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陸翰蘭訴訟代理人 劉之正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建號○○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建號同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45),暨坐落基地○○○區○○段第○○○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4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國防部。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面積135.21平方公尺)及坐落該土地及同段第○○○地號土地上圍牆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如斜線標示之土地(面積共計276.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壹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國防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起訴時之聲明第3、4項原為:「三、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騰空遷出,將前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6,583元。」嗣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依上開附圖之記載,並重新整理製作附表,於101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前揭聲明為:「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建物及圍牆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如附圖斜線標示部分所示土地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63萬8,893 元,及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3 萬6,439 元。」(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7 頁),其變更請求返還之土地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給付金額之擴張,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國防部方面: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
⒈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辦理眷
村改建,被告之配偶劉匡復為國軍老舊眷村台北縣(現新北市)慈德三村(原台貿一村後改歸慈德三村列管)之原眷戶(原證1),劉匡復死亡後由被告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原證2 ),並依該條例向國防部提出台北縣「○○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原證3 ),表示願將原配住予被告之台北縣中和市(現新北市○○區○○○里○ 鄰○○路○○○ 巷○ 弄○ 號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下稱系爭○○路建物),交由主管機關(即國防部)依法辦理,並向國防部申請依規定配售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室內面積)住宅乙戶,經國防部依規定核准配售被告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建號○○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建號同段3917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45(原證4 ),暨其坐落基○○○區○○段第4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45(原證5 ,下稱系爭○○街房地)。為此,國防部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
6 )。⒉國防部已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連勝街房地所有權於100年5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經國防部通知卻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繳清其應自行負擔之款項153萬元(按即系爭連勝街房地買賣總價扣除被告可獲得國家給予之輔助購宅款之差額),且未依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完成原舊有眷舍即系爭連城路建物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或其下屬眷舍列管機關之契約義務,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違約事由,爰該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為前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連勝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防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被告因有上開違約事由,故國防部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街房地總價765 萬6, 064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38萬2,803 元(計算式:
7,65萬6 ,064元*5%=38萬2,8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面:㈠拆屋還地部分:
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前述系爭○○路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之原因,係基於前警備總司令部分配予劉匡復自費興建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屬台貿一村(後改納入慈德三村)國軍眷舍,劉匡復死亡後,被告承受該建物居住權益,惟慈德三村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而將慈德三村之原眷戶輔導遷建至安邦新村改建基地,被告先前已提出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原證3 ),同意將該建物交由主管機關即國防部依法辦理,且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國防部已於100 年3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 00000000 號公告(原證10)載明新北市慈德三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為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止,足見迄10 0年6 月14日止即可認被告原依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加以被告於其提出之改(遷)建申請書,亦同意依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自動搬遷,若未遵期主動搬遷,得由主管機關收回房地,亦可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在10 0年6 月14日之翌日即15日起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區○○段○○○○ ○○○○○ ○號土地,上開土地遭被告以圍牆及建物占用之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11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面積共計面積共計276.7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圍牆及房屋後返還占用之土地,聲明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被告所有之系爭連城路建物與圍牆既無權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於使用前述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可依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又經測量結果,被告所無權占有系爭115地號土地面積75.01平方公尺;119地號土地面積201.7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此二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萬5, 800元(原證19),據此,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被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3萬8,893元,另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則為3萬6,439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63萬8,893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3萬6,43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對國防部方面:被告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有153萬元未繳納,亦有收到原證8、原證9有關國防部催告被告繳清上開自備款相關事宜之信函,惟因國防部避重就輕不談有關系爭連城路建物補償金事宜,被告因對法律不熟悉,故一直未繳該153萬元,並認以系爭連勝街房地總價765萬6,064元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
二、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面:㈠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於59年間無償撥地予劉匡復自費興建系
爭連城路建物,並取得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眷舍居住憑證,被告係承受劉匡復之權利,故就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㈡當時借地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該單位現
已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本於機關獨立,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無權代其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填寫之原證3申請書,並非表示被告同意停止使用借貸關係,且該申請書係被告向「國防部」為送達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錯誤而不生效力,是以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仍續存之。
㈢就系爭連城路建物被告係所有權人,倘依原證3申請書交由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應屬被告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當無拆除該建物之義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國防部之訴:
一、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765萬6,064元之價格,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即建號○○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建號同段3917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45,暨其坐落基○○○區○○段第4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45,配售於被告,並已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被告違約未依約繳清其應自行負擔之153 萬元買賣價金(按即系爭連勝街房地買賣總價扣除被告可獲得國家給予之輔助購宅款之差額),且未依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完成原舊有眷舍即系爭連城路建物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或其下屬眷舍列管機關之契約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系爭連勝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0 年7 月7 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 00000 號及同月7月21 日 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被告繳交153 萬元自備款之公函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國防部100 年3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搬遷公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二、經甲方(即原告國防部)通知,仍持未繳清本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定應自行負擔之款項者......未依甲方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地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受領移轉登記之前開買賣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移轉登記於國防部為有理,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因不諳法律,與國防部未談攏系爭連城路建物之
相關補償,才一直未繳該153萬元,並非故意違約云云。惟被告違約事實已至灼然,矧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為藉口而免除其民事責任,更況原告國防部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亦係本於照顧榮民榮眷而興,惟國家資源分配有限,必然設置一定買賣條件使買方自費承擔,減輕國家財政負擔,體現實質平等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而被告卻恣意拒繳價金作為與公務單位談判之籌碼,圖覓更多之補償利益,殊屬無由,亦為惡意違約至明,所辯自不足取。
二、請求違約金部分:㈠按被告有上開違約事實已如前述,而違約金債權係於有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除約定倘買方違約,應繳交按標地房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外,更應負擔其他損害賠償之責,顯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應具藉此懲罰買方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旨,故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5計算,給付國防部38萬2,803元違約金(計算式:房地總價765萬6,064元*5%=38萬2,803元),又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9日收受起訴書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即應自101年8月10日起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之,惟並未就違約金何以過高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法院無從據以核減違約金數額,故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系該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連勝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防部,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8萬2,803元違約金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訴:
一、拆屋還地部分:㈠查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機關
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又被告自認如附表所示之主建物及圍牆均為被告於56年間,在當時土地管理機關警備總司令部同意下所出資興建,並於57年9月間搬入居住迄今(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01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而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其圍牆,占用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圍牆內所圍占用第115地號土地面積75.01平方公尺;占用第119地號土地面積201.74平方公尺(含房屋主體占用面積135.21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27
6.7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第95頁、第9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事實,有各該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伊配偶劉匡復有軍職,前經國防部前警備總司令
部撥地授權蓋系爭連城路建物,有警備總司令部眷舍居住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伊繼受劉匡復之權利使用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故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有權占有而非非無權占有土地,另本於機關之獨立性,本件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無權為終止上開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原證3所示之94年9月22日臺北縣「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頁),係被告就系爭連城路建物向「國防部」提出改遷建之申請,並非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出,故被告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第11
5、第119地號土地,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另系爭連城路建物,如被告拋棄所有權後即無拆除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
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定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於
56 年間在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警備總司令部同意下,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居住迄今(未約定借用期限),惟前述由前警備總司令部核發之居住憑證,因被告居住系爭○○路建物所屬之國軍老舊眷村慈德三村遷建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搬遷公告期限業於100 年6 月14日截止,被告經一再通知均未配合繳交自備款及辦理交屋事宜並逾搬遷期限,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 條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3 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註銷上開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經被告不福提起訴願後,已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10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被告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附件1 ),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被告居住系爭○○路建物眷舍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借用權利,因老舊眷舍改建原因,故原依借貸目的之舊眷舍坐落之土地,即告使用完畢而消滅,自屬有據。
⒉次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並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
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法院仍應斟酌借用土地之原因、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則本諸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以原眷戶為享有改建權益之權利主體,原眷戶死亡後,則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原眷戶享有之改建權益,本件被告為「慈德三村」原眷戶劉匡復之配偶,劉匡復死亡後,被告基於原眷戶劉匡復配偶地位依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劉匡復之改建權益,於94年9 月22日向國防部提出申請書,表示同意將系爭○○路建物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向國防部申請依規定配售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室內面積)住宅乙戶,經國防部依規定核准配售被告系爭○○街房地,並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配售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基於一眷戶一權益之改建原則,亦可認系爭土地於56年間無償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告使用完畢。
⒊再按被告自56年間起借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因關係之眷舍居住
憑證,既經原土地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於101年3月15日註銷,並另於100年3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10),明白揭示新北市慈德三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係自100年4月15日至同6月14日止,足徵自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起至迄至100年6月14日搬遷期限為止,被告尚有約3個月搬遷緩衝期限,惟其迄今均拒不搬遷,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15日起,就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構成無權占有,即可採信。
⒋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係本於所有人之管理單位地位主張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且所有人皆為中華民國,各該土地由何單位借用又由何單位終止借貸,係國家本於行政管理事務分配之措施,與機關獨立概念無涉;另被告於94年9月22日填具向國防部提出之臺北縣「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已具體表明:「..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號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2頁)、「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見本院卷第14頁),故亦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與管理土地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甚明;準此以言,兩造間既已存有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嗣後空言爭執意思表示對象錯誤,殊無可取;另系爭○○路建物現為被告居住占有使用,拒不搬遷,足見其並無拋棄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被告引之為訴訟上之攻防,實屬無稽,洵不足取。
㈢綜上,系爭○○路建物占用系爭第115 、第119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部分,被告又為系爭○○路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其又不能證明其具有占用上開斜線標示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建物及圍牆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15日起無權占用國有之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方法:
⒈按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被告無權
占有且供居住使用,自可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上開土地周邊繁榮、生活機能佳、交通方便,該建物巷弄出來就臨大馬路,有公車站牌;附近有黃昏市場、土地銀行、郵局,距離2、3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原證15所示系爭連城路房地現況及周邊交通狀況、57頁原證16所示電子地圖、第122頁本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
⒉次按被告係自100年6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標示部分,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請求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合計1年)、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合計16天)及101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合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萬9,288元,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8,219元,詳細計算式如下:
①系爭第115地號土地部分(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800元,占有面積為75.0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
(75.01 平方公尺×15,800元×1 年)×5 %=59,258元。
⑵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為閏年):
(75.01平方公尺×15,800元×16/366年)×5%=2,591元。
⑶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75.01平方公尺×15,800元×5/12年)×5%=24,691元。
⑷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5.01平方公尺×15,800元×1/12年)×5%=4,938元。
②系爭第119地號土地部分(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800元,占有面積為201.74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
(201.74平方公尺×15,800元×1 年)×5 %=159,375元。
⑵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為閏年):
(201.74平方公尺×15,800元×16/366年)×5 %=6,967元。
⑶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201.74平方公尺×15,800元×5/12年)×5 %=66,406元。
⑷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01.74平方公尺×15,800元×1/12年)×5%=13,281元。
③綜上,關於系爭第115、第119地號土地自100年6月15日起至
101年6月14日止(1年),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6天),及自及101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萬9,288元(計算式:
①⑴59,258+⑵2,591+⑶24,691)+(②⑴159,375+⑵6,967+⑶66,406=319,288),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號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8,219元(計算式:①⑷4,938+②⑷13,281=18,219)。㈢從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5日起
及至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法計算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
4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主文第2項至第4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