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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羅鎮邦被 告 楊寶貴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一段41之2 號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鎮邦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於101 年度第1 季之市場交易價額為6,685,00 0元,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揭諸前開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新臺幣66,23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