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琴玲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4,627元,及附表所示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數位透視X光機BOT合作案契約:緣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系爭契約期限為期8年,期限自94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即系爭契約之乙方)投資數位透視X光機(下稱系爭儀器)專案規劃及場地整建,原告(即系爭契約之甲方)提供場地及操作人員,於營運期間屆滿後,場地歸還原告。系爭儀器之用途功能在透視攝影取得病患胃、腸、肝、腎等消化及泌尿器官之實際影像,作為醫護人員判讀病患生理病症之依據(原證2)。
(二)系爭契約兩造費用分配方式:依據系爭契約,數位透視攝影對外收費後,原告與被告內部分配相關條款如下:
1、第三條契約價金條款:對外收費方式:無健保給付之透視攝影檢查,均採自費收費。凡有健保給付之檢查,其收費及申報則按健保規定辦理。
2、內部分配標準:
(1)第三條:以250人為基準,250人次以下,乙方分配85%,甲方分配15%。251~300人次,乙方分配80%,甲方分配20%。301~350人次,乙方分配75%,甲方分配25%。351~400人次,乙方分配70%,甲方分配30%,以下類推。
(2)第四條:乙方受分配金額:【(依健保檢查件數x健保實際給付額)+自費檢查收入】x乙方應分配百分比。健保暫付款核付後按暫付款之九成先核計。依健保浮動點值及全院核扣率分攤計算。
3、由上開條款可知,原告與被告應按每月就診人數,依健保收入與自費收入之總和,按約定之比例進行分配營收。
(三)系爭契約期間因原告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有關IVP(腎臟)檢查人次數目及被告得向原告請款金額,致被告溢領款項:
1、錯誤統計IVP檢查項目:
(1)原告院內除系爭儀器可做IVP檢查(腎臟造影檢查)外,尚有另一台X光儀器可供病患作IVP腎臟造影檢查,原告放射科人員於100年9月間發現,自94年11月起,病患進行IVP檢查多半係前往放置另一台X光儀器之第5間放射室作檢查,並非進入放置系爭儀器之第3間放射室作檢查。
(2)其後,原告內部人員向總務、會計及資訊部門調閱院內紙本記錄、每期收支總表及病患實際造影記錄資料後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儀器檢查之病患姓名、人次與每月給付被告之會計月結金額有所出入。經原告仔細核對上開會計及實際影像記錄後,原告誤將利用院內另一台儀器檢查之IVP人次計入系爭儀器IVP檢查人次,原告誤認以系爭儀器為病患實施檢查,實際上病患未使用系爭儀器做出檢查影像,原告並已確認那些病患並未透過系爭儀器檢查(原證3)。
2、原告因受有損害曾發函通知被告溢付款項並請求返還利益,惟遭被告拒絕:
(1)原告察覺被告溢領款項後,曾以100年10月14日北醫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通知要求被告擬定2年還款計畫(原證4),惟遭被告以100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原證5)拒絕。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略為:「二、…履約方式係由貴院按月份出具正式之「特殊處置總表」予本公司,該表單上均詳細載明各月份至貴院進行IVP檢查之健保人數(表單上處置名稱載為33012IVP),本公司從而依據貴院所提供之上開總表之檢查人數按月製作「特殊攝影檢查合作案收支明細」提交貴院審核(檢查代碼亦載明為X33012IVP),以做為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分配基準之依據…。三、…貴院之主張實無理由,本公司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向貴院請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本公司請領款項之依據即健保人數係貴院所提供、本公司並無審核貴院實際使用本公司提供儀器之權限、本公司依貴院提供資料所製作之健保人數及收支總表亦經貴院層層審核並按月撥款本公司已逾五年之久。今貴院遽然來函要求本公司返還所謂溢領之款項,本公司實歉難照辦,本公司受領相關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四、退步言之,…縱使貴院未實際使用本公司提供之儀器,本公司亦無從知悉,亦即按月受領款項時,均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被告不願返還溢領款項金額。
(2)又依據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不否認歷年均有收受原告誤算之金額,僅強調該公司亦不知悉此事。
(3)原告100年10月20日去函通知被告返還,惟截至起訴之日止,被告仍置之未理。
(四)請求權基礎及返還範圍:
1、被告就溢領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1)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原告應對被告分配使用系爭儀器產生之盈收,被告則有提供系爭儀器供病患原告使用之義務,合先敘明。
(2)被告收受系爭溢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按原告債務應僅限於由實際檢查人數為基礎所計算出應分配營收款項(包含健保及健檢),不含溢領款項。換言之,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被告就實際檢查人數計算得出應受分配之營收(包含健保及自費健檢),始有受領之權源。
(3)原告誤將原證3所列病患計為利用系爭儀器完成攝影之人數,被告未就相關檢查提供任何服務,據此,被告取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2、系爭款項所獲得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誤算系爭儀器檢查人次受有損害,被告受益與原告之受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
3、被告應返還之範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應返還溢領款項(包含健保及自費健檢項目計算)金額如下:被告應依返還健保溢領金額7,379,888元,自費健檢溢領金額14,739元,總計7,394,627元整之溢領金額(原證6)。
┌────────┬───────┬───────┬──────────┐│ │健保應補收金額│健檢應補收金額│健保+健檢應補收金額 │├────────┼───────┼───────┼──────────┤│94年度(11-12月) │$64,612 │$0 │64,612 │├────────┼───────┼───────┼──────────┤│95年度 │$771,587 │$1,734 │773,321 │├────────┼───────┼───────┼──────────┤│96年度 │$1,363,006 │$3,468 │1,366,474 │├────────┼───────┼───────┼──────────┤│97年度 │$1,390,387 │$2,601 │1,392,988 │├────────┼───────┼───────┼──────────┤│98年度 │$1,727,391 │$3,468 │1,730,859 │├────────┼───────┼───────┼──────────┤│99年度 │$1,771,060 │$2,601 │1,773,661 │├────────┼───────┼───────┼──────────┤│100年度(1-5月) │$291,845 │$867 │292,712 │├────────┼───────┼───────┼──────────┤│總計 │$7,379,888 │$14,739 │$7,394,627 │└────────┴───────┴───────┴──────────┘
(五)被告依系爭契約而有維修、保養系爭儀器之義務,依經驗法則,被告理應知悉系爭儀器IVP實際檢查人次數目:
1、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工作範圍」第5款約定,合作部門動力設施之維修、保養等事宜,均由被告負責。是此,被告有定時維修、保養系爭儀器之義務(原證1)。據上開約定,被告工程師既定時前往原告處維修、保養系爭儀器,且可進入該儀器電腦後台紀錄,被告可據此紀錄進而知悉實際使用系爭儀器進行IVP檢查人次項目,則被告所稱「完全信任由原告製作之特殊處置總表,而無從得知實際人次數目」要屬訛稱。
2、設若今情況相反,原告所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特殊處置總表」(原證3)較實際人次數目短少,被告豈無預防機制,而任由原告少予分配營收之理,勢必反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短少之營收,絕非如本案溢領分配營收卻不發一語之情形。且被告長年為專業經營醫療、精密器材製造及批發之公司,對於此種短少情況應有預防機制,被告所稱完全無從得知實際檢查任次數目,實與商業上交易事理背道而行,令人難以折服。
3、再者,遍觀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僅能信任原告所作人次數目統計,並僅能依該數目製作「收支總表」之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上既無不平等之情狀,被告自有其得知實際人次數目之方法,恰而被告工程師定時維修、保養並檢查該儀器檢查項目應屬合理方法之一。
4、綜上,被告所稱:「…,實則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詳民事答辯狀第4頁、辯論意旨狀第3頁),及「…被告全無進入原告院區進行實質審核之權限,只能信任該份逐月由原告製作之文書內容進而製作之『收支明細』,復由原告製作『收支總表』並經院內各處室承辦人員、主管及院長核章確認無訛。」(詳民事答辯狀第6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7頁),不僅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商業交易事理上背道而行,被告所言實為空言主張,顯屬無稽。
(六)退而言之,縱被告不知受領系爭款項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或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637號著有判例(原證7)可稽。次按金錢債權是否不存在,不應以當事人匯款之帳戶為判斷。且若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為金錢者,因金錢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之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此可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原證8);次揆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330號判決(原證9)所示:「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受領撫恤金,財產總額自必已有增加,尚不能因其生活上另有支出,即認其利益不存在。…」亦同此見解。是此,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領為金錢者,即無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之情形。
2、惟被告所呈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被證6),101年8月3日曾自台灣愛格發轉入600,000元整於系爭帳戶可知,系爭帳戶應非該公司唯一帳戶,是被告利益是否存在不得單靠該帳戶以為判斷。
3、被告所溢領之款項係原告以現金匯入(此可參酌被證5),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不可分性,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且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不應以其是否有其他支出以為判斷,此有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330號判決可稽。是此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100年5月間所溢領之系爭款項,應無不存在之問題。
4、綜上,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利益,被告所受利益既係受金錢給付,則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仍無理由。
(七)被告主張原告「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有關IVP檢查人次數目及金額而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該要件之判斷應僅限於利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流動,尚不論受領人有無過失,既無論受領人有無過失,則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2、被告雖主張:「(二)…。故依立法體例,過失相抵之規定顯係共通法理,適用於包含不當得利在內之各種債之發生原因,並未排除不當得利之規定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三)…,若鈞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確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退一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衡平…。
」等語(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惟依下列實務見解(原證10),可知「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絕無及於不當得利所生請求權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於法顯無可採: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洵屬有據。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應予准許,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
「…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電費,並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綜上,最高法院迭有見解認為,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尚不及於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且不當得利本質上係在處理利益不當之流動,而非損害賠償之問題,亦無被告所稱「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確之無誤。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額不當受領之款項,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且機器設備是否耗損與被告應返還不當受領之款項間尚無合理關聯性:
1、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自儀器設備測試合格之次日起八年計算(自民國94年11月1日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止)合約到期後,儀器歸屬甲方(原告),但如經甲方(原告)評估不堪使用時,責由乙方(被告)負責撤離」、第5條第1款規定:「…,雙方合作經營,營運收入依該儀器之健保及自費實際所得比例分配。」(原證1)
2、據上開約定可知,合約到期後系爭儀器歸屬於原告,係兩造各自評估商業利益及風險下所為之決定,惟觀自系爭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原告每月或每年至少應使用系爭儀器之人次數目,抑或原告每月或每年應給付被告一定之分配營收,是兩造締約之真意並非在於被告所稱:「…著眼於可將系爭儀器成本分8年攤提,攤提之方式就是收取本件之營收費用」(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縱然被告內心實係如此考量,亦僅屬簽約「動機」爾爾,為保障交易安全,並鑒於動機無法表徵於外界,屬被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不得論為契約之內容。
3、退萬步言,縱然兩造有意將系爭儀器成本分攤提,並以收取本件之營收費用方式為之,惟扣除被告溢領之營收分配金額7,395,805元外,原告仍按實際使用人次數目計算金額給付予被告,換言之,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溢領之營收分配,係源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按實際使用人次數目給付被告之營收以攤提系爭儀器之成本,誠屬二事,被告所辯稱:「…原告一方面得依約取得一幾乎全新之儀器,一方面卻又得主張自94年以來所未被告溢領之本息,一來一往,豈為事理之平?」(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云云,顯將攤提成本乙事,與被告本應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4、再者,被告自94年來溢領所分配之營收款項,因其無受領權源而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利益應屬法定債之發生,與兩造約定系爭儀器期滿後歸屬於原告乙節,殊難想像有何關聯性,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減免不當受領款項之本息,洵法無據,要之無誤。
(九)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契約書、儀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4年11月一100年5月特殊處置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0月14日北醫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和郵局100年10月20日第1870號存證信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放射科94年11月-100年5月數位透視X光機健保及健檢應追回款項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始即係依據原告按月製作提供之「特殊處置總表」(被證2),未為任何增刪據以製作「收支明細」提交原告審查(被證3),經原告製作「收支總表」,並經其各處室承辦人員及主管、院長核章無訛後始撥款予被告(被證4),被告據此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第3、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領款項,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起訴主張之溢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1、本件原告自承其因「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有關IVP檢查人次數目及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致被告溢領系爭款項云云(起訴狀第3至第5頁)。
2、惟姑不論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儀器進行檢查,原告自承其因「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有關IVP檢查人次數目及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致被告溢領系爭款項乙節,實即原告自承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實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
3、詳言之,(1)原告自系爭契約履約之始,即逐月統計該院使用系爭儀器中IVP的人次、並核算健保申報額之金額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特殊處置總表」交付被告(被證2:下稱特殊處置總表),(2)被告從而信任該份由於告製作之文書而按月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96期/8年)特殊攝影檢查合作案收支明細」(被證3:下稱收支明細)交予原告審查,(3)復由原告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96期/8年)健保特殊攝影檢查合作案收支總表」,並經由原告放射科、病歷室、總務室、會記室等各處室承辦人員及主管逐一核章確認內容無訛,尚經院長核章確認逐月撥款(均詳被證4:下稱收支總表)。上開客觀情事均為原告所不爭執(101年12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
2、3頁)。
4、就上開被告依據原告所製作之「特殊處置總表」之內容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復由原告製作「收支總表」並經其院內各處室承辦人員、主管及院長核章確認內容無訛之文書,被告基於信任原告製作之上開文書並據以做為領取系爭款項之依據,原告雖自承之所以會發放款項係因其「錯誤統計」之故,惟卻避而不談此一明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實則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至為灼然。
(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利益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復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足茲參照(101年9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再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亦有明揭(原證7)。故關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受領人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不能因此更受損害;另受領人受返還請求時之財產總額若未增加、即不得謂利益仍已存在(前揭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反面解釋)。
2、被告係於95年1月24日受領原告主張首筆溢領之94年11月份系爭款項(被證5),而依被告94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315,990,901元(被證7);原告係於10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被告100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284,189,183元(被證8),故比較被告開始受領系爭款項前與受原告返還請求時之財產總額,被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反係減少,有資產負債表可稽。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反面解釋,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至為顯明,被告從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因此處係比較被告之財產總額,此方式已將被告所受利益原形轉換與否等因素均做為考量,併予敘明)。
3、退步言之,即便寬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有過失(假設語),然「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足茲參照(附件4),依此見解,不論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有無過失,均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原告自承係因其「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有關IVP檢查人次數目及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致被告溢領系爭款項,故原告就其主張「溢付款項損害」之發生,全屬可歸責於己,被告爰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返還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足茲參照。(101年9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3)。故依前揭判例,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系爭契約第3、4條所規定之法律上原因,本質上即係主張被告係違反契約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產生損害,故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原則適用之餘地,亦無疑義。
2、次就立法體例而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則係列於債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列於債編第一章第二節債之標的。故依立法體例,過失相抵之規定顯係共通法理,適用於包含不當得利在內之各種債之發生原因,並未排除不當得利之規定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顯明。被告雖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主張不當得利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101年12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8頁),就此,若鈞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確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退一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衡平,請鈞院明鑑之。
3、就本案而言,造成溢付系爭款項此一事由之原因,全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因素,已如前述。試問:就原告製作之「特殊處置總表」,其使用IVP儀器之就診人數有幾人?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全無進入原告院區進行實質審核之權限,只能信任該份逐月由原告製作之文書內容進而製作之「收支明細」,復由原告製作「收支總表」並經其院內各處室承辦人員、主管及院長核章確認內容無訛。
4、綜上,造成被告溢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力純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亦即本案中損害(溢付款項)之發生係原告所自行統計錯誤所致、被告僅係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製作報表、且尚經原告各處室主管簽核,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毫無置喙之餘地,故被告爰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返還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額不當受領之款項,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1、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規定,「合約到期後,儀器歸屬甲方(按:原告)。」。故依上開契約規定,於102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至後,原則上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價值上千萬元儀器之所有權,被告對此卻無置喙之餘地。亦即,原告若一方面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本件700餘萬元、一方面卻得於期限屆滿時無償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惟此一結果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被告之所以會答應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契約所有權,就是著眼於可將系爭儀器成本分8年攤提,攤提之方式就是收取本件之營收等費用)。
2、再者,依原告所主張,實際上渠未使用系爭儀器,故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儀器自然沒有耗損之問題,亦即於102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後原告一方面得依約取得一幾乎全新之儀器、一方面卻又得主張自94年以來所未被告溢領之本息,一來一往,豈為事理之平?
3、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額不當受領款項之本息,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其主張是否合理,祈請鈞院明鑑為盼。
(五)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契約書及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特殊處置總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96期/8年)特殊攝影檢查合作案收支明細、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96期/8年)健保特殊攝影檢查合作案收支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數位透視X光機BOT合作案契約,契約期限自94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8年,由被告投資數位透視X光機專案規劃及場地整建,原告提供場地及操作人員,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場地歸還原告。約定之費用分擔方式為使用該儀器營運對外收費方式,其無健保(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給付之透視攝影檢查,採自費收費;有健保給付之檢查,其收費及申報則按健保規定辦理;而兩造間之分配方式則為以250人為基準,250人次以下,被告分配85%,原告分配15%;251至300人次,被告分配80%,原告分配20%;301至350人次,被告分配75%,原告分配25%;351至400人次,被告分配70%,原告分配30%,以下類推;被告受分配金額則:【(依健保檢查件數x健保實際給付額)+自費檢查收入】x乙方應分配百分比;健保暫付款核付後按暫付款之九成先核計。依健保浮動點值及全院核扣率分攤計算等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於上開兩造間之合作案契約期間,因原告自94年11月起,病患進行IVP(腎臟)檢查多半係前往放置另一台X光儀器之第5間放射室作檢查,並非進入放置系爭儀器之第3間放射室作檢查,致系爭儀器有關IVP(腎臟)檢查人次數目及被告得向原告請款金額統計錯誤,致被告溢領款項總計7,394,627元等節,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亦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依據原告按月製作提供之「特殊處置總表」製作「收支明細」提交原告審查,經原告製作「收支總表」,並經其各處室承辦人員及主管、院長核章無訛後始撥款予被告,被告係依據雙方間契約約定向原告領款,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款項,原告之所以會發放款項係因其「錯誤統計」之故,明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合作案所設置之X光機,就其營運所得之分配方法乃依雙方所訂定之上開契約而定,雖然被告向原告領受款項數額,超過依照雙方間所訂定之契約計算方式應得之數額,係因原告內部人員計算錯誤所致,但就被告所受領超過契約約定所可獲得之金額部分,原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並無債務而為清償(即非債清償),被告受領該部分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款項一節,即應認為可採,被告抗辯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款項等語,尚不妨害其所溢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其所溢領之款項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如不當得利之利益為金錢等代替物時,縱使原始受領之款項已經受領利益人花用,仍不能認為其所受領之利益業已不存在,否則受領金錢等代替物之人,豈非永無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時,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給付與被告之上開因雙方合作案所應分與被告之款項,包含溢付之款項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者,所交付者為金錢,依上開說明,尚無上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已不存在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抗辯其所受之利益業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一節,自無可採,是其所提資產負債變動等情形,乃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另抗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返還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查,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在平衡受益與受損雙方之利益,並非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於本件中自無適用該法條規定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返還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再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全部溢付款項,雙方間訂定之上開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上開X光機儀器歸屬於原告,此結果與兩造締約時,著眼於可將系爭儀器成本分8年攤提,而攤提方式就是收取營收等費用之真意不符,且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未使用系爭儀器,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儀器沒有耗損問題,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卻得取得幾乎全新之儀器,一方面卻又得主張自94年以來所未被告溢領之本息,豈為事理之平?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雙方所訂定之上開合作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上開X光機儀器所有權移歸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提供上開X光機儀器之被告,必然係基於該儀器之營運收益,可在雙方契約期間內,獲得攤提上開X光機儀器設置所需費用及可獲得之收益之動機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合作契約,但原告醫院內,除雙方合作設置之上開X光機儀器外,尚有原告自有設置之其他儀器可供作上開X光機儀器所能作之檢驗,雙方於契約中並無約定原告於從事雙方合作設置之上開X光機儀器可作檢驗範圍,應優先使用雙方合作設置之上開X光機儀器檢驗,以使被告可分得之收益能獲得最大限度,且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故意降低雙方合作設置之上開X光機儀器之使用次數,故意使被告可獲得之收益減少之事實,何況雙方合作設置之上開X光機儀器乃數位化產品,於經過8年後,縱使外觀因使用頻率不高而可能較新,卻可能因數位化產品週期進展過速而使其功能略顯落伍而不再適用,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故其抗辯原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等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溢領之款項共7,394,62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單位:新臺幣】 │├────────┬──────────┬────────────┤│ 年 度 │健保+健檢應補收金額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94年度(11-12月) │64,612元 │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度 │773,321元 │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6年度 │1,366,474元 │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度 │1,392,988元 │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8年度 │1,730,859元 │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9年度 │1,773,661元 │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00年度(1-5月) │292,712元 │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 │7,394,6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