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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楊錦靜

曾柔蓁段念榕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誠被 告 陳進來

陳張烏蚶陳炳源陳長慶陳 梅陳秀鳳陳溪清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陳清金

陳惠味陳萬誠陳 桃陳啟仁陳玲絹陳瑞慧陳純興陳信維陳裕雅陳欽賜陳林蜜陳培根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欽戴陳欽和陳吉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進來、陳清金、陳惠味、陳萬誠、陳張烏蚶、陳炳源、陳長慶、陳梅、陳秀鳳、陳桃、陳啟仁、陳玲絹、陳瑞慧、陳純興、陳信維、陳裕雅、陳溪清、陳欽賜、陳林蜜、陳培根、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欽戴、陳欽和、陳吉雄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金、陳惠味、陳萬誠、陳桃、陳啟仁、陳玲絹、陳瑞慧、陳純興、陳信維、陳裕雅、陳欽賜、陳林蜜、陳培根、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欽戴、陳欽和、陳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楊志誠、楊錦靜、曾柔蓁、段念榕(下稱原告等4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4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志誠、楊錦靜、曾柔蓁、段念榕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6、216分之33、216分之33、3分之1,被告陳進來、陳清金、陳惠味、陳萬誠、陳張烏蚶、陳炳源、陳長慶、陳梅、陳秀鳳、陳桃、陳啟仁、陳玲絹、陳瑞慧、陳純興、陳信維、陳裕雅、陳溪清、陳欽賜、陳林蜜、陳培根、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欽戴、陳欽和、陳吉雄(下稱被告等29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樑之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原告等4人希望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共同開發興建,但因被告等29人未辦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而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被告等29人就原共有人陳國樑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29人答辯:㈠陳進來、陳張烏蚶、陳炳源、陳長慶、陳梅、陳秀鳳、陳溪

清(下稱陳進來等7人)答辯:被告等2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系爭土地不得為共有物之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經原物分割後可供使用之面積不大,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故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一次解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此,縱認原告等4人得請求分割,陳進來等7人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等4人之訴駁回。

㈡陳培根陳稱我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陳吉雄答辯:我同意繼承,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清金、陳惠味、陳萬誠、陳桃、陳啟仁、陳玲絹、陳瑞慧

、陳純興、陳信維、陳裕雅、陳欽賜、陳林蜜、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欽戴、陳欽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等29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樑、段念榕、楊志誠、曾柔蓁、楊錦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1、216分之6、216分之33、216分之33,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協議分割,而共有人陳國樑於日據時代已死亡,被告等2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板調字卷第7、8頁、訴字卷二第16至9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4人與被告等29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樑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陳進來等7人、陳吉雄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陳進來等7人、陳吉雄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等4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陳進來等7人、陳吉雄所辯尚無可取。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陳國樑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陳國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29人應就系爭土地陳國樑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七、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多達33人共有面積1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八、從而,本件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等2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 │├──┼──────┼─────────┼───────┤│ 1 │ 段念榕 │ 3分之1 │ │├──┼──────┼─────────┼───────┤│ 2 │ 楊志誠 │ 216分之6 │ │├──┼──────┼─────────┼───────┤│ 3 │ 曾柔蓁 │ 216分之33 │ │├──┼──────┼─────────┼───────┤│ 4 │ 楊錦靜 │ 216分之33 │ │├──┼──────┼─────────┼───────┤│ 5 │ 陳進來 │ 30分之1 │繼承自原共有人│├──┼──────┼─────────┤陳國樑之應有部││ 6 │ 陳清金 │ 90分之1 │分3分之1 │├──┼──────┼─────────┤ ││ 7 │ 陳惠味 │ 90分之1 │ │├──┼──────┼─────────┤ ││ 8 │ 陳萬誠 │ 90分之1 │ │├──┼──────┼─────────┤ ││ 9 │ 陳張烏蚶 │ 150分之1 │ │├──┼──────┼─────────┤ ││10 │ 陳炳源 │ 150分之1 │ │├──┼──────┼─────────┤ ││11 │ 陳長慶 │ 150分之1 │ │├──┼──────┼─────────┤ ││12 │ 陳 梅 │ 150分之1 │ │├──┼──────┼─────────┤ ││13 │ 陳秀鳳 │ 150分之1 │ │├──┼──────┼─────────┤ ││14 │ 陳 桃 │ 210分之1 │ │├──┼──────┼─────────┤ ││15 │ 陳啟仁 │ 210分之1 │ │├──┼──────┼─────────┤ ││16 │ 陳玲絹 │ 210分之1 │ │├──┼──────┼─────────┤ ││17 │ 陳瑞慧 │ 210分之1 │ │├──┼──────┼─────────┤ ││18 │ 陳純興 │ 210分之1 │ │├──┼──────┼─────────┤ ││19 │ 陳信維 │ 210分之1 │ │├──┼──────┼─────────┤ ││20 │ 陳裕雅 │ 210分之1 │ │├──┼──────┼─────────┤ ││21 │ 陳溪清 │ 30分之1 │ │├──┼──────┼─────────┤ ││22 │ 陳欽賜 │ 30分之1 │ │├──┼──────┼─────────┤ ││23 │ 陳林蜜 │ 240分之1 │ │├──┼──────┼─────────┤ ││24 │ 陳培根 │ 240分之1 │ │├──┼──────┼─────────┤ ││25 │ 陳美鶴 │ 240分之1 │ │├──┼──────┼─────────┤ ││26 │ 陳美媛 │ 240分之1 │ │├──┼──────┼─────────┤ ││27 │ 陳美玲 │ 240分之1 │ │├──┼──────┼─────────┤ ││28 │ 陳美如 │ 240分之1 │ │├──┼──────┼─────────┤ ││29 │ 陳培芬 │ 240分之1 │ │├──┼──────┼─────────┤ ││30 │ 陳培真 │ 240分之1 │ │├──┼──────┼─────────┤ ││31 │ 陳欽戴 │ 30分之1 │ │├──┼──────┼─────────┤ ││32 │ 陳欽和 │ 30分之1 │ │├──┼──────┼─────────┤ ││33 │ 陳吉雄 │ 30分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