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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陳俊文律師洪貴叁律師被 告 龔三慧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經原告解除系爭和解書後,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予原告:

㈠緣由陳進雄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前因廠房占用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由陳進雄代表原告公司委任訴外人陳威溢,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以解決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爭議。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並最遲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占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被告,被告於上開條件履行後,即不追究原告公司一切法律責任。原告公司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遂依和解書之內容支付上開款項並履行上開條件。未料,原告公司於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行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公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7103 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因故未及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繼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准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9027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進雄得知上情後,即委任陳德峰律師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2066號存證信函,於101 年10月11日解除系爭和解內容,並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之訴訟。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

主張一切法律責任,惟被告竟又另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向原告為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然已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和解書,自為有理。是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相關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被告應返還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受領之260萬元。

⒉被告原應返還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受領之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已將系爭建物移轉於第三人,被告已無法返還,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價額,共計325 萬元。系爭建物原告公司自72年向法院拍得以來,屢經改良,其具325 萬元之價值(包含增土加高1.3 公尺之價格35萬元、水泥地面30萬元、排水溝15萬元、鐵皮屋加高188 萬元、電動鐵門9萬元、白鐵側門3 萬元、屋頂灑水及通風設備15萬元、電力設備含照明30萬元,合計325 萬元),並有證人陳國忠、李敏正之證詞可加以佐證。

㈢而被告原應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一切法

律責任,孰料被告又再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實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比照系爭和解書第4 條內容,請求超出260 萬元之100 萬部分(即360 萬元-260 萬元=1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內容。

二、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事由,已因被告之同意而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

㈠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予被告云云,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由。惟查,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形。首先,原告委任陳威溢與系爭土地、建物之承租人升鋒有限公司(下稱升鋒公司)之代理人曾昭牟律師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升鋒公司)於民國100 年6月4 日向甲方(即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鐵皮房屋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原契約)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終止。」。參以被告與升鋒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內容:「…乙方(即升鋒公司)業已於101 年1 月11日與第三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回溯至100 年12月20日止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自原承租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及第3 條內容:

「乙方同意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本日止,…」。由上可知,被告及升鋒公司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租約係於100年12月20日終止,而新租約於同年月21日開始,顯見原告公司即因被告之同意,視為至遲於100 年12月20日前,已有依系爭和解書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之情,否則被告與升鋒公司間以何部分為新租約之標的,亦不可能同意簽署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

㈡而升鋒公司同意與原告約定於100 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建物

租賃契約之原因,因100 年11月時被告委任林次台向原告公司表示系爭建物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後,原告公司即向升鋒公司負責人吳賽花表示將提前終止租約。同期間林次台並向陳威溢表示,先將升鋒公司占用之土地上方由林次台指定之部分騰空即可,先無須將其他占用部分清空,故陳威溢始會同意於100 年12月14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最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佔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升鋒公司亦依林次台之指示,將指定區域之土地上方騰空,以符合林次台之要求。以上各節,均有下列證人所證述內容加以證實。

⒈證人陳威溢於鈞院證述略為:「本院卷第5 頁和解書是我去

簽的,我應該是以原告諻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談和解,我與林代書在高雄談到260 萬元達成協議,和解書簽時林代書表示要在20號前搬遷,但我與林代書表示時間太趕,而且當時沒有去鑑界測量,不知道實際佔用位置,後來簽和解書是林代書親自跟我說佔用範圍是大門進去左邊範圍,但是該佔用的範圍在簽和解書之前我們就已經跟請承租的升鋒公司騰空出來,所以我才簽和解書。我們共同認知是林代書所說的佔用範圍,在簽和解書之前已經騰空所以沒有問題,所以才簽和解書。」⒉證人駱俞薰於鈞院證述略為:「100 年11月初時我接到陳進

雄告知說我們有佔用他人土地,要升鋒公司趕快找其他廠房,並要歸還土地給他人,100 年11月初我也將終止租賃契約給升鋒公司,要升鋒公司趕快搬遷,契約書是交給升鋒公司負責人吳女士,吳女士後來表示要找廠房需要時間,我就表示給一個半月時間,因為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一直來找原告要求返還土地,我算了一下日期一個半月大概是100 年12月20日。100 年12月12日林代書親自有到升鋒公司廠區,我、證人陳威溢、升鋒公司負責人夫妻都在場,林代書告知被告土地範圍,是從鐵捲門進入左側,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土地,要升鋒公司將上面東西都清空即可。100 年12月19日我去向升鋒公司收取用電費用時,我到工廠時,升鋒公司將12月12日所指的範圍已經清空。」。

⒊證人吳賽花於鈞院證述略為:「本院卷第69頁終止租賃契約

書是我跟原告簽的,當時我是委託我的律師處理,當時該原告房子與被告有糾紛,叫我要搬走,兩造都有來找過我,後來在叫我搬走十多天前才告知我要搬走,後來我就委託曾律師處理此件事情。一開始時林先生跟我說左邊有一部分是被告的,而原告公司的陳先生也叫我清空該處,我也清空了,我也讓林先生看過我清空的地方,但後來又跟我說我放置機器的地方也又清空,但我表示機器無法搬遷,所以機器部分就沒有清空。當時他要求我搬遷左邊部分時,我清空後林先生有來看過我清空的地方,但林先生後來沒有占有,然後來他們又說還有其他部分也是被告所有,所以清空部分並沒有交給林先生占有使用,林先生也沒有來用。本院卷第97頁照片顯示是100 年12月26日,此時間點之前,鐵門進去左邊林先生要求我清空、要求我點交,但是確切日期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的確有清空。」。

㈢而後,升鋒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上

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升鋒公司)…並回溯至100 年12月20日止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第

3 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本日止…」、第

4 條約定被告不向升鋒公司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由此觀之,升鋒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前完成林次台指示區域之清空後,與原告達成協議,於100 年12月20日已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告已完成100 年12月14日和解書之內容,歸還所佔用之房地。其後升鋒公司另與被告達成協議,並回溯至

100 年12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由升鋒公司另行支付補償費予被告,顯然100 年12月20日後係為升鋒公司與被告間之使用關係,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事。以上各節,可由證人曾昭牟所述下列內容佐證。

⒈證人曾昭牟就101 年1 月11日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簽署經過略

謂:「本院卷第69頁關於終止租賃契約書,101 年1 月11日我前去原告公司處理證人吳賽花與原告公司的租賃事宜,當時原告希望我們將房屋契約的終止日期寫在100 年12月20日,但我因為當天簽約,所以我要求以簽約當日為記載,所以契約下面才打101 年1 月11日,因為陳威溢先生表示他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爭議,且原告公司已經答應被告要在100年12月20日搬遷,所以他們希望我們能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租約計算至100 年12月20日止,若是100 年12月21日以後的租金則向被告給付。若是100 年12月21日以後的租金則向被告給付。所以當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就將證人吳賽花的升鋒公司先前開立的給付租金支票帶回,就是100 年12月20日之後的租金支票拿回。」⒉證人曾昭牟就101 年3 月15日協議之簽署經過略謂:「簽署

本院卷第7 頁協議書,是因為證人吳賽花要將系爭廠房點交給被告,簽署之前101 年3 月8 日之前已經與被告代理人林代書協商返還系爭房屋之細節及時間,因為考量證人吳賽花在系爭廠房尚有機器設備,短時間無法搬遷,林代書也同意我們在3 月15日前搬遷,因此在3 月15日進行點交系爭廠房,並於點交同時簽立此份協議書。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認為他們租約要跟我們核計到100 年12月20日,所以從100 年12月21日到101 年3 月15日這段期間,因為我們仍然占有使用,就必須給付被告租金。兩份契約書都回溯到100 年12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因為當時簽約時間為101 年1 月11日,我當時也是要求以該日期為終止時間,但是當時簽約的陳威溢請託我們將終止契約日期提前到100 年12月20日,證人吳賽花與原告公司也簽約很久,所以考量原告公司請求才提前終止。證人吳賽花占有廠房期間給付的租金,因為原告公司要求我們從100 年12月20日以後占有使用的租金直接給付給被告,而實際上我們於101 年3 月15日才點交給被告,故此段期間我們占有使用不當得利的租金給付給被告。案件進行表中

101 年1 月6 日的內容有記載12月20日到3 月15日箭頭地主,意思是由升鋒公司給付租金給地主被告,所以才會有3月15日的點交及給簽寫點交收據及給付17萬元的補償費,這是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的損失。」

三、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解除系爭和解書為有理由,被告自應返還並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抗辯事後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為原告公司,與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對象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進雄所有不同,以圖規避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實不足採。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前即已被告代理人林次台之指示清空其指定之部分,並以100 年12月20日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期,其後即由被告與升鋒公司自行處理占用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後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原告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竟背棄系爭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就系爭和解契約而言,被告顯然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㈠查原告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

,另設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與建物,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然被告竟背棄系爭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系爭和解契約而言,被告顯然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法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以101 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260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5 萬元,洵屬有據。

五、退步言之,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未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和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另行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云云。按照民法第98條、第148 條之規定,當可解釋被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之意思表示,即有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㈠參系爭和解書第1 、3 、4 條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260 萬

,原告應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如有違反,得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且同意本和解書第1 條之補償費更正為360 萬元。按民法第737 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上開和解契約訂立而消滅。縱使設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至多能請求之金錢僅限於360萬元,被告行使權利必須受到此約定之限制。

㈡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60 萬元支票,被告已為兌現,此為不

爭之事實。被告竟於101 年5 月2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主張原告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扣除系爭和解書之260 萬元,原告尚欠付418 萬7500元。嗣被告又於101 年6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

因原告未予異議,支付命令於101 年7 月27日確定。依上開事實,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260 萬元,並受領系爭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縱使被告主張原告歸還房地有所遲延(假設語氣),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補償費更正為360 萬元,而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為消滅。然被告竟於101 年5 月2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請求原告再給付418 萬7500元,再於10

1 年6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678 萬7500元。又依照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約定,縱設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至多能請求之金錢亦僅限於36

0 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60 萬元,被告至多能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且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消滅。然被告101 年6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顯見被告已將系爭和解契約毀棄不顧,當可解釋被告有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而主張恢復行使原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若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已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金額678 萬7500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將來被告將滿足其不當得利債權之全部,而被告茍若仍保有受領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之260 萬元及系爭建物,則被告即有雙重得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

㈢準此,參照民法第98條、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揭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29年度上字第76

2 號判例,被告101 年6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之意思表示,實有解除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㈣原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詳如前述,參照民法第

98條、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揆諸「誠實信用原則」,則被告101 年6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之意思表示,即係解除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101 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係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保有260 萬元及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已為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5 萬元,洵屬有據。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權解除契約,系爭和解書之雙方當事人為陳進雄及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開宗明義為「占用人陳進雄(陳威溢

代)占用龔三慧不動產達30年,雙方同意和解…」,最後簽署欄「立和解書人即占用人陳進雄、占用人代理人:陳威溢、所有權人:龔三慧、見證人:林次台」。且整份和解書內容,絲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諻驛企業有限公司」,故原告諻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其理甚明。

㈡依原證四、存證信函,陳進雄亦自承「本人與龔三慧於100

年12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一份」,足見和解書雙方當事人確為陳進雄與龔三慧。

㈢依林次台接洽處理系爭土地遭陳進雄占用之過程,一直到10

0 年12月簽完和解書後,從來無人提及占用人為原告公司,直到100 年12月20日返還土地之期限屆至,林次台到系爭土地現場,承租人升鋒有限公司仍在占用中,且未肯出示其租賃契約。嗣經林次台陪同被告向警察局提出竊占罪告訴,升鋒有限公司才委任律師出面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內容提及其向原告公司承租之事,故原告公司絕非10

0 年12月14日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㈣又依100 年12月14日和解書占用人陳進雄所支付之和解金26

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陳威溢(並無任何背書),殊與原告公司無涉。

二、本件係陳進雄違約並非被告違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自51年間即為被告之母親沈鳴鳳所有,沈鳴鳳於98

年7 月28日逝世由被告繼承,並於100 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發現系爭土地長期遭陳進雄占用,經催討後乃與陳進雄於100 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佔用人陳進雄佔用龔三慧不動產達30年,雙方同意和解,其條件如下:⒈今佔用人給付龔三慧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陽信商銀士林分行,帳號5299-3號,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26

0 萬元整,到期日民國100 年12月15日,發票人陳威溢)。若本票據退票,即屬佔用人違約。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龔三慧。⒊佔用人保證最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佔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⒋龔三慧於兌現本和解書第1 條之票據,且佔用人完全履行本合約書第1 、2 、3條之約定後,不得再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反之,若本合解書之票據退票或佔用人違反本和解書第1 、2 、3 條約定之任一條款時,得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 ,且同意本和解書第1 條之補償費更正為360 萬元整(36萬元/ 年×10年=360 萬元)」等語。

㈡惟查:陳進雄並未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之系爭建物予原告,顯然原告已違約,被告乃至警察局對陳進雄提出竊占告訴,並自行再與現場占用人升鋒公司協調,而於101 年3 月15日與其簽定協議書。其內容為「⒈乙方(升鋒有限公司)本日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歸還甲方。⒉乙方自民國93年6 月5 日間起向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並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而乙方業已於101 年1 月11日與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回溯至

100 年12月20日止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自原承租日起至

100 年12月20日止(共7 年6.5 個月),乙方每月給付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租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合計給付租金共678 萬7500元,就乙方上述已給付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租金之使用期間,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侵權行為之民、刑責任,由甲方逕向占用人陳進雄、諻譯企業有限公司追究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竊佔等之一切民、刑責任。」等語。因升鋒有限公司係向原告公司承租,且已支付原告公司678 萬7500元之租金,被告乃對原告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678 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依法並無不合。且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第4 條規定,本件因屬陳進雄違約未於100年12月20日前歸還房地,致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須另行與升鋒有限公司協議收回房地。故被告另行對原告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亦與上開和解書內容第4 條並無違背。故原告稱被告違約,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於法亦無理由。

㈢依陳進雄與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佔用人保證最

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佔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但事實證明無論陳進雄、升鋒公司或原告公司均未於100 年12月20日期限屆滿前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此業經證人林次台證述:「100 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之後,

10 0年12月19日前一天,我打電話給升鋒公司負責人吳女士表示我明天要去點交不動產,吳女士說諻驛企業有限公司陳先生沒有告訴他要搬,要於12月20日點交給被告,吳女士表示他也是受害人,我電話中拜託吳女士盡快搬遷,所以我20日就沒有到現場,26日我到現場吳女士先生在場,他們說是承租的是合法的,我就去現場拍攝照片以作為圖證。然後我在當天傍晚打電話給證人陳威溢,希望證人陳威溢協助我們做點交,我與證人陳威溢約在臺北車站的天成大飯店我與證人陳威溢見面,我提示被告委託我到警察局報案的委任狀,我請證人陳威溢處理點交此事,證人陳威溢表示這件事已經不歸他管,他無法處理。所以我請被告約27日到現場,確認還是沒搬,我們才去轄區派出所報案」等語甚明。

㈣依100 年12月26日當天林次台在現場拍攝之照片(B1至B5)

5 紙及拍攝位置示意圖及其說明,可證明100 年12月26日仍然未搬遷交還。

㈤依101 年6 月26日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出售予他人時點交之

照片(A1至A4)4 紙及拍攝位置示意圖及其說明,可以說明搬遷後之情形。

㈥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5557號偵查卷,陳進雄於101 年1 月12日於警訊筆錄稱:「被害人龔三慧於100 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涉嫌人吳賽花不可能短期內就搬遷離該土地,我們是有經過協調,不是不處理」等語。由此可知101 年1 月12日陳進雄仍知道升鋒公司尚未搬遷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㈦依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7號偵查卷,吳賽花於101

年1 月9 日於警訊筆錄稱:「我與他協調於101 年3 月15日搬離該址,有簽立切結書為證,我要向陳進雄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遲至101 年3 月15日前尚未搬遷返還被告。

㈧至於證人駱俞薰於鈞院102 年2 月22日證述:「當時100 年

12月12日林代書親自有到升鋒公司廠區,我、證人陳威溢、升鋒公司負責人夫妻都在場,林代書告知被告土地範圍,是從鐵捲門進入左側,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土地,要升鋒公司將上面東西都清空即可。100 年12月19日我去向升鋒公司收取用電費用,我到工廠時,升鋒公司將12月12日所指的範圍已經清空」云云,此殊與事實不符。蓋依上述100 年12月26日當日拍攝的照片顯示,根本還是堆滿物品,何來清空呢?且林次台還為此事陪同被告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控告陳進雄、吳賽花竊占罪,已如前述,故苟有如期清空搬遷,焉會大費周章跑去警察局報案之理,其情甚明。

三、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回溯自100 年12月20日前視為已歸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情:

㈠原告公司稱,伊於101 年1 月11日與升鋒有限公司簽訂「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乙方於100 年6 月4 日向甲方承租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於100 年12月20日終止」,參以,被告與升鋒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第2 條載明:「乙方業於101 年1 月11日與第三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自原承租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由此可知,被告及升鋒公司均同意系爭建物之原租約係於100年12月20日終止云云。惟查:依原告與升鋒公司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簽署日期係101 年1 月11日,顯然已在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100 年12月20日後,已逾期近1 個月,占用人陳進雄明顯違約,其理甚明。該101 年1 月11日所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然是因其未於100 年12月20日期限前騰空搬遷,仍讓升鋒公司繼續使用,直到林次台陪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對陳進雄、吳賽花提出竊佔告訴時,原告才開始緊張於101 年1 月11日與升鋒公司簽訂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自行記載回溯終止日期至100 年12月20日,顯然是意圖規避竊佔罪刑責,自不足以作為其於100 年12月20日有依約按時騰空搬遷之證明。況且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載:「…因與新地主龔三慧小姐尚未協議是否租賃…」益見,渠等根本與被告無任何協議,其內容殊與被告無涉,亦不能拘束被告。

㈡再就被告與升鋒公司101 年3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乙方自民國93年6 月5 日起向第三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並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而乙方業已於101 年1 月11日與第三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回溯至

100 年12月20日止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自原承租日起至

100 年12月20日止(共7 年6.5 個月),乙方每月給付第三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租金新台幣75,000元,合計給付租金共

678 萬7500元就乙方上述已給付第三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租金之使用期間,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侵權行為之民、刑事責任,由甲方逕向占用人陳進雄、諻驛企業有限公司追究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竊佔等之ㄧ切民、刑事責任」,及第3條:「乙方同意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本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6 萬元之補償費計17萬元,給付甲方,並由甲方收訖無誤…等」內容觀之,只不過是因為升鋒公司提出與原告公司已於100 年1 月11日簽訂終止契約書,上記載回溯至100年12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故為了釐清計算雙方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責任期間,升鋒公司於終止租約前先後總共支付予原告公司之租金共計7 年6.5 個月,合計678 萬7500元(此部分不再追究升鋒公司而逕向陳進雄、原告公司追究)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本日(101 年3 月15日)止,按每月

6 萬元之補償費共計17萬元(此部份由升鋒公司給付予被告)。故被告絲毫無承諾或同意不予追究陳進雄上述違約行為之意思,更無絲毫承諾或同意不追究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等法律責任之意。甚且載明「由甲方逕向陳進雄、諻驛企業有限公司追究一切民、刑責任」益見,被告另行向原告公司追究不當得利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經確定,無何不當。

四、被告向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乃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6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之意思表示,即係解除兩造間100 年12月14日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起訴狀所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係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設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然被告竟背棄系爭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被告顯然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法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系爭和解書其雙方當事人為陳進雄及被告,原告公司並非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根本無權解除契約。

⒉查陳進雄並未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之系爭建物予被告,顯然陳進雄已違約,被告乃至警察局對陳進雄提出竊佔告訴,並自行再與現場占用人升鋒有限公司協調而於101 年3 月15日與其簽定協議書。其內容為:

「⒈乙方(升鋒有限公司)本日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歸還甲方。⒉乙方自民國93年6 月5 日間起向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並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而乙方業已於101 年1 月11日與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回溯至100 年12月20日止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自原承租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共7 年6.5 個月),乙方每月給付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租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合計給付租金共678 萬7500元,就乙方上述已給付第三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租金之使用期間,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侵權行為之民、刑責任,由甲方逕向占用人陳進雄、諻譯企業有限公司追究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竊佔等之一切民、刑責任」等語。因升鋒公司係向原告公司承租,且已支付原告公司67

8 萬7500元之租金,被告乃對原告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公司返還678 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依法並無不合。

且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第4 條規定,本件因屬陳進雄違約未於

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致被告於101 年3月15日須另行與升鋒有限公司協議收回房地。故被告另行對原告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亦與系爭和解書第

4 條並無違背。故原告所稱被告違約,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於法亦無理由。被告對原告公司發支付命令,乃合法行使正當權利,完全沒有解除與陳進雄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67

5 萬7500元,被告又受領系爭和解契約之260 萬元及系爭建物,有雙重得利,實有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微論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陳進雄與原告公司並不相同,已無所謂雙重得利之可言。再者,系爭土地遭陳進雄及原告長期無權占用達30年,則如依原告出租予升鋒公司每月租金75,000元計算,3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00萬元(7.

5 萬×12×30=2700萬),而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就其中

7 年6.5 個月部分(自96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75,000元計算,合計為678 萬7500元,(此尚未加計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之利息147 萬5388元)已屬對原告寬厚有加,何來違反誠信原則,又何來雙重得利。且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何能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明定:「…。反之,若本合解書第一

條之票據退票或佔用人違反本和解書第一、二、三條約定之任ㄧ條款時,得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未受補償之補償費,且同意本和解書第一條之補償費更正為參佰陸拾萬元整)」,今陳進雄違反系爭和解書第

3 條之約定,未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被告,被告自得依該約定,追訴佔用期間未受補償(即30年)之補償費。並非原告所言「僅得請求360 萬元」。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還返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僅係佔用期間30年中之7 年6.5個月租金收入,並無雙重得利,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等情事。

㈣有關被告101 年5 月24日所寄存證信函,說明如下:

被告為圖儘速求償,故於101 年5 月24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

122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678 萬7500元,若於文到十日內清償,同意扣除補償金260萬元」,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文到10日內清償(註:迄今尚未清償)。依民法第155 條明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今被告並無扣除補償金260 萬元拘束之義務。

五、證人吳賽花之證言,並不能解免陳進雄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事實:

㈠證人吳賽花於102 年3 月29日庭訊時稱:「(於何時搬走?

)我於101 年3 月15日前搬走,我是3 月15日當天點交給被告。」、「(100年12月20日廠房是否有經營?) 我有經營,一開始林先生跟我說左邊有一部分是被告的,而原告公司的陳先生也叫我清空該處,我也清空了,我也讓林先生看我清空的地方,但後來又跟我說放置機器的地方也要清空,但我表示機器無法搬遷,所以機器部分就沒有清空。」、「(提示本院卷第97-100頁的相片,有何意見?是否為當初林先生來看清空的地方?)對,該處我還沒有搬遷,…。」、「(提示卷第98到100 頁的照片)第98頁下方照片是林先生要我清空的地方,…。」、「(證人吳賽花101 年1 月11日簽署終止租賃契約之前有清空一部分,後來是否有點交給林先生?林先生是否有占有?)有,當時他要求我搬遷左邊部分時,我清空後林先生有來看過我清空的地方,但林先生後來沒有占有,然後來他們又說還有其他部分也是被告所有,所以清空部分並沒有交給林先生占有使用,林先生也沒有來用」、「(後來清空部分是否又重新放置東西?)清空部分後來又有放一些原料,…。」等語。

㈡經查:吳賽花既然承認於101 年3 月15日搬走,當天點交給

被告,故顯然陳進雄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佔用人保證最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佔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故陳進雄顯然已違反上述約定,其情甚明。至於吳賽花諉稱有清空一部分,被告謹表示否認。申言之,其證詞前後矛盾諸多不確定(證詞對「要求清空日期及確定清空日期」皆不確定,同時又說道「還有其他部分也是被告所有」、「又跟我說我放置機器的地方也又清空」)已無可採。且當時因系爭建物堆滿物品,致地政機關無法鑑界,故林次台代書也不知確切範圍,根本不可能叫其清空左邊一部分即可,故此點殊與事實不符。況林次台代書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全部」被占用土地,無權代理「同意部分清空即可」。再者,本件緣自陳進雄與被告間,就處理「全部」占用土地事,故不論陳進雄100 年12月3 日切結書,或雙方系爭和解書,皆明文「歸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而非「一部清空」。是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是要全部「歸還」,並非「一部清空」即可,其情甚明。

㈢事實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是於升鋒公司101 年3 月15

日搬遷點交給被告後,於101 年4 月11日才第一次到現場就系爭土地做鑑界,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由該複丈成果圖標示

I 、II、III 、IV四點位置即為系爭土地之四個界點,鑑界結果該四個界點與該廠房大致重疊,約97% 重疊,當時並有拍照存證。

㈣至於證人吳賽花於102 年3 月29日庭訊時所繪之圖(嗣又更

正該圖)顯然是漏洞百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正確性。又原告陳進雄102 年3 月29日所繪之圖,因與上述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及被告答辯(五)狀附件二之鑑界說明圖不符,故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正確性。

六、證人增昭牟律師之證言,益可證明陳進雄違反系爭和解書第

3 條約定之事實:㈠證人曾昭牟於102 年3 月29日庭訊時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六十九頁關於終止租賃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您代理簽署的?及情形為何?﹞是。101 年1 月11日我前去原告公司處理證人吳賽花與原告公司的租賃事宜。當時原告希望我們將房屋契約的終止日期寫在100 年12月20日,但我因為當天簽約,所以我要求以簽約當日為記載,所以契約下面才打

101 年1 月11日,因為陳威溢先生表示他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爭議,且原告公司已經答應被告要在100 年12月20日搬遷,所以他們希望我們能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租金計算至100 年12月20日止。(101 年1 月11日升鋒公司是否仍在該廠營業?)是的,還在該處營業。﹝(提示本院卷第七頁)協議書是否您代理簽署的?﹞是的。簽署此份是因為證人吳賽花要將系爭廠房點交給被告,因此在三月十五日進行點交系爭廠房,並於點交同時簽立此份協議書。(簽署協議書之前與被告尚未成立租賃協議?)在此之前沒有。(101 年

1 月1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時有無通知被告或被告代理人林次台?)都沒有。(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第三條是補償費十七萬元性質是否就是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的性質?)實際上我們於101 年3 月15日才點交給被告,故此段期間我們占有使用不當得利的租金給付給被告。」等語。

㈡由上可知,升鋒公司確實於100 年12月20日仍然持續經營,

並未搬遷,而是於101 年3 月15日才搬遷點交給被告,其情甚明。而原告與升鋒公司所簽101 年1 月11日終止租賃契約書,也是渠等事後回溯日期,根本未通知被告亦未與被告協議,更遑論得被告同意,故該終止租賃契約書,並不能解免陳進雄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實。

七、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均無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乃陳進雄違約未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

房地。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返還260 萬元整及系爭建物價值325 萬元及損害賠償100 萬元,依法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額325 萬元,被告否認其真正。查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進雄101 年5 月7 日偵查庭筆錄:「(系爭鐵皮屋從你接手後,有無重建或改建?)沒有重建,但15年前左右有加高。」已確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建,亦非原告所購(該廠房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陳進雄100 年3 月22日庭訊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標的內,系爭建物之位置亦不在該權利移轉證書所標購之土地上)。縱有加高,歷經15年的使用,其價值早已回收(折舊殆盡),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況系爭建物是否原為被告母親所有亦屬未知?至於原告所舉證人陳國忠於102 年2 月22日庭訊時稱「泥作部分約30萬左右,水溝施作費用約15萬元」及李敏正證稱「(水電部分)總工程款印象中大約需40至50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況系爭建物歷經原告等占用(使用)15至30年,其價值早已回收(折舊殆盡),且升鋒公司101 年3 月15日搬遷點交後,已剩下空殼子,殘破不堪,根本沒有殘餘價值。此有101 年4 月11日地政機關鑑界時之現場照片及101年6 月26日出售他人點交之現場照片可稽。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回復原狀請求返還260 萬元部

分,因其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已屬牛頭不對馬嘴,顯無理由。且原告非法竊占不動產30年,獲利遠超過上述金額,根本無法律上原因,其何來因不當得利請求呢?㈣原告主張應比照系爭和解書第4 條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係約定陳進雄違反和解書第

1 、2 、3 條任一條款之條件成就時,第1 條之260 萬元補償費改為360 萬元,並非違約金,和解書全文亦無任何被告違約應給付陳進雄違約金100 萬元之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八、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係存於兩造之間或陳進雄與被告之間?原告主張:陳進雄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前因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及地上建物,該建物當時已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後來原告公司將地上建物一部分,即系爭建物出租升鋒公司,一部分為原告公司使用,所以陳進雄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被告和解之當事人為陳進雄,並非原告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陳威溢代理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與被告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雖系爭和解書記載占用人為「陳進雄」,然證人陳威溢證稱:系爭和解書是伊去簽的,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雄住院,病的很嚴重,代書林次台多次去逼陳進雄關於占用土地的事情要和解,陳進雄因病在床無法辦事,就叫伊去新光醫院,在醫院委任伊去處理此事。原告公司占用土地,陳進雄本身也不知道,因為原告公司買時就有該建物,既然發現占用他人土地,陳進雄就表示要還人家。伊個人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任職,所以伊是以原告公司名義談和解。林代書是受被告委任,從頭到尾都是林代書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且原告公司確於72年間,因對其公司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72年度執字第5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於該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同段第639-1 、643-1 、643-8 、638 、637 地號土地及當時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之2 層樓建物1 棟(含附屬建物全部)、同上門牌之平房1 棟(含附屬建物全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之平房1 棟(含附屬建物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係遭原告公司將其上之廠房即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升鋒公司使用之方式無權占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升鋒公司負責人吳賽花證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與升鋒公司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7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9頁)。因此,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既為原告公司,而非陳進雄個人,且系爭和解書係記載「立和解書人即佔用人」,各約定條款亦係記載「佔用人給付龔三慧…」、「佔用人保證…」等語,則原告主張陳進雄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陳威溢代理原告與被告處理占用系爭土地事宜,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證人林次台雖證稱:100 年6 月中,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及申請指界,到了現場才發現是升鋒公司占用,升鋒公司稱是向一位陳先生承租,並告知伊到那裡找陳先生,伊就去原告公司找陳先生,當時是駱俞薰在,伊留下名片後請陳先生跟伊聯絡,當天伊與陳先生聯絡上,並約好下午2點左右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談,見面時,伊詢問陳先生是否知道占用人家土地,陳先生表示知悉占用他人土地,伊詢問占用多久,陳先生表示已經占用30年了,並解釋跟他人買的,是他人欠債抵帳的,陳先生第二次說詞則說是跟法院標得,一直到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伊都不知道是原告公司,包含陳先生自己都沒有說明,直到100 年12月14日都是陳先生個人,授權書也是陳先生個人資料(庭呈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然林次台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事宜,綜觀系爭和解書內容,亦均係記載占用人應對被告為何給付、保證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和解之對象,自係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始符合被告之真意。且系爭和解書第

4 條約定:「⒋龔三慧於兌現本和解書第1 條之票據,且佔用人完全履行本合約書第1 、2 、3 條之約定後,不得再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反之,若本合解書之票據退票或佔用人違反本和解書第

1 、2 、3 條約定之任一條款時,得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 ,且同意本和解書第1 條之補償費更正為360 萬元整(36萬元/ 年×10年=36

0 萬元)」。而被告其後因認占用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關於歸還系爭土地與建物期限之約定,故於101 年5 月24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12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及陳進雄,上載:「台端等竊佔本人不動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約30年,其中自民國93年

6 月5 日起租予升鋒有限公司,共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678萬7500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新台幣678 萬7500元。扣除民國100 年12月14日和解書之補償金

260 萬元外,尚欠418 萬7500元,本人屢次催討,台端等均置之不理,今限文到10日內返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後被告並進而對「原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追訴其民事責任,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7103 號支付命令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認被告亦認系爭和解書係存於其與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原告公司之間。是陳進雄簽立系爭和解書雖未以原告名義或明示以原告名義為之,惟其實際上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且依上開事證,此縱非被告所明知,亦應為被告可得而知,自應對原告發生代理之效力。因此,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應為兩造,堪予認定。

二、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查系爭土地係遭原告公司將其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升鋒公司使用之方式占用,而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 至4 條約定:「佔用人陳進雄佔用龔三慧不動產達30年,雙方同意和解,其條件如下:⒈今佔用人給付龔三慧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陽信商銀士林分行,帳號5299-3號,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260 萬元整,到期日民國100 年12月15日,發票人陳威溢)。若本票據退票,即屬佔用人違約。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龔三慧。⒊佔用人保證最遲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佔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⒋龔三慧於兌現本和解書第1 條之票據,且佔用人完全履行本合約書第1 、2 、3 條之約定後,不得再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反之,若本合解書之票據退票或佔用人違反本和解書第1 、2 、3 條約定之任一條款時,得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且同意本和解書第1 條之補償費更正為360 萬元整(36萬元/ 年×10年=360 萬元)。…」。是被告得否再追訴占用人即原告之刑、民事責任,繫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至3 條之約定。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至3 條之約定,被告則抗辯占用人並未依上開第3 條約定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是應由原告就其有於100 年12月20日前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與升鋒公司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茲為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雙方合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乙方(即升鋒公司)於民國100 年06月04日向甲方承租新北市○○區○○路○ 段○○○○號鐵皮房屋之租賃契約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終止。」。然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署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其第4 條並約定:「自即日起雙方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日後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顯然升鋒公司雖與原告合意雙方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溯及於

100 年12月20日終止,然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前,升鋒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中。

㈡另證人駱俞薰證稱: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

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2 條是伊處理的,第3條則是升鋒公司委任的曾律師要伊修改。100 年11月初,伊接到陳進雄告知說原告公司有占用他人土地,要升鋒公司趕快找其他廠房,並要歸還土地給他人,100 年11月初,伊將「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升鋒公司,要升鋒公司趕快搬遷,該契約書是交給升鋒公司負責人吳賽花,吳賽花後來表示要找廠房需要時間,伊就表示給1 個半月時間,因為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一直來找原告要求返還土地,升鋒公司確定搬走是在101 年3 月15日,因為當天林次台代書、曾昭牟律師、吳賽花向伊公司借辦公室要簽立點交文件等,可以確定的是

101 年3 月15日已經全部搬空,實際搬走日期伊不清楚。至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記載租約於100 年12月20日終止,係因伊於11月初就已經通知升鋒公司因地主來找,約1 個半月之後就可以歸還土地給被告,伊算了一下日期1個半月大概是100 年12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原告與升鋒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升鋒公司尚未遷離系爭建物。

㈢雖駱俞薰並證稱:100 年12月12日林次台有親自到升鋒公司

廠區,伊、陳威溢、升鋒公司負責人夫妻都在場,林次台告知系爭土地範圍,是從鐵捲門進入左側,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土地,要升鋒公司將上面東西都清空即可。100 年12月19日伊去向升鋒公司收取用電費用時,伊到工廠時,升鋒公司將12月12日所指的範圍已經清空。12月20日當天,伊一直在等陳威溢與被告,後來直到下午都沒有等到,伊才打電話給林次台,詢問不是要過來點範圍,林代書表示19日時他有到過現場,表示現場都沒有搬遷騰空,20日當天林次台人在高雄,不願上來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陳威溢證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為,林次台代書是受被告委任,從頭到尾都是林代書跟伊接洽,…後來伊與林代書在高雄談到260 萬元達成協議,和解書簽時林代書表示要在12月20日前搬遷,但伊與林代書表示時間太趕,而且當時沒有去鑑界測量,不知道實際占用位置,後來簽和解書是林代書親自跟伊說占用範圍是大門進去左邊範圍,但是該占用範圍在簽和解書之前伊等就已經請承租的升鋒公司騰空出來,所以伊才簽和解書,簽和解書雙方共同認知是林代書所說的占用範圍,在簽和解書之前已經騰空,所以沒有問題,所以才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且證人林次台證稱:…12月3 日伊又到新光醫院時,看到陳威溢,陳威溢自稱是陳進雄的堂兄,並表示陳進雄委任陳威溢處理此事,當時陳進雄也在場,伊請其等盡速歸還土地,後來當天協商結果是於100 年12月20日歸還土地,並簽下切結書,切結書是陳威溢代筆內容,陳進雄親自簽名,…當時在醫院時沒有談到占用範圍,伊也不清楚占用範圍為何,連補償費都沒有談到。100 年12月3 日過後伊才與陳威溢談到補償費問題,陳威溢堅持要與被告見面才願意簽名,所以就約100 年12月14日雙方於高雄遠東百貨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剛開始雙方差距過大,陳威溢只願出100 萬元,被告認為因占用30年,最後雙方同意以260 萬元和解。簽立和解書當天並沒有談到占用範圍,也沒有確認占用範圍已騰空,因為土地出租給升鋒公司,升鋒公司內部推滿東西,地政無法鑑界,只能指界。雙方當時說好升鋒公司搬出去之後再申請鑑界,簽立和解書當時升鋒公司公司並沒有騰空…100 年12月26日伊向升鋒公司要土地,升鋒公司不給,伊就進入拍攝工廠廠房位置,就是系爭土地。101 年6 月26日被告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買方要點交時,伊又去現場拍攝,兩組照片位置是相同的。第一組照片升鋒公司負責人的先生不高興,所以伊才快速拍攝,當時堆滿東西。…陳威溢簽和解書時,並沒有反應100 年12月20日搬遷太快有問題,因當時雙方談補償費事宜就談了很久,好不容易談成就趕快簽和解書…100 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100 年12月19日前一天,伊打電話給升鋒公司負責人吳賽花,表示伊隔天要去點交不動產,吳賽花說原告公司陳先生沒有告知她要於12月20日點交給被告,吳賽花表示她也是受害人,伊電話中拜託吳賽花盡快搬遷,所以伊20日就沒有到現場,26日伊到現場,吳賽花的先生在場,他們說是承租的,是合法的,伊就去現場拍攝照片以作為圖證。然後伊在當天傍晚打電話給陳威溢,希望陳威溢協助做點交,伊與陳威溢約在臺北車站的天成大飯店見面,伊提示被告委任伊到警局報案的委任狀,伊請陳威溢處理點交此事,陳威溢表示這件事情已經不歸他管,他無法處理。所以伊請被告約27日到現場,確認還是沒有搬,才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員警有到現場,接著當天吳賽花委任之曾律師打電話給伊,伊才開始跟曾律師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提出100 年12月3 日切結書影本1紙、100 年12月26日拍攝之相片7 紙、101 年6 月26日拍攝之相片5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3 頁)。是林次台是否確有同意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前只要清空系爭建物鐵捲門進入左側部分,並非無疑。且倘林次台於100 年12月12日已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只要清空系爭建物鐵捲門進入左側部分,即不予追究原告一切法律責任,及升鋒公司確於100 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清空上開左側部分,則何以兩造於100 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於第3條仍約定:「⒊佔用人保證最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佔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顯然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還未交付予被告。

㈣另證人即升鋒公司負責人吳賽花證稱:升鋒公司向原告公司

承租之系爭建物約80幾坪,升鋒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前搬走,於101 年3 月15日當天點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要過年了,所以伊向林次台說希望可以讓延期3 個月,伊將於3 月15日點交。100 年12月20日當天升鋒公司仍有於系爭建物經營。一開始時林次台跟伊說左邊有一部分是被告的,原告公司的陳先生也叫伊清空該處,伊也清空了,伊也讓林次台看過伊清空的地方,但後來又跟伊說伊放置機器的地方也又清空,但伊表示機器無法搬遷,所以機器部分就沒有清空。至於伊上開所稱清空一部分的日期,伊忘記是何時。林次台後來有來現場看,說要拍攝,(提示本院卷第97-100頁相片)上開相片是系爭建物的相片,林次台來現場看時,該處伊還沒有搬遷,第97頁下方照片是辦公室,上方照片是放置機器的地方,機器是在辦公室的後面。第98頁下方照片是林次台要求伊清空的地方。第98頁上方照片伊不確定。第99頁下方照片是進門左邊的位置,該處是有一間化妝室,上方照片伊不確定。第100 頁應該也是清空的地方,但伊不確定。…101年1 月11日簽署終止租賃契約之前有清空林次台要求搬遷之左邊部分,伊清空後林次台有來看過,但林次台沒有占有,後來他們又說還有其他部分也是被告所有,所以清空部分並沒有交給林次台占有使用,後來清空部分又有放一些原料,但是沒有之前放的這麼多。清空部分原告公司是陳威溢跟伊說的,原告公司會計駱俞薰沒有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0 頁、第151 頁)。而查:本院卷第98、99頁為證人林次台於100 年12月26日所拍攝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上開相片經吳賽花證稱為系爭建物大門進去左側部分,且相片上顯示該處仍堆放許多物品,並未清空,吳賽花復證稱升鋒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中,雖於101 年

1 月11日前有清空部分土地,但未將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交還被告占有,且其後復再堆置物品,則自不符合系爭和解書第

3 條所約定之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被告之約定。

㈤因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於100 年12月20

日前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併同系爭建物交付歸還被告,則被告因而追訴原告之民事責任,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可言。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

4 條之約定,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不合法。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和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另行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678 萬7500元,依被告真意,當可解釋被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67

8 萬7500元之意思表示,有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才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佔用人違反本和解書第1、2、3 條約定之任一條款時,得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有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縱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至多能請求之金錢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僅限於360 萬元,惟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竟請求678 萬7500元,有雙重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等語。然原告如認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所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此為原告應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之問題,而非得於坐令該支付命令確定,使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後,始為爭執。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85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