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林敬賢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被 告 林義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入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台北分監)執行,又於99年12月16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原告雖在監服刑,惟將本件訴訟相關事宜委託其兄即訴外人林敬恭代為處理(包括代刻印章、選任訴訟代理人、授予特別代理權等),有原告簽名之授權書及自雲林二監地址(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00號)寄發之信封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授權書之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故林敬恭於101年7月2日、8月15日自有權以原告印章蓋印代其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錢裕國律師、林立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起訴及委任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號:7497號)及30號2樓(建號:7498號)2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分之59(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2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2月間因原告個人債務因素遭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假扣押查封,經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烽澤代原告清償債務起封後,為免類此情形發生,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
3 月31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志昆,再於95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同父異母之弟弟即被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建號:7497號)及30號2樓(建號:749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分之5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主張: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曾因負債致系爭不動產遭花蓮企銀查封,嗣由兩造父親林烽澤為原告清償債務,並支付系爭不動產稅款36萬4,421元,由林烽澤買回該不動產,故林烽澤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其後林烽澤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志昆名下,當時被告在國外求學,自不可能參與上開借名登記協議。
二、95年12月28日,林烽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並請林志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所有權狀交付,其後相關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管理使用,足見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父親為林烽澤,原告為兄、被告為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
二、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建號:7497號)及30號2樓(建號:749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區○○○段○○小段○○○之○地號(權利範圍:232 分之59),
於82年7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迄至94年3 月30日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94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志昆所有,林志昆再於9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5 頁至第14頁)。
三、花蓮企銀曾於94年2月間,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3月間由該銀行以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查封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核閱94年度裁全字第386號、94年度執全字第724號卷宗影本可按(附於卷外)。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兩造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言:
⑴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4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雙方確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建號異動索引、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之其他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不動產於82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志昆所有,林志昆再於9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等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4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⑵原告自陳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自93年8月18日出境後,迄至94年9月1日始行入境,有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兩造係以何種口頭方式於94年3月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即有可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予採信。又原告先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僅有1個,成立於94年3月間,且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合意;然卻又於其後改稱:因94年2、3月間原告有債務問題,由林烽澤代理原告,經由林敬恭之介紹,在林敬恭家中,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林志昆(林敬恭之妻舅),故原告係透過林烽澤與林志昆作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林烽澤再於95年12月間,另取得兩造之同意,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民事準備書狀、第95頁反面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開主張即屬2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不僅與原告先前所述不符,且依原告所述,該2個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後續變更出名者登記事宜均由林烽澤一手主導,則就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言,即應分別先後存在於借名者林烽澤與出名者林志昆及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果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由林烽澤負責指定移轉過戶事宜,則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即借名者應為林烽澤而非原告,原告自非借名者甚明,故原告前後主張已有所矛盾齟齬,均難以採信。
⑶再參以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2月28日受林志昆移轉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5年8月7日起入臺北分監執行至96年6月6日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受林志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原告係在監執行徒刑中,其又何能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實啟人疑竇?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則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不足取。
⒉就系爭不動產自95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後之管理、使用支配關係言:
⑴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
義登記,而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允就該財產僅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業已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伊並依法繳納各項稅捐,亦已提出95年度至100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且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有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及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自足徵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由被告而非原告管理支配。
⑵又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8月7日入台北分監
執行,於刑縮期滿後接續於96年6月8日改移入桃園監獄執行,同月21日改入泰源分監執行至9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99年8月24日入台北分監執行,於同年99年12月16日移往稱雲林二監執行迄今,預計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原告自被告於95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除98年7月27日假釋出獄至同年8月24日再度入獄為止,其餘時間均在監獄執行徒刑,自無從管理支配即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者,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採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民法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即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法定債之關係,然倘關係人所受利益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則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三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關係,並非
直接之前後手,並未存有任何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就兩造間之權益歸屬內容而言,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其確係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已難謂受有何損害外;其又不能證明被告受林志昆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非善意或不法情事存在,則自應推定被告取得所有權即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再者,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委任性質之債權契約,其效力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僅具相對效力而無物權排他性效力,縱原告與林志昆借名登記契約屬真實存在,亦僅得對抗出名人林志昆而已,而被告係自林志昆處受讓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並不能執與林志昆間借名契約關係對抗被告,附此敘明。
三、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證據:㈠聲請傳訊證人林志昆,欲證明原告係經由林烽澤、林敬恭聯
繫,於94年2、3月間向林志昆徵求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惟實際上原告仍委由林烽澤管理收租等事實,縱屬真實,則亦屬原告與林志昆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自無傳訊必要。
㈡聲請傳訊證人林敬恭,欲證明林烽澤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花蓮企銀假扣押查封,由林烽澤無償為原告清償假扣押債務,並徵得林志昆同意後改借由林志昆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係林烽澤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委由林烽澤管理收租等事實;及聲請傳訊證人張崇煌代書,欲證明張崇煌確有於95年12月28日代為辦理,將系爭房屋由林志昆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係由林烽澤代原告委託將出名人由林志昆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上開各項待證事實,因原告自認兩造父親林烽澤已於101年2月間死亡(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已無從由他人證明林烽澤之真意為何,且上開事實亦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登記原因不符,且依其所述借名者係林烽澤而非原告,故無傳證必要。
㈢聲請傳訊證人林小麗,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經花蓮企銀假扣押
查封,由林烽澤無償為原告清償假扣押債務後,曾於94年2、3月間及95年間多次向林小麗、林麗鳳(林烽澤之女)詢問是否願意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等事實,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借名者為林烽澤而非原告,故無傳喚必要。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兩造借名契約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故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敬恭等4人到庭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