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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柯三財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四七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同地號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六六四點○八平方公尺之空地,合計面積一一三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億零玖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蘇隆,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008911690 號令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廖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93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合計1137.8

9 平方公尺,經營停車場供出租他人停車之用,其中更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73.8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停車棚,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64.08平方公尺之空地,合計面積1137.8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137.8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9,900 元,因兩造就民國95年5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業已達成行政上之和解,故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7 月1 日起同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4萬3,5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8,7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8,7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自於88年8 月9 日起向訴外人邱林玉釵承租系爭土地,90年8 月9 日租約到期後,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繼續存在,嗣被告聽聞邱林玉釵之夫死亡,有繼承糾紛,其管家稱會與被告聯繫收租事宜,惟卻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因系爭土地上本即有地上物即系爭停車棚,故被告爾後則以地上權之意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10

0 年5 月間,被告接獲原告來函,始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國有土地,並要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

505 萬0,096 元。被告向原告表達願繳付使用補償金,並於

100 年7 月18日簽署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承諾給付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期間之補償金508 萬2,220 元,並於簽署之同日繳納原告補償金101 萬1,660 元,其後被告均依原告之繳費通知遵期分期繳納。被告若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應仍屬租賃關係,被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73.8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64.08平方公尺,合計1137.89 平方公尺土地,經營停車場供出租他人停車之用,其中被告更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有系爭停車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清查表各1 份、照片15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第9 頁、第34頁、第85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6頁),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係有權占

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B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被告雖辯稱:伊聽聞地主之夫死亡,有繼承糾紛,其管家稱會與被告聯繫收租事宜,卻未再向伊收取租金,因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地上物即系爭停車棚,故伊爾後則以地上權之意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已明,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據以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洵非可採。況被告自承因聽聞地主之夫死亡,有繼承糾紛,其管家稱會與被告聯繫收租事宜,卻未再向伊收取租金等語,則顯然被告明知原地主因繼承糾紛而暫未向被告收租,待繼承事宜處理後即會前來收租,則被告既預期原地主將前來收租,則被告該段期間之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六、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復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邱林玉釵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係由88年8 月10日起至90年8 月9 日止,租期屆滿後,由被告繼續使用並給付使用對價,復於90年7 月起調高每月使用對價為8 萬4,500 元,已成為不定期租賃而繼續存在,且該土地租賃契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之89年5 月7 日前訂立,應適用民法債編第1 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認該租賃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存在,故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邱林玉釵之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92年9 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抵稅行為非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2年

9 月17日移轉予中華民國時,並非出於邱林玉釵之繼承人與中華民國間之讓與合意,因此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稱之讓與,自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73.81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棚拆除,將該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64.08平方公尺之空地,合計面積1,137.8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88年8 月10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而中華民國係於92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原告92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就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達成行政上和解,被告簽署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原告,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9 日書函、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故原告請求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停車棚並返還如附圖A 、B 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9,990 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137.89平方公尺,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76頁),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巷弄之間,隔鄰係新北市立中正國中,中正國中隔壁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系爭土地另側鄰4 、5 層樓之公寓背面,外○○○區○○路○ 段,附近有公車站牌,交通尚稱便利,但商店不多等情狀(參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電子地圖),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允適。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計5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6萬6,10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9,900㎡/ 元×1137.89 ㎡×6%÷12月×

5 =566,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萬3,22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9,900㎡/ 元×1137.89 ㎡×6%÷12月=113,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473.87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面積664.08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合計1137.8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如附圖A 、B 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3,220 元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