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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 告 潘志煌訴訟代理人 黃孟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占用面積共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含一樓建物A、B、C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二樓平台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二樓建物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號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含一樓面積314.33平方公尺、二樓面積123.2平方公尺、三樓123.2平方公尺及閣樓

61.6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 51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7元予原告。4.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更正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再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具狀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號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區塊面積共計32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C區塊面積285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及B區塊面積21平方公尺之二樓平台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8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263元予原告。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經核原告係本於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原告。查系爭土地前於81年間即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乙棟(含1樓面積327平方公尺、2樓面積285平方公尺、2樓平臺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然依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土地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土地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本件被告僅係於101年8月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並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其申請亦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故鈞院無須就被告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上審理。另就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應係於85年間所興建,而85年以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區塊面積共計32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C區塊面積285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及B區塊面積21平方公尺之2樓平台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263元予原告。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於69年間即買下系爭房屋的讓渡權,買下之前就已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自57年開始就有納稅了,雖系爭房屋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為游金火並非被告,然事實上稅金都是由被告所繳,故依據民法第769條規定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須知伍、法令參考第十項後段,本件被告主張占有時效完成,不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且被告已於101年8月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辦理中,原告應依法作地上權之補償,被告才願意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塊面積共計327平方公尺(含一樓建物、C區塊面積285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及B區塊面積21平方公尺之二樓平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後: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占有他人之土地,雖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為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而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1日、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複丈申請及土地登記申請,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顯係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有此請求權,在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本院已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審酌,況被告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亦無從推認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取。

3、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土地四周現正進行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重劃工程,近新海橋、板橋國中及新北市立殯儀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7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查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及99年1月份公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6,600元及9,000元,有該地段之公告地價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27平方公尺,亦經測量無誤。故被告自

96 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39,287元【計算式:①自96年7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169日,為265,783.8元;〔327平方公尺×6,600元×5%×(2+169/ 365)年﹞=265,783.8元。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共2年又197日,為373,503.6元;〔327平方公尺×9,000元×5%×(2+197/366)年﹞=373,503.6元。①+②=639,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之日回溯5年即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3萬9,287元;自101年7月16日起,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12,263元【計算式:(9,000元×327平方公尺×5%÷12月)=12,26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3萬9287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2, 263元,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已到期之不當得利63萬9,287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3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