101年3月12日與第三人張煥章間、101年4月3日、同年月9日與第三人莊哲宏間之對話錄音,及原證5即其於101年5月7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前揭本院補字卷第20至40頁,光碟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據資料。惟查,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該第三人未經法院命具結以擔保證詞為真正,其真實性本屬可疑;再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上開101年5月7日電話對話中,內容略以:
「被告:『我就認為媽咪說是還沒有給你1,700萬,要按利息送給你,我說這個決定跟做法是錯的』、「原告:『這5,632 萬是阿公託媽咪跟你代收的給我的沒錯嘛,這個全家大家都知道嘛。』、被告:『不是,沒有。沒有。』,原告:『你不承認這筆錢?』、被告:「沒有」,原告:「那你前面為什麼要還我3,932萬?」、被告:『誰給你的,是你媽咪給的又不是我給的。你的阿公怎麼講的你知道嗎?』、原告:『那既然這樣你1,700萬那你就是也不還就對了嘛?』、被告:『我怎麼會不還?我一定給你。不是還,一定給你。但是附帶利息你一毛錢都不要想,我告訴你。我沒有欠你錢,但是我的錢要給你們。你強調這個數字我一定給你,你阿公怎麼講你知道嗎?根本你不曉得嘛。』等語,足見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內容、數額、利息、清償方式均有爭議,難認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1,7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