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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顏嘉澤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葉志忠訴訟代理人 賴福順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賴福順

鄭凱威律師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張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志忠、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志忠、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志忠、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32萬4,7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8萬4,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志忠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駕駛國光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旁之航站南路行駛第二車道(內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西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併行於被告右後方,行駛於第一車道(外側),葉志忠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擦撞原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左方,致原告車輛左照後鏡掉落、左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並導致原告受有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膝部挫傷、膝關節痛等傷害,葉志忠竟未下車查看,竟駕車離去,葉志忠因本件車禍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㈡99年7月29日案發時原告因閃避葉志忠駕駛之大客車而緊急煞車,膝蓋撞擊儀表板下方,當場雖無流血,僅皮膚紅腫,做完筆錄後即回家睡覺,半夜卻因膝蓋極度疼痛而醒來。依據醫學文獻記載,此種前十字韌帶受傷,於受傷當下可能沒有立刻的痛楚,在2至12小時內才會腫脹,當站立時,會感覺痛苦,此與原告當時實際發生之狀況完全吻合。原告於隔日(99年7月30日)即到板橋寶生中醫診所看診、推拿,之後陸續看中醫13次,膝蓋若非真正疼痛,怎可能去看中醫13次。當時因原告有4名子女、妻子及雙親要養育,生活壓力沉重,平日也要工作,每次看診至少須花半天時間,便無法每日去看診,僅能在忍受不住疼痛時或藥吃完時再去看診。初期幾天嚴重疼痛,後來為該次受傷後遺的疼痛,單純酸痛,但都無法根治。因中醫師稱疼痛如此長久時間,內部構造絕對有受損,但因中醫無精密儀器確診何處構造受損,原告於99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診療,始知乃「前十字韌帶損傷」,醫師告知必須手術始能復原,而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月18日亦看診5次(99年10月20日、11月11日、12月6日、100年5月18日)。

原告並無專業醫學常識,不知受傷如此嚴重,只知痛才看醫師,忍受不堪之疼痛或藥吃完才去看診,最後才知是前十字韌帶損傷(半斷裂)。葉志忠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擦撞原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寶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膝部挫傷、膝關節痛)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前十字韌帶損傷),均認為有受傷,且原告於發生車禍之翌日即到板橋寶生中醫診所看診、推拿,是原告受有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顯與葉志忠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葉志忠案發當時業已違反交通法規,其行為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掉落、左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並致原告受有雙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膝部挫傷、膝關節痛等傷害,國光客運為葉志忠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葉志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車輛毀損修理費、車輛跌價損失、營業損失(修車期間及看診、手術後休養期間)、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㈣各項請求損害臚列如下:⒈車輛毀損修理費7萬6,624元:葉志忠駕車過失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左照後鏡掉落、左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原告已將該車送修,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下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⑴外觀部分即為左照後鏡、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材料及工資共計1萬4,844元(材料費1萬444元、工資4,400元),原告並實際修理付費;⑵內在損壞部份修復費為6萬1,780元,即外觀修復完成後,保險桿在安裝時無法完全接合,經修車廠初步檢查應是車輛左前受撞而導致工字樑受損而無法將保險桿完全接合。修車廠建議將其工字樑進行修復才能得知大樑及其他內部受損情形。但當時時空背景是原告已經12日無營業收入,對家庭經濟重擔已造成嚴重衝擊。且事發後葉志忠肇事逃逸,次日航警詢問時亦強烈否認有發生事故,更別提賠償問題,原告當時亦無法認定是葉志忠肇事,況且機場監視器是旋轉攝影,亦無法確定是否有拍攝到肇事現場畫面。而且修車廠僅確定工字樑有損壞,其他部分仍需待拆卸引擎及更換工字樑後才能知道是否有損壞,而工字樑材料即需要價約3萬,尚未包含工資及其他損壞部份。而工字樑雖然損壞但仍可駕駛。而原告在面臨12日未營業加上求償無門情況下,僅仍先將工字樑放置不修,待未來再行修復。待監視器確定是葉志忠肇事後,富邦產險有來電原告,願意賠償車損部份,但卻不願意賠償原告雙膝前十字韌帶受傷部份,遂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而在同年12月時,豐田原廠特別通融將原告車輛009-YB之事故後所造成的左前傳動軸漏油問題以保固方式處理。但卻無法解決漏油問題,而其他內部損傷因是事故造成無法以保固修復。而原告亦聽從建議,工字樑部份不予修復而將該車輛售出,並將該6萬1,780元之修車費直接折讓給後手買主,該車當時之中古車行情為50萬元,但後來只賣了39萬5,000元,就是因為扣除掉此筆修車費6萬1780元及跌價損失4萬3,220元,中間價差共10萬5,000元(500,000-395,000=105,000)。⒉車輛跌價損失4萬3,220元:當時賣車時,原告與後手雙方協議,除修車費6萬1,780元部分直接折讓外,另因事故車原因,再折價4萬3,220元。因此,總計折價10萬5,000元,才會將當時中古車價格為50萬元之系爭車輛,以39萬5,000元出售。⒊營業損失(修車期間及看診、手術後休養期間)400萬元:⑴關於修車期間,99年7月29日是為星期四,次日因航警要求於下午5點時將車輛開至航站,遂次日亦無進行修復。緊接是星期六、日,修車廠亦休息無法進行修復。待修復完成是為99年8月9日星期一,總計12日,去頭去尾以10日計算。⑵原告除修理車輛期間外,至今仍為車禍導致十字韌帶受傷所苦,且持續治療,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實際看診寶生中醫診所111日、台大醫院10日、安排檢查療程3日、中壢壢新醫院6日、復健9日、安排檢查療程1日、林口長庚醫院19日、安排檢查療程2日、北投振興醫院2日、民俗療法國術館推拿6日,合計179日。外人無法得知,原告腿未斷掉,尚能走路而錯認原告已經復原。殊不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已併發肌肉萎縮、退化性關節炎總總的永久性傷害。而原告是為了龐大的家庭負擔而咬牙苦撐、忍受痛苦。在101日11月22日21時因雙膝十字韌帶受傷併發肌肉萎縮,搬卸客人行李不支而撞破頭。可見葉志忠過失傷害造成原告雙膝十字韌帶受傷已成生活嚴重困擾。⑶尚未手術治療之前,仍需服藥、復健、推拿、就醫。將來手術至少20個月以上不能工作,以610日計算應屬合理。依101年11月15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建議右膝較嚴重而須先手術,術後休養6週(因穿戴功能性護膝及拐杖須請看護),加上9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原告為機場排班司機,須幫忙客人搬行李而屬粗重工作。且過程中至少需1週3日積極復健,不宜彎曲或維持固定姿勢過久),以上約10個月又2週。左膝之後也需開刀,休養及不能工作期間與右膝狀況相同。因此,兩膝手術不能工作期間約20個月又4週,接近21個月。綜上,原告營業損失期間以800日為計算基準,已是短報,應屬合理。⑷至於營業損失之每日金額,計程車司機如係一般剛入行者,1小時平均可獲300元之報酬,換算1天工作8小時可獲2,400元。而原告為資深計程車司機,每小時報酬超過剛入行者,且原告每日工作16小時,1天營業額絕對超過5,000元。是以每日5,000元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已是短報,應屬合理。⑸原告為節省成本使用LPG瓦斯代替汽油,101年5月至10月份之半年營收,其中5月小計28萬4,855元、6月小計29萬9,465元、7月小計21萬3,570元、8月小計28萬850元、9月小計29萬650元、10月小計25萬7,827元,總計162萬7,217元。原告所駕營業用自小客車101年加油費,不包含少數在非中油加油站加油所費,總計為12萬224元,不包含少數在外縣市加氣站加氣所費,1 年加氣為1,5143.44公升,總計金額27萬748元,減折讓3萬8,224元等於23萬2,524元,等於1公升簡算16元。原告半年營運成本為12萬224元之一半及23萬2,524元之一半,加上ETC及其他費用簡算為每月1萬5,000元、半年即為9萬元,總計為26萬6,374元。則原告半年淨營收為136萬843元,如扣掉就醫天數5月2天、6月3天、7月11天、8月4天、9月2天、10月7天,營運日共155天,一天平均淨賺8,779元;如不扣除就醫天數,營運日以184天計,一天平均淨賺也有7,395 元。原告是以天然氣LPG為主要燃料,況且原告保養車輛均是免費。可見原告營業損失僅請求每日5,000元,已是短報。綜上,原告營業損失爰依5,000元乘以800天,計為400萬元(計算式:5,000×800=4,000,000)。⒋醫療費用、交通費102萬4,978元:⑴原告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寶生中醫2萬7,850元與6,050元、台大醫院4,448元、壢新醫院1,230元,共計3萬9,578元(計算式:27,850+6,050+4,448+1,230=39,578)。⑵原告至今,已支出交通費30萬5,400元。其中至台大醫院及同距醫院來回一次需2,200元(來回100公里),至今就診15次,小計3萬3,000元(計算式:2,200×15=33,000);計程車至寶生中醫及同距國術館來回一次需2,000元(來回80公里),至今就診114次,小計22萬8,000元(計算式:2,000×114=228,000);計程車至壢新醫院及同距醫院來回一次需1,200元(來回60公里),迄今就診37次,小計4萬4,400元(計算式:1,200×37=44,400)。以上交通費用總計30萬5,400元(計算式:33,000+ 228,000+44,400=305,400)。⑶計程車至寶生中醫及同距國術館來回一次需2,000元(來回80公里),因機場指定路線至板橋寶生中醫診所計程車資是為1,200元,但原告僅求償每次為1,000元,已是退讓。且原告已捨遠(台大)求近(長庚及壢新)接受治療,已省下交通費用,被告怎可說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⑷有關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據長庚醫院之膝關節鏡自動半月板破裂修補器材費用報價每套2萬元,須視破裂大小而決定使用套數,以原告受傷嚴重之情況而言,如單膝使用10套,則需20萬元,雙膝共需40萬元之醫療費用,且另需1,800元術前抽血篩檢費用、3,800元關節鏡沖洗導管費用、住院費用、雙腳功能性護膝及拐杖費用(1萬5,000元到21萬元不等),以及1週3天密集性的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準此,合計請求68萬元已是短報,應屬合理。

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包括已支出及將支出部分,總計102萬4,978元(計算式:39,578+305,400+680,000=1,024,978)。⒌看護費24萬元:原告因葉志忠過失行為致雙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將來需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無法正常行走而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天數約120天,以120天計,目前醫院聘請24小時看護行情1天至少2,000元以上,以2,000元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總計24萬元(2,000×120=240,000)。⒍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嚴重傷害,傷害程度已達兵役判定體位變更,成為永久性傷害。依原告蹲姿、跪姿困難初判已達殘廢等級1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甚至可能達殘廢等級11(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長期需治療、復健而無法工作,將來更需手術治療,每日須忍受膝關節疼痛之苦至少4年。如不進行手術,一做運動就會造成關節積水腫脹及軟骨、半月軟骨的磨損或退化性關節炎。進行手術也有失敗的風險,最嚴重甚至可能造成殘廢等級3(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原告無法取得殘廢診斷書,是因開立殘廢診斷書的先決條件是治療1年以上或治療中只且經診斷永久不能復原,最快取得方式是手術後醫生治療終止,而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而未依殘廢等級13或殘廢等級3(如手術失敗)乘以最低或實際收入求償。況原告已經台大醫院證明雙腳肌肉萎縮,是以,原告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60萬元。綜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總共798萬4,8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萬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其兩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然該診斷證明開立時間已距離本件車禍發生達2月餘,則原告所受韌帶損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非無疑問。況原告於系爭車禍前1個多月(即99年6月26日),因「樓梯摔倒,搬重物受傷,膝及小腿受傷,筋膜發炎,骨膜腫脹」之病症而至寶生中醫診所就診;並因相同之病症,於同年7月1日、7月7日、7月12日在該診所接受治療。所以,檢察官亦認為「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自樓梯摔倒致膝蓋受傷而就醫,即難認其韌帶損傷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就前開臺大醫院診斷其兩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究竟為原告自己樓梯摔倒所致,亦或係系爭事故所生,尚有未明;抑或者係因原本即存在之舊傷,因系爭事故始經發現亦有可能,又如何能稱皆係葉志忠所致。承上,由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膝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要難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葉志忠雖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雙膝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本院對因果關係之判斷應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又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雙膝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證人羅秀琳(寶生中醫診所醫師)結稱:顏嘉澤案發次日(即99年7月30日)來看診,伊觀察到顏嘉澤右膝確實有瘀血等狀況,而右膝受傷時須要靠左膝來支撐,所以顏嘉澤兩個膝蓋都有受傷等語為由,然羅秀琳所為證言以及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是否有涉犯偽證以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問題,尚非無疑,自不得逕採為原告雙膝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基礎。㈢退步言之,倘原告雙腳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此僅為假設,被告等均否認之),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之實際數額,亦未能證明相關費用(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後續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以及營業損失等)之支出有具有必要性,要難認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之損害全數為真,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請求之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寶生中醫診所部分,原告雖提出寶生中醫診所於101年7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但卻未能提出任何看診費用明細或收據,要難證明其真實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⑵同樣地,在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費用部分,原告除提出101年7月18日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份外,並未能檢附任何看診費用明細或收據,證明確實有支出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4,448元,其主張自非有理。⑶壢新醫院部分,原告仍然只提出診斷證明,足見渠不斷為空言主張,顯不可採。⑶以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萬3,528元,均未獲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全非可採。⒉交通費用部分:⑴如乘客提出要求,計程車司機會開立費用收據,以利乘客核銷交通費用,此乃一般民眾所熟悉之交易模式。原告本身為計程車司機,更應知之甚稔,然竟未能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相關單據,渠是否果真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上開醫院就醫,而非另以火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到達各該醫療院所,並非無疑。此外,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則其所稱各次之往返費用是否為真亦有疑慮。⑵又原告主張,渠於車禍發生後,因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故,共計有80天未能營業;並主張渠於101年11月22日搬卸客人行李時撞到頭云云,可知原告如未前往醫院治療,便得正常營業,足證原告之身體狀況並未致使其無法從事駕駛行為或日常活動,何以原告不自行開車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而選擇搭乘費用成本較高的計程車,令人費解。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損害,故如原告並無實際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反係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則其自無所稱之高額交通費損害存在(至多僅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或油耗之損失),自不得於未經原告舉證之情形下,准伊因此獲得二者間之價差,若此,原告除無任何損害外,反係受有利益為是,此實非損害賠償制度之意旨。⑶此外,原告雖更進一步主張請求後續就醫所需之400天交通費用,共計48萬元云云,惟卻仍未提出任何醫囑,以證明有所謂需持續就醫400天之必要,或有任何足以影響渠開車、營業、扛行李之傷勢存在,甚且每次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非無疑。⑷由此可知,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已支付之交通費用以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均未經渠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費用評估報告以及醫囑等證據佐證其支出之真實性與必要性,均不足採。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果真支出其所主張之計程車費用,然承前所述,原告之身體狀況並未致使其無法從事駕駛行為或日常活動,然原告不選擇以自行開車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成本較低的方式前往醫院,卻選擇搭乘成本較高的計程車,故超過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需費用之部分,應為原告與有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⒊看護費用部分以及後續手術費用部分:⑴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除當日因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外,均有正常開車營業,已如前述,足見其行走、用餐、大小便,甚至是開車營業,均能打理妥當,何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又縱使原告其後果真因接受前十字韌帶手術治療,亦不至於在復原期有無法行走、用餐、大小便之情況,當然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更況,實務上究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皆係參照專業醫師之評估為判斷,本件原告雖不斷主張其有所謂看護費之支出,然並未見其有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則原告之主張顯非足採。⑵至於原告主張後續手術及醫療部分,實未見渠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例如醫囑)證明其未來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即便是十字韌帶「斷裂」,都未必須要進行手術,而從原告目前提出之診斷證明可知,渠十字韌帶僅係受傷,尚未斷裂,何以原告得斷言渠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後續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所應接受手術之類型、手術費用、復原期間、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等事之情況下,僅空言一句「後續手術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約20萬」,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後續醫療費用,自難認有據。⑶雖原證30之診斷證明書有表示:「…已確認雙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損傷合併半月板損傷,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惟原告並無實際接受手術治療,又何來手術費用之支出,更況所謂手術費用亦僅係預估,是否即為確實金額尚非無疑(按原證31僅係供病患參考,且無醫院之用印,難認為實際應負擔之費用)。甚且,該診斷證明書迄今業10個月,則現在是否尚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更非無疑,故實無從逕依該診斷證明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⑷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醫囑證明其費用支出之數額,故渠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44萬元,均無理由。⒋營業收入減少部分: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收入淨值達5,000元:①原告主張計程車司機1小時平均可獲得300元之報酬,而渠一天營業超過16小時,一天營業額絕對達到5,000云云,顯係以時薪乘上工時所算得(計算式:300×16=4,800),但卻又陳稱渠在營業時間會睡覺補充體力云云,足見其出車時間縱使達到16小時,實際工作時數亦無達16小時之可能,且渠更自承有時要等6個小時才能載到客人,何得直接以16小時作為計算營業所得之基礎。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每日收入確實達到5,000元,亦僅為營業額,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如以原告所自述渠每月加油2,000公升,而以現今汽油每公升平均價格約36元,每月加油2,000公升將須支出高達7萬2,000元之燃料成本,若再加上每月ETC通行費至少7,500元,原告每月營業成本約高達7萬9,500元,若除以28個工作天,則每日營運成本約2839元,予以扣除後,每日淨利僅剩約2160元,原告要非得以5,000元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③再者,如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桃計客光字第100078號函之內容為基準,縱每月所獲淨利以5萬4000元計,則除以28個工作天後,每日淨利僅有1,929元,更足證原告主張每日淨利達5,000元(月薪達10萬4,000元)顯非合理。凡此種種,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顯非可採。⑵實際未能工作之日數部分:①原告雖有提出修車之估價單,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支持修車需耗費10日之主張,且觀諸該車受損之部分僅為照後鏡及所前方保險桿,其修復應僅需零件之更換,有豈有耗費10日工作天之必要。如原告未能更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洵屬當然。②原告提出之寶生中醫診所、臺大醫院以及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渠就醫次數分別為57次、6次以及7次,顯與原告之主張內容不合。且縱使其主張之看診次數為真,然查原告自陳其工作時間彈性,且自稱生活壓力龐大,即便前往醫院緊急門診接受治療後,仍繼續駕車營業,同理,足見原告在龐大的生活壓力下,縱使得證明渠確實有前往寶生中醫診所、臺大醫院以及壢新醫院接受治療,亦難以證明渠因此便未有營業,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說理相互矛盾,應不足採。③又承前所述,即便是十字韌帶「斷裂」,都未必需要進行手術治療,然從原告目前提出之診斷證明來看,渠十字韌帶僅係受有損傷,尚未達斷裂之程度,何以原告能斷言渠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此外,一般因十字韌帶「斷裂」而接受手術治療之患者,在術後兩個月便得正常行走,原告又何以在未獲任何醫囑的情況下,一方面陳稱渠無專業醫學常識,另一方面卻私自斷言如因十字韌帶「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需耗費十倍的時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5頁中主張術後有二十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才能復原?令人費解。⑶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收入淨值為何,亦未能證明其修車所需日數、看診期間是否果真未有營業以及接受手術之必要性與實際之復原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渠共35萬元之營業損失,皆無理由。⒌又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殘廢等級13,甚至是殘廢等級3之程度,在身心上飽受煎熬與折磨,遂應核給精神慰撫金260萬元云云,然其上開判斷並未有任何專業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加以佐證,何以未諳醫療常識之原告,得自判蹲姿、跪姿困難已達殘廢等級13。又前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建手術成功機率高達95%,而原告前十字韌帶之傷勢又未達斷裂之程度,合理判斷手術成功機率不會低於95%。由是可知,原告空言渠傷勢已達殘廢之程度,一經運動便會造成關節積水腫脹,甚至自稱渠十字韌帶傷勢併發肌肉萎縮等情,均未有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加以佐證,顯見僅為渠之片面空言,在渠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採信。本件僅係兩車輕微擦撞所致,原告傷勢及實際損害並不嚴重,且事發後仍能繼續工作,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主張請求260萬之精神慰撫金,顯係過高,不足採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葉志忠受僱於國光客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駕駛國光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旁之航站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西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併行於其右後方之狀況,而逕行右轉彎跨線右偏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左方,致原告車輛左照後鏡掉落、左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9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營業用小客車位於葉志忠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的後方,故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引發事故,進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葉志忠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右轉彎跨線右偏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揭示,亦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採,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司重調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32頁),是葉志忠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要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葉志忠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擦撞原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雙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02萬4,978元、看護費24萬元、營業損失400萬元、精神慰撫金2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附件9)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例(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附件10)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附件11)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附件12)可稽。查本件被告葉志忠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雙膝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對因果關係之判斷應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

㈡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雙膝之傷勢

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證人羅秀琳(寶生中醫診所醫師)結稱:顏嘉澤案發次日(即99年7月30日)來看診,伊觀察到顏嘉澤右膝確實有瘀血等狀況,而右膝受傷時須要靠左膝來支撐,所以顏嘉澤兩個膝蓋都有受傷等語為據,惟查:

⒈寶生中醫診所羅秀琳中醫師所為證詞及所開立之所有單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尚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案100年9月29日下

午3時19分訊問筆錄中聲稱渠在7月30日至寶生中醫就診,並強調「這間中醫是有健保給付」(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被證4,第2頁),然比對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在案發前,原告曾於99年7月20日於台北市北投區振興復健醫院就診,而下一次就診紀錄則是在99年8月2日於寶生中醫診所就醫,在這段期間中,原告並沒有任何其他健保就診紀錄(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被證5)。是原告在99年7月30日當天並無在寶生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足見證人羅秀琳稱顏嘉澤案發次日(即99年7月30日)來看診云云,並非事實。雖原告主張此乃因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中醫復健僅以實施六次限申報一次診察費,故該次看診紀錄未顯現於健保的就診紀錄中云云以為置辯(詳見),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詳被告辯論意旨續狀被證7、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原證60),試舉其中100年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之醫療費用記錄為例:倘原告所陳「實施六次限申報一次診察費」主張為真,為何寶生中醫診所可以連續四天申報健保費用?又為何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中,竟然沒有9月28日、9月29日、10月1日三天之就診紀錄(即申保健保費用之紀錄)?益徵原告「刷一次健保卡看六次診」之說詞不足採信。

⑵又羅秀琳中醫師所開立之「北府衛中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

斷書」中雖標明「因車禍引起之『新傷』」(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二狀原證26),然查:

①寶生中醫診所在99年6月26日至99年7月27日間,對於原告在

樓梯摔傷所開立之治療紀錄均記載「膝及小腿挫傷、筋膜發炎、骨膜腫脹」;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治療紀錄亦同為「膝及小腿挫傷、筋膜發炎、骨膜腫脹」,既然車禍前、後的診斷紀錄記載相同,並不能證明原告膝蓋傷勢非為舊傷,而係車禍所造成者。

②另中醫師雖能診斷傷勢,但對於傷勢之「成因」究竟是樓梯

跌倒撞傷或是車禍撞傷所致為精準的判斷,亦值懷疑。蓋本件原告在車禍前、後之傷勢同為「膝及小腿挫傷、筋膜發炎、骨膜腫脹」,而羅秀琳在診斷證明上特別標明「車禍引起」,並註記「新傷」兩字,用以與原告先前之舊傷區隔,參以原告在前揭訊問筆錄中稱:「他有開診斷證明書給我,有兩張診斷證明書,本來是寫下肢挫傷,後來我請他縮小病名,所以他才寫膝關節痛」等語(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被證4),可見羅秀琳顯有配合原告主訴開立診斷證明之嫌。

⑶尤有甚者,除99年7月30日外,經比對自99年7月31日起至

102年7月9日止寶生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被證7)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顏嘉澤)」(詳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續狀被證5),前者所列103筆醫療費用雖均載有「健保申報」部分,惟其中竟有80筆未見於「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⑷綜上,羅秀琳所為證言及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是否真實可信

,尚非無疑,自不得逕採為原告雙膝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基礎。

⒉另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其兩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診斷證明開

立時間為99年10月6日,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達2月餘,則前開韌帶損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非無疑問。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然在系爭車禍前1個多月(即99年6月26日

),曾因在樓梯摔倒,導致以「膝及小腿受傷,筋膜發炎,骨膜腫脹」之病症而至該診所就診;並因相同之病症,於同年7月1日、7月7日、7月12日在該診所接受治療,故檢察官亦認為「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自樓梯摔倒致膝蓋受傷而就醫,即難認其? 帶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起訴狀原證4第3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雙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顯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是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雙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與葉志忠之過失擦撞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尚難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之雙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有關身體受傷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志忠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原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併行於其右後方之狀況,而逕行右轉彎跨線右偏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左方,致原告車輛左照後鏡掉落、左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葉志忠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國光客運為葉志忠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車輛損害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車輛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營業用小客車因葉志忠過失擦撞致左照後鏡、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即原告就該外觀毀損部分共支出1萬4,844元之修理費(含工資4,400元、材料費1萬444元);又外觀修復完成後,保險桿在安裝時無法完全接合,經修車廠初步檢查應是車輛左前受撞而導致工字樑受損而無法將保險桿完全接合,豐田原廠雖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事故後造成之左前傳動軸漏油問題以保固方式處理,但卻無法解決漏油問題,而其他內部損傷係因事故造成無法以保固修復,原告聽從其建議,工字樑部份不予修復而將其車輛售出,並將該內部修車費6萬1,780元(含工資1萬7,000元、餘為材料費)從車價中扣除,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624元之車輛毀損修理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補開未修之工字樑初步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87、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係97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1頁),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是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既係於97年5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7月29日止,已使用逾2年2月,故其零件經折舊後餘額應為2萬636元【計算式:

10,4 44+44,780=55,224,55,224×(1-369/1000)=34,846,34,846×(1-369/10000)=21,988,21,988×(1-369/100 0×2/12)=20,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餘額2萬63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1,4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車輛毀損修理費為4萬2,036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車輛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出賣時,原告與後手雙方協議,除修車費6萬1,780元部分直接折讓外,另因事故車原因,再折價4萬3,220元,因此,總計折價10萬5,000元,才會將當時中古車價格為50萬元之系爭車輛,以39萬5,000元出售等語。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就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價差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評核結果為「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3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02年2月5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12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客觀交易價值已有折損3萬元,是原告請求車輛跌價損失,在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車損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0日計算,每日營業損失5,000元等語。

茲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修車期間以10日計算應屬適當,另參酌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桃計客光字第100078號函載:該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收淨額為4萬8,000元至5萬4,000元(本院司重調字卷第37頁),取其平均值每月5萬1,000元,計算原告10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萬7,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毀損修理費4萬2,036元、車

輛跌價損失3萬元、營業損失1萬7,000元,合計8萬9,036元之損失(42,036+30,000+17,000=89,036)。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志忠、國光客運連帶給付8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本院司重調字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