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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晉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耀輝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王志強律師被 告 亞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即開始向原告購買螺絲頭等產品

,直至101 年4 月24日止,被告均依約付款,未曾遲延。詎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螺絲頭等產品,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17,066元,惟上開貨款迄未給付。依兩造約定,前月26日至本月25日送至被告處之貨物之貨款,為本月之貨款,於本月底結算,並應於本月後3月之該月5日付款(例如:101年6月底結算之貨款,應於101年9月5日付款)。兩造間所為買賣契約,係被告傳真採購單,經原告交貨後之次月底結算買賣價金,被告應付之上開貨款,分述如下:

⒈101年5月份貨款共計4,100,188元,被告應於101年7月25日交付到期日為101年9月5日之支票。

⒉101年6月份貨款共計3,476,626元,被告應於101年8月25日交付到期日為101年10月5日之支票。

⒊101年7月份貨款共計2,909,075元,被告應於101年9月25日交付到期日為101年11月5日之支票。

⒋101年8月份貨款共計831,177元,被告應於101年10月25日交付到期日為101年12月5日之支票。

上述交易,原告公司均已交貨,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原告係五金、電子零件製造商,被告係天線、高頻連接器製

造商,原告供應五金、電子零件予被告自行組裝,五金、電子零件之驗收標準,悉依兩造約定之規格、尺寸為準,被告抗辯瑕疵之零件,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止,共交付1,273,200 件予被告,並經被告自行雇工組裝售予其客戶,於101 年7 月前,被告並未主張瑕疵:

⒈查被告係天線、高頻連接器等連接器組件之製造商,具有30

餘年之經驗,此由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之記載、被告公司網站之介紹內容圖片等可證。至原告所營事業僅為五金零件、機械零件、電子零件、汽車零件、通信器材製造,僅為零件製造商。被告係自96年間即向原告購買零件,所購買之零件產品種類多達20幾種。其中兩造間系爭有爭議之產品,僅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被告自101 年7月始主張瑕疵)向原告購買型號為BC27A4-13-1-L之零件產品(下稱1L產品),包含:⑴保持器。⑵絕緣子。⑶端子(公針)。⑷RP SMA JACK轉接頭本體。⑸內齒華司。⑹螺帽等6項零件(下稱系爭零件)。

⒉被告自101年7月25日起未付貨款,而被告爭執之系爭1L產品

之貨款,僅占原告總交付貨物價款3成不到,換言之,被告對於其餘7成無爭議之貨款仍拒絕給付。

⒊因被告101 年7 月25日未就101 年5 月份之貨款交付支票予

原告,辯稱1L產品有瑕疵,原告即於被告延遲交付支票後,數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101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再接受被告之採購單,然仍對先前所接訂單出貨至101年8月10日,故被告就101年8月份出貨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被告雖舉被證21號辯稱原告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

折讓證明單,故系爭未付貨款尚應折讓391,397 元云云,然查:

⒈101年5月份貨款:被告主張有因「數量不足」而折讓2筆貨款1,234元,原告同意。

⒉101年6月份貨款:被告主張有因「數量不足」而折讓3筆貨款5,181元,原告同意。

⒊101年7月份貨款:被告主張有因「數量不足」、「品質異常

」而折讓3筆貨款為30,844元,原告僅同意折讓金額為23,284元:

被告主張7月份貨款折讓金額為30,844元。然其中101年7月3日交付BCARA4-6C產品,雖經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主張品質異常折讓,但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該批貨物同意特別採用(原證13號),應付貨款為7,560元,原告亦已於101年9月18日開立發票乙紙(原證14號),故7月份貨款僅折讓23,284元。

⒋101年8月份貨款:被告主張有因「數量不足」、「品質異常

」而折讓6筆貨款354,138元。原告僅同意折讓41,895元(計算式:39,690元+2,205元=41,895元),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來信要求變更兩造就1L產品之原有約定(如本體尺寸、

公針之壓花由十字花改為直花),以此為由開立進貨退出單(金額138,915元)並於101年7月31日退回1L產品。由於被告確實有將此部分商品退回,原告答應該部分退回數量(金額為138,915元),依被告要求修正後於101年8月4日重新出貨(原證15號),貨款金額為99,225元;於101年9月18日開立發票乙紙(原證16號),此部分實際折讓後金額應僅為39,690元。

⑵被告同時就與1L產品不相關之BC27A4-13-2-L產品(下稱「

2L產品」),亦開立進貨退出單(金額213,018元),然從未退回產品。原告不同意此部分貨款有應予折讓之情形。

⑶其餘被告主張101年9月21日因「數量不足」而折讓貨款2,205元,原告同意折讓。

⒌至於被告無法退回之產品,原告就此部分貨款不同意折讓:

⑴未退回產品部分,本即不需折讓,然經鈞院勸諭,兩造均同

意: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赴被告公司領回原告貨品後,兩造即就「未領回貨物部分之貨款」視為已折讓。⑵被告公司於書狀中及法庭上均宣稱:101年8月26日1L產品出

貨10k中有3,866件有瑕疵業已開立折讓單(金額38,559元),係原告未領回;101年8月份2L產品,有21,486件有瑕疵,開立折讓單(金額213,018元),係原告未領回等語。然原告公司於鈞院指示時間抵達被告公司欲領回貨品,被告公司經理胡金晶拒不出面,僅以電話推託稱找不到貨品、貨品業已報廢等語,與被告於庭訊之說詞大相逕庭,其誠信實令人質疑,亦可凸顯其主張多有不實。原告公司嚴重懷疑該批貨品本就毫無瑕疵,業已遭被告公司轉賣而未能退回。上開101年8月份2L產品之貨款,原告早於101年4月12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7日交貨完成,此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茲為證(原證19號)。被告於兩造交惡後始於101年9月21日將101年9月3日開立之折讓單寄送予原告(原證20號),並據此稱其無庸付款,然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通知,遑論將貨物退還,此與業界退貨係於交貨後不久即應馬上處理之慣例未合。

㈣查兩造交易模式,係以「前一個月26日到本月25日送達至被

告貨物計算貨款」、「付款日期,譬如101年6月貨款是在101年9月5日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簡化訴訟,原告就各月份貨款之利息請求為減縮,將各月份貨款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01年12月6日起算」,爰減縮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㈤兩造就1L產品於99年12月被告訂購時,即係以被告99年9月8

日提供之「原證21號」立宇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宇盛公司)RP SMA Jack之圖檔(下稱立宇盛圖檔)及「原證9號」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為依據,原告按上開圖檔生產、販賣、交付零件予被告,並無物之瑕疵可言,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⒈系爭6項零件之尺寸規格,係緣自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許家禎

於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中訴外人立宇盛公司之立宇盛圖檔(原證21號)。原告遂依據該圖檔之尺寸規格,出具系爭承認書(原證9)予被告,此由系爭承認書之零件項目、尺寸與規格均與立宇盛圖檔之尺寸相同可茲為證。

⒉關於系爭6項零件分別為:保持器、絕緣子、端子(公針)

、本體、內齒華司、螺帽,原告公司係依其與被告公司確認無誤之系爭承認書所記載「圖樣」與「尺寸規格」,製作生產系爭6項零件。其中被告主張有瑕疵之零件RP SMA JACK為本體,又係由3項零件組成,分別為:RP SMA後蓋、鐵氟龍、本體,由鐵氟龍裝入本體,再裝上後蓋。原告交付系爭6項零件予被告後,嗣由被告自行將公針組裝上纜線插入RP

SMA JACK(原證10)。⒊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承認書及立宇盛圖檔,均無鐵氟龍不能旋

轉之約定,且無「利用公差尺寸之差異設計使鐵氟龍與本體產生干涉配合現象」之約定:

⒋一般業界專門生產SMA零件之廠商,僅要求螺牙規格與芽長,「鐵氟龍不得轉動」並非業界要求:

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6項零件時,僅要求螺牙規格與牙長,並未有「鐵氟龍不得轉動」之約定。被告所舉被證40號之IEC169-15標準9.3.5係規範「Centre contact captivation(中心接觸端子,即公針、母針)」,而非「Insulator(絕緣體,即鐵氟龍)」。再者,檢視該IEC 9.3.5規範內容「axial force 22N(軸向力22牛頓)」、「axial torque0.03Nm(軸向扭力0.03牛頓米)」即可得知,該規範係指上述中心接觸端子(公針、母針)對插後之情形,亦即該規範之對象係被告所組裝完成之同軸電纜線或天線,並非原告所交付之零件。復綜覽IEC169-15標準全文,均未提及Insulator(絕緣體,鐵氟龍),是以,被告辯稱該規範不容許鐵氟龍在本體內前後移動或轉動云云,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綜上所述,一般業界專門生產SMA零件之廠商,僅就零件之尺寸規格有業界通用規範,本就無特別規定「鐵氟龍不得轉動」,原告生產系爭零件符合原證9號「承認書」及原證21號「立宇盛公司圖面」,即無瑕疵可言,與鐵氟龍是否轉動無關。

⒌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同軸電纜線之斷線原因,應係「外力介

入」所致,或係被告組裝同軸電纜線時之瑕疵,與鐵氟龍並無因果關係。

⒍被告為專業之天線與同軸電纜線生產公司,若原告所交付之

零件為符合當初之約定,被告應可輕易檢測發現,並予退貨: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長達16個月收受原告晉逸公司交付之1L零件產品共計1,273,200套,均已付清貨款且未曾主張該120餘萬套零件有瑕疵,顯見系爭零件並無其所述鐵氟龍旋轉之瑕疵。且原告交付系爭零件後,被告可從速檢查系爭零件,被告將組裝之同軸電纜線出貨予大陸之訴外人亞旭電子科技(江蘇)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前,有以網路分析儀作電器特性檢測,此由證人胡金晶證詞可證。被告係天線專業製造廠商,亦有生產與本件同軸電纜線對接之天線予亞旭公司,則被告於出貨於即可將二者對插後再為是否斷訊之電氣檢查。被告為天線、高頻連接線等連接器組件之製造商,具有30餘年之經驗。被告購買系爭零件後,再另行購買線材組裝成纜線用於與天線對接,且用於與1L產品對接之天線,被告亦有生產,檢查原告生產之零件是否符合標準,是否契合於天線,應屬輕而易舉且為其出貨銷售前應有之程序,被告臨訟始稱其無法檢查鐵氟龍是否轉動,誠屬無稽。

⒎原告生產系爭零件均符合兩造之約定,至於被告組裝之同軸

電纜線與亞旭公司所購買之大陸天線,在商品出貨後,因消費者將天線與數據機內同軸電纜線接頭對鎖後(參原證24號,數據機照片三則)有斷線問題,原告為幫助被告解決問題,將後蓋緊壓,係事後補救大陸天線內母針毛邊過大而咬緊纜線內公針,旋轉天線導致公針與鐵氟龍被帶動之問題,在被告將纜線組裝前,為避免鐵氟龍擠壓變形造成公針訊號線無法穿越組裝,業界斷無可能有緊壓後蓋防止鐵氟龍旋轉之荒謬作法。欲使鐵氟龍不旋轉,必須另特殊設計,絕非後蓋緊壓鐵氟龍即可防止鐵氟龍轉動,此由被告提出被證35、36、37號等新型專利可茲為證。被告提出被證35、36、37號等新型專利,亦可證明一般SMA業界並無鐵氟龍不得旋轉的要求。

㈥兩造間無繼續性供應合約存在,被告未付貨款,原告本得拒

絕再行交付零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繼續供貨致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

⒈兩造間無繼續性供給契約:查兩造間雖自100年1月起即有買

賣交易,然並無採購合約或其他繼續性供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公司本無持續供應零件予被告公司之義務。

⒉原告自101年7月30日起即拒絕接受任何訂單,被告主張於10

1年8月3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8月9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所為買賣之要約,既未經原告承諾,即無買賣契約成立:

⑴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變更1L產品設計,要求公針壓花由十

字花改為直花,並於101年8月1日以「A4組裝干涉位置建議圖」要求將鐵氟龍直徑加大,復要求鐵氟龍收縮後內孔不可小於1.24mm等(原證17號)。然此等變更設計與兩造最初約定(系爭承認書)不符,且未經兩造打樣測試,原告實難以同意,遂於101年7月30日被證17號電子郵件表示:「前面所接的訂單敝司會盡力完成,新訂單暫時無法接單。」等語。⑵被告於101年8月3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於101

年8月9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所為買賣之要約,既未經原告承諾,即無買賣契約成立,原告無給付貨物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就被告公司所稱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負責。

⑶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被證17號)表示不再接受

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然基於往日合作情誼,仍購買零件生產所需原料後完成先前所接訂單出貨至101年8月10日,被告稱原告無預警停止出貨,造成其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㈦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即以被告與亞旭公司間買賣糾紛為

由未付貨款,兩造間雖非繼續性供給契約,然被告拒不給付之貨款,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履行而未給付貨物:

⒈查被告本應於101年7月25日交付支票支付積欠101年5月份(

4月25日到5月25日之到貨)之貨款,然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來信「沒承諾貨款何時支付」等語拒不給付(原證18號),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不交付貨物。

⒉被告於101年5月16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於101

年7月11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9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0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5月2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00-0000所為買賣之要約,雖經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部分數量,被告就此部分貨款未為給付,原告拒絕給付剩餘數量之貨物,係基於同一債之關係下主張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㈧被告就其上開原告交付系爭零件有鐵氟龍旋轉瑕疵,致其受

有損害,復原告無預警停止出貨,致其受有所失利益,爰主張抵銷,未盡其舉證責任:

⒈被告所舉被證7號異常費用明細表,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該文書內容真正。

⒉被告所提被證8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然未提出該收據所

購買之機票,未能證明該次購買機票係與本件系爭零件有關。另Voucher Hotel之飯店入住憑證,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HUANG TING YU」亦未能證明住宿者與本件有何干係?蘇州吳江海悅花園大酒店之付款明細,亦僅請款單據,而無付款之證明,且餐費及客房送餐費用,係每人每日用餐所需,難以證明此為瑕疵修補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被證12號重工治具費用表,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原

告否認該文書內容真正。檢附之統一發票所載購買品項為三用電表、測棒等亦未見說明與本見有何關聯?⒋被證13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然未提出該收據所購買之機

票,未能證明該次購買機票係與本件系爭零件有關。付款明細,亦僅請款單據,而無付款之證明,且餐費及客房送餐費用,係每人每日用餐所需,難以證明此為瑕疵修補所需之必要費用。

⒌被證15號亞旭公司函,惟該文書並無亞旭公司之用印,難認

其有何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2,500萬元賠償。

⒍被證18號表格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

內容之真正。且依據該表格記載,原告就品名R SMA JACK

FOR 1.13之零件未交付數量僅為21,468件(惟原告否認有交付義務),然被告另行向立宇盛公司採購零件之數量卻高達70,844件,其中多出之49,376件零件,被告既未曾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兩造間亦無繼續性供應契約,原告本無交付貨物之義務,則被告以此價差向原告主張抵銷之依據為何,實令人不解?被證18號表格內有諸多數量不符之處,若非表格製作錯誤,即為刻意灌水,企圖誤導法院。

⒎被告上項瑕疵之舉證,顯有不足,而不可採,被告辯稱因原

告交付系爭零件有鐵氟龍旋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復以原告無預警停止出貨,致其受有所失利益,爰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㈨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67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472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對被告有瑕疵給付、拒絕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

被告於主張減少價金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後,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有瑕疵給付、拒絕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中,其中1L產品分為系爭6項零件

,即保持器、絕緣子、公針(端子)、轉接頭本體、內齒華司、螺帽。被告以之作為被告所生產之RP SMA CABLE(高頻連接線;被證2號)之組成零件,被告並將組成後之高頻連接線轉賣予訴外人亞旭公司,供其組裝為纜線數據機。

⒉按系爭6項零件中之轉接頭本體零件,係由SMA BOTTOM(後

蓋)、TEFLON(鐵氟龍)、SMA MAIN BODY(主體)等三部分所組成之本體,且此三部分均由原告於出貨前組裝完成交付予被告,故此部分並非被告所組裝,合先敘明。又依業界常規,為避免組裝完成後之纜線數據機出現訊號不良,轉接頭本體之鐵氟龍應具備固定設置於鐵氟龍內之公針(端子)以避免其滑動或旋轉之功能,然原告所組裝完成且交貨之本體部分,因其底部金屬(即後蓋)並未緊壓鐵氟龍而未緊密結合,致鐵氟龍無法發揮應有之固定(公針)功能,導致公針產生被帶動旋轉之情形,致使連接器產生斷訊,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未具備通常合理之中等品質,原告構成瑕疵給付,要屬無疑。

⒊系爭零件之瑕疵狀況經亞旭公司向被告反應(被證5號),

被告隨即與原告聯繫商討補救事宜,原告公司代表人范耀輝與被告公司職員胡金晶旋於101年7月19日同赴亞旭公司大陸吳江廠處理系爭零件瑕疵之問題。針對上開系爭零件鐵氟龍之旋轉搖晃瑕疵,原告所提出之補救處理方式為:將系爭瑕疵零件進行「重工」,亦即將轉接頭本體底部金屬再壓緊0.05mm,俾使原本搖晃不定之鐵氟龍被壓緊後穩固不再轉動(被證6號)。范耀輝該次大陸行將56,000pcs RP SMA CABLE帶至位於大陸之崑山延陵公司對系爭零件進行重工動作後,於同年7月24日交回亞旭公司吳江廠。

⒋本件系爭零件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結果,轉接頭本體之鐵氟龍未具備將公針(端子)固定於鐵氟龍內之效果,導致公針旋轉產生斷訊,足證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

⑴就本件鑑定之前提要件首須提出說明者: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開發零件」、「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前先行打樣並製圖送交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雙方即作成系爭承認書(原證9)為交貨驗收之依據,是以,原告公司僅有依據系爭承認書所定尺寸交付零件之義務。」。又主張「依系爭承認書上之尺寸,提供零件給被告,對於其用途或功能性,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云云,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嚴正否認之。按被告僅係向原告訂購原告所生產之制式產品,而非指定原告依被告要求設計產品之內容或共同開發,被告僅要求此項產品之牙長為10MM及產品之外觀仿立宇盛圖檔,按原告公司既以生產電子零件之連接器為業,則其所交付之電子零件,自以能合乎電子零件之功用為其重點,自非僅以規格尺寸為主要驗收依據。更何況,原告事先根本未曾交付系爭承認書予被告承認,此觀系爭承認書僅僅是原告內部之設計圖示,圖上僅標示設計者RITA,檢查者JERRY FAN,型號、標題及圖示等內容,根本沒有被告公司之欄位或簽字確認等情即知,如何能認為係承認書?而且系爭承認書上並未定義本體(即後蓋、鐵氟龍加主體)之總長度,亦無後蓋尺寸、鐵氟龍之尺寸,又如何能作為承認書,故系爭承認書充其量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設計圖而已,更甚者,原告亦自認被告係自100年1月間起訂購本項爭議之1L產品,然系爭承認書之設計日期係98年年11月23日所繪製,與被告訂購日期相距一年以上,顯見本項產品早係原告公司之制式產品,而非依據被告量身訂作之客製化產品,原告焉能空口冒稱僅有依尺寸規格交付之義務,且原告對於零件之用途或功能性完全不知?本件之所以造成系爭零件瑕疵之主要原因,實係原告對於後蓋及鐵氟龍之設計不良,導致無法壓緊鐵氟龍並產生固定公針效果,此觀之原告提供予鑑定機關之設計圖業經變造後蓋尺寸,顯見係原告為掩蓋其設計不良之瑕疵始為此舉。

⑵觀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第16頁之鐵氟龍及後蓋之設計圖(同鑑定報告第肆篇附件三原告所提設計圖)可知,鐵氟龍總長度之尺寸係6.8MM(+0.05,-0)意即鐵氟龍的設計長度可容許範圍係

6.8到6.85MM,以標準尺寸6.8MM而言,係可長而不可短;又後蓋進入主體之總長度為4.7MM(+0.03,-0)意即後蓋進入主體的設計長度可容許範圍為4.7到4.73MM,以標準尺寸4.7MM而言,亦係可長而不可短,上開尺寸為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供予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詳鑑定報告第62頁)。實則,上開尺寸圖係不實之資料,按本件於101年7月間經被告之客戶亞旭公司反應斷線瑕疵後,被告為與原告共同至大陸重工修補瑕疵之際,曾要求原告提供系爭1L產品之設計圖,並經原告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詳被證42之公證書)寄送上開產品之設計圖予被告,其中有關於上開鐵氟龍之總長度、後蓋進入主體之總長度均為正負值,亦即鐵氟龍總長為

6.8MM(+0.05,-0.05),可容許範圍為6.85到6.75,後蓋進入主體之總長為4.7MM(+0.03,-0.03),可容許範圍為

4.73到4.67,亦即上開各尺寸之可容許範圍較之標準尺寸為可長也可短(請詳參被證42公證書所公證電子郵件附圖四及附圖八),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於送交鑑定機關之設計圖上刻意修改尺寸,企圖誤導鑑定機關,其心已屬可議。而若再參照鑑定報告第15頁本體之尺寸圖(鑑定報告第肆篇附件三有大圖),後蓋進入主體部分加上鐵氟龍唇部之設計長度為5.65MM(+0.05,-0.05)來觀察,因為鐵氟龍唇部設計長度為1MM(+0.05,-0),亦即鐵氟龍唇部設計之可容許範圍為1到1.05MM(請參考被證42號圖八),在原告公司設計之可容許範圍內,若後蓋進入主體部分較短即4.67MM,搭上鐵氟龍較短之唇部1MM,則總長僅有5.67MM,相較於主體此部分若係較長之5.7MM而言,則因後蓋進入主體之長度不足以頂到鐵氟龍之唇部,即無法透過壓緊干涉而固定鐵氟龍,換言之,即使完全如原告設計圖可容許之範圍觀察,顯然可能發生後蓋完全頂不到鐵氟龍,而無法產生干涉之情形,詳被告所制作被證43之示意圖。由此可知原告刻意修改零件尺寸圖之用心,顯然係為誤導鑑定機關之目的。

⑶再者,依鑑定報告所述可知:

①鐵氟龍與本體間係餘隙配合,亦即鐵氟龍無法靠本身與本體

間之摩擦力固定,此觀之鑑定報告第34頁所示鐵氟龍與本體二者中間留有0.07到0.13之空隙可知。(另參鑑定報告第37頁㈠同其意旨)②後蓋之外圍尺寸比本體之內孔徑略大,二者構成緊配合之狀

態,安裝時利用沖壓機將後蓋壓入本體使其固定結合,並順勢使鐵氟龍與本體在軸向壓緊,則本體、鐵氟龍、後蓋三者由於後蓋與本體的緊配合關係,因此如果後蓋在組裝上係確實向前方抵靠,則可連帶由前後向固定鐵氟龍。(鑑定報告第35頁)③後蓋塞入後能否使鐵氟龍受其限位固持,須視後蓋是否能使

鐵氟龍在軸向(即前後端)上無餘隙以及後蓋得否與本體間維持一定之干涉配合結果而定(鑑定報告第37頁㈢),惟前述已證明後蓋與本體間係緊配合之狀態,固顯然後蓋能否限位固定鐵氟龍,端視後蓋與鐵氟龍間是否有間隙而定,亦即,後蓋有無頂緊鐵氟龍,若有頂緊,則發生限位固持鐵氟龍之效果,反之則無。

④公針後端與線纜間之連結,通常最終均係以焊接方式予以固

結,而經焊接完成固結之物件,基本上即不應受到任何的扭動、旋轉,以改變其焊接固定之狀態。又基於母針與公針間本身在對接時所可能產生的旋轉螺合動作,而公針基於與後端線纜的焊接固結狀態,又不應產生扭動旋轉之效果,因此,公針在完成組裝的時候,應處於一種「不會被正常的旋轉螺合重作帶動旋轉」之狀態(鑑定報告第41頁)。

⑤如果後蓋對於鐵氟龍之夾持效果非常強,則亦有可能使得鐵

氟龍即使在與本體之間係形成「餘隙配合」之情況下,不隨公針被母針之帶動而旋轉(鑑定報告第44頁)。

⑥有關於鐵氟龍之作用為何,鑑定報告第47頁固稱其主要之設

置目的係在於絕緣,惟同段亦敘明在公針以外的相鄰結構上,原則應需要同時能夠使公針不在線纜內被獨立帶動旋轉,以免其與線纜之接合遭到破壞。另外,鑑定報告第49頁亦載明,鐵氟龍之設置,主要目的雖為保持絕緣之效果,且並無明文其得否旋轉之規定,但一般而言,由於公針與線材間之焊接關係使然,使之不發生前述公針被帶動旋轉之效果應係需要被兼顧無虞。

⑦有關於鐵氟龍倘會旋轉,是否可能造成斷訊,鑑定報告第47

頁則敘明,假設位於本體與公針間之鐵氟龍,並未能夠穩定地定位在本體之內,則不論其係與內外兩側之何者形成餘隙配合之情況,均「可能」使得公針受到母針之帶動旋轉,致使其與線纜內電線之(焊接)連接狀態遭到破壞,則在線纜受到拉扯,使得二者不但受到破壞,而且分離無法形成電性連接下,即可能造成斷訊之結果。

⑧鑑定報告第58頁載明,如以製造程序來看,餘隙與未固定之

事實在程序上係為先發生者,且在未固定之情況下,即使毛邊或尺寸之影響未超過國際規範標準,即已可能影響公針之帶動情況。

⑷如上所陳,系爭零件之鐵氟龍顯然應具備固定公針(端子)

以避免其滑動或旋轉之功能,且鑑定報告已肯定鐵氟龍與本體間並無干涉配合之情形,而原告除以後蓋頂緊鐵氟龍之設計外,別無其他固定鐵氟龍或公針之設計,顯然本件在設計上後蓋必須頂緊鐵氟龍以發生固定之效果,始能謂為合理之設計,此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耀輝於102年5月31日庭訊時亦表明「鐵氟龍只有靠後面一個後蓋去頂住,連接器只有規範是前後不能滑動」等語可知,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於102年7月19日庭訊時表示「鐵氟龍有後擋,與後蓋間隙有0.05MM,鐵氟龍不可能前後移動。」等語,則既然鐵氟龍與後蓋間本即存有0.05MM之間隙,鐵氟龍當然會在本體內前後滑動或移動,又怎麼可能如原告所稱之不前後移動?再如前述,原告在其設計上之容許公差範圍內,即已發生後蓋無法頂緊鐵氟龍之狀態,導致會有前後滑動無法固定公針之狀況。又原告亦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經請自動沖床公司來調整,目前公差可控制在0.05MM內」等語,顯然原告在實際製造零件時,亦因其沖床機器之公差出現問題,而導致瑕疵零件(即後蓋無法頂緊鐵氟龍)之發生。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耀輝會同被告公司員工胡金晶於101年7月19日前往亞旭公司大陸吳江廠對瑕疵零件進行重工時,原告提出之重工方式即為「將本體之底部金屬(即後蓋)再往內壓緊

0.05MM,使原本搖晃旋轉不定之鐵氟龍能被底部金屬(即後蓋)壓緊而固定不再旋轉」(參被證6號),顯見系爭零件之鐵氟龍確實未具備將公針(端子)固定於鐵氟龍內之效果,導致公針旋轉,原告方會採取上開重工方式加以補救。

⑸綜上,系爭零件之鐵氟龍未具備將公針(端子)固定於鐵氟

龍內之功能,造成公針旋轉而斷訊,且此瑕疵之發生原因,顯然係出於原告之設計不良及製作不良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參諸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顯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原告自構成瑕疵給付。

㈢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101年5至8月份交貨之金屬零件共164,000個

,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尚向被告表示會依約交貨(被證17號),然截至同年8月13日止,原告僅交付84,314個,尚有79,686個未依約交付(被證18號、被證18-1號);然原告竟於同年8月13日起無預警停止出貨予被告,被告唯有臨時改向其他廠商立宇盛公司訂購金屬零件,受有187,221元價差之損害(被證18號、被證18-2號),然因被告之客戶瑞訊公司不接受零件供應商臨時由原告公司改為其他廠商,拒絕向被告購買製造完成之RP SMA CABLE商品,致被告受有797,700元之所失利益(被證19號)。

⒉係因亞旭公司向被告訂購RP SMA CABLE高頻轉接線(被證20

號),被告因而向原告訂購金屬零件,然如上述,原告拒絕給付金屬零件79,686個,使被告無法將之組裝RP SMA CABLE成品依計畫出售予亞旭公司(該79,686個金屬零件原可組裝成:300mm長線39,843條,200mm短線39,843條),被告受有所失利益1,792,935元﹝(300mm長線39,843條×單價美金0.76元×匯率30)+(200mm短線39,843條×單價美金0.74元×匯率30)=884,515+908,420=新台幣1,792,93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因設計及製作不良而未具備

通常應有之效用,構成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未依約交付79,686個金屬零件,構成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漏未扣除每月之折讓額:

⒈按原告已同意扣除101年5月份折讓額新臺幣(下同)1,234

元部分及同年6月份折讓額5,181元部分,玆不贅述。⒉有關於101年7月份貨款折讓額,被告主張折讓額為30,844元

,原告僅同意折讓23,284元,其中差額為BCARA4-6C之貨物9,000件,金額為7,200元再加稅款360元,共7,560元,此部分貨款已於101年7月份折讓,自應從起訴金額內予以扣除。

雖原告以原證13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8日通知特採並重開101年9月份發票請款云云,惟查,原證13之電子郵件上有關通知特採等字樣係原告自行手寫註記,被告予以否認之,則此部分貨款既經折讓,則101年7月份貨款折讓額自仍應為30,844元。

⒊有關於101年8月份貨款部分,其中有關1L產品部分,被告總

共退貨達14K數量,分別為101年6月11日退5K數量,101年6月14日退5K數量,101年8月7日退2.5K數量,101年8月4日退

1.5K數量,合計共退貨14K,折讓金額達138,915元(參被證22),此部分均已經退貨,然原告於起訴時仍全部計入請求價金內,自應予以折讓。原告雖主張曾依被告要求於101年8月4日重新出貨,貨款金額為99,225元,且於101年9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云云,並舉原證15號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予以否認,況原證15號之電子郵件係101年9月12日所發,其內容根本看不出被告有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4日重新出貨之請求,再觀之原告所提供101年8月4日之銷貨單,其上亦無一萬件之1L零件產品銷貨紀錄,僅有1,500件,且亦遭退貨,足證此部分之138,915元部分應予折讓。另外有關於2L產品部分,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並未退回貨物,惟查,依兩造之交易習慣,退貨部分均由原告自行取回,且觀之被告之進貨退出單製作日期(左上角)係101年9月19日(參卷二第21 2、213頁),且被告早於101年9月21日寄送通知予原告,通知其前來領貨,此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數據足稽,且當時已發生原告拒絕配合被告到歐洲重工等相關事宜等情事,致原告不願前來被告公司領取退貨,而非被告不願退貨予原告,則此部分貨款213,018元部分仍應予以折讓。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101年9月21日退貨之貨款2,205元(此為101年7月3日之貨款)亦無意見。故綜合上開三部分,8月份共應折讓354,138元(000000+213,018+2,205=354,138)。

⒋綜合上開所述,本件貨款應折讓之金額共為391,397元(即

1,234+5,181+30,844+354,138=391,397)。故被告向原告訂購101年5至8月之金屬零件總貨款11,317,066元,尚應扣除每月之折讓額,合計扣除391,397元,故被告對原告僅有10,925,669元之貨款債務,並非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

㈥就系爭瑕疵零件(1L產品)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2,531,420元:

⒈按被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期間向原告訂購系

爭零件(1L產品)之價金數額為15,664,275元(被證44),被告直到101年4月24日止均依約付款,被告於101年4月前所購買之系爭零件亦均已出售予亞旭公司用於組裝系爭纜線數據機銷售至歐洲各地,然原告所製造交付之系爭零件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是否已付訖款項,均得就系爭零件之價金主張減少報酬。

⒉依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零件之鐵氟龍未具備將公針(端子

)固定於鐵氟龍內之功能,造成公針旋轉而斷訊,顯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被告依民法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零件之瑕疵造成系爭零件喪失通常應有之功能,其瑕疵堪認重大,被告就系爭零件爰請求減少八成價金即12,531,420元(15,664,275×0.8=12,531,420),應屬合理適當。是扣除系爭零件減少之價金12,531,420元後,原告對被告根本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資主張(10,925,669-12,531,420=-1,605,751)。

㈦原告之瑕疵給付、拒絕給付造成被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高達61,181,186元:

⒈被告所受損害:

⑴如前所述,原告公司雖自行吸收前開亞旭公司吳江廠系零件

之重工費用,然被告此次前往大陸處理系爭瑕疵零件所花費之機票酒店費用共計48,191元(被證7號、被證8號)屬因原告所為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將使用系爭瑕疵零件組成之RP SMA CABLE高頻連接線賣

予亞旭公司後,亞旭公司亦有轉售至歐洲各地,亞旭公司發現瑕疵問題後即將歐洲各地之瑕疵品統一回收至其荷蘭貨倉進行重工,並要求被告負擔重工之費用(被證9號)。經被告向原告反應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被證10號),然原告開始多方飾詞推託,雖承認系爭零件有鐵氟龍旋轉之瑕疵,然推稱亞旭公司使用之天線有問題云云,卻避而不談其交付之系爭零件具有鐵氟龍旋轉之瑕疵究該如何解決,意圖模糊焦點(被證11號)。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1年8月19日前往荷蘭會同亞旭公司人員對系爭瑕疵零件進行重工,產生之重工治具費用57,400元(被證12號)、被告公司職員前往荷蘭所花費之機票酒店費用722,591元(被證7號、被證13號),係因原告所為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

⑶亞旭公司要求被告重行提供無瑕疵之RP SMA CABLE,使被告

受有110,213元之損害(被證14號),亦係因原告所為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

⑷因原告之瑕疵給付,亞旭公司向被告主張至少2,500萬元重

工費用之損害賠償(被證15號),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亦屬因原告所為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

⑸亞旭公司並將部份使用系爭瑕疵零件之RP SMA CABLE退貨(

因該批RP SMA CABLE已組裝於數據機上無法重工補救),要求被告退還此部分之貨款603,117元及負擔將瑕疵品運回台灣之空運運費14,868元(被證16號),使被告因此受有共計617,985元之損害。

⒉被告所失利益:

⑴被告向原告訂購101年5至8月份交貨之金屬零件共164,000個

,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尚向被告表示會依約交貨(被證17號),然截至同年8月13日止,原告僅交付84,314個,尚有79,686個未依約交付(被證18號、被證18-1號);然原告竟於同年8月13日起無預警停止出貨予被告,被告唯有臨時改向其他廠商立宇盛公司訂購金屬零件,受有187,221元價差之損害(被證18號、被證18-2號),然因被告之客戶瑞訊公司不接受零件供應商臨時由原告公司改為其他廠商,拒絕向被告購買製造完成之RP SMA CABLE商品,致被告受有797,700元之所失利益(被證19號)。

⑵係因亞旭公司向被告訂購RP SMA CABLE高頻轉接線(被證20

號),被告因而向原告訂購金屬零件,然如上述,原告拒絕給付金屬零件79,686個,使被告無法將之組裝RP SMA CABLE成品依計畫出售予亞旭公司(該79,686個金屬零件原可組裝成:300mm長線39,843條,200mm短線39,843條),被告受有所失利益1,792,935元。

⑶亞旭公司因系爭零件有上開瑕疵,因而拒付101年5月18日至

101年11月2日之貨款840412.45美元(貨款本金751524.04美元+利息88888.41美元=840412.45美元),折合新台幣為25,78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亞旭公司拒付貨款之電子郵件(被證45號)、銷貨明細表及訂購單(被證46號)、應收貨款清單及牌告匯率(被證47號)可憑,此亦為被告所失利益。

⑷亞旭公司因系爭零件有上開瑕疵,因而取消原本已向被告訂

購零件之訂單,被取消之訂單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39,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純益率11.79%計算所失利益即為594,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亞旭公司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訂購單(被證48號)及取消訂單明細表(被證49號)可憑,此亦為被告所失利益。

⑸亞旭公司為被告之重要客戶,自97年至101年之5年間每年均

有向被告訂購大量零件,然自從發生系爭零件瑕疵事件後,被告商譽嚴重受損,亞旭公司非但取消原訂單,亦自102年起迄今均停止再向被告採購任何商品(被證50號),使被告蒙受重大營業損失,茲以97年至101年之5年間之純益率總值9,112,019元平均計算每年之純益率數額為1,822,403元(9,112,019÷5=1,822,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102年至104年之3年期間計算,被告之所失利益為5,467,212元(1,822,404×3=5,467,212)。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瑕疵給付、拒絕給付造成被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合計共61,181,186元。

㈧被告得以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向原告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數額扣除被告請求減少之系爭零件價金12,531,420元後,原告對被告根本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資主張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原告之瑕疵給付、拒絕給付造成被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高達61,181,186元,亦遠超過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數額,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失所據,自無足採。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螺

絲頭等產品,價金含稅共計11,317,066元(尚未扣除折讓),依兩造約定,前月26日至本月25日送至被告處之貨物之貨款,為本月之貨款,於本月底結算,並應於本月後3個月之該月5日付款,例如:101年6月底結算之貨款,應於101年9月5日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64、213頁、卷二第237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101年5至8月之銷貨明細對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9頁、第20至51頁)。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其中1L產品係包含下列系爭6項零

件:⒈保持器。⒉絕緣子。⒊端子(公針)。⒋RP SMA JACK轉接頭本體。⒌內齒華司。⒍螺帽。其中「RP SMA JACK轉接頭本體」係由SMA BOTTOM(後蓋)、TEFLON(鐵氟龍)、SMA MAIN BODY(主體)等三部分所組成之本體,且此三部分係由原告於出貨前組裝完成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四第80頁反面)。

㈢原告係五金、電子零件製造商,被告係天線、高頻連接器製

造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6項零件後,被告再將之組成RP

SMA CABLE(高頻連接線)轉賣予訴外人亞旭公司,供亞旭公司組裝為纜線數據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14頁),並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1頁)、被告所提

RP SMA CABLE(高頻連接線)之照片(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218頁)附卷可稽。

四、關於系爭貨款應否折讓之爭點: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至8月份之貨款11,317,

06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被告則抗辯:上開貨款因貨品數量短少或品質不良,經被告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中101年5月份有2筆折讓,金額為1,234元、101年6月份有3筆折讓,金額為5,181元、101年7月份有3筆折讓,金額為30,844元、101年8月份有6筆折讓,金額為354,138元,以上合計391,397元,故系爭貨款11,317,066元扣除上開折讓額391,397元後,被告對原告僅有10,925,669元之貨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嗣原告就101年5月份貨款同意折讓1,234元、101年6月份貨款同意折讓5,181元、101年7月份貨款僅同意折讓23,284元、101年8月份貨款僅同意折讓41,895元,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245,472元(11,317,066元-1,234元-5,181元-23,284元-41,895元=11,245,47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故僅就原告不同意折讓部分審酌如下。

㈡101年7月份貨款部分:

被告抗辯101年7月份貨款應折讓3筆,金額共30,844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1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101年9月21日所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3紙,金額分別為7,560元(7,200元+營業稅額360元)、14,884元(14,175元+營業稅額709元)、8,400元(8,000元+營業稅額400元),及101年7月3日、101年6月30日國內進貨單影本2紙、101年7月5日驗退件退回單影本2紙、101年7月23日進貨退出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

原告僅同意折讓23,284元,差額7,560元部分(30,844元-23,284元=7,560元),原告主張:101年7月3日交付之BCARA4-6C產品,雖經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主張品質異常折讓,但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該批貨物同意特別採用,應付貨款為7,560元,原告亦已於101年9月18日開立發票乙紙,故7月份貨款僅折讓23,284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1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101年7月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01年9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據(原證13、14;見本院卷二第251、252頁)。被告雖抗辯:原證13之電子郵件上有關通知特採等字樣係原告自行手寫註記,被告否認,此部分貨款既經折讓,則101年7月份貨款折讓額自仍應為30,844元等語。然查:被告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已向原告表明:「…還少了一筆BCARA4-6C公PIN*9000 8/3入貨,我們特採的,請問你有開發票來嗎?請補給我,謝謝。」,其旁始另手寫註記:「…101/7/3交貨--101/7/5品質異常折讓--101/9/18通知特採重開發票EY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而被告101年7月5日所簽發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產品確為BCARA4-6C公PIN,數量確為9,000(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且被告確於同日(101年9月18日)簽發上開同一貨品及數量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足證被告確已向原告表明採用此批貨品9,000個,並要求原告補開立發票,是被告自應給付此筆貨款7,560元,而不得要求折讓。

㈢101年8月份貨款部分:

⒈被告抗辯:101年8月份貨款應折讓6筆,金額共354,138元等

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6紙、進貨退出單影本4紙、國內進貨單影本3紙、驗退件退回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15頁)。經核上開6筆款項,其中1L產品有3筆,金額合計138,915元(99,225元+24,806元+14,884元=138,915元;見本院卷二第205、207、209頁);2L產品有2筆,金額合計213,018元(198,451元+14,567元=213,018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另1筆為品名「BC27A8-13-4-C038」之產品,金額為2,205元(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⒉原告僅同意折讓41,895元(即1L產品39,690元+「BC27A8-1

3-4-C038」產品2,205元=41,895元)。就差額312,243元部分(354,138元-41,895元=312,243元),原告主張:被告來信要求變更兩造就1L產品之原有約定(如本體尺寸、公針之壓花由十字花改為直花),以此為由開立進貨退出單(金額138,915元)並於101年7月31日退回1L產品。由於被告確實有將此部分商品退回,原告答應該部分退回數量(金額為138,915元),依被告要求修正後於101年8月4日重新出貨(原證15號),貨款金額為99,225元;於101年9月18日開立發票乙紙(原證16號),此部分實際折讓後金額應僅為39,690元。被告同時就與1L產品不相關之2L產品亦開立進貨退出單(金額213,018元),然從未退回2L產品,原告不同意此部分貨款有應予折讓之情形。其餘被告主張101年9月21日因「數量不足」而折讓貨款2,205元,原告同意折讓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1年9月12日電子郵件、101年7月3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01年9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據(原證15、16;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

⒊就1L產品部分:

被告抗辯:1L產品部分,被告總共退貨達14K數量,分別為101年6月11日退5K數量,101年6月14日退5K數量,101年8月7日退2.5K數量,101年8月4日退1.5K數量,合計共退貨14K,折讓金額達138,915元,此部分均已經退貨。原告雖主張曾依被告要求於101年8月4日重新出貨,貨款金額為99,225元,且於101年9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云云,被告否認,況原證15號之電子郵件係101年9月12日所發,其內容根本看不出被告有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4日重新出貨之請求,再觀之原告所提供101年8月4日之銷貨單,其上亦無1萬件之1L零件產品銷貨紀錄,僅有1,500件,且亦遭退貨,足證此部分之138,915元部分應予折讓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7月底范先生有來開會,取回BC27A4-13-1-L*10K,貴司8/4才交回。7月底結帳,我們就開了折讓,所以要請補開發票給我,先請FAX給我,謝謝。」,其旁另手寫註記:「101/7/31取回,101/9/18重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該郵件所稱1L產品數量1萬個之貨物,被告係於101年7月底開立折讓單,以及原告確已於101年8月4日交回給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補開發票。而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所簽發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進貨退出單,退貨產品確為BC27A4-13-1-L,數量確為10,000,金額為99,225元(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且被告確於101年9月18日補簽發上開同一貨品及數量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是被告自應給付此筆貨款99,225元,而不得要求折讓。故就1L產品部分,被告得折讓之金額為39,690元(138,915元-99,225元=39,690元),而此部分原告已同意折讓39,690元,並已減縮訴之聲明,自無不合。

⒋就2L產品部分:

⑴被告抗辯:依兩造之交易習慣,退貨部分均由原告自行取回

,且觀被告之進貨退出單製作日期係101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被告早於101年9月21日寄送通知予原告,通知其前來領貨,此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數據(參卷二第274頁)在卷足稽,且當時已發生原告拒絕配合被告到歐洲重工等相關事宜等情事,致原告不願前來被告公司領取退貨,而非被告不願退貨予原告,則此部分貨款213,018元部分仍應予以折讓等語。

⑵經查:關於退貨折讓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模式為退貨

應由被告將產品退回原告公司,不是由原告去領回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退貨都是由原告自己派人領回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於本件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系爭2L產品退貨折讓之爭議,被告當庭陳稱退貨之產品仍在被告公司。原告則表示:如果該產品可以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同意折讓,原告同意去被告公司領回該產品等語。兩造並當庭同意由原告於102年9月11日下午約2時許至被告公司(新北市○○區○○路○號8樓)領回該產品,此有該日言詞辯論期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頁)。然嗣後原告具狀陳報稱:其於上開約定之時日至被告公司欲領回貨品,被告公司員工以電話連絡其經理胡金晶,胡金晶來電稱貨品已找不到,可能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而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當庭表示:

「…上次開庭協商要原告領回的退貨,因為被告倉庫找不到,此一部分我們可以同意不折讓,但是貨款就不應列在該月份,而是應列入事後補送來的月份,這樣會造成重複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同意給付此筆貨款,自應受拘束。雖被告表示該筆款項應列為101年9月份之貨款,然原告已表明其本件請求之貨款包括該筆貨款,本件請求之利息亦係自101年9月份貨款應給付日(101年12月5日)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算,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因此,被告其後又抗辯此項貨款仍應折讓213,018元云云,即不足採。

⒌職是,101年8月份貨款部分,被告僅得折讓41,895元(即1L

產品39,690元+「BC27A8-1 3-4-C038」產品2,205元=41,895元),且此部分已經原告同意,並已減縮本件訴之聲明。

㈣綜上,系爭貨款11,317,066元,被告僅得折讓101年5月份貨

款1,234元、101年6月份貨款折讓5,181元、101年7月份貨款23,284元、101年8月份貨款41,895元,合計71,594元(1,234元+5,181元+23,284元+41,895元=71,594元),而原告就此已減縮其請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45,472元(11,317,066元-71,594元=11,245,472元),自無不合。

五、關於被告辯稱系爭零件有瑕疵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㈠被告抗辯:系爭6項零件中之「轉接頭本體」零件,係由SMA

BOTTOM(後蓋)、TEFLON(鐵氟龍)、SMA MAIN BODY(主體)等三部分所組成之本體,且此三部分均由原告於出貨前組裝完成交付予被告。依業界常規,為避免組裝完成後之纜線數據機出現訊號不良,轉接頭本體之鐵氟龍應具備固定設置於鐵氟龍內之公針(端子)以避免其滑動或旋轉之功能,然原告所組裝完成且交貨之本體部分,因其底部金屬(即後蓋)並未緊壓鐵氟龍而未緊密結合,致鐵氟龍無法發揮應有之固定(公針)功能,導致公針產生被帶動旋轉之情形,致使連接器產生斷訊,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未具備通常合理之中等品質,構成瑕疵給付,故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8成價金12,531,42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其因此所受損害計26,556,380元(48,191元+57,400元+722,591元+110,213元+2,500萬元+617,985元=26,556,380元),與因此所失利益計31,846,950元(25,785,535元+594,203元+5,467,212元=31,846,95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等語。

㈡就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2,531,42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356條第1至3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⒉本件原告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並主張:原告本件所主張之

系爭101年5至8月貨款計11,317,066元之貨品,其中被告抗辯有瑕疵之1L產品之貨款,僅占約29.559 %,且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1L產品(即系爭6項零件),至101年7月才主張有瑕疵等語。被告則稱:其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向原告訂購1L產品即系爭零件,系爭6項零件已經原告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將其組成高頻連接線後,再轉賣予亞旭公司,供亞旭公司組裝為纜線數據機,直至101年7月5日方經亞旭公司向被告反應轉接頭本體有鐵氟龍旋轉造成斷訊之瑕疵,被告才與原告聯繫商討補救事宜,兩造並於101年7月19日同赴亞旭公司大陸吳江廠處理系爭零件瑕疵問題等語,並提出亞旭公司101年7月19日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工程師胡金晶到庭證稱:被告是於101年7月10日左右,被告客戶即亞旭公司聯絡我們,表示產品有斷訊的事情,才知道產品出問題。亞旭公司是表示約一年前出貨的產品有發生問題,但是無法精確確定是哪一批貨物,但是並沒有書面,只是我們到亞旭公司時,亞旭公司提到這件事情,我們出的產品都長的一樣,所以就沒有辦法精確是哪一批。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是原告賣給我們的哪一批產品有問題,我是99年12月13下單給原告,我們組裝這一條纜線交貨給客戶,客戶組裝到數據機內,這樣成品會經由海運運到世界各地暫存倉,再發貨到各國倉庫,再出貨到賣場。從我們收到原告貨物到組裝完成交貨給亞旭公司所需時間每一批不太相同,約有一個月時間。如從我們公司出貨給亞旭公司開始,到亞旭公司出貨到賣場就需要約一年的時間。亞旭公司跟被告公司口頭上反應有瑕疵,當時他們是說我們的CABLE線即同軸纜線內的鐵氟龍會旋轉,造成斷訊。當時約101年7月19日我們將該問題反應給原告公司的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是縱使系爭零件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顯然被告係於101年7月間通知原告,然被告直至104年6月11日始於本件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8成價金12,531,420元云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甚明,是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

㈢就被告以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99年12月間被告訂購1L產品時,即係以被告所提

供之立宇盛圖檔及系爭承認書為依據,原告依上開圖檔生產、販賣、交付系爭零件與被告,並無瑕疵可言等語。被告則抗辯:依業界常規,為避免組裝後之攬線數據機出現訊號不良,系爭零件之鐵氟龍應具備固定端子(公針)以避免其滑動或旋轉之功能。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項零件中之「轉接頭本體」零件,因其底部金屬(即後蓋)並未緊壓鐵氟龍而未緊密結合,致鐵氟龍無法發揮應有之固定端子(公針)功能,使得焊接上訊號纜線之端子在本體內旋轉,則連接端子之訊號纜線極可能因端子旋轉而扭斷,至無法導通訊號,此為被告主張原告未為合法給付或瑕疵給付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原告否認有被告上開所稱之業界常規存在,亦否認亞旭公司組裝後之纜線數據機斷訊之原因,係因系爭零件有瑕疵所致。是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業界常規存在,及亞旭公司組裝後之攬線數據機斷訊之原因係因系爭零件有瑕疵所造成,先負舉證之責。倘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先不能舉證其上開所辯之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零件,係以被告所提

供立宇盛圖檔為據,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9年9月8日所寄發含立宇盛圖檔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並載明:「之前有寄立宇盛的RP SMA JACK,牙長10mm的CONN,請貴司幫忙打樣…」等語,而堪認定。至於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承認書(原證9;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稱其係於100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附加系爭承認書之圖檔與被告,並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於100年6月份提供系爭承認書之圖檔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惟辯稱:系爭承認書係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23日所繪圖製作,並有原告公司產品之目錄可證,系爭承認書之圖面上無被告公司用印確認,且被告係自99年12月間開始向原告採購1L產品,並經原告自100年1月起出貨,故系爭承認書係出貨半年多後,始經原告提供與被告參考,並非屬承認書,被告僅係單純向原告公司購買其公司標準產品,系爭零件並非兩造所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反面至262頁),並提出原告公司產品目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經核系爭承認書上之製圖日期確為98年11月23日,且無被告公司簽章,故難認系爭零件為兩造所共同開發。然,果如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購買原告公司制式之標準產品,則只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符合該制式產品原設計之效用,即不能認有瑕疵甚明。

⑵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蔡銘中到庭證稱:我從98年到現在

任職被告公司,採購部採購產品時,基本上會詢問我的意見。被告有向原告採購系爭6項零件,最初採購時我有參與,因為被告公司有需求,需要該零件組裝成品出貨作為販賣使用,原告販售的轉接頭本體零件含有三個部分組裝,是含有

RP SMA JACK主體、SMA底部金屬、鐵氟龍。SMA接頭很平常,當初採購時不需要特別規定,但我們有規定螺芽規格與長度,就是被證31之圖片橘黃色的鋸齒狀部分,我們有規定螺芽的規格與長度,螺芽長度是10MM,規格則是4分之1英吋-36UNS -2B,這是有共用通用規格,是業界標準。所以被告之要求只有螺芽規格與長度,因為需要與別的物品鎖在一起,當然還有其他基本要求,例如外觀不能有缺損。當初採購前有提供立宇盛圖檔給原告,這張圖的來源根據我的了解應該是立宇盛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之前有向立宇盛公司採購過。立宇盛圖檔與系爭承認書的鐵氟龍部分是否不同不確定,內部結構因資料有限所以看不出來,但是外觀上看到螺芽規格、牙長是一樣的,可是因為此二圖的尺寸沒有標示完全,所以其他部分是否完全相同無法判定,因為一般這種圖尺寸不會全部標出,以避免被抄襲。被告工程部門採購的意見只有要求螺芽規格與牙長。系爭產品最早進來被告公司交到我手上時沒有問題,我會將其裝成成品線,但是我沒有去驗證內裝鐵氟龍是否會轉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87頁)。

可證兩造就系爭零件除關於轉接頭本體之螺芽規格與長度有另為特別約定外,別無其他約定。而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之轉接頭本體,其螺芽規格與長度既無不符兩造約定之情事,即難認系爭零件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

⑶蔡銘中雖並證稱:系爭產品發現有問題之確切日期不記得,

但是說有問題時,是客戶亞旭公司通知我們產品會斷訊。是已經出貨給亞旭公司才發現,亞旭公司是製作到什麼階段我不知道。亞旭公司通知有問題後,亞旭公司將不良品交給我們公司業務,業務再轉交給我,經我實際檢驗,發現會斷訊的原因是因為鐵氟龍會轉動。鐵氟龍會沿著軸心轉動,這是造成斷訊的原因。轉動的原因是如被證31圖示,SMA底部金屬沒有壓到正確尺寸,跟鐵氟龍夾緊,造成內部空間有間隙,所以鐵氟龍會轉動,具體說為何會轉,被證31圖是底部金屬壓鐵氟龍,鐵氟龍在去壓主體,但是原告的產品因為底部金屬沒有裝到底,造成內部有間隙所以才會發生轉動。我不知道為何底部金屬無法裝到底,正常的是不會有間隙,有間隙的就會有問題。國際規範IEC169-15上面的9.3.5有提到中心接觸件就是指端子,在任何方向不得移動超過0.25MM以上,所謂不得移動,前後左右旋轉都算移動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反面),並經被告提出「IEC169-15國際標準規範」(見本院卷三第59至87頁)。然蔡銘中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是自無法單憑其證詞而認定斷訊之原因。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書第51、52頁所載,立宇盛圖檔與系爭承認書此二張圖內,有關鐵氟龍處只有組合圖,並無相關尺寸,故並無法由該二張圖判斷該二張圖是否有「鐵氟龍不得旋轉」之設計與功能等語,足資佐證兩造就系爭零件並無「轉接頭本體內之鐵氟龍不得旋轉」之約定。再依鑑定報告第49、50頁所載,關於本院所詢「業界有無就系爭轉接頭本體零件,其內之鐵氟龍不能旋轉(非前後滑動)之常規存在?」、「IEC 169-15國際標準規範關於『公針』固定性之規範,其固定之方式有哪些?固定之作用為何?」,鑑定單位答覆以:鐵氟龍之設置,主要目的為保持絕緣之效果,且無其得否旋轉之規定、常規。依據「IEC1 69-15國際標準規範」中列出有關連接器細部規格的標準檢測值,在於第7頁所載之內容中,有關於「CenterContactCaptivation」之部分,其主張在軸向力為22N、軸向力矩為

0.03Nm的條件下,中心在各方向之移動距離均不得超過、0.25mm,此部分尚可稱為與公針有關之內容等語。以及依第58頁所載「…如依據囑託函文首次提出之問題中,有關於IEC169-15國際標準規範中之內容,可知其對於外在施力的幅度,係有其限制。…」。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零件僅有轉接頭本體之螺芽規格與牙長之約定,並無「本體內之鐵氟龍不得旋轉」之約定,且業界亦無此常規存在。至於前開被告所提IE

C 169-15國際標準規範之規定,係關於對公針外在施力幅度之規範,並非對「轉接頭本體」此一零件內之鐵氟龍不得旋轉之規範。況依上開規範,公針尚非完全不能移動,僅係幅度有範圍之限制,是被告謂系爭轉接頭本體零件內之鐵氟龍「不得」旋轉,否則即認有瑕疵,顯屬無據。因此,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不否認鐵氟龍沒有防止旋轉的功能等語,然其並稱:斷線的問題並不是鐵氟龍旋轉所造成,鐵氟龍縱使「得旋轉」,亦必須有動力帶動始發生「鐵氟龍轉動」之現象,唯一之可能係同軸電纜線與天線對插後,因天線內之母針夾死同軸電纜線內之公針,為鎖緊母針而轉動時,由母針帶動公針後,始有旋轉鐵氟龍之動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9頁)。因此,自無法單憑對系爭零件之轉接頭本體內之鐵氟龍施以外力之結果,可能會使鐵氟龍旋轉,即認該本體零件具有瑕疵。

⒊再就被告以系爭零件組成之高頻連接線,再交付亞旭公司組成纜線數據機發生斷訊之原因部分:

⑴證人蔡銘中證稱:…要檢查鐵氟龍是否會旋轉,要用奇異筆

在鐵氟龍上面打一個點,再用一個比內孔粗的金屬棒穿入旋轉,看該點是否會移動,如果會移動就是會旋轉。…發現本件事故後,檢查送回來的零件發現鐵氟龍會旋轉造成斷訊,這因果關係是公端子插入鐵氟龍後,鐵氟龍就與公端子結合,如這時去轉動鐵氟龍,連接在公端子後端的線就會斷掉。鐵氟龍的固定功能,是指鐵氟龍不能旋轉,以避免後面的線斷掉,這跟後面線材是沒有關係的,線是通用規格,是端子後面接的線,基本上鐵氟龍應該要保護端子,避免旋轉被扭斷。我不知道亞旭公司指出斷訊的情況是不是與天線對插後才產生的問題。亞旭公司的天線應該是向被告公司採購的,但是我不是採購人員,我不確定。被告公司出售系爭電纜線予亞旭公司,我不清楚雙方有無就此產品約定產品檢測及檢測方式為何。原告公司出售系爭6樣零件給被告公司,被告檢測零件部分,是檢查牙長、螺芽規格,但是也是抽驗。作成成品以後,我們是用電表去量有無接通,有無短路,不會旋轉到裡面的東西,鐵氟龍有無旋轉在此一階段是不會發現的。在尚未組成同軸纜線之前,是檢查牙長與螺芽規格。實際上斷線是發生在同軸纜線,不是發生在天線上。我不確定斷線發生在同軸纜線是否是在與天線對插後發生的問題,我收到的東西就是客戶提供給我的是已經斷線的不良品等語;另證人胡金晶證稱:亞旭公司跟被告公司口頭上反應有瑕疵,當時亞旭公司說我們的CABLE線即同軸纜線內的鐵氟龍會旋轉,造成斷訊。…亞旭公司有提供不良品給我們看,提供的不良品是被告公司的同軸纜線。我們用一般三用電表就已經斷訊,線材已經斷了訊號才不會導通。(問:當時如何判定斷訊原因?)當時我們做有用奇異筆點色在白色鐵氟龍上,做實驗時,白色鐵氟龍會轉動。亞旭公司在指出斷訊的情況,不需要與天線對插就已經會斷線了。被告公司出給亞旭公司相當多款天線與同軸纜線,但是本件對插的天線是否為被告公司出售的不清楚。系爭產品有與被告公司出售給亞旭公司的天線搭配也有其他家的天線。被告公司出售系爭電纜線予亞旭公司,被告會做電氣的特性檢測,亞旭公司也會檢測。所謂電氣特性檢測,就是用網路分析儀檢測CABLE RETU

RN LOSS與INSERTION LOSS,進料時就做抽驗檢測。檢測時可以測出是否會斷訊。因為原告公司出貨的是零件,沒有組裝成同軸纜線,故沒有辦法以分析儀檢測,所以我們會組成同軸纜線之後,才能夠檢測電氣特性,但也只是在進料時才有抽驗。我們組成同軸纜線後,再檢驗電氣特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反面至第42頁)。是依胡金晶上開證詞,倘被告公司組成之高頻連接線,在尚未與天線對插時,就已經斷線。則依蔡銘中之證詞,系爭零件在被告將公針後端焊接上線材,將公針裝入轉接頭本體,組成高頻連接線時,既尚未與天線對插,即未施以外力之情況下,並不會旋轉到本體內之鐵氟龍。則此際如發生線材斷線造成斷訊,則其原因顯然非鐵氟龍會旋轉所致。

⑵再者,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與本院之鑑

定報告已說明:「高頻連接線是否斷訊之檢測,基本上可使用如RF CON電測設備,或三用電表做最簡易的判斷;惟,此部分之測試,所得之結果僅為受測標的是否『已經』斷裂分離(或未接合),而形成斷訊之結果,而無法判斷『是否會斷訊』及『斷訊之原因』。」(見鑑定報告第49頁),可知被告以一般三用電表僅能檢測其組成之高頻連接線是否已斷訊,並無法檢測斷訊之原因為何。且依被告所辯及前開證人之證詞,顯然被告於亞旭公司通知有斷訊之情事後,係以施以旋轉外力之方式來檢測轉接頭本體內之鐵氟龍是否會跟著旋轉,並憑此而認鐵氟龍之旋轉會帶動公針旋轉,進而造成被告於公針後端所焊接之線材斷裂,因而造成斷訊。然此並不足為據,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工程部工程師蔡銘中於101年7月30日之異常分析報告,亦記載其以施以旋轉外力之方式來檢測轉接頭本體內之鐵氟龍是否會旋轉,及鐵氟龍旋轉是否會造成斷訊,結果雖均係肯定,但關於鐵氟龍發生旋轉之原因,蔡銘中則並未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足證上開檢測方式並不足以說明鐵氟龍會旋轉之原因為何。

⑶而因兩造自99年間起即就1L產品為多筆之買賣交易將近2年

,惟被告迄101年7月始通知原告系爭零件有鐵氟龍會旋轉造成斷訊之瑕疵,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系爭有瑕疵之零件為兩造間何筆採購單交易所於何時交付之零件,及瑕疵零件之具體數量為何,已有未合。又被告於本件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提出高頻連接線實物50條,然原告否認組成該高頻連接線上之轉接頭零件為原告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三第90頁)。是本件在無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零件實物可供鑑定之情形下,本院依被告聲請,並根據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資料,以及兩造請求鑑定事項等,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經該院鑑定結果,就本院所詢:依兩造本件所陳方式組裝成之纜線數據機造成「斷訊」之各種可能原因為何?鑑定結論以:「㈠纜線數據機之斷訊,一般可區分為硬體層面與軟體層面,軟體層面的問題主要在於軟體本身未能發生正常作用,硬體層面主要的原因則在於訊號通路的中斷。以本項之詢問重點而言,主要在於連接器、線材、天線內母針等部分,是故當與軟體之關聯性較低,後續之討論主要將集中在硬體層面。㈡斷訊的原因:與『訊號品質不佳』的問題不同,『斷訊』之情況主要即在於訊號傳輸之路徑出現中斷且無法接續之問題,導致訊號無法被正常傳送;而造成訊號傳送路徑出現中斷之情況,由硬體之層面來看,主要當即在於傳輸線路之中斷且分離、而無法形成電性連接。相對地,傳輸線路如果僅係中斷,但並未完全分離時,則電性連接之狀態可能係處於一不穩定或微弱之狀態,但可能尚不至於斷訊。㈢以本案待鑑定物之連接器而言,組成之6項零件中,僅『公針』部分負擔有傳遞訊號之功能,因此,討論連接器之斷訊,基本上即係在討論『公針』是否能順利傳輸訊號;如果連接器出現訊號中斷之情況,從連接器本身來看,主要可能係在於『公針』本身形成斷裂且分離之情況;如果以公針與訊號傳送前後端之關係,則問題可能來自於:⒈公針與母針之接合狀態不佳,因此,母針如無法碰觸到公針,即可能發生斷訊之情況。⒉公針與線纜內電線之接合出現問題,則公針與線纜內電線間可能屬於:⑴製造過程中因未形成完整之接合處理(一般多為焊接)。⑵製造過程中之結合處理有瑕疵,導致嗣後公針與電線因鬆脫而未能形成電性連接。⑶製造過程無問題,但因其他因素致使公針產生不適當之作動,並使公針與電線之結合關係遭到破壞,無法形成電性連接。⒊線材問題:如斷訊與線材有關,主要之發生原因可能在於線材本身的材質是否易遭破壞或是製造過程問題。」(見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而本件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後,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被告雖抗辯其如以施以外力之方式來檢測轉接頭本體內之鐵氟龍是否會旋轉,會破壞該零件,且系爭零件數量太多,其無法一一檢測云云。然轉接頭本體內之鐵氟龍是否會旋轉,既非無檢測之方式,且被告並非無法以抽驗之方式來檢測其不良率,是被告完全未為此項檢測,即將系爭零件組成高頻連接線,並交付其客戶亞旭公司,直至經亞旭公司組成纜線數據機,始發現斷訊之情事。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至此階段發生斷訊之原因多端,已無法排除來自被告或亞旭公司製作過程所造成之可能性,因此,欲認定斷訊原因係來自系爭零件之瑕疵,被告自需提出更有力之證據來證明該因果關係,而無法單以施以外力來檢測轉接頭本體內之鐵氟龍會旋轉,即得認斷訊之原因係來自系爭零件設計或製造有瑕疵甚明。

⑷再鑑定單位並說明:「…貳、待鑑定物之作用與處理方式:

由於待鑑定物係為高頻數據機中連接器的部分,並且屬於其中的『公針』;按,所謂公針之設計,主要之目的即在於與母針進行對接,而形成電性連接之結果。公針在與母針對接的相對端,則與線纜連結,按一般之連結方式,係使公針與線纜在最終採用焊接的方式使之固定結合。母針與公針進行對接時,如依本案待鑑定物在本體上之設計,由於本體外關係有一螺紋設計,因此,其在與母針進行對接時,應係採用旋轉螺合之方式,使母針與公針形成『孔』與『軸』之配合。」、「參、待鑑定物之結構與應保持之狀態:公針之設置在於與母針所形成之電性連接,並使訊號在公針後端之線纜上順利傳輸,在一般之公針周邊處理上,必須避免公針本身受到雜訊之干擾;同時,由於雜訊之產生大部分來自於公針與雜訊傳導物件之接觸,因此,在製造的過程中,需以絕緣之物件(如鐵氟龍)將公針不與母針對接的部分予以包覆,即可避免雜訊之產生。故而,作為包覆絕緣之鐵氟龍,與公針之間應該形成干涉配合(註:所謂『干涉』,係指孔與軸之實際尺度差異為負數值時,亦即孔小於軸時;所謂『干涉配合』,係指兩機件裝配時,產生干涉的配合,即軸的公差區域全在孔的公差區域之外,亦即所謂的『緊配(合)』;見鑑定報告第33頁之說明),或至少無法讓雜訊傳導物件與之接觸。公針之後端與線纜間之連結,通常最終均係以焊接方式予以固結,而經焊接完成固結之物件,基本上即不應受到任何的扭動、旋轉,以改變其焊接固定之狀態;因為扭動、旋轉在經過一定的程度與時間、次數後,該焊接固定之狀態即可能受到破壞。基於母針與公針間本身在對接時所可能產生的旋轉螺合動作,而公針基於與後端線纜的焊接固結狀態,又不應產生扭動旋轉之效果;因此,公針在完成組裝的時候,應處於一種『不會被正常的旋轉螺合動作帶動旋轉』之狀態。」、「肆、公針及其周邊零件與母針之連動關係間,造成公針扭動旋轉的可能因素,由物件靜置、施力關係等開始分析如下:單純的公針結構,內部是否會產生旋轉問題:㈠連接器之結構包括本體接合鐵氟龍、鐵氟龍接合公針,因此,如果『本體-鐵氟龍-公針』相互之間均為干涉配合,則三者之相互關係將會是一體連動的。㈡即使三者之間係為干涉配合,但三者畢竟並非實際上之一體結構,因此,一定程度的外力施加在該等關係間時,仍有可能破壞該等干涉配合之狀態。㈢三者之間,如有任二者之間,存在非干涉配合,甚至是餘隙配合(註:所謂『餘隙』,係指孔與軸之實際尺度差異為正數值時,意即孔大於軸時;所謂『餘隙配合』,係指兩機件裝配時,產生餘隙的配合,即孔的公差區域全在軸的公差區域之外,亦即所謂的『鬆配(合)』;見鑑定報告第32、33頁之說明)的情況,則三者之間將存在鬆動的關係,然而,在沒有外力施加的情況下,三者所形成之連結器結構內部,也不可能形成任何零件『自動』旋轉之情況。㈣簡言之,在不考慮連接器與線纜間之關係時,如果:⒈『本體-鐵氟龍-公針』間均為干涉配合,任何一項零件受到驅使轉動,則整體都會被驅使轉動。⒉『本體-鐵氟龍-公針』間,如本體與鐵氟龍處於干涉配合之狀態,鐵氟龍與公針則處於餘隙配合之狀態,則本體與鐵氟龍為連動關係,公針則不會與「本體-鐵氟龍」之連動結構形成連動。⒊『本體-鐵氟龍-公針』間,如鐵氟龍與公針處於干涉配合之狀態,本體與鐵氟龍則處於餘隙配合之狀態,則鐵氟龍與公針為連動關係,本體則不會與「鐵氟龍-公針」之連動結構形成連動。⒋『本體-鐵氟龍-公針』間,如各元件間均為餘隙配合,則元件與元件間將不會處於連動狀態,各零件僅受其自行受到之外在力量驅使轉動。公針結構在受到母針的旋轉對接時,是否會產生旋轉問題:㈠由於公針結構係受到母針旋轉對接時影響,如:⒈『本體-鐵氟龍-公針』間均為干涉配合,則全部元件間之干涉配合將會增加母針帶動公針的難度,且⑴如母針對公針之夾持效果搭配旋轉力量高過線纜受到固持的力量,則公針連同連接器整體(甚至整條線纜)將隨著母針轉動,此時將無任何安裝效果。⑵如母針對公針之夾持效果搭配旋轉力量尚不至於超過線纜之固持力量,則進一步判斷該夾持力與旋轉之外力是否足以影響連接器內部零件間形成干涉配合時所產生之摩擦力,如足以影響,則干涉配合之狀態將遭到破壞。⒉『本體-鐵氟龍-公針』間,如僅本體與鐵氟龍間為干涉配合,則由於公針並未與鐵氟龍形成干涉配合,因此,一旦母針對公針之夾持效果搭配旋轉力量足夠,在『本體-鐵氟龍』無法對公針形成干涉配合的情況下,即可能使公針隨著母針進行程度高低不同之旋轉,惟此時,線纜與「本體-鐵氟龍」則並未隨之轉動;即使前述之影響不足以使公針形成明顯之旋轉,仍會有ㄧ旋轉力矩之產生。⒊『本體-鐵氟龍-公針』間,如僅鐵氟龍與公針間為干涉配合,則由於鐵氟龍並未與本體形成干涉配合,因此,一旦母針對『鐵氟龍-公針』之夾持效果搭配旋轉力量足夠,在本體無法對『鐵氟龍-公針』形成干涉配合的情況下,即可能使『鐵氟龍-公針』隨著母針進行程度高低不同之旋轉,惟此時,本體則並未隨之轉動;即使前述之影響不足以使公針形成明顯之旋轉,仍會有一旋轉力矩之產生。㈡母針本身結構對於夾持效果與旋轉力道之影響:⒈母針對於公針之夾持效果越強,則旋轉力道移轉影響公針的幅度原則上就會越高。⒉母針對於公針之夾持效果,主要來自於舌片對於公針的壓合程度與力道,程度越高、力道越大,或是母針材質本身對於公針所造成的摩擦效應越高,都會提高夾持效果。㈢承上,公針結構在受到母針的旋轉對接時,欲判斷其是否會產生旋轉問題時,首先要觀察的狀況在於『本體-鐵氟龍-公針』間之配合關係,其次則可進一步瞭解母針本身在材質與結構處理上是否存在構成過強之夾持效果,導致原有之干涉配合狀態遭到破壞之情況。由上述內容可知,連接器內所發生之『轉動』現象,主要當係圍繞著母針對公針旋轉對接之動作而發生,因此,如若真的發生不應出現之旋轉現象,原則上當不會是『鐵氟龍』帶動『公針』旋轉,而係『公針』帶動『鐵氟龍』。前項提及有關於『配合』之程度時,僅針對徑向的尺寸差異所造成的配合程度予以討論;然則,鐵氟龍本身在安裝之過程中,在本體內所受到前後端之夾擠限位效果,也一定程度地影響鐵氟龍是否會隨著公針的帶動而『旋轉』之結果。舉例而言,如果後蓋對於鐵氟龍之夾持效果非常強,則亦有可能使得鐵氟龍即使在與本體之間係形成『餘隙配合』之情況下,不隨公針被母針之帶動而旋轉。」(見鑑定報告第40至44頁)。「RP SMAJACK之組裝流程圖:㈠放置本體:…㈡放入鐵氟龍:…㈢放入後蓋:…安裝時利用沖壓機將後蓋壓入本體使其固定結合,並順勢使鐵氟龍與本體在軸向壓緊(如圖藍圈處),則本體、鐵氟龍、後蓋三者由於後蓋與本體的緊配合結果,因此如果後蓋在組裝上係確實向前方抵靠,則可連帶由前後向固定鐵氟龍。㈣放入公針:…」(見鑑定報告第34至35頁);「RP SMA JACK之組裝關係說明:如以前述之流程示意搭配尺規資訊之對照,則可知,依據原告當事人所提供之尺規資訊所顯示之待鑑定物裝配結果中:㈠鐵氟龍(軸)與本體(孔)之間,在側壁面的相對關係上,係屬於『餘隙配合』,也就是所謂的『鬆配(合)』,即鐵氟龍的外側壁面與本體之內側壁面間係存在有『餘隙』。㈡公針(軸)與鐵氟龍(孔)之間,在側壁面的相對關係上,如果僅看公針主要的外壁面直徑,其與鐵氟龍的內壁面直徑間,其實也係處於『餘隙配合』的狀態;然而由於待鑑定物公針在中段位置設有ㄧ直徑更大之環狀錐形突出體,該突出體並採用直線形之壓紋,則公針本身則透過該突出體之設置,使其最小外徑大於鐵氟龍之最大內徑,因而形成『干涉配合』之狀態,則此時即便公針在其他部分與鐵氟龍間存在有餘隙,亦已不會影響二者之間形成『緊配合』,而屬於一體作動之狀態。㈢鐵氟龍與後蓋之間,如若單純依據圖示之狀態,以及一般在處理該後蓋時所應注意之情況,該後蓋似應塞入本體中,以使鐵氟龍受到其塞入後之限位固持,但是否完成固持,則與⒈後蓋是否能使鐵氟龍在軸向(即『前後』端)上無餘隙,以及⒉後蓋得否與本體間維持一定之干涉配合結果而定。至於後蓋之長度以及本體在塞入鐵氟龍後所餘下的空間是否一致,則並無關聯。」(見鑑定報告第37頁)。是可知如後蓋對於鐵氟龍之夾持效果非常強,則有可能使鐵氟龍即使在與本體之間係形成餘隙配合之情況下,不隨公針被母針之帶動而旋轉。換言之,系爭零件之鐵氟龍與本體間縱為餘隙配合,亦不當然即會造成公針會遭帶動旋轉而致斷訊之結果。至於後蓋對於鐵氟龍之夾持效果,則與後蓋長度是否與本體在塞入鐵氟龍後所餘下之空間一致無關。因此,被告自仍需舉證證明原告之系爭零件,其後蓋對於鐵氟龍之無夾持效果,或其夾持效果有何不符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之瑕疵。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依通常交易觀念後蓋對於鐵氟龍夾持效果應達何種程度?以及系爭零件之後蓋對於鐵氟龍夾持效果為何?自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⑸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追加囑託鑑定事項:「請惠予說明立宇盛

公司圖檔,鐵氟龍與本體間透過公差尺寸之差異設計使之產生干涉配合現象,是否能使鐵氟龍固定於本體內不旋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鑑定結論以:「主要被帶動旋轉的標的,是公針,鐵氟龍只有在公針被帶動的特定條件(鐵氟龍與公針形成干涉配合,與本體則為餘隙配合)下,才會隨著公針旋轉。依據附件五之立宇盛公司之圖面,其中編號三為鐵氟龍,但圖內有關鐵氟龍處只有提供其組合圖,並無提供相關尺寸,故僅從附件五無法判斷出鐵氟龍與本體間透過公差尺寸之差異設計使之產生干涉配合現象。若是鐵氟龍與本體間透過公差尺寸之差異設計使之產生干涉配合現象,當兩個零件組合後可以視為同一零件,鐵氟龍即無法隨著公針的被帶動而旋轉。」(見鑑定報告第55頁)。可知被告僅提供原告立宇盛公司圖檔以為其採購系爭零件之要求,依該圖檔,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需就系爭零件以公差尺寸之差異設計使之產生干涉配合之效果。

⑹再被告聲請追加鑑定事項:「立宇盛公司圖檔之鐵氟龍若沒

有固定防旋轉之效果時,是否不論與任何零件配合都能輕易帶動鐵氟龍轉動?進而帶動芯線轉動並扭斷或損傷芯線?」,鑑定結論以:「鐵氟龍為塑料的一種,材質較為輕,故與其接觸的零件皆有帶動鐵氟龍旋轉的機會,但實際上仍需視⒈鐵氟龍之實際質量(影響摩擦力)。⒉鐵氟龍與帶動元件間之配合關係。⒊帶動旋轉之外力大小,以及實際對鐵氟龍產生之帶動力量。如前章與前節各部分中所重複提到的,主要係由公針被帶動旋轉,而破壞公針與芯線間基於焊接而成之固定結合關係。」(見鑑定報告第57頁);追加鑑定事項:「若鐵氟龍能有效固定不會轉動時,天線母針之毛邊過大或尺寸過小是否足以將數倍大的鐵氟龍扭動嗎?還是根本無法插入公針中與之配合?母針前緣彈性舌片之設計是否有防止母針咬緊(死)公針之效果?若鐵氟龍會轉動係因為母針毛邊問題所導致,那問題之排除優先順序是清除毛邊優先還是另行固定鐵氟龍優先?」,鑑定結論以:「如前章與前節各項回覆所重複說明者,造成斷訊的主要原因當來自於公針受到帶動旋轉,導致其與線材之焊接處受到破壞,再加上線纜鬆脫,而終致斷訊之結果。是故,本案之討論核心當在於公針是否被帶動旋轉,而非鐵氟龍;鐵氟龍在此處之重要性,在於其與公針或本體間之配合關係。至於母針之毛邊偏大或尺寸偏小,確實足以強化其對公針之帶動效果,然欲瞭解母針是否足以將公針帶動,或是根本無法插入公針中與之配合,則需視實際之尺寸與轉動力矩而定,僅得說,此種情況確實在邏輯上有發生之可能。至於母針前緣彈性舌片之設計是否有防止母針咬緊(死)公針之效果,則同樣需要母針之相關圖形尺寸或實品才有辦法做進一步的判斷。至於毛邊之排除與公針之固定,何者較為重要,則實際上難謂何者應予優先;如以製造角度而言,可視何者之處理成本較低,則採用之。相對地,如依據囑託函文首次提出之問題中,有關於『IEC 169-15國際標準規範』中之內容,可知其對於外在施力的幅度,係有其限制。惟,如以製造程序來看,餘隙與未固定之事實在程序上係為先發生者,且在未固定之情況下,即使毛邊或尺寸之影響未超過國際規範標準,即已可能影響公針之帶動情況;而如固定之處理得使公針抵抗設定之外力影響上限,其固定效果則已非可責難之對象。是故綜合考量下,在旋轉力量未超過如國際規範所揭露之22

N、0.03Nm,則公針之固定應為優先處理之部分;如旋轉力量超過前開規範所揭露之上限,毛邊造成之過大外力當然必須要排除,但並不代表公針之固定優先性係低於毛邊之排除。」(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參以,原告聲請追加囑託鑑定事項:「依立宇盛圖檔之構造設計下,欲使本體內之鐵氟龍旋轉是否需有其他零件(例如天線內之母針)結合之狀況?或需其他動力?」,鑑定結論以:「依據前章與前節中之分析,本件造成斷訊之原因,當在於公針被帶動旋轉,而非鐵氟龍。然而公針的旋轉,亦並非單純在結構設置上有餘隙即可旋轉,其關鍵仍在於有外力之介入。以待鑑定物之結構與使用狀態而言,該外力即為母針之旋轉對接處理。至於母針帶動公針的效果,基本上則應建立在母針對公針有實際而有效之夾持效果,並且在對接的過程中,採用旋轉對接之方式進行。則由此狀態可知,母針若是無法夾持到公針,則其一方面當無帶動公針旋轉之可能,另一方面,待鑑定物也將因此情況而產生斷訊之結果;反之,母針之夾持力量若是越大,對於公針的帶動效果也就越強。」(見鑑定報告第53頁)。以及原告追加囑託鑑定事項:「天線內之母針毛邊過大或尺寸過小,是否會咬緊本體內公針,導致旋轉螺母時產生過大扭力造成鐵氟龍旋轉?」,鑑定結論以:「同前題所述,被帶動的旋轉標的,係為公針,鐵氟龍是否被帶動,則需視其與本體、公針之結合關係而定。母針毛邊過大或尺寸過小,由於將導致對於公針之夾持力量與效果增強,因此將可咬緊公針,旋轉力量也可在損失較低的情況下移轉到公針之上。」(見鑑定報告第54頁)。可證,公針受到帶動旋轉,導致其與線材之焊接處受到破壞,再加上線纜鬆脫,為斷訊之原因。而公針之旋轉,並非單純在結構設置上有餘隙即可旋轉,其關鍵仍在於有外力之介入。是單以系爭零件之後蓋無法頂緊鐵氟龍,尚無法認定此即為斷訊之原因。又亞旭公司向被告反映斷訊問題後,原告雖曾會同被告將部分系爭零件「重工」,即將系爭零件底部金屬(後蓋)再緊壓鐵氟龍,然依前開鑑定單位之說明,可知再緊壓後蓋,可使公針抵抗設定之外力影響上限,而發生更強化公針不被帶動旋轉之一定效果,故亦無法憑原告曾為上開方式之「重工」,而排除斷訊原因係因母針毛邊問題所導致。

⒋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前已發生之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本件被告另辯稱:本件所以造成系爭零件瑕疵之主要原因,實係原告對後蓋及鐵氟龍之「設計不良」,此依原告提供與鑑定機關如鑑定報告第16頁之鐵氟龍及後蓋之設計圖(即鑑定報告第肆篇附件三原告所提設計圖),鐵氟龍的設計長度可容許範圍係6.8到6.85MM,以標準尺寸6.8MM而言,係可長而不可短;又後蓋進入主體之總長度為4.7MM(+ 0.03,-0)意即後蓋進入主體的設計長度可容許範圍為4.7到4.73MM,以標準尺寸4.7 MM而言,亦係可長而不可短。然上開尺寸圖係不實之資料,本件於101年7月間經被告之客戶亞旭公司反應斷線瑕疵後,被告為與原告共同至大陸重工修補瑕疵之際,曾要求原告提供系爭1L產品之設計圖,並經原告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產品之設計圖予被告,其中有關於鐵氟龍之總長度、後蓋進入主體之總長度均為正負值,亦即鐵氟龍總長為6.8MM(+0.05,-0.05),可容許範圍為6.85到6.75,後蓋進入主體之總長為4.7MM(+0.03,-0.03),可容許範圍為4.73到4.67,亦即上開各尺寸之可容許範圍較之標準尺寸為可長也可短可知原告於送交鑑定機關之設計圖上刻意修改尺寸,企圖誤導鑑定機關。若再參照鑑定報告第15頁本體之尺寸圖(鑑定報告第肆篇附件三有大圖),後蓋進入主體部分加上鐵氟龍唇部之設計長度為5. 65MM(+0.05,-0.05)來觀察,因為鐵氟龍唇部設計長度為1MM(+0.05,-0),亦即鐵氟龍唇部設計之可容許範圍為1到1.05MM(請參考被證42號圖八),在原告公司設計之可容許範圍內,若後蓋進入主體部分較短即4.67MM,搭上鐵氟龍較短之唇部1MM,則總長僅有5.67MM,相較於主體此部分若係較長之5.7MM而言,則因後蓋進入主體之長度不足以頂到鐵氟龍之唇部,即無法透過壓緊干涉而固定鐵氟龍,換言之,即使完全如原告設計圖可容許之範圍觀察,顯然「可能」發生後蓋完全頂不到鐵氟龍,而無法產生干涉之情形等語,雖提出公證書暨經公證之電子郵件與圖檔為證(被證42;見本院卷四第90至107頁)。然,兩造間系爭零件之買賣交易為種類之債,被告既否認系爭零件為兩造所共同開發,並辯稱其係購買原告公司目錄上制式之標準產品,意即系爭零件為原告公司制式之標準產品,則原告公司就此制式零件原本設計之效用為何,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經存在甚明,被告既指定購買該制式零件,原告依約交付符合其原本設計之零件,即屬合於債之本旨,被告其後自不能以原告就該制式零件之設計不良,未能達到被告預期之效用(非兩造約定之效用)為由,而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後蓋之尺寸與本體在塞入鐵氟龍後所餘下之空間是否一致並無關聯,已如前述。且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零件,有「後蓋」無法頂到「鐵氟龍」之情形,是單憑原告於其後所交付之設計圖,而認系爭零件「可能」發生後蓋完全頂不到鐵氟龍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零件於交付被告時,存有有未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之瑕疵。

⒌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有不具備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約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難認系爭零件有瑕疵。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其就其以系爭零件組成之高頻連接線,再經交付亞旭公司組成之纜線數據機,造成斷訊之原因,係因系爭零件交付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所致,此因果關係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以系爭零件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條,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其此部分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計26,556,380元(48,191元+57,400元+722,591元+110,213元+2,500萬元+617,985元=26,556,380元),及其所失利益計31,846,950元(25,785,535元+594,203元+5,467,212元=31,846,950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即乏依據,而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給付致其受損害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訂購101年5至8月份交貨之1L產品零

件共164,000個,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尚向被告表示會依約交貨(被證17號),然截至同年8月13日止,原告僅交付84,314個,尚有79,686個未依約交付(被證18號、被證18-1號);然原告竟於同年8月13日起無預警停止出貨予被告,被告唯有臨時改向其他廠商立宇盛公司訂購金屬零件,受有187,221元價差之損害(被證18號、被證18-2號)。又因被告之客戶瑞訊公司不接受零件供應商臨時由原告公司改為其他廠商,拒絕向被告購買製造完成之RP SMA CABLE商品,致被告受有797,700元之所失利益(被證19號)。因亞旭公司向被告訂購RP SMA CABLE高頻轉接線(被證20號),被告因而向原告訂購金屬零件,然如上述,原告拒絕給付1L產品零件79,686個,使被告無法將之組裝RP SMA CABLE成品依計畫出售予亞旭公司(該79,686個金屬零件原可組裝成:300mm長線39,843條,200mm短線39,843條),被告受有所失利益1,792,935元,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等語。

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參照)。是原告就被告拒絕給付(未為給付)部分,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2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㈣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8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係抗辯:

⒈被告於101年5月16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

向原告採購1L產品82,000個,然原告僅交付78,114個,尚有3,886個未交付,並提出上開採購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⒉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

向原告採購1L產品21,000個,然原告僅交付6,200個,尚有14,800個未交付,並提出上開採購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

⒊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

向原告採購1L產品41,000個,然原告全未交付,並提出上開採購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

⒋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

向原告採購1L產品20,000個,然原告全未交付,並提出上開採購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⒌以上未交付之1L產品數量計79,686元。

㈤然查:

⒈上開編號1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

依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此採購單之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6頁),顯示原告所交付並經被告驗收之貨量總計為128,000個,遠逾此訂單之採購數量82,000個,是顯然原告就此筆訂單並無拒不給付之情事。且除其中101年7月21、24日之3筆交貨數量分別為100個、31,300個、3,200個係因重工進貨而無發票外,其餘93,400個(128,000-000-00,300-3,200=93,400)均已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有被告所提發票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頁、第14頁、第55至59頁、71)。經核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之發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48、49頁)。被告復不爭執尚有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未給付,僅為前開折讓與瑕疵之抗辯。是被告雖於上開明細表註記:此筆訂單共以3張退貨單退貨計49,886個,故進貨數量128,000個-退貨數量49,886個=78,114個。然被告退貨數量其中1筆退貨10,000個,已經被告開立折讓單,並提出進貨退出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四第6、22頁),此筆折讓之爭議已經本院審酌認被告不得折讓,業如前述,故該1,000個自不應再計入未給付之數量中。其餘2筆退貨計39,886個,係原告已為給付,但遭被告退貨,並非原告拒絕給付。而退貨乃買受人拒絕受領出賣人提出之給付,退貨部分究應如何處理,應依買賣雙方之約定為之,或依退貨之原因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出賣人並不當然就退貨部分有再次提出給付之義務。因此,被告謂原告就此筆訂單尚有3,886個拒絕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上開編號2、3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及上開編號4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

依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編號2、3此筆採購單之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頁),顯示原告所交付並經被告驗收之貨量總計為6,200個,另原告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7日交付之1,500個、2,500個均經原告全數退貨。同前所述理由,編號2、3此筆採購單原告已給付之數量應為10,200個(6,200+1,500+2,500=10,200)。次查,此筆採購單被告驗收日期為101年7月23日至101年8月9日。

而兩造於101年7月間,就系爭1L產品瑕疵問題,已生嫌隙,且被告已拒絕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份起之系爭貨款,並於101年8月17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陳稱:「…范先生您致電詢問貨款,也沒承諾貨款何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於101年8月24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陳稱:「…目前我們金晶還在荷蘭處理不良品重工的事宜,賠償及重工狀況不明,待重工狀況明確,會請他協助處理處理貴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證被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後續之貨款,已向原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而依前開兩造交易模式及一般交易習慣,買受人為降低庫存,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就其採購數量分批出貨,是兩造間前開各筆採購單均具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被告已收受出賣人所交付編號2、3之該筆採購單部分買賣標的物至101年8月9日止,然自101年5月份起之價金被告即已拒絕給付,且難認其拒絕給付價金有正當理由。況依被告所提其另向立宇盛公司採購1L產品之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37頁),顯示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已開始向立宇盛公司採購1L產品多筆,足證被告在原告仍為交貨之期間,業已另行向立宇盛公司採購1L產品。是原告以被告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故被告以原告就編號2至4此二筆訂單尚有計75,800個(14,800+41,000+20,000=75,800)產品拒絕交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㈥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失利益2,777,856元(187,221+797,700+1,792,935=2,777,856),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245,472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