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林成動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林霆翰法定代理人 嚴瑞君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出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給原告,買賣價金約定:「
1.由原告承受被告繼承其父林宜正對於台新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華僑銀行、新竹商銀、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2.原告代林宜正清償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家銀行之借款及林宜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買賣價金中扣抵。3.買賣土地完成過戶後,再由原告給付尾款1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1年6月19日後,再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原告於簽約後,曾代被告清償台新銀行債務計58萬元,豈料,被告卻突然委託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李基益律師發函給李文堯代書,表示不承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請求李文堯代書將所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並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有意不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已甚明顯。
2、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土地買賣緣由乃被告之父林宜正死亡後留下龐大債務
由被告承擔,被告之母甲○○為解決被告所繼承之債務問題,以避免被告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向法院查封拍賣,乃央求原告購買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系爭土地買賣之成立係為解決被告債務問題,明顯係為被告利益所作處分,依法有效,被告主張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並非有理。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充作買賣價金之債權金額即有6,165,487 元,另尾款100 萬元,且林宜正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土地增值稅等皆由原告負擔,原告應付價金粗估也接近千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之父林宜正曾擔任國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保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國保公司無法還款,兆豐銀行乃向法院聲請查封國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李怡民、林宜正之名下財產,由國保公司及李怡民之其他優先債權人取得拍賣款,兆豐銀行未分得,僅剩林宜正名下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五谷王小段41-3、41-4、41-10、41-11、41-13等土地應有部分未被拍定,嗣由原告代林宜正清償其積欠兆豐銀行債務1,533,487元。又被告為林宜正之繼承人,應繼受林宜正之債務,雙方始約定上開債權作為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⑶新北市政府所徵收建物面積共為456.44平方公尺,而兩造
與他人共有建物面積僅有364.4 平方公尺,其原因乃徵收補償對象包括原告所有車庫面積,則6,098,441 元之徵收補償費,扣除車庫補償費897,188 元後,所剩5,201,253元,才由被告依1/4 之比例分配取得,故被告僅能分配1,300,313 元,逾此部分,被告自無請求權。倘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300,313 元。
4、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確屬無效,原告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58萬元債務,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另被告依繼承關係,應承受其父林宜正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借款本金400萬元,4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100萬元、原告代林宜正清償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分別為1,533,487元、52,000元之債務,為此併依民法第179條、第474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金額為7,165,487元。
2、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487 元及其中6,165,487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被告之父親林宜正於98年6 月26日病故,經被告聲請限定繼承後,由被告繼承林宜正位於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7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4),並就此遺產價值範圍內承擔被繼承人即林宜正之債務,嗣因前揭土地及建物位於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經新北市政府列為市地重劃開發區,刻由新北市政府徵收在案,並由原告領取前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用合計6,098,441 元。其間被告父親胞兄即原告自恃其為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向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並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甲○○代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特約,惟前揭不動產設定之1,500 萬元高額抵押權,經被告父親生前告稱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而為避免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所為之假設定,其等實際上並無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存在,原告理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無領取相關徵收補償費用之理由。
2、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之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違反者,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⑴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所指處分,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由該規定可知父母雖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但苟該處分不利於子女,為保護子女之利益,該項處分應對子女不生效力。
⑵查被告之父於98年6 月26死亡,被告之母於98年9 月8 日
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3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資為憑,是被告因繼承其父林宜正系爭不動產,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被告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5月1日於被告尚未成年之時,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觀諸買賣價金內容「…㈡扣除被繼承人林宜正前向買方(即原告)借款及買方代為償還林宜正之銀行債務如下:1.借款:400萬元整;2.代償兆豐銀行借款:1,533,487元整;3.代償聯邦銀行借款:52,000元整;4.代償台新銀行借款:實際金額未定。㈢雙方約定過戶買方名義玩成7天內支付尾款10 0萬元整,指定匯入賣方(即被告)指定帳戶」,可知雖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扣除不存在之400萬元借款及被告之父與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兆豐銀行借款外,實質上買賣價金僅為100餘萬元,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相當於31.83坪之土地價值相差甚鉅,此等買賣合約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該等買賣契約依前揭法旨應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交付100萬元及代償58萬元台新銀行債務,共計僅158萬元,顯然與系爭土地價值約有1,000萬餘元不相當,實際被告並未取得相當對價關係,對於被告自屬不利之處分,則被告之母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之財產,依首開規定係屬無效。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向其借款400 萬元,並提出同意書佐證,被告否認該同意書上「林宜正」簽名之真正,且印文又無印鑑證明,被告亦否認該印文係林宜正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故該同意書非被告之父所簽名及用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借款及100 萬元利息,並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積欠兆豐銀行1,533,487 元,實則被告之父雖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林宜正自始對該借款無所知悉,當初借貸之際林宜正未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其上簽名乃遭他人冒簽,被告之父並非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無須負擔該筆債務。縱被告之父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該筆借款主債務人為國保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則為黃聰益、李怡民,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計算,被告之父僅負擔383,372 元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533,487 元,並無理由。
3、縱原告確有代被告之父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共計632,000 元,以及前述被告之父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分擔額383,372 元,然原告前已領取前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用合計6,098,441 元,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4 ,原告應返還被告該補償款1,884,450 元。是被告得以上開補償金主張抵銷,兩者互為抵銷後,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出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給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繼承其父林宜正對於台新銀行等銀行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與原告代林宜正清償兆豐銀行等銀行之借款及林宜正積欠原告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買賣價金中扣抵,於買賣土地完成過戶後,再由原告給付尾款1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1年6月19日後,再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原告於簽約後,曾代被告清償台新銀行債務計58萬元,惟被告卻突然委託律師發函給李文堯代書,表示不承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請求李文堯代書將所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被告顯有意不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倘本院認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確屬無效,原告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58萬元債務,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另被告依繼承關係,應承受其父林宜正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借款本金400萬元,4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100萬元、原告代林宜正清償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分別為1,533,487元、52,000元之債務,故併依民法第179條、第474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清償金額為7,165,487元等語,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其因繼承其父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且其法定代理人甲○○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無效?如係有效,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如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無效,則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第474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金額7,165,48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0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是否為子女利益所為之處分,則應考慮父母為該行為之動機、目的、實際效果、必要性、背景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並包含父母代理子女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即以保護子女目的而行使;據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若未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無親權或代理權之濫用,且無違誠信原則,當為法律所許。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其特有財產。而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價金之部分係於特約事項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繼承其父林宜正對於台新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華僑銀行、新竹商銀、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原告代林宜正清償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家銀行之借款及林宜正積欠原告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買賣土地完成過戶後,再由原告給付尾款10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再原告於系爭買賣成立後,確有代被告清償所繼承之債務之情,此有台新銀行所開立之代償證明、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之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9日板院清95執全地字第2144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582號卷第20、2
3 至26頁)。又就被告繼承人林宜正是否積欠原告債務4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宜正親書之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雖否認上述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觀諸該同意書其上林宜正之印鑑章,核與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於88年5月
10 日所核發林宜正之印鑑證明相符,此有印鑑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將此林宜正積欠原告400萬元之借款列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認林宜正確有積欠原告400萬元之借款無誤,綜上,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除可因此免除被告所負繼承其父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尚可受領買賣價金之尾款,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徵諸被告尚未成年,衡情當無資力足以清償其父所遺留之系爭債務,是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對其不利等語,已屬無據。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係因代被告清償所繼承之債務,自係因清理維持被告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處分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行為,應認係為被告之利益為之,參照前段說明,自屬有權處分,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並非為被告之利益等語,要非可採,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經審理之後,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母代理被告將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為合法代理,且係為清償及清理被告所繼承之債務而為處分,即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而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已屬可採,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及被告就備位之訴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再行審酌究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地 段│地 號│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0000- │田 │ 6 │ 1/4 ││ │段五谷王小段 │0000 │ │ │ │├──┼─────────┼───┼──┼──────┼──────┤│2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0000- │田 │ 3 │ 1/4 ││ │段五谷王小段 │0000 │ │ │ │├──┼─────────┼───┼──┼──────┼──────┤│3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0000- │田 │ 15 │ 1/4 ││ │段五谷王小段 │0000 │ │ │ │├──┼─────────┼───┼──┼──────┼──────┤│4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0000- │田 │ 9 │ 1/4 ││ │段五谷王小段 │0000 │ │ │ │├──┼─────────┼───┼──┼──────┼──────┤│5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0000- │田 │ 43 │ 1/4 ││ │段五谷王小段 │0000 │ │ │ │├──┼─────────┼───┼──┼──────┼──────┤│6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0000- │建 │ 165 │ 1/4 ││ │段五谷王小段 │0000 │ │ │ │├──┼─────────┼───┼──┼──────┼──────┤│7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0000- │田 │ 180 │ 1/4 ││ │段五谷王小段 │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