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楊靜萍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被 告 楊曉萍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清空後遷離,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大姊,兩造母親於民國93年前後,因病長年臥床,無法上下樓梯,為求照顧方便,在兩造父親楊少甫指示下,乃將母親自原居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遷入前揭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由於原告與其他姊妹及弟弟平日均忙於工作,無暇照顧母親,而被告無固定工作,故兩造父親乃指示由被告照顧母親,並在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即遷出系爭房屋,讓被告遷入與母親同住。其後,兩造母親於96年間過世,母親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初始原告待念兩造為親姊妹,而被告當時並無其他居所,且曾經幫忙照顧母親,礙於親情等因素,暫時未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視為自己之禁臠,長期霸佔毫無返還之意,但相關稅費卻仍由原告繳納,兩造因此逐漸交惡,原告乃於兩造碰面時偶有提及何時會遷離之問題,但被告均相應不理,而當時兩造父親仍在,並希望原告仍暫時讓被告居住,待被告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毫無準備他遷之舉,兩造父親即不再阻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然因當時父親體弱,原告不願驟然興訟讓父親晚年不得安寧,乃隱忍而未請求。至101 年初,兩造父親因病過世,於後事處理完畢後,被告即開始四處攻擊原告及其他姊弟,並虛構事實對三姊楊餘萍提出刑事告訴,完全不顧念手足親情;為此,原告也不願再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於101 年7 月12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023號存證信函定期1 個月,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收到原告催告函後竟回函拒絕。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雖得原告同意而屬有權使用,然於原告告知不再同意其繼續使用之時起,即屬無權占有,而應予返還,然被告明示拒絕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遷離,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楊少甫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原告一人所獨有:
⒈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為兩造之父楊少甫,被告於93年
以前即奉父命照顧久病之母親而偕同母親入住其中,惟父親楊少甫於93年間因罹患胃癌重病,慮及其自身恐將不久於人世,亦憂慮被告等子女日後將因繼承其財產而須付出甚高之遺產稅,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至未婚之原告名下,俟其過世後再由被告等兄弟姊妹進行分配,嗣後父親楊少甫病情好轉,被告等兄弟姊妹亦未就父親之財產進行分配,系爭房屋仍係由被告與母親持續居住,母親於96年間病逝後,父親楊少甫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從未曾有原告所誆稱之要求被告搬離之情況,原告所述顯為不實。
⒉系爭房屋係由楊少甫所購置,雖楊少甫於93年7 月間因病而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原告,惟原告之職業僅係一工廠作業員,收入不豐,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且事實上其亦確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予楊少甫,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實際上仍係由楊少甫自己管理、處分,並授權予被告及母親使用,且與原告楊靜萍關係緊密之訴外人楊餘萍(被告之妹,原告之3 姊)亦曾於101 年2 月22日對父親楊少甫表示:「爸,你沒有想到說,這個20年鄧汝齊現在都25歲,我做了20年,你買了八間房子,... 你還有一間工廠,你還不知足啊。」等語(詳被證一號: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及其節錄譯文),自此亦可知系爭房屋確係由楊少甫所購置,其方為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則僅係受其借名登記,非實際之所有權人至明。倘如原告所述該光碟及其譯文僅能證明楊少甫曾購買多筆不動產,無從證明原告與楊少甫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楊少甫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訴外人楊餘萍又何來向楊少甫表示「你還不知足啊」等語之理,倘若僅係「曾經購買」則又何來「應滿足」之理。是原告所辯顯與證物所示之文義不符,並與常理相悖,顯不可採。
⒊另依證人楊陳杰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
法官問:為何會在原告名下?)原本房子都是在我爺爺名下,後來爺爺生病之後才暫時放在原告名下,因為爺爺擔心生病影響,所以就將房子掛在原告名下,這是我爺爺跟我說的。」、「(法官問:被告楊曉萍名下是否沒有分到房子?)不清楚,可是這些房子都是我爺爺的,並不是他們所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時聽爺爺說過戶房子給你小阿姨(即原告)?〕這一、兩年,當時爺爺身體不好,肺積水,晚上我跟爺爺半夜聊天時,爺爺跟我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爺爺有想將原告名下的房子轉回自己的名下?)我只知道爺爺說這些房子都是他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大家都可以住在系爭中華路的房子?)因為房子是爺爺讓大家所有人都可以住,我們都有經過爺爺同意。」等語,基此,即可知悉楊少甫自始至終均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依證人楊陳杰所述,眾人欲入住系爭房屋亦均須獲得爺爺即楊少甫之同意,亦即楊少甫對於系爭房屋確有實質支配之權利,原告根本無權支配及干涉眾人(含被告)入住之事。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親楊少甫所購置,雖楊少
甫於93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形式上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2 人間僅係存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此自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等帳單觀之,直至101 年間楊少甫辭世(101 年4 月15日)前後登記名義人仍為楊少甫而未曾變更,楊少甫並曾授權被告及母親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自此本可知悉系爭房屋無論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均係由楊少甫自己管理、處分,且上開費用亦均係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所繳納,原告從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而此亦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原應為楊少甫,目前則應為楊少甫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原告1 人所獨有。
⒌另證人楊餘萍、楊然萍亦均分別因楊少甫之借名登記行為而
為楊少甫所有另外2 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是其2 人實際上顯係因受有重大利益,而為圖保全該等利益,於本件102 年
3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偏頗證述,是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顯不可採;又證人楊書義因現任職於由楊餘萍控制、經營之葆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力公司),且目前亦居住於登記原告名下之房屋,實係受原告及楊餘萍所控制之人,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顯不可信,此由其連原證6 號係經父親楊少甫抄寫而作成之事竟全然不知(按證人楊書義於本件
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是另外抄寫的。」),即可顯見楊書義於101 年4 月13日楊少甫撰寫原證六號文件時應不在場無疑。況自被證4 號光碟內容(49秒至51秒)可知,楊餘萍於該時曾表示:「先出去,你們都出去。」等語,據此顯見原告、楊然萍、楊書義等人當時並未全程留滯於病房內,只有楊陳杰、楊餘萍、及誤以為是張律師之該位證人在場。故楊然萍、楊書義於本件102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在場見聞楊少甫書寫遺囑之證述均確為不實之詞。又原告稱楊陳杰不知道楊少甫處理遺產之情形,而楊少甫是在93年間處分財產,但楊陳杰證述是在楊少甫過世前1 、2 年告知過戶的財產都是屬於楊少甫自己的,顯見並無邏輯上矛盾。
⒍自原告之主張亦可證明楊少甫過戶予原告、楊餘萍之房屋等
財產,僅係為恐手術時不幸死亡,為避免繳納過多遺產稅所為之借名登記:
被告亦嚴正否認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四、五所主張之論述,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均為不實之虛偽陳詞。況自原告所自承之「93年間楊少甫罹患胃癌,須進行手術切除,楊少甫因擔心手術風險,乃委由代書將其名下4 間房屋,其中三間(包括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楊靜萍,1 間過戶予楊餘萍,... 經此重病後,楊少甫開始思考其過世後遺產分配問題... 。101 年初楊少甫原有意於公證人前書立遺囑,但無奈病情直轉急下,而未及時辦理。」等語,即可知悉楊少甫雖於93年手術「前」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原告、訴外人楊餘萍名下,惟僅係為防範其如因手術死亡,可避免繳納甚為可觀之遺產稅,實無將系爭財產先行贈與、分配予原告、訴外人楊餘萍之意,蓋如其確實欲將該四筆房產贈予原告、訴外人楊餘萍(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已於手術前完成過戶手續,又豈會於出院後隨即開始思考其過世後遺產分配問題,自此可知楊少甫自始至終均認該4 筆房產雖已完成過戶,惟仍為其本人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名下,並無贈與、分配之意,且倘若如原告所述,楊少甫於93年開刀出院後即已開始著手將名下財產陸續分配給除被告以外之4 名子女(假設語氣,非自認),而其既已為分配,則又何須於「
101 年初」表達其欲於公證人前書立遺囑之意?據此更顯見,楊少甫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非贈與、分配之意,而僅係為避免自己將來無預警辭世,恐遭扣大筆稅款而為之借名登記至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⒈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於93年前後,... 家人乃將母
親遷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嗣因原告工作繁忙無暇照料母親,而被告當時亦無固定工作,經協議後,原告遂同意遷出系爭房屋,讓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以便照料母親。由此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其目的係在於被告可就近照料母親。其後母親於96年間過世,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自告消滅,被告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理,依上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將系爭房屋視為自己之禁臠,遲遲未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不思原告出借系爭房屋居住之情,反四處放話攻擊原告與其他姊弟有霸佔父親遺產之行為... 。」、「被告因好賭成性,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楊少甫為免財產權遭被告一人揮霍殆盡,乃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要求被告日後承諾放棄家中所有財產。…楊少甫既在93年間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屋於斯時起自已歸原告所有,是系爭房屋既非楊少甫之遺產,則被告上開辯稱預先拋棄繼承無效等語,自與本案無關」、「㈡... 惟查,日常生活中,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登記名義人,與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互為相異之人,在所多見,況本於物權登記主義,不動產物權應係經地政機關登記後始生效力,自來水、電力、瓦斯公司登記之使用人名義,實與不動產物權之生效、變更、消滅無涉,而不足以證明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故楊少甫雖為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登記名義人,當不足佐證楊少甫為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言,實無從證明楊少甫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再者,楊少甫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原告,直至楊少甫101年間過世,此長達8 年之期間內楊少甫均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登記名義,倘楊少甫與原告間真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楊少甫晚年身體日漸不適時,為何未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以作為自身之遺產,而能分配給全體子女?準此,是楊少甫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原告,顯係生前析產而非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㈢又基於物權登記主義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屋既經地政機關於建物謄本上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自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該登記被塗銷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自無不合。」云云。
⒉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為兩造之父親楊少甫,原告僅係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辯稱日常生活中,房屋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登記名義人,與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互為相異之人,在所多見云云,實非一般社會經驗之常態,且同本件原告一般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後至楊少甫過世長達
8 年期間之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等全數費用均未變更登記名義人者,更係少之又少。再者,楊少甫當初即係為節省大筆遺產稅方為借名登記,則其豈又會特地於過世前要求原告為返還登記。原告以此8 年期間楊少甫未曾要求返還登記而為證明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之理由,顯與事理不合;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民事準備㈡狀第一項之㈠均自承係受父親指示將母親遷入系爭房屋,並指示由被告照顧母親,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等至101 年間均仍係登記於楊少甫名下,未曾更換登記名義人,據此顯見,兩造之父親楊少甫對於系爭房屋確實有直接支配、使用、處分之行為與權利,實乃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非貸與人,其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應為無理由。
另兩造之母親自89年間罹患肺纖維化、肺結核等病症後,均係由被告一人負責照顧母親之居家生活及醫療等事務,原告未曾善盡照顧母親之責任,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洵為捏造杜撰之虛詞。
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並非出於善意,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餘
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該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其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清楚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親楊少甫,其僅係楊少甫暫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原告既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者,即非土地法第43條所欲保護交易安全之善意第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餘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實無理由,被告亦無其所謂應先向其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方得為此抗辯之必要。
⒋楊少甫生前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繼承關係,亦應受拘束: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依證人楊陳杰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法官問:你大阿姨即被告為何住在原告名下房子?)因為我奶奶生病,所以搬到該房子與我奶奶同住並照顧他。... 我大阿姨為了就近照顧我奶奶才搬進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大家都可以住在系爭中華路的房子?)因為房子是爺爺讓大家所有人都可以住,我們都有經過爺爺同意。」等語,即可知悉,被告於楊少甫生前曾獲其同意而取得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因楊少甫死亡、發生繼承而消滅,原告亦應承受該義務,基此,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但被告依法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屬毋庸置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實非本件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且其取
得系爭房屋並非出於善意,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餘地,被告於楊少甫生前曾獲其同意而取得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因楊少甫死亡、發生繼承而消滅,原告亦應承受該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應為無理由。
㈢原證5 切結書不生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 「拋棄繼承
」之效力,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有權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楊少甫之遺產:
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亦即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繼承人僅係推定繼承人,而該推定繼承人之繼承地位並非權利,其對尚未成為遺產之財產並無任何所有權,況且,何項財產將成為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方得以確定,因此繼承人顯無從預先以契約拋棄任何遺產,縱立書面表明拋棄,亦因無權利而不生任何效力,自不待言。是縱被告確曾簽立原證5 之放棄繼承之切結書(按此為假設,非自認),惟該原證5 切結書係於86年間簽立,明顯係於101 年4 月15日楊少甫過世前所簽訂,依上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應不生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 「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因當時無權利可供拋棄而不生任何效力。準此,原證5 切結書既無拋棄繼承之效力,則被告有權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楊少甫之遺產,應屬無疑。
㈣系爭原證6 號遺囑於實質上及要式性上均屬無效:
⒈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
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醫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楊陳杰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
官問:當時爺爺是否有表示不願寫或其他表示?)爺爺當時情況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爺爺再寫遺囑之前是否有醫生來病房做精神確認?)有,但是爺爺當時精神狀況並不好,因為醫生請爺爺回答的問題,爺爺有回答錯誤,醫生就說爺爺的精神狀況不是那麼穩定,爺爺回答醫生問題到後面都是錯誤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醫生是否表示爺爺可以寫遺囑?)醫生是說爺爺的精神狀況可以寫,但爺爺回答醫生問題是錯的,所以我認為爺爺精神狀況不好,所以不能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醫生名字?)不知道,只知道是一位實習醫生。」等語,證人張育健亦證述:「(法官問:101 年4 月13日兩造之父親是否寫下此文書即本院重訴字原證六?)是。當時我有在場,... 我聽醫師說其血液中二氧化碳高,狀況不好,...。」等語,據此顯見,兩造之父於101 年4 月13日書寫遺囑前雖仍有意識,惟其經證人楊餘萍臨時找來之實習醫生測試均多有回答錯誤之處,顯見意識並非清楚可辨別事理之情況,實習醫師雖表示兩造之父的精神狀況可以寫,惟實習醫師僅係醫學院七年級之學生,尚未通過醫師考試,於醫院內之工作性質偏向於付出勞力之工作,實未累積足夠照顧病患之經驗(附件四),且其並未實際參與醫療照護兩造之父,故對於兩造父親之健康狀況、精神狀況,實無能力為正確之判斷。基此,縱該實習醫師曾表示兩造之父可撰擬遺囑,亦不代表兩造之父之精神狀態確有分辨其行為之能力。
⒊證人楊然萍、楊餘萍、張育健、楊書義關於證述兩造之父撰
擬原證六號遺囑之過程均為不實,楊餘萍確有施壓勉強兩造之父照抄其所撰擬之遺囑之情:
⑴證人楊然萍不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重訴字卷原證
六,您父親住院時是否有寫過該文件?)是,當時我、我弟弟即證人楊書義、我弟媳、證人楊餘萍、原告楊靜萍、證人楊陳杰、張律師也在場。」,惟證人楊餘萍卻不實證稱:「(法官問:101 年4 月13日您父親寫下本院重訴字卷原證六的文件?)... 當時父親覺得身體快不行,就叫我打電話請張律師過來醫院,當時張律師沒有時間,就請其特助張振凱過來…當天特助張振凱過來後,父親表示身體不行了,要寫遺囑,並詢問特助張振凱是否可以當著小孩的面寫遺囑...。」、證人張育健則不實證述:「(法官問:101 年4 月13日兩造之父親是否寫下此文書即本院重訴字卷原證6 (第十八頁)?)是。當時我有在場,當天我去兩造父親住院的醫院是因為兩造父親是發展協會理事長,我去工業區找兩造的父親但是他不在,其女兒楊餘萍說父親在新光醫院。... 當天我聽說其住院,我想我要回台北就順路去新光醫院探視兩造的父親,... 兩造的父親詢問我是否可以在醫院寫,我原來跟他說等他出院在幫他處理,... 到了一樓時我有打電話回事務所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並表示兩造父親情況不好,如果公證人沒有來是否有其他辦法,張律師表示公證人沒有來,他也沒有辦法到... 。」等語,是證人楊然萍既證述當日到醫院協助撰擬原證六文件者為張律師、證人楊餘萍則證述當日張律師不在場、而證人張育健則證述係自己於該日到醫院協助撰擬原證六文件之人,是顯見撰擬原證六文件當時楊然萍應確實不在場無疑,否則豈會有如此矛盾之證述。再者,證人張育健證述其當日係先行前往工業區工廠處拜訪兩造之父未果,並聽聞其住院消息而主動前往醫院探視,楊少甫表示欲撰擬遺囑後,證人張育健方致電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得否親臨醫院,惟證人楊餘萍卻證述當日係因父親楊少甫自覺身體不適表示要寫遺囑,請她打電話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醫院,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前來方派遣其特助張振凱前來,證人張育健、楊餘萍二人之證述亦全然迥異,過程順序、情節可謂完全不相符,顯見均非事實,且依楊陳杰證述:「(法官問:您的祖父即兩造的父親於101 年4 月13日是否有寫下原證6 之文件,當時您是否在場?)是,當時我有在場... 我的三阿姨說要爺爺寫遺囑... 。」「(法官問:爺爺當時是否有表示不願寫或其他表示?)爺爺當時情況不好。(法官問:兩造在場是否會影響你?)請兩造先退庭。... 爺爺當時寫的時候很無奈。」等語,據此顯見,楊少甫並未主動要求要寫遺囑,而係證人楊餘萍趁其體弱對其強求,勉強楊少甫照其所預先撰擬之遺囑抄寫,而證人楊然萍、楊餘萍、張育健等人對事實經過之陳述諸多不合,其等之證述均顯有諸多隱匿事實之情。
⑵證人楊餘萍另不實證稱:「(法官問:101 年4 月13日您父
親寫下本院重訴字卷原證六的文件?)... 後來我父親就跟我說他講話講出來的東西由我先寫下,父親要照抄,因為我父親左手是殘廢的,以前當兵被炸到受傷沒有作用,所以父親要我先寫下,然後他再照抄... 。」、證人張育健亦不實證稱:「... 後來就由被告父親說由楊餘萍寫,楊餘萍寫完之後由拿給兩造父親看,看完之後再由兩造父親自己書寫。」,惟證人楊書義卻不實證述:「(法官問:101 年4 月13日您父親當時是否有寫下本院卷重訴字原證六之書面?)有,當時我也在場。...我不知道是否是另外抄寫的。」等語,據此顯見,證人楊書義當時根本不在現場,否則豈會連父親確實係抄寫之事全然不知,且楊陳杰亦證述:「...他們在寫時,我就在錄影,後來我三阿姨就將其他人叫出去,... 爺爺寫時病房內僅有我、三阿姨、還有在庭後旁聽的那位男士,爺爺當時還不知道要如何寫遺囑,遺囑內容是三阿姨先擬並寫下遺囑內容... 。」等語,顯見該遺囑並非如證人楊然萍、楊餘萍、張育健所述係由兩造之父口述,經楊餘萍記錄後兩造之父再行抄寫,況兩造之父平日即係慣用右手繕寫文書,楊餘萍主張其因左手不便要其先寫下云云,均係為掩飾其施壓強迫兩造之父撰寫遺囑而為之強辯之詞,亦顯屬無稽之論。
⒋楊少甫書立遺囑前,訴外人楊餘萍原欲將在場之全部家屬趕
至病房外,是原告楊靜萍及訴外人楊然萍、楊書義、楊書義妻子吳彩如等人於楊少甫書立遺囑之時實均未在場,現場僅剩楊餘萍及堅持不願離開病房之訴外人楊然萍之女楊陳杰,而當時楊餘萍強力要求楊少甫必須書寫遺囑,楊少甫當時以無奈之眼神向其素來疼愛之外孫女楊陳杰求救,而楊陳杰當時因懼於楊餘萍之壓力而不敢吭聲阻止,楊少甫即推拖其不會書寫,惟楊餘萍竟於病房內極力勉強病危之楊少甫照其事先擬好之草稿抄寫,而病危中之楊少甫精神欠佳實無法完全理解其所抄寫之字意,甚至連照抄都會漏字,此由楊餘萍於事後檢查時要求楊少甫補上「後事」二字即可知悉其精神不佳之事實(證人楊陳杰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述:「爺爺當時還不知道要如何寫遺囑,遺囑內容是三阿姨先擬並寫下遺囑內容,後來爺爺在照抄,... 後來爺爺寫完之後再交給三阿姨看,三阿姨看時就說『爸爸,你怎麼後面後事兩個字沒有寫』,爺爺才又將『後事』兩個字補上。」等語),據此顯見,楊少甫實不願意書立遺囑,亦無精神和精力思考、理解其所抄寫之遺囑內容,而原告所謂之楊少甫親自書立之遺囑,實係與其同流合污之楊餘萍極力勉強病危無法思慮之父親照其草擬之範本抄寫,是該遺囑實非出自兩造父親之自由意志,是原告、證人楊餘萍主張其未強迫兩造之父撰寫遺囑云云,均為不實。而原告及楊餘萍為謀奪遺產使父親於病危之際仍不得安寧,並捏造事實汙衊被告,誠屬不孝不義之流,令人不恥。況該遺囑亦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之要式性而屬無效。綜上,本件原證六號之遺囑於實質上及要式性上均屬無效至明。
㈤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下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亦
均為對被告惡意抹黑之詞,且與本件爭執無關,毫不可採:⒈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主張之論述。
⒉證人楊然萍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不實證述:「..
. 我弟弟當兵回來之後,年輕不懂事,跟著被告做事,結果被告用弟弟的名字辦理信用卡花錢,導致被告將父親贈與母親的永和房子賣掉償還被告個人債務,後來我們其他姊妹共同花了十年時間才又將永和房子買回來。…」云云、證人楊餘萍亦不實證述:「…因為被告以前喜歡賭博,並將我父親中和得光路的房子遭到查封,查封多年,我父親叫我幫忙處理,被告喜歡賭博並喜歡跟我們家人拿錢,錢拿了就不認人,接著又將我們家永和的房子賣掉,並把我弟弟的信用搞到破產,等到我父親過世後,被告還跟我們家人勒索要錢,不然就是不斷在我們上班時傳簡訊、打電話給我們,還傳簡訊恐嚇給我弟妹,還跟他人說我謀奪父親的財產,可是父親生病時都是我在照顧。」、「當時我母親生病時,原是我妹妹即原告在照顧,被告當時住在附近,沒事就過來,我那時聽父親說被告住的房子沒有給他人月租,並連夜帶先生小孩搬家住在原告房子,住在原告的房子都沒有支付過管理費,還將地下停車位與機車位租出去給別人,父親趕過多次,被告都不搬,被告也還傳簡訊威脅我。」云云、證人楊書義亦不實證述「…我年輕的時候在大姐即被告公司上班,我所有證件、支票都由大姊拿去使用,搞到大姐將家裡房子賣掉,大姐當時將家產搞掉幾千萬,後來大姐也將家裡房子賣掉將現金拿走,所以導致我父親對我非常反感... 。」云云,均為捏造不實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自20多歲起即創業成立傳華廣告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乙職,嗣後又與配偶李毅修陸續成立樺崙國際有限公司、毅範貿易公司、尊爵貿易有限公司、綠奇芭有限公司,尊爵貿易有限公司全盛時期甚至有多達20多間連鎖加盟店、直營店,且訴外人楊餘萍(被告之3 妹)、楊書義(被告之胞弟)更分別曾於70年間、84年間任職於被告上開之傳華廣告有限公司、尊爵貿易有限公司,嗣後其2 人均因能力不足、無法勝任職務內容離職,方分別陸續於83、84年間至兩造父親楊少甫成立之葆力公司工作,分別擔任會計、業務等職務,甚至訴外人楊然萍(被告之2 妹)於79年起至83年獨自1 人扶養女兒、無工作收入時,亦係由被告收容、照顧,嗣其女兒稍微年長後方至葆力公司工作,而原告高中畢業後原任職於遊樂場,擔任收銀職務,之後陸續更換數家公司,均未能穩定工作,最後方回到葆力公司工作擔任切割作業之技術員工作,自此可知被告自年輕時即努力工作並致力於創業,亦多方照顧家人,絕無原告所指述之無所事事、不事生產、好賭成性等情事至明。
⒋且由上說明亦可知悉原告及訴外人楊餘萍、楊書義等其他兄
弟姊妹均非自幼即於父親楊少甫成立之葆力公司工作、幫忙,均係在外闖蕩無所成、無能力自行於社會上競爭生存,方由父親收容,是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之主張均係為強占遺產所為之不實辯詞,洵無可採之處。況原告及訴外人楊餘萍、楊書義等其他兄弟姊妹均僅係任職於父親葆力公司之員工,並每月領有薪資,縱無獲分配盈利又豈可因此即逕認父親之葆力公司資產及父親之財產均係因其等之功勞所累積,而辯稱父親之財產亦為其等之財產,其論述實屬荒謬至極。是原告辯稱:「對楊少甫而言,公司或家中的財產,都是兄弟姊妹(不含被告)一起打拼得來的,是家人的共同產業,屬於楊少甫跟楊家兄弟姊妹的財產。」云云,均僅係原告所自行捏造杜撰之詞,洵無可採。
⒌另被告自92年間起即奉父親楊少甫之命照顧病重之母親,被
告為此亦放下所有工作全心盡孝,不辱父命全心全意照顧母親,直至母親96年間辭世,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據此亦顯見楊少甫對於被告之信任,倘若楊少甫確如原告所誆稱對被告甚為感冒、極為頭痛、數次欲趕走被告,又豈可能會交付照顧母親之重責大任予被告,且證人楊書義亦於102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後來大姐在照顧母親,母親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願住在家裡面,並堅持要住在大姐那邊。」等語,更顯見被告因深得母親信賴,母親方堅持與被告同住,被告實未有藉母親生病之故而連夜搬進系爭房屋、賴在系爭房屋趕不走等情(詳上開證人楊餘萍之證述),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合事理。反觀原告、訴外人楊餘萍等人於母親病重期間,均未曾隨側盡孝照顧,於父親楊少甫過世後,更忙於處分、盜領父親之遺產,置楊少甫之身後事於不顧,所有喪葬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一手包辦。綜上,原告之主張實顯與事實不符,其為謀奪遺產不惜汙衊被告,將被告形容為一貪得無厭、不事生產、不學無術之不孝女,其心誠屬可誅。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威脅被告撤回對訴外人楊餘萍之刑事告訴所為之濫訴行為:
⒈被告之父親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5日逝世,而與被告關係密
切之訴外人楊餘萍竟趁被告忙於處理父親喪葬事宜之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私自於101 年4 月16日、27日,二次至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以楊少甫之印鑑章,持之自楊少甫之帳戶中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380 萬4,601 元、33萬1,900 元,共計413 萬6,501 元,更將部分金額轉入原告帳戶中,且嗣後並未將上開遺產告知其他繼承人如何分配,原告與楊餘萍顯係合謀侵占遺產,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⒉且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今已逾8 年,兩造
之母過世迄今亦已有5 年之久,原告為何均從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告遲至父親楊少甫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深知其自身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刻意拖延至楊少甫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以利其侵吞遺產,自此可知原告及訴外人楊餘萍二人處心積慮謀奪父親之遺產多時,其心可誅,是其所為之本件主張均顯為不實之論。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姊妹,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楊少甫所購買,於93年
7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至1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故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楊少甫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楊少甫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謂縱系爭房屋係楊少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於未經塗銷登記前,其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之父親楊少甫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恆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98年1 月23日公布新增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可參照),是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楊少甫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姪女楊陳杰雖到庭證稱:伊平時與爺爺楊少甫
同住新北市○○區○○路之房屋,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原本是在爺爺名下,後來爺爺生病才暫時放在原告名下,因為爺爺擔心生病影響,所以就將系爭房屋掛在原告名下,這是爺爺跟伊說的等語。然其並證稱:爺爺生前沒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屋如何處理,爺爺生前處理系爭房屋過程伊不清楚,伊不知爺爺何時將系爭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伊是這1 、2 年才聽爺爺說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的事,當時爺爺身體不好,肺積水,伊與爺爺半夜聊天時,爺爺跟伊說的,(問:是否知悉爺爺有想將原告名下的房子轉回自己的名下?)伊只知道爺爺說這些房子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而楊少甫早於93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證人楊陳杰上開證稱楊少甫於最近1 、2年始告知其因擔心生病影響,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縱為真正,並無法認定楊少甫於93年間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真意為何,意即並無法僅憑楊陳杰上開證詞,證明楊少甫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另被告雖提出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片1 紙(附於本院重訴字
卷證物袋),主張該影音內容有被告之妹即原告之3 姊楊餘萍於101 年2 月22日對父親楊少甫表示:「爸,你沒有想到說,這個20年鄧汝齊現在都25歲,我做了20年,你買了八間房子,... 你還有一間工廠,你還不知足啊。」等語(詳被證一號: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及其節錄譯文),然楊餘萍之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楊少甫生前曾購買8 間房屋,並無法證明楊少甫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等帳單,至
楊少甫101 年4 月15日過世前後,登記名義人仍為楊少甫一節,雖提出101 年5 月份之水費帳單影本、101 年3 月份之電費帳單影本、101 年5 月份之瓦斯費帳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至33頁),然系爭房屋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與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用戶名義人是否變更無涉,且不動產過戶後,未辦理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用戶名義人變更,其原因多端,實務亦常見不動產已轉讓數手,仍未辦理上開費用之用戶名義人變更之情形,是並無法以系爭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用戶名義人仍為楊少甫,而認楊少甫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楊然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父親
楊少甫生前購入後送給原告,本來是登記於楊少甫名下,楊少甫於00年0生病,因原告對家裡付出最多,從國中畢業後賺的錢都拿回家,所以楊少甫於93年病好之後,想早點想把房屋過戶給子女,原告、楊靜萍、楊餘萍及伊都各有分到一間房屋,其他2 名子女沒有分到,因為伊弟弟楊書義當兵回來之後,年輕不懂事,跟著被告做事,結果被告用楊書義的名字辦理信用卡花錢,導致被告將父親贈與母親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賣掉,償還被告個人債務,後來伊等其他姊妹共同花了10年時間才又將永和房屋買回來,所以父親就沒有分配房屋財產給被告及楊書義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2頁反面)㈤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楊餘萍亦到庭證稱:父親00年生病開刀時
,擔心有問題發生,所以就將系爭房屋分給原告,這件事情伊等都知道,父親有親口跟伊、原告、楊然萍、楊書義說,伊現在的住所也是父親分配給伊。楊書義及被告沒有分到房屋,因為被告以前喜歡賭博,並導致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子遭到查封多年,父親叫伊幫忙處理,被告喜歡賭博並喜歡跟家人拿錢,錢拿了就不認人,接著又將家中永和的房屋賣掉,並把弟弟楊書義之信用搞到破產。至於被告為何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當時母親生病,原是原告在照顧,被告當時住在附近,沒事就過來,伊那時聽父親說被告住的房子沒有付租金,並連夜帶先生小孩搬家住在原告系爭房屋,被告住在原告系爭房屋都沒有支付過管理費,還將地下停車位與機車位租出去給別人,父親趕過多次,被告都不搬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反面)㈥證人即兩造之弟楊書義亦到庭證稱:伊年輕時在大姐即被告
之公司上班,伊所有證件、支票都由被告拿去使用,搞到被告將家裡房子賣掉,被告當時將家產搞掉幾千萬,後來被告也將家裡房子賣掉將現金拿走,所以導致父親對伊非常反感。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是父親生前的決定,系爭房屋原本是父親所有,父親後來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是父親自己的決定,伊是獨子,但父親卻沒有給伊任何財產,伊之3 姊、
4 姊姐也有分到房屋,父親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時,也有跟伊說過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4頁反面)㈦是依證人楊然萍、楊餘萍、楊書義上開證詞,系爭房屋乃楊
少甫贈與原告,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楊少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顯有疑義。
㈧佐以,楊少甫過世前之99年2 月22日,系爭房屋即以原告為
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7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至16頁),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處分之權限。
㈨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楊少甫與原告間就
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楊少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即無足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六、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使用借貸契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上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蓋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七、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被告係奉父親楊少甫之指示,照顧兩造生病之母親,而遷入系爭房屋與母親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兩造之母親復已於96年間即已過世,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其母親過世後,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兩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86年間簽立原證5 之切結書,承諾日後家中所有財產全部放棄無權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頁)及該切結書之效力為何之爭執、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3日書立原證6之書面,上載:「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後事楊餘萍全權處理後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頁)是否有效之爭執等,因系爭房屋非屬楊少甫之遺產,是均與本件無涉,皆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