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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邱自烱原 告 邱陳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告 鄭禮廷被 告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自炯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陳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自炯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邱自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陳鼎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邱陳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邱自烱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40,128元、給付原告邱自烱、邱陳鼎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原告邱自烱、邱陳鼎繼承之陳純美之財物損失3,0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之財物損失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於同意原告撤回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13頁),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0,1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自烱40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陳鼎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鄭禮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係從事高低空焰花、爆竹信號、彩色焰火藥及各種焰火爆竹鞭炮等之製造及買賣業務,被告鄭禮廷自96年起,即任職萬達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及執行施放,係處理爆竹煙火之專業人員。被告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

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4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廢止被告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發函要求被告萬達公司,就「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被告鄭禮廷得知上開消息後,為免被告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遭受損失,即主動聯繫訴外人陳邱隆代為找尋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陳邱隆即致電訴外人鍾勝宏洽談租藏放屬專業高空煙火倉庫並僱請鍾勝宏駕車載運,因鍾勝宏另有業務,而商請訴外人盧錦熹承攬本案載運業務。同日下午2時

27 分許,盧錦熹、陳邱隆即駕駛車號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一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號之萬達公司,搬運庫房內之專業煙火至上開車輛至滿載,陳邱隆與鄭禮廷並約定在新興堂香舖會合。被告鄭禮廷本應注意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且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逕自萬達公司起運。嗣陳邱隆、盧錦熹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抵達新興堂香舖後,為將部分煙火暫時存放在新興堂香舖而開始卸貨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當時在香舖內之陳純美當場死亡。被告鄭禮廷涉犯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嫌、第186條未受允准運輸爆裂物罪嫌、第186條之1第3項之過失致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罪嫌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邱自烱為陳純美之配偶,邱陳鼎為陳純美之子,被告鄭禮廷應給付原告邱自烱扶養費1,040,12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給付原告邱陳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鄭禮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則被告萬達公司須與被告鄭禮廷就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自烱40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陳鼎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萬達公司則以:

(一)本件爆炸案之發生,應由死亡之陳邱隆及盧錦熹私自違法擅將專業爆竹煙火運送至與同案被告鄭禮廷約定地點(即新北市三芝區)以外之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並開始卸貨時,渠等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劇烈爆炸,顯見已死亡之陳邱隆及盧錦熹應係本件爆炸案之行為人。訴外人陳邱隆之繼承人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該案其他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鈞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可按,原告提起本訴係為逃避行為人陳邱隆所應負之責任,轉向被告萬達公司求償。

(二)被告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前,向萬達公司負責人林進財表示100年4月22日有私事處理,經林進財同意請假一日,然被告鄭禮廷在林進財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將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及相關電子發射設備,出借予訴外人陳邱隆。對於萬達公司而言,此乃係被告鄭禮廷及已死亡之陳邱隆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行為。換言之,被告鄭禮廷私自出借專業煙火及電子發射設備予訴外人陳邱隆,並非為萬達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亦與萬達公司買賣煙火之業務,全然無涉。

揆諸民法第1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之見解,自難認被告萬達煙火公司須負擔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鄭禮廷於鈞院另案審理中陳述:「(被告萬達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鄭禮廷為免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即於100年4月22日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前開專業爆竹煙火之倉庫及僱請司機載運,陳邱隆因而於是日中午商得鍾勝宏、盧錦熹同意承攬本件載運業務,由其駕駛車號00-000號,實際上鍾勝宏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被告萬達公司之煙火成品庫,搬運原存放於成品庫內之專業煙火至於新北市五股區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舖,將上開高空煙火運至新興堂香舖並開始卸貨時,竟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劇烈爆炸,是否實在?)我是跟陳邱隆聯繫,是陳邱隆自己去挑他要載的煙火,不是我叫他運送的,我沒有跟他說哪些可以運哪些不可以運。」又林進財亦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100年度偵字16999號訊問中稱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載明:「(警問:據你公司協理鄭禮廷供稱有將你公司之爆竹煙火及器材借給陳邱隆你是否之悉?)我不知道;(警問:鄭禮廷將你公司之爆竹煙火及器材借給陳秋隆是否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本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案已停工、廠長李國雄因受傷已經未到工廠上班,工廠就是鄭禮廷跟廠長在管,就是他們兩個在負責進出貨、伊不知到萬達煙火是否販售煙火給陳邱隆,伊不認識貨車司機盧錦熹;伊不知道五股新興堂香舖有無跟萬達煙火公司買過煙火;鄭禮廷可以做決定處分萬達公司的煙火,公司有不成文規定,你要做甚麼都要書面報告,作出廠證明,但有時候鄭禮廷都沒有跟伊報告等語」為據。且被告鄭禮廷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進財到底知不知悉陳邱隆將煙火搬走?)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知道我答應陳邱隆在煙火是不對的,因為沒有經過林進財的同意。」從上可知,萬達公司係處於一無預警狀態下,而受被告鄭禮庭休假中私自與陳邱隆勾結之職務外犯罪行為所累。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萬達公司向原告邱自烱、邱陳鼎賠償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與財物損失,於法實有違誤,殊難採信。

(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萬達公司除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之判決應依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外,相互間更應依照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法理負擔本件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17頁第25行至第27 行),可見本件事故之被告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見解,本件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相互間之內部關係應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從而可見,本件原告即爆炸案中之被告,對被告並無求償權,不言可喻。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禮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禮廷疏未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且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載運煙火,致訴外人陳純美死亡,陳純美為原告邱自烱之配偶、原告邱陳鼎之母親,是被告鄭禮廷應賠償原告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萬達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鄭禮廷是否有過失?㈡萬達公司是否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鄭禮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㈣訴外人陳邱隆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鄭禮廷是否有過失?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訊據被告鄭禮廷於刑事庭審理時固坦承其為萬達公司協理,且

自100年4月1日廠區爆炸事件後,任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煙火有處分權,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知悉該公司所存放之高空煙火屬爆炸物及危險物品,載運該等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需有專業證書,且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公司會計黃秀珠先於100年4月21日電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嗣於翌(22)日並收受該局公文,並轉知伊有關萬達公司之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則應辦理銷燬等情;伊於100年4月22日中午曾與陳邱隆電話聯絡,並授權陳邱隆於同日下午至萬達公司載運煙火,迨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電話與陳邱隆聯繫,得知陳邱隆已搬好煙火,將自萬達公司出發,與之相約在新興堂香鋪會合;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陳邱隆、盧錦熹所載煙火在新興堂香鋪發生爆炸,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車輛及人員傷亡,伊當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前往新興堂香鋪途中亦聽聞爆炸巨響等情不諱,辯稱:陳邱隆係為自己施放煙火所需承租倉庫及載運煙火,並非為被告藏放萬達公司庫存煙火而為之,故陳邱隆始為本件煙火之運送主體,且陳邱隆乃具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證照,對於煙火之裝卸與載運,較被告更為熟悉了解,本件煙火爆炸係因陳邱隆、盧錦熹搬運煙火或卸貨行為不慎所致,應與本件是否取得運送許可,欠缺因果關係,況陳邱隆、盧錦熹個人過失行為,非被告所得預期或控制,自不得令被告就此爆炸致人死傷、財物炸燬之結果負刑事責任,被告雖曾同意陳邱隆至萬達公司自行載運煙火,然陳邱隆前往載運煙火時,被告並未在場,亦不知陳邱隆自萬達公司載運之煙火是否屬專業煙火,無從決定是否需要報備,且陳邱隆、盧錦熹所駕貨車上載運之專業煙火,亦可能來自其他場所,未必出自萬達公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以爆裂物炸燬住宅及住宅以外之物罪、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云云。然查:

㈠盧錦熹於100年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鍾勝宏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15噸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陳邱隆,車上滿載爆竹煙火,抵達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陳邱隆所經營之新興堂香鋪,因搬動車載煙火時不慎引燃煙火,發生爆炸,致新興堂香鋪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物品、車輛燒燬,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等情,業據如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相關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核與證人邱陳鼎、陳永馨、鍾勝宏、周語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勘查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提供之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消防署監督及技術人員管理系統資料明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工業工業化學品安全手冊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陳邱隆、林文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盧錦熹、陳純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傷者資料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100年度相字第60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7頁、100年度相字第601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81頁、100年度相字第602號卷第24頁、100年度相字第603號偵查卷第27頁)。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慶鈴因本件爆炸案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腳踝骨骨折之傷害,及左側耳膜破孔致左耳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93分貝,達醫學上極重度重聽即聾之重傷一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該院101年8月20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0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4-1頁資料袋內、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45頁),復為被告鄭禮廷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禮廷自100年4月1日萬達公司廠區爆炸事件後,擔任該

公司現場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獲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後,即指示該公司會計黃秀珠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許電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告以:萬達公司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毀等情,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萬達公司,由黃秀珠收受公文後並告知被告之情,亦經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萬達公司會計黃秀珠、萬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進財、林偉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員工簡明倫、同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許萬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55頁至第458頁、第592頁至第594頁、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偵查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46頁至第647頁、第827頁至第828頁、第853頁至第85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府商輔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同年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644頁、第662頁、第659頁、第66 0頁、第643頁)。

㈢被告鄭禮廷得知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恐蒙受損失,乃電

請陳邱隆代為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等情,有下事證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陳邱隆之弟邱陳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邱隆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伊於100年4月22日午餐時見陳邱隆先接一通電話,談及「你們要安檢喔?要車?我幫你問」,之後撥打另一通電話問對方「你那邊有沒有車」,隨後又撥打一通電話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出租?3萬喔?我問看看」,通話中並提及「公司說3萬元太貴,對方說2萬,要不2萬5加減收」、「不然2萬5好了,我跟公司講,他只要租1、2個月而已、「你們三芝的倉庫」,接著又撥打電話說「好,他說1個月2萬5」,後來伊問陳邱隆誰要租倉庫,陳邱隆說公司要租的,要躲安檢,過沒多久,貨車就來了,貨車到後,貨車司機說鑰匙在車上,又請人送鑰匙過來,下午1、2時許陳邱隆就與貨車司機出門,該名貨車司機就是爆炸案發生時的司機;當天伊與陳邱隆坐在一起吃午餐時,陳邱隆接到電話,所以伊有聽到陳邱隆講電話,新興堂香鋪本有金紙要送貨,但陳邱隆通完電話後表示要幫貨車司機帶路,就叫伊去找表哥送金紙等語(見偵卷二第462頁至第463頁、第600頁、偵卷三第715頁、第874頁、第875頁);復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100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吃午餐時陳邱隆接聽一通電話後,即開始撥打電話聯絡租車、租倉庫的事,伊確實有聽到要躲安檢這些話,之後有一輛貨車來伊家,陳邱隆說司機不知道路,要幫忙帶路,伊只知道陳邱隆是要去桃園等語在卷(見刑事庭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證人即陳邱隆之妻陳永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100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伊與小孩在住處樓上玩,陳邱隆回到住處一樓喊稱手機沒電,要小孩將電池拿到一樓,小孩將電池拿下樓後,返回樓上稱陳邱隆要去三芝,接著就發生爆炸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712頁)。

②證人鍾勝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陳邱隆於

100年4月2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伊,跟伊叫車去載貨,伊因另有他務,故商請友人盧錦熹駕駛伊的貨車去搭載陳邱隆,前往桃園載貨,另陳邱隆亦詢及有無倉庫可租用,伊回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有一個車庫原本租金3萬元是以工廠出租一個月的價格來開價,但陳邱隆表示租金價格要與其他股東商量,後來陳邱隆有說2萬5千元大概租1個月;出借貨車後伊與盧錦熹有電話聯絡,得知陳邱隆與盧錦熹要去桃園載爆竹;陳邱隆之前好像說要放在店裡,放不下,要在店裡卸一些貨,其他要載到其他地方放,才要租用倉庫;陳邱隆有說到工廠出問題,要把東西載出來;嗣於同日晚上伊致電問盧錦熹是否要回來了,盧錦熹稱他在五股成泰路,要下一點貨等語一致(見偵卷二第450頁至第452頁、偵卷三第654頁至第656頁、第759頁至第761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7頁)。此外,證人邱陳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確在新興堂香鋪附近,另觀諸卷附被告、陳邱隆、盧錦熹與鍾勝宏間之通聯情形,亦與證人邱陳鼎、鍾勝宏前揭證述通話時、地相符,上開各通聯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11頁至第614頁、第615頁、第618頁至第621頁、偵卷三第728頁至第73 1頁、第739頁至第750頁,詳參如附件通聯與基地台一覽表所示)。從而,證人邱陳鼎、鍾勝宏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自非無稽。

③陳邱隆於近日承接施放煙火業務,有部分種類煙火需求一節,

固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潘五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邱隆尚載走六組鐵管,係放六吋煙火用的,伊於警詢中稱現場照片所示中連貨運字樣施放高空煙火的鐵管是萬達公司的等語(見偵卷三第69 3頁、第788頁、第789頁),此外,新興堂香鋪門口發現有高空煙火筒基座,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稽。然據證人邱陳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邱隆有接到伊叔叔擔任爐主所施放之煙火業務,施放時間是100年4月23日,在陳邱隆所租用之楓江貨櫃場所存放的煙火數量應可支應等語,復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楓江貨櫃是一個20尺的貨櫃,裡面的煙火約占貨櫃三分之二,沒有疊到頂,陳邱隆100年4月23日接的煙火場是5萬元的,煙火量不需太多等語、證人即陳邱隆之友人王智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中午曾與伊通話,談及陳邱隆隔日有煙火要放,要伊幫忙施工,陳邱隆的煙火是存放在楓江貨櫃場等語,另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陳邱隆於100年4月23日有廟會煙火場要施放,有盆花,施放煙火的數量、形式伊不清楚,伊曾參與過陳邱隆的煙火施放,一個月會有1、2次,通常都是廟會,大部分是小型煙火,施放的量從5、6箱到10幾箱都有,不一定,伊曾在100年4月21日的廟會煙火看過陳邱隆用電腦操作,該次算是大型的,當時用幾箱煙火,伊不知道,陳邱隆的煙火都放在楓江貨櫃場,只要有放煙火,陳邱隆就會找伊去搬,該貨櫃場存放的物品有高空煙火、盆花、大大小小的爆竹,數量約占倉庫的二分之一,沒有擺滿;100年4月22日與陳邱隆通話中,陳邱隆並沒有提到跟萬達公司買煙火的事,但伊知道陳邱隆曾於100年過年前向萬達公司買過一次煙火,那次買的煙火,是放在陳邱隆住處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599頁、偵卷三第651頁、第65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是縱陳邱隆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而有部分種類煙火需求,惟其所需煙火量,應非甚多。況陳邱隆自99年11月10日起即以每月3千5百元之租金,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楓江貨櫃場存放煙火之情,除據證人邱陳鼎、王智民證述如前、證人即楓江貨櫃場會計人員李麗如於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刑事庭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外,復有楓江貨櫃場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沒入楓江貨櫃場內煙火之清冊、楓江貨櫃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55頁至第588頁),豈有僅因承接一廟會煙火施放業務,另以2萬5千元之代價臨時承租一個月倉庫之必要?而依證人潘五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陳邱隆和一個開大卡車的司機於100年4月22日下午

3、4時許到萬達公司庫房搬貨,貨車開進萬達公司時是空的,他們總共去4間倉庫搬貨,什麼貨都搬,有高空、低空、光珠等,搬一卡車;陳邱隆整輛大貨車都裝滿了煙火等語(見偵卷三第701頁、第702頁、第788頁、第789頁),則以陳邱隆、盧錦熹所駕駛15噸重,貨櫃高8台尺、長24台尺、寬約7台尺之營業用大貨車滿載情形,可知陳邱隆所載運之煙火爆竹數量龐大,當遠逾於陳邱隆所需調借之煙火數量。從而,被告前揭辯稱:陳邱隆載運之煙火悉數均係陳邱隆向伊調借煙火,供隔日廟會施放之用云云,要難採憑。

④再觀諸證人黃秀珠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100年4月1日廠區

發生爆炸事件後,萬達公司不能再製造爆竹煙火,被告鄭禮廷遂交代伊打電話問消防局可否繼續販賣高空煙火成品,消防局人員先以口頭告知,翌日即派員送公文到公司;據伊所知,萬達公司如要出售須報備及申請始得施放之煙火,須待許可公文核發下來,並請轄區消防局前來查驗無誤,才會出貨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從被告鄭禮廷主動要求證人黃秀珠洽詢萬達公司庫存爆竹煙火可否販賣之舉,可知被告鄭禮廷認萬達公司庫存爆竹煙火具有相當價值,欲變賣脫手之意甚明,縱若基於私人情誼出借少量煙火予他人,亦無可能完全不加監督核算煙火品項、數量,即任由他人隨意搬取。然證人黃秀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刑事庭審理中竟均證稱:100年4月22日陳邱隆及一輛貨車有到萬達公司,因被告鄭禮廷有打電話告訴伊陳邱隆過中午後要來載煙火,且交代已與陳邱隆協議妥,所以伊不必點貨,也不知陳邱隆搬走的煙火種類、數量,陳邱隆於100年4月1日後就很常與被告一起來公司、進倉庫,陳邱隆比伊對公司倉庫還熟;「(問:鄭禮廷有無告知你他是賣給陳邱隆?)他沒有講是販賣。」等語(見偵卷二第593頁至第596頁、偵卷三第708頁、第854頁、刑事庭卷一第132頁);被告鄭禮廷於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100年4月22日伊打電話給黃秀珠,只是請黃秀珠開公司門,沒有告知黃秀珠有關陳邱隆要載運何物、載運數量;伊自己也不知道陳邱隆要多少數量的煙火;100年4月1日爆炸後3、4天,伊曾與陳邱隆聊天,陳邱隆問及是否要將煙火移到外面,伊當時答稱東西要外移才能營運;陳邱隆在電話中有提及需要盆花、六吋彈等高空煙火,但沒有提到數量,伊不知道陳邱隆需要及搬出的數量等語(見刑事庭卷一第13 4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倘若陳邱隆僅係調借煙火,事後須另行返還相同數量、品項之煙火,被告鄭禮廷自無可能未派任何萬達公司人員在場記錄、清點貨品、數量,任由陳邱隆搬運大量煙火出廠,由此益徵陳邱隆自萬達公司搬運大量煙火,應係基於被告之委託及授權。⑤參以前揭證人邱陳鼎、鍾勝宏所證述陳邱隆與被告、鍾勝宏間

、鍾勝宏與盧錦熹間之通聯內容,均提及萬達公司出事後須找車將貨運出並找倉庫儲存、倉庫租金並非陳邱隆個人得以決定等節,及依證人黃秀珠電詢及收受消防局公文意旨,被告萬達公司內所儲存凡非附加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應辦理銷毀,萬達公司勢必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為減少損失,委請陳邱隆代覓地點藏放,亦屬情理之常。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證陳邱隆主要係受被告鄭禮廷所託,代為找車、租倉庫,將萬達公司應行銷毀之管制煙火先行載出存放,僅少部分煙火係向被告借調施放,被告鄭禮廷一再辯稱:陳邱隆並非為伊載運,及租用倉庫藏放煙火云云,顯與事證相悖,殊無足取。

㈣被告鄭禮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陳邱隆於100年4月

22日下午約3時許到達萬達公司,載運高空煙火約80至100顆,盆花煙火約200件,至於有沒有拿其他的,伊不清楚;「(問:陳邱隆在100年4月22日是否到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向你取煙火?)是,他有來載,就是他帶貨車過來的。」、伊有授權工廠的人讓陳邱隆進去載;當天下午2、3時許伊與陳邱隆電話聯絡時,陳邱隆說快到萬達公司了,伊稱到了就直接進去載,下午6時許,伊與陳邱隆通電話時,陳邱隆表示快搬好了,並與伊約在陳邱隆住處會合,再一起到三芝;萬達公司的盆花、六吋彈均係自大陸進口,陳邱隆取走的是大陸製的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偵查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卷附陳邱隆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及萬達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出入萬達公司之時間相符(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2 0分許駛入,下午7時2分許駛出,見偵卷三第794頁至第796頁)。另陳邱隆、盧錦熹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空車進入萬達公司,滿載煙火離開一情,亦據證人潘五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前,此外,於本件爆炸案後在萬達公司所採集之餐具(編號9筷子)經送驗DNA─STR型別結果,確為陳邱隆所遺留,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再依證人潘五郎於萬達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上所標示20、23、24、25號倉庫為陳邱隆取貨處(見偵卷二第489頁背面),觀諸卷附事後於萬達公司勘查照片所示25號倉庫內儲存貨物不多,紙箱均呈開啟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情形(見偵卷三第723頁至第725頁),及比照爆炸現場遺留已爆炸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與萬達公司20號倉庫內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外觀、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見偵卷三第722頁)等情,堪認陳邱隆、盧錦熹所駕貨車載運及引發本件爆炸之煙火爆竹均係自被告萬達公司運出無誤。

㈤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已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4條亦著有明文。被告萬達公司庫存經陳邱隆、盧錦熹載運之專業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一類爆炸物中第一級有一齊爆炸之危險物品,其儲存及運送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鄭禮廷為被告萬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委由陳邱隆代尋車輛、場地運送及存放萬達公司庫存之專業煙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本件煙火運送主體,於運送前應檢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依前揭規定在運送車輛上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標示牌、懸掛危險標識、隨車攜帶相當數量之滅火器、防護裝備,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且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因上揭法令規定之旨,課予被告鄭禮廷就上開專業煙火應為妥善管理、安全運送與儲存之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煙火在運送、儲存、搬動、裝卸過程中週邊人身、財產不致受到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然查:

①本件被告鄭禮廷為煙火製造公司之專業人員,為規避庫存專業

煙火遭銷毀受損,非但未於運送前依前揭規定檢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未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之主管機關備查,逕由陳邱隆尋得不具專業訓練之司機,駕駛未設個人防護裝備、滅火設備,亦無何危險物標誌、標示、標識之營業用大貨車,即行起運,舉凡運送物品、路線、設備、人員、儲存場所各節,完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致主管機關無從為進一步之審核、備查或監督等情,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劉秀貞於檢察官偵訊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長陳志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許萬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三第782頁至第785頁、第639頁、第640頁、第646頁、第647頁)。

②參諸證人簡明倫於刑事庭審理具結證稱:專業煙火是專案專用

,有施放案,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且運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施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待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有施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運輸專業煙火,本件並未申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26頁至第130 頁)、證人黃秀珠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萬達公司如果要賣專業煙火,要先申請施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來,公司會請轄區消防局來查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31頁背面),及被告鄭禮廷於檢察官偵說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陳邱隆於電話中就有提到需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高空煙火,若未經申請即載運高空煙火係不合法;伊知道運輸專業煙火要申請,但這件申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請(見偵卷二第624頁、刑事卷二第172頁),足見被告鄭禮廷熟知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相關規定及其注意義務之所在。

③再者,被告鄭禮廷自始供承陳邱隆有向伊調借高空、盆花等專

業煙火,於陳邱隆前往萬達公司搬運煙火之過程,均與陳邱隆有電話聯絡,並相約於陳邱隆載運煙火至陳邱隆住處會合設定電腦等情在卷,則其就陳邱隆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陳邱隆住處外,或可能將向被告鄭禮廷調借之部分煙火先行卸下,其餘專業煙火再載往三芝倉庫存放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陳邱隆之住處為新興堂香鋪,店內擺放金紙、香粉、線香等易燃物品,店鋪大門面臨凌雲路一段,比鄰有建築物、道路上則有車輛行駛、行人通行,陳邱隆將載運有專業煙火之營業用大貨車停靠上開香鋪外,已與前述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之規定相違,倘若在上開地點裝卸煙火,稍有不慎撞擊、磨擦,即可能釀致災禍,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於運送前未依規定申請,於陳邱隆、盧錦熹前往萬達公司搬運專業煙火之際,又未在場監督、管理,對於前來搬運專業煙火之司機、車輛、設備裝置、運送路線是否合宜、沿途若有停駛情形,車輛停放地點與週邊人員之管制應如何處理、三芝倉庫之確實地點、實際搬運專業煙火之數量、是否超載、綑紮是否穩妥、起運及到達目的地後之煙火裝卸是否安全等節,亦未加聞問,率而載運專業煙火出廠,及在上開香鋪外停駛及搬動車上煙火,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新興堂香鋪所在地址建物、如附表一、二所示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害結果,被告具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專業煙火為危險物品,其運送與存放,攸關人身財產及公共安全甚鉅,故自運送前之審查、運送過程中之管理、裝卸、車輛停駛地點乃至運送後之儲存地點,設有前述層層規範,各個環節之管控監督不容等閒。本件煙火爆炸之直接原因固肇因於陳邱隆、盧錦熹搬動煙火不慎,惟若被告鄭禮廷善盡其注意義務,於運送前檢具資料提出相關申請,並確實踐行監督運送流程,確保專業煙火依所申請之內容為運送、裝卸,當不致引起本件煙火之爆炸。是被告鄭禮廷怠於履行其對專業煙火運送流程之管理監督及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與本件煙火爆炸造成上開人員死傷與財物損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禮廷自不得徒以陳邱隆係受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領得證書之專業人員,及陳邱隆、盧錦熹於搬運煙火之過程中亦有過失,即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㈥被告鄭禮廷為煙火製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萬達公司之煙

火有處分及管理之權限與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觸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過失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鄭禮廷是否為執行職務?被告萬達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鄭禮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⒉被告鄭禮廷為被告萬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恐被告萬達公司

所有之專業煙火,遭桃園縣消防局沒入銷燬,為免於損失,要求訴外人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地點,復未遵守運送煙火之相關規定,監督運送過程,致引發本件爆炸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鄭禮廷之行為,客觀上自屬為被告萬達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萬達公司應與被告鄭禮廷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至於被告萬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財是否知情被告鄭禮廷運送將遭銷燬之煙火,係認定林進財是否為構成刑事犯罪之共同正犯等事實,核與被告萬達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由。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自炯、邱陳鼎分別為陳純美之夫、子,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①扶養費部分: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邱自炯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租賃所得,並有多筆土地、房屋、田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1-76頁),足件,原告邱自炯雖已退休,但仍有多筆所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之前開說明,原告邱自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死者陳純美為原告邱自炯之夫、原告邱陳鼎之母,因本件火災而喪生,原告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原告邱自炯已退休,國小畢業、有多筆利息所得、租賃所得,並有多筆土地、房屋、田賦,原告邱陳鼎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製香工廠,名下有土地,已婚、每月收入不固定,育有二子,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被告鄭禮廷名下並無不動產,名下有汽車一輛,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76頁),被告萬達公司資本額1800萬元,係從事高低空焰花、玩具焰花、玩具火箭、爆竹信號、照明劑、塑膠鞭炮、笛音黑火藥、彩色炮火藥導火線彩劑等各種焰火爆竹鞭炮等製造及買賣等業務,有被告萬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是否因訴外人陳邱隆有過失,而免除賠償責任?查新興堂香鋪係以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以陳邱隆為該商號之登記名義人。然新興堂香鋪佛具店已經營六、七十年,自被告邱自烱退休後,由陳邱隆、被告邱陳鼎等人共同負責經營,此為另案證人陳永馨於100年4月28日偵訊、被告邱自烱、邱陳鼎分別於100年4月22日、同年月25日警詢供述明確(見原證37、38、39),自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邱自烱、邱陳鼎與陳邱隆對新興堂香鋪佛具店為實質上之合夥關係,對於合夥債務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然查,新興堂香鋪係以製香為業,施放煙火不在其營業範圍。被告陳永馨100年4月28日偵訊時亦供稱陳邱隆對於家族事業做香並無興趣,較喜歡施放煙火之工作,爆炸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陳邱隆因手機沒電回家,曾於一樓處要求被告陳永馨及其子替其將手機電池送至一樓等語,已如前述,原告邱陳鼎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過失致死案,101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其雖知陳邱隆另外承接放煙火之工作,然此係陳邱隆之個人事業,其並未干涉,亦不知陳邱隆租用楓江貨櫃場之事,陳邱隆也未將租用貨櫃場之開銷列入香鋪帳冊;爆炸案發當天,雖系爭貨車停放於香鋪前,但當日家中卸放貨物之側門並未開啟,且其母不樂見陳邱隆將煙火類製品置於家中,故陳邱隆當日應非欲將被告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成品存放於家中等語,足見施放煙火為陳邱隆之個人事業,而非新興堂香鋪之合夥事業,且其並未借用新興堂香鋪存放被告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成品,是陳邱隆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度非屬新興堂香鋪之合夥債務,再者,原告邱自炯、邱陳鼎於另案102年度國字第8號事件審理時亦否認原告二人或新興堂香鋪有從事放煙火之業務,被告並未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原告邱自烱、邱陳鼎無須就本件火災復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102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應就本件火災負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間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禮廷、萬達公司依序100年11月7日、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第16、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自炯、邱陳鼎各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表

┌───────┬──────────────┐│ │ 利息起算日 │├───────┼──────────────┤│ 被告鄭禮廷 │ 100年11月8日 │├───────┼──────────────┤│被告萬達公司 │ 100年11月18日 │└───────┴──────────────┘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