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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心血管照

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之政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48萬元。㈡查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發函原告,表示就100年9月18日至

101年5月17日期間依本案契約產生之租金888萬元,因被告依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追加起訴書內容,認定本案有不法情事而「暫不給付」。經原告於101年7月2日回函被告,說明上開遭桃園地檢署起訴之刑事被告於本案契約簽訂當時均非原告負責人或其他得代表原告之人,且當時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希哲收取之不當利益全非原告資金,故被告不得以此拒付上開888萬元租金。惟被告仍於101年7月23日發函原告拒絕依本案契約支付租金,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及自101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係因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債權計算至101年5月17日,而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發函原告表示拒絕支付上開租金,原告則於101年7月2日函催被告支付,然被告仍拒付迄今,故原告以此催告日為利息計算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間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由原告以同原底價金額即

8880萬元得到「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之標案。嗣後被告與原告於99年6月24日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之醫療儀器及設備,為期5年,每月租金總計為148萬元。

㈡然被告於101年6月份得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3273號、100年度偵字第19009號、100年度偵字第26425號追加起訴書內容揭示:「沈希哲於斯時任台北縣立醫院院長(99年12月間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與心臟科醫師陳識中共同主導院內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計畫並提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之採購需求。陳識中於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事先將院內前揭採購案之事宜告知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林弘銘,後林洽權及林弘銘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由林弘銘與陳識中洽談承作系爭標案之回扣金額及比例,達成給付得標金額13%作為賄賂比例。系爭標案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2次開標,因陳識中利用權勢排除他公司之競爭,最後由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的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以同底價金額8880萬元得標。林洽權及林弘銘就該標案前後共交予陳識中1155萬4400元現金回扣作為對價,陳識中遂與沈希哲達成每月給付20萬,分兩年給付,共480萬元之賄款協議,便於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沈希哲20萬元之賄款,至100年2月止,沈希哲就該標案自陳識中處共取得80萬元之賄款。此一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陳識中、林洽權、林弘銘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均坦承不諱,足認為事實。」等情。準此,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標案之行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59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暫停給付第12期至第17期之租金,總計888萬元。

㈢被告得依約主張暫停給付租金至情況消滅為止: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是系爭契約係經政府採購法程序所締結之契約,自應在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階段,均應確遵法令,以達到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之立法目的,不容有任何違法情事肇生進而影響採購過程之公平公開性。故得標廠商如有上開情事,被告當得依約主張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2.依上開追加起訴書之意旨可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與其胞弟林弘銘二人於系爭標案得標前,期約支付不當利益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希哲及負責該採購案之陳識中,欲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該標案,於得標過程中,先給付前金300萬元,於得標後再給付回扣1155萬4400元予陳識中作為原告獲得該標案之對價,顯有賄賂之具體事證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其賄賂行為損於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性,確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約款,主張暫停給付系爭契約之租金,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辯稱其與林洽權毫無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1.依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起訴狀所載,林洽權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林洽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對此一事實坦承不諱。

2.就常理判斷,林洽權支付鉅額賄款予沈希哲及陳識中,其賄賂行為之目的無疑係在促成原告取得系爭標案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雖林洽權當時並非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但從其賄賂醫院院長沈希哲及負責整體標案之陳識中,進而使原告得標之過程以觀,均可以肯認林洽權於斯時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否則按常理判斷,林洽權何以願意支付鉅額賄款為他人作嫁,而自身均無獲取相當利益?

3.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林洽權於100年8月3日即成為原告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乙職至今,綜上判斷,更足證明林洽權早已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㈤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約定,自得暫停給付租金至違法情形消滅為止。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㈠原告於98年間就被告醫院之「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

備租賃1式」標案以新臺幣888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9年6月24日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採購契約書(即被證1),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之醫療儀器及設備,為期5年,每月租金總計為148萬元。

㈡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發函原告,表示就100年9月18日至101

年5月17日期間依本案契約產生之租金888萬元,因被告依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追加起訴書內容,認定本案有不法情事而「暫不給付」。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0年度

偵字第19009號、100年度偵字第24625號以本件被告醫院前院長沈希哲及本件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刑事被告提起公訴。其中沈希哲部分依據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內容起訴;林洽權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為內容起訴。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因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罪嫌全部犯罪事實而請求減輕其刑;被告醫院前院長沈希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㈡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廠商履約有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而暫不給付系爭888萬元租金?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而言:㈠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㈡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09號、100年度偵字第24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院卷第52-59頁):

1.「林洽權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即原告)、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胞弟林弘銘並擔任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2.「沈希哲於斯時任台北縣立醫院院長(99年12月間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與心臟科醫師陳識中共同主導院內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計畫並提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之採購需求。陳識中於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事先將院內前揭採購案之事宜告知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林弘銘,後林洽權及林弘銘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由林弘銘與陳識中洽談承作系爭標案之回扣金額及比例,達成給付得標金額13%作為賄賂比例。系爭標案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2次開標,因陳識中利用權勢排除他公司之競爭,最後由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的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以同底價金額8880萬元得標。林洽權及林弘銘就該標案前後共交予陳識中1155萬4400元現金回扣作為對價,陳識中遂與沈希哲達成每月給付20萬,分兩年給付,共480萬元之賄款協議,便於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沈希哲20萬元之賄款,至100年2月止,沈希哲就該標案自陳識中處共取得80萬元之賄款。此一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陳識中、林洽權、林弘銘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均坦承不諱,足認為事實。」等情。

㈢由上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顯然是以支付他人佣金為條

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而取得系爭標案,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林洽權之行為不得視為原告即廠商之行為云云,惟林洽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承認其確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從林洽權支付契約總價款13%即1155萬4400元巨額現金賄賂醫院院長沈希哲及負責整體標案之陳識中醫師,進而使原告得標之過程以觀,均可以認定林洽權於當時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另外,原告也自陳林洽權於100年8月

3 日起也成為原告負責人(本院卷第5頁),故林洽權之行為自可認定屬原告之行為無疑。

㈣另外,原告主張縱被告欲以林洽權或林弘銘遭桃園地檢署起

訴之行為扣除本案契約價金,仍應先舉證原告確將林洽權或林弘銘疑似支付予被告法定代表人之不當利益計入本案成本估價,致本案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原告因本案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利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前函文內容記載,被告僅表示就系爭租金「擬暫不給付」一語而已(本院卷第21頁),並非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情形;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也只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約定,自得「暫停給付租金至違法情形消滅為止」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拒付租金而言:

㈠被告抗辯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即

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而系爭契約係經政府採購法程序所締結之契約,自應在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階段,均應確遵法令,以達到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之立法目的,不容有任何違法情事肇生進而影響採購過程之公平公開性。故原告既有上開情事,被告當得依約主張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等語。

㈡惟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如下:「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由此文義可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既係規範「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該款第5目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情形」即係指「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情形」,自不待言。

2.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第2條規定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係指「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第7條「履約期限」係指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所需建物裝修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及安裝;第8條「履約管理」係指原告必須於契約期間內負責提供各項維修保養及零件更換;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係指原告應於契約期間保證採購標的之防護及品質;第15 條「遲延履約」則係指原告未能依於履約期限前交付採購標的等。由上可知,系爭契約針對「履約」所為之各項約定,均係以「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主給付義務或有關採購標的品質之附隨義務」作為規範對象,故雙方當事人關於系爭契約其他關於「履約」之解釋,自應本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採取相同標準。

3.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第1目至第4目(亦即履約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履約有瑕疵而逾期未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亦均係針對「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主給付義務或有關採購標的品質之附隨義務」加以規範,故同條項款第5目所稱「履約違反法令情形」自應同第1目至第4目,係針對原告交付採購標的或與該採購標的品質有關之給付行為,應無疑義。換言之,原告雖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事,然原告支付沈希哲或陳識中金錢之行為,既與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交付本件採購標的或該標的物之品質全然無涉,該行為即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履約行為」,自不該當同條項款第5目「履約違反法令情形」。

4.另自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被告僅得停付租金「至第1目至第5目之情形消滅為止」,亦足推論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停付租金事由」。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4目因均係針對原告給付採購標的之瑕疵,均有補正而使該瑕疵消滅之可能,故方以「至情形消滅為止」作為被告停付租金之期限。而本件原告確曾支付賄賂金錢予沈希哲及陳識中,此賄賂行為一旦完成,即無「情形消滅」之可能,故由上開體系解釋,亦可得知原告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但不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停付租金事由。否則被告將因此「永遠不用支付租金」,此已明顯超出該條項款所約定「暫停支付租金」之規範意旨。

5.何況,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違反條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法律上效果,依同條第3項為「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無「暫不給付契約價金」一項。另外,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13項,亦明白約定「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之效果為「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違反(不得賄賂)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也無「暫不給付租金」一項(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因此,兩造既然已經於契約明文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法律上效果,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約定得暫停給付系爭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形,但被告並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廠商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約定,而暫不給付系爭租金,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88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外,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1年12月22日具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8條第13項規定,原告係以支付回扣金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標案,誠屬不實行為,故被告當得依約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一語,惟被告本院審理中,歷經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先後提出二份書狀,從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此項抗辯,原告亦無從對此項抗辯為任何陳述,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自應駁回此項抗辯,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