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林美月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下同)5198建號之建物(含停車位)之三倍現值金額予原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將備位聲明第二項補充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27,4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將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鈞院95年
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7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原告獲判無罪確定,而在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0日判決原告無罪後,被告自知其理虧,且有心向原告賠罪,遂於99年8 月10日邀原告至台北市○○○路○ 段○○○ 號喬園素食餐廳吃飯,表示願書立切結書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1 98 建號建物(含停車位)賠償給原告,以表歉意,但因記載賠償很難看,也不好對信眾交待,雙方乃同意以贈與之用詞而達到道歉賠償之目的,且被告為表誠意,特在切結書載明「…並於99年9 月16日前將所有權狀正本交出,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若未依承諾辦理過戶,願受法律現值三倍賠償」等懲罰性違約條款,雙方並請訴外人鄭頤代擬切結書,經雙方確認切結書內容無誤後,另請調解人張恩禎做見證人。而由切結書上增添懲罰性違約條款,足證兩造簽定切結書時,即已合意創設「以贈與用詞代替道歉賠償之用詞,且載明被告若反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須賠償三倍不動產現值」之新債權債務關係,此乃有賠償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且該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贈與契約內涵所能涵蓋。故縱被告主張民法第408 條之權利,亦無法解除「被告須賠償三倍不動產現值予原告」之債務,蓋該債務本非贈與契約之性質,故不受民法第408 條之拘束。
㈡又查,在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
後,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既然反悔不願將切結書上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則依切結書上之懲罰性違約條款之約定,被告理當賠償系爭不動產三倍現值予原告,且上開約定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和其他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357號判決意旨,該約定亦非法所不許。若依被告所言,主張行使民法40
8 條規定撤銷本協議書後,亦不須負擔違約責任,則該項懲罰性違約條款豈非具文? 若該項懲罰性違約條款係一具文,兩造又何必特地載明於協議書內? 是被告如不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三倍予原告,以符契約本旨。
㈢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15/10000 )及其上同段51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含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 460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真璉師父(林美月)無條件將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之建物、土地、車位全部(包含板橋市○○段○○○○○ ○號及板橋市○○段○○○ ○號全部)贈與陳冠宇,絕不後悔,並於99年9 月16日前將所有權狀正本交出,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若未依承諾辦理過戶願受法律現值三倍賠償制裁」等語,足見確實係約定由被告無償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給付原告,雙方間並無有償或對價關係存在,且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達當事人贈與之真意,該切結書為一贈與契約,無待另行探求。又所謂和解,係藉由雙方各自讓步而達成協議,惟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僅課予被告單方片面之贈與義務,甚至有所謂賠償約定,原告一方卻未有任何讓步或義務之約定,益見系爭切結書確實為一單務、無償之贈與契約。準此,被告固曾切結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停車位)贈與原告,惟該不動產權利既尚未移轉與原告,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並以101 年8 月13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贈與物,即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若未依承諾辦理過戶,願受法律現
值三倍賠償制裁」等語,惟上開約定純屬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而本件係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上開約定亦屬贈與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且未變更贈與契約係一方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給付他方之性質,自難謂有特別排除適用民法贈與規定之餘地。契約未成立或遭撤銷,違約條款亦一併消滅而無獨立存在於契約外之餘地,況原告所指約定與系爭贈與契約係同時、同地書立於同一份贈與契約,並未刻意分離,益徵該約定係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此,原告主張關於本件性質上非屬贈與契約,不受民法第408 條規定之拘束云云一節,殊有未合。是本件既屬贈與契約,且經撤銷,自無違約可言,故原告備位請求現值三倍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道歉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純係臨訟編
造之詞,實則,被告出家修行法號真璉,擔任寶纈禪寺住持多年,乃原告為奪寺產,竟持偽造之會議記錄變更為禪寺管理人,兩造因此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嗣原告遭民事訴訟敗訴確定管理人身分遭撤銷後,對被告記恨在心,而向鈞院檢察署指訴被告有誣告行為,被告本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議後發回續查,99年8 月原告於檢察官續行偵查期間,主動要求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雙方當時已疲於應訴,而究其源頭,無非原告渴望取得寶纈禪寺寺產,被告身為出家人,慈悲為懷,四方喜捨,不忍原告一再為此執著,若贈與系爭不動產能解原告執迷,平息爭端,被告願意為之,遂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所謂向原告道歉賠償毫無關係。況簽立贈與契約時,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案尚未定讞,亦無何道歉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理虧而賠償,顯非事實。又無論贈與原因為何,不過個人內心之動機,並不足以變更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而被告本有意定紛止息,惟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不久,旋即接獲起訴書,兩造訟爭繼續,被告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理,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詳實調查後亦認原告所稱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判處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實無所謂向原告道歉之情,原告屢遭法院駁斥敗訴後猶不罷手,一再製造紛爭,被告實感無奈,乃依法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證人張恩禎、鄭頤與原告關係密切,甚至為附合原告而屢為
不實證述,鄭頤更係配合原告抄寫不實會議紀錄之人,渠等同聲一氣,不難想見。惟細繹證人張恩禎證詞,就該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及內容多稱沒有問、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實難據為原告有利之依據。至證人鄭頤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道歉並賠償律師費用所簽訂云云,更屬荒謬,按被告並無任何向原告道歉賠償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兩千萬元,鄭頤稱被告以系爭房地,而非以金錢賠償律師費用云云,不但有違常理,且與一般律師費用顯不相當;尤其原告與鄭頤向來配合無間,鄭頤雖稱只要有關於禪寺的事情都會去幫忙,但系爭切結書之簽訂實係私人事務,於寶纈禪寺並無利害,所謂幫忙云云,不過鄭頤避重就輕之詞,其言殊不可採甚明。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一切結書之真正。
⒉原證一切結書上的被告的簽名,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切結書是否屬於贈與契約。
⒉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切結書。若被告不得撤銷,原告得否持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
⒊若被告得撤銷贈與,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8 月10日簽立載有「今真璉師父(林美月)無條件將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之建物、土地、車位全部(包含板橋市○○段○○○○○ ○號及板橋市○○段○○○ ○號全部)贈與陳冠宇,絕不後悔,並於99年9 月16日前將所有權狀正本交出,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若未依承諾辦理過戶願受法律現值三倍賠償制裁」等字樣之切結書予原告,並經見證人張恩禎簽名見證,惟被告迄未依約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切結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析述如下:㈠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性質應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切結書載明:「今真璉師父(林美月)無條件將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之建物、土地、車位全部(包含板橋市○○段○○○○○ ○號及板橋市○○段○○○ ○號全部)贈與陳冠宇,絕不後悔,並於99年9 月16日前將所有權狀正本交出,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若未依承諾辦理過戶,願受法律現值三倍賠償制裁」等字樣,明示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除載明不履行贈與時之違約賠償責任外,並未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從而,本件切結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甚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在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0日判決原告無罪後,被告自知理虧,且有心向原告賠罪,遂簽立系爭切結書,此由切結書上增添懲罰性違約條款,足證兩造簽定切結書時,即已合意創設「以贈與用詞代替道歉賠償之用詞,且載明被告若反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須賠償三倍不動產現值」之新債權債務關係,此乃有賠償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於99年3 月12日發函被告告以已聲明上訴,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其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先於98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聲請再議而於99年4 月27日發回續行偵查,於99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苟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確係因上開進行中之訴訟案件而達成和解賠償之協議,惟於此時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因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無罪確定,而被告所涉誣告案件,亦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發回續查而尚在偵查中,衡諸常情,被告如因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要道歉賠償,何以須在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無罪確定前,即急促為之,況該案件既尚未無罪確定,被告若有道歉賠償之意,更應書立涵蓋此意旨之文件以提出於法院,用供法院在認事用法上之參考,俾能使該偽造文書案件儘早無罪確定。再者,被告若為此舉,當亦係為解決自身因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所另涉之誣告案件,該案件既尚在偵查中,為保障自己權益,當在所書立之切結書,明確揭示兩造就偽造文書之糾紛因屬誤會業已和解,並願意賠償之情,用供檢察官在偵查上能依職權從輕處理,方能定紛止爭,使訴訟程序及早終結。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僅明示被告贈與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意。是原告上開陳述與相關訴訟案件進行之情形顯然矛盾,復據被告否認,自無可採。且按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綜觀系爭切結書雖有違約賠償條款,惟既僅係針對不履行贈與時之賠償責任,而無一涉及兩造間就所涉訴訟有爭執或有爭執之虞及互相讓步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賠償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要無可採。
㈡被告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核其立法理由,乃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參照),係屬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於一般情況下,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即贈與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之撤銷,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無須具備法定原因,贈與人得任意加以撤銷者),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另依給付贈與物之義務言,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等於無給付義務,蓋此種贈與,在未經贈與人撤銷前,受贈人雖非無給付請求權,惟受贈人請求履行時,贈與人如不欲履行其給付義務,即可撤銷贈與而了事。究其原因在於:此種贈與所發生之給付義務,效力甚為薄弱。再觀民法第409 條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是可知,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始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職是之故,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其他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論其標的為動產抑或為不動產,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如不動產尚未為移轉登記,動產尚未交付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全部或一部。
⒉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業於101 年8 月15日收受上開答辯狀繕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被告於贈與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前,既已依法撤銷其贈與,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所為贈與既經撤銷,違約金之約定亦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若未依承諾辦理過戶,願受法律現值三倍賠償制裁」等字樣,顯見此乃兩造約定因給付不能時對於被告所加之制裁;再者,贈與係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屬於一種加惠行為之特性,縱陷於給付不能,受贈人即原告亦無損害而言,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⒉又按,違約金契約乃為從契約,其合法有效當以主契約之合
法有效為前提。則如主契約經合法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違約金契約亦應隨之消滅而失其效力。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乃屬主契約部分,而被告違約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則係屬從契約部分。本件被告業以
101 年8 月1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屬主契約性質之贈與契約既溯及失其效力,違約金契約亦應隨之消滅而失其效力。蓋法律既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則被告合法撤銷贈與契約,使贈與契約自始失其效力,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自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亦無法課予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是依據從屬關係,違約金契約亦應失其效力。從而,因本件贈與契約經合法撤銷,違約金契約亦隨之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3倍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為贈與約定既經被告依法撤銷,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約定,即失所據,故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又關於屬主契約性質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違約金契約既屬從契約,亦應隨之消滅而溯及失其效力,故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現值3 倍給付違約金8,045,46
0 元,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