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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黃文裕

黃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汪次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榮輝被 告 胡月雲

張盈榖蔡堅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增建物(使用面積為一百零九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月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九十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盈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九十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堅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九十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堅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七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使用面積為三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二、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二、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

被告張盈榖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三、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三、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

被告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四、五、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四、五、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胡月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張盈榖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蔡堅城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榮輝、汪次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壹佰陸拾參元為被告胡月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月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被告張盈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盈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告蔡堅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堅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⑴請求判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穀、蔡堅城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593,963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593,9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792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118,792 元。⑷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593,963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593,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胡月雲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792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118,792 元。⑹被告張盈穀應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593,963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593,9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盈穀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

792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118,792 元。⑻被告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7,925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1,187,9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告蔡堅城應自101 年10月

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237,585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237,585 元。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20 頁以下)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請求判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穀、蔡堅城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被告洪榮輝、汪次郎包括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面積18.96 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156,415 元、原告黃文慶156,4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31,740元、原告黃文慶31,740元。⑷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47,100元、原告黃文慶47,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胡月雲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元、原告黃文慶29,040元。⑹被告張盈穀應給付原告黃文裕143,310 元、原告黃文慶143,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盈穀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元、原告黃文慶29,040元。⑻被告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276,516 元、原告黃文慶276,5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告蔡堅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55,998元、原告黃文慶55,998元。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街○○○ ○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6 號2 樓、6 號3 樓、6 號

4 樓、6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所有(如附表)。原告被繼承人黃勤前於民國6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約定由保利公司提供資金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詎開工後保利公司僅完成房屋之基礎工程即告停工,迭經催告亦未繼續施工,以致建造執照依法作廢,黃勤乃依合建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訴請保利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訟爭多年,終蒙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三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命保利公司拆屋還地確定。上開訴訟進行中,保利公司因欠債遭債權人拍賣上開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並由第三人林國和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再由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穀、蔡堅城等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前手自法院拍賣所繼受者,僅系爭未完工建物之所有權,既未繼受前訴訟之合建契約為當事人,則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及買賣之標的而言,被告之前手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申言之,因合建契約之合法解除,被告之前手所興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後,縱經移轉所有權於被告所有,亦同樣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請求返還所有物」,如該所有物為土地,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之見解,當然包括拆除其地上之房屋。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穀、蔡堅城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益受損,被告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四)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即系爭土地於相對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渠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有瑞穗國小、瑞穗國中、雙和醫院、64號快速道路、國道3 號快速道路,距離捷運景安捷運站約10分鐘路程;此外,系爭土地附近的房子大都是商店、住家比較多,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商業堪稱發達,再斟酌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土地部分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 為計算。綜上,斟酌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土地部分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手係以拍賣方式用新臺幣(下同)1,611,000 元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從而渠等所有之每戶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22,200 元(計算式:1,611,000 元÷5) 。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80元,99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240元,故:

⑴被告黃榮輝、汪次郎二人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12,831 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791/

36 5(日)×1/ 5(五層樓)+322, 200元(建物價值)×79 1/365(日)}×10% =133,001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1034 /365 (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價值)×1034/365(日)}×10% =179,830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63,4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63,480元。

⑵被告胡月雲不當得利金額:

①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

31日止共592 日,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592/365 (日)×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592/365 (日)}×10% =94,201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8,0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58,080元。

⑶被告張盈榖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86,621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791/36

5 (日)×1/ 5(五層樓)+322, 200元(建物價值)×791/ 365(日)}×10% =122,088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034 /365(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價值)×1034/365(日)}×10% =164,533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8,0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58,080元。

⑷被告蔡堅城四樓部分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86,621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791/36

5 (日)×1/ 5(五層樓)+322, 200元(建物價值)×791/ 365(日)}×10% =122,088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

034 /365(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價值)×1034/365(日)}×10% =164,533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8,0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58,080元。

⑸被告蔡堅城五樓部分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66,411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791/

365 (日)×1/ 5(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791/ 365(日)}×10% =113,673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1,034 /365(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價值)×1034/365(日)}×10% =152,738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3,916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53,916元。

⑹綜上,被告蔡堅城四樓及五樓部分前五年不當得利總額為

553,032 元(計算式:286,621 元+266, 411元=553,03

2 元;起訴後並應按年給付111,996 元(計算式:58,080元+53,916元=111,996 元)。

(五)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穀、蔡堅城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被告洪榮輝、汪次郎包括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面積18.96 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156,

415 元、原告黃文慶156,4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31,740元、原告黃文慶31,740元。⑷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47,100元、原告黃文慶47,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胡月雲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元、原告黃文慶29,040元。⑹被告張盈穀應給付原告黃文裕143,310 元、原告黃文慶143,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盈穀應自

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元、原告黃文慶29,040元。⑻被告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276,516 元、原告黃文慶276,

51 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告蔡堅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55,998元、原告黃文慶55,998元。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答辯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被繼承人黃勤以其所有土地於6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保利公司所合資興建,惟因興建中保利公司倒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未包括土地)查封拍賣,訴外人林國和於84年拍定,復於85年3 月20日分別轉讓予被告,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系爭建物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核發使用執照,從而系爭建物既係林國和依法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其取得自具合法權源,而被告既係向林國和買賣繼受取得,並有政府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自有合法權源,原告逕聲明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係一集合式住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建物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係坐落在民利段第464 等12筆地號土地上,而其在「建物坐落地號」欄中卻僅載為「民利段第0000-0000 號」;復依原告所提證物一之土地謄本所載第467 號土地其重測前係屬「四十張段第0000-0000 地號」,卻又載明系爭第467 號土地係自「四十張第102 號地號」分割而來,其前後似有所扞格。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堅城、張盈榖答辯以:

(一)被告蔡堅城、張盈榖是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信賴原則保護,系爭建物係被告向林國和拍定人購買,進而整修、取得使用執照、房屋所有權狀及繳交房屋稅,故房屋是被告合法取得,迭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有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第10、12、22-26 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第11-13 、21-23 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等確定民事勝訴判決可參。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建物乃被告辛苦掙錢後所購得,惟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非被告所願,且被告並非不願支付使用土地租金,一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支付,二來被告至中和稅捐處詢求協助仍不得其門而無法繳納稅款或支付租金,況原告曾以同一理由請求鄰地○○○區○○段○○○○○○○○○號)屋主支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地價: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320元;96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280元;99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240元,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此依系爭房地市價計算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101 年6 、7 月間將坐落系爭土地緊鄰之左右房屋拆除,造成被告居住品質、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卻又不找被告洽商購屋,以利其重建,顯見原告想以其財氣逼迫被告無條件讓其拆屋,盼司法能伸張正義,切勿為原告所濫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黃榮輝、王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其中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所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76平方公尺(即90.8平方公尺+18.96平方公尺),被告胡月雲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18 平方公尺,被告張盈穀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8平方公尺,被告蔡堅城所有4 樓及5 樓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90.8平方公尺及76.18 平方公尺,而其等分別共有之共同使用地下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36.71 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原告被繼承人黃勤於68年11月25日與保利公司簽訂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約定由保利公司提供資金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嗣保利公司僅完成基礎工程即停工,經黃勤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起訴請求保利公司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㈢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認黃勤已合法解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命保利公司應將未完工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黃勤,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駁回保利公司參加人黃秋如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保利公司於與原告被繼承人黃勤之回復原狀訴訟進行中,保利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區○○段第3927、1212、12

13、12 09 、1210號建物,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由訴外人林國和拍定取得,嗣再由被告分自林國和及其後手輾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

五、兩造之爭執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有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

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前手林國和既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保利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街○○號○ 弄○ 號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而出賣人保利公司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林國和經由法院院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亦僅有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林國和所受讓者,自亦僅限於建物之所有權。保利公司固因合建契約而有占有使用房屋所在基地之權利,惟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保利公司即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林國和及其後手之被告自無大於其前手即保利公司之權利而得主張具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

⑵至被告蔡堅城、張盈榖雖另辯稱其係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

系爭建物,且經本院85年重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 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依卷附各該判決書理由所認,乃係以被告之前手林國和於拍定系爭建物後,業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義務,另該案被告康錦雲(即被告蔡堅城之配偶)則因被告蔡堅城向林國和購入系爭建物,而基於夫妻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非屬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之相對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康錦雲自系爭建物遷出,自有未洽,而判決駁回原告對林國和及被告蔡堅城之配偶康錦雲之請求,是知該案並非肯認林國和或被告蔡堅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蔡堅城、張盈榖援引為利己之抗辯,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查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所有系爭6 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09.76平方公尺(即90.8平方公尺+ 18.96平方公尺),被告胡月雲所有系爭6 號2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18 平方公尺,被告張盈穀所有系爭6 號3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8平方公尺,被告蔡堅城所有系爭6 號

4 樓及5 樓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90.8平方公尺及76.18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屬5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均僅分占其中1 層(均為5 分之1 ),是原告僅得請求其等占用部分而非以原告土地全部面積計算。

⑷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280元,99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240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證10)。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巷弄內,附近有積穗國小、瑞穗國中、雙和醫院,及北二高中和交流道,有街道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僅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價值按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

⑸被告洪榮輝及汪次郎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起訴前五年: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791/365(日)×1/5 (五層樓)}×8%=50,541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式

:{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1034/365(日)×1/5 (五層樓)}×8%=70,844元。

⒊綜上,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應給

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60,693元【計算式:(50,541+70,844)×1/2 =60,693】②起訴後:

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自101 年11月1 日起應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為12,504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1/5 (五層樓)}×8%×1/2 =12,504元。⑹被告胡月雲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起訴前:

⒈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

31日止共592 日,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592/365 (日)×1/5 (五層樓)}×8%=33,554元。

⒉綜上,被告胡月雲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

止,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6 ,777 元【計算式:33,554×1/2 =16,777】②起訴後:

被告胡月雲自101 年11月1 日起應按年各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10,344元。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5 (五層樓)×8%×1/2=10,344元。

⑺被告張盈榖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起訴前五年: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791/365 (日)×1/ 5(五層樓)}×8% =41,811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式

:{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034/365(日)×1/5 (五層樓)}× 8% = 58,606元。

⒊綜上,被告張盈榖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50,210元【計算式:(41,811 + 58,608 )×1/2 =50,210】②起訴後:

被告張盈榖自101 年11月1 日起應按年各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10,344元。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 5(五層樓)}×8%×1/2 =10,344元。

⑻被告蔡堅城四樓及五樓部分所受相當利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四樓部分起訴前五年: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791/365 (日)×1/ 5(五層樓)}×8% = 41,811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式

:{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034/365(日)×1/5 (五層樓)}× 8% =58,606 元。

⒊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00,417 元【計算式:41,811 +58,606

=100,417 】②四樓部分起訴後自101 年11月1 日起之相當年租金之不當得

利20,688元。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5 (五層樓)}×8%=20,688元。

③五樓部分起訴前五年: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791/365(日)×1/ 5(五層樓)}×8 % =35,079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式

:{14,24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1,034 /365(日)×1/5 (五層樓)}×8%=49,170元。

⒊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84,249元【計算式:35,079+49,170 =84,249】④五樓部分起訴後自101 年11月1 日起之相當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7,357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1/5 (五層樓)}×8%=17,357元。

⑤綜上,被告蔡堅城四、五樓部分:

⒈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黃文

裕、黃文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92,333元【計算式:(100,417 +84,249 )×1/2 =92,333 元】⒉起訴後即自101 年11月1 日起應按年各給付原告黃文裕、

黃文慶19,023元。計算式:【計算式:(20,688+17,357)×1/2 =19,023】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60,693元,及自101 年

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過去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均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 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12,504元,⑵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16,777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過去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均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 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月雲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10,344元,⑶被告張盈榖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50,210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過去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均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盈榖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10,344元,⑷被告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92,333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過去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均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 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堅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19,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蔡堅城、張盈榖亦陳明願供擔保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拆屋還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乘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層即五分之一,而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建號即建物門牌 │占用新北市中和│建物所有人 │○ ○區○○段467 地│ ││ │號土地面積 │ ││ │ (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3927建│ 90.86+18.96 │洪榮輝、汪次││號即新北市○○街○○巷○ 弄│ =109.82 │郎(各1/2) ││6號及增建部分 │ │ │├────────────┼───────┼──────┤│新北市○○區○○段1212建│ 90.8 │胡月雲 ││號即新北市○○街○○巷○ 弄│ │ ││6 號2樓 │ │ │├────────────┼───────┼──────┤│新北市○○區○○段1213建│ 90.8 │張盈榖 ││號即新北市○○街○○巷○ 弄│ │ ││6 號3 樓 │ │ │├────────────┼───────┼──────┤│新北市○○區○○段1209建│ 90.8 │蔡堅城 ││號即新北市○○街○○巷○ 弄│ │ ││6 號4樓 │ │ │├────────────┼───────┼──────┤│新北市○○區○○段1210建│ 76.18 │蔡堅城 ││號即新北市○○街○○巷○ 弄│ │ ││6 號5 樓 │ │ │├────────────┼───────┼──────┤│新北市○○區○○段1211建│ 36.71 │洪榮輝、汪次││號即新北市○○街○○巷○ 弄│ │郎、胡月雲、││6 號地下室 │ │張盈穀、蔡堅││ │ │城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