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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王漢龍

郭錦昌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書馨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李淵聯律師被 告 林麗雯

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變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漢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錦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投資約定及投資款項之交付皆於台灣進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1、本件原告王漢龍、郭錦昌與被告皆為中華民國人民或法人,並非外國人,渠等之間所涉契約爭議事件,非屬涉外事件。且原告王漢龍、郭錦昌與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就投資越南銘泰公司乙節,與其他投資人相同,皆於台灣進行約定並交付投資款項。詳言之,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向原告稱所支付投資資金將由其代為處理,故原告二人之出資款項皆依照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指示,全數匯入被告張信雄或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內,並非由原告將資金匯入越南銘泰公司。換言之,本件為「中華民國人民」於「台灣」訂定投資契約,並將投資款項「於台灣交付」予被告張信雄,事件之主體、契約內容及金額之交付等契約重要要素,皆在台灣發生並無涉外因素,本投資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其次,原告王漢龍、郭錦昌之出資皆匯入被告張信雄及被告通南公司帳戶,但被告卻多次矢口否認被告出資,依據2011年10月10日在越南銘泰公司召開之會議,原告王漢龍出具新台幣1950萬之出資證明予在場之工業局官員,張信雄表示:「這個要工業局來證明他們的出資確定,不是我來證明。」「我不看,今天在越南是依照越南法應該做的,今天在台灣那是在台灣的事,那請到台灣。」、「請問工業局他投資的金額是投資在台灣還是投資在越南?那是算投資到越南看到的單據算,還是在台灣的單據就算?」,此有錄音及其譯文(原證21)可證。換言之,被告張信雄表示原告當時出具之匯款單等文件是在台灣匯款予張信雄,那是台灣的事情,故拒絕在越南承認原告王漢龍有出資新台幣1950萬、郭錦昌有出資新台幣1300萬元。準此,依據被告張信雄前開所述:「那是在台灣的事」等語,亦證兩造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3、另參諸名昇銘泰合併契約書(參原證1)之第22條記載:「本契約協議書合併簽訂之有效性及簽訂後所發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板橋地方法院為公證法院。」意旨,亦可明確知悉本件兩造就銘泰公司之投資事宜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思,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始為正確。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屬涉外事件,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1、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跟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同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準此,本案在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第6條規定。

2、次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本案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第9條規定。

3、本件兩造當事人皆為中華民國人民及法人,就雙方投資協議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效力問題,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就侵權行為而論,原告將投資資金於台灣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將原告資金匯入越南銘泰公司而侵占入己,或將所購買機器進行掉包、侵占等行為,該等侵權行為皆在台灣發生,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依修正公布前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有中華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拒絕給予原告正確之銘泰公司股權,並拒絕承認原告之實際出資金額,且擅自將原告股權剔除,業已違反兩造間投資協議,具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為有理由:

1、原告王漢龍自2008年3月13日(原證2)即交付第一筆投資款與被告張信雄;郭錦昌於2008年4月10日(原證2)交付資金予張信雄,嗣於2008年4月19日原告二人及其餘股東委由被告張信雄代表全數參與投資之股東與名昇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原證1),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出資金額、資金到位時間表、應取得之銘泰公司股權等皆有約定在案,不容被告否認。此由證人楊忠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誰要求你將投資金額匯入上開戶頭?證人楊答:一開始都是張先生跟我談的,是張先生跟我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契約書第二頁記載之投資明細,是否每位股東均須其上的數額進行投資,並取得其上的股權?證人楊答:原則上是依合約,後來都有調整過。」;證人尤官忠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的出資金額可以得到銘泰公司多少股權,張信雄是否要幫你登記?證人答:有,股權是一股,五十萬元一股,他有要幫我登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他何時跟我說他要幫你登記?證人答:在開始的投資、約98年1月的時候。」。此皆足證股東原則應按合併契約書所載金額進行出資並取得比例相當之股權,而被告張信雄向股東承諾按照投資金額登記股權。

2、本件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之出資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950萬元及新台幣1300萬元,如以97年間1美元兌換新台幣33元之匯率計算,王漢龍至少投資美金59萬元;郭錦昌至少投資美金39萬元,然被告就銘泰公司之投資執照及其翻譯本(原證6)卻僅記載原告王漢龍投資金額為40萬美金,原告郭錦昌僅為10萬美金,原告二人共短缺登載48萬美金(約略新台幣1584萬元),執照登載之股權與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差距甚大。原告與其餘股東業已多次要求被告按實際出資登載正確金額、股權及比例,更前於98年11月5日(原證9)、99年2月11日(原證12)要求被告更改,皆遭被告拒絕。被告張信雄於2011年10月10日越南銘泰公司召開之會議更表示(參原證21):「…今天在台灣那是在台灣的事,那請到台灣。」、「請問工業局他投資的金額是投資在台灣還是投資在越南?那是算投資到越南看到的單據算,還是在台灣的單據就算?」此可證明被告以兩手策略,在越南否認原告之出資(此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但在台灣法庭卻又虛與委蛇表示承認原告之出資,但何以被告要拒絕按原告及其餘股東之要求給予正確之銘泰公司股權?何以被告要在越南開會通知中記載原告之出資是「借款」?何以被告又以不實持股做成決議擅自剔除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股份?且按一般常理,任何人皆無法接受出資遭短缺記載以及未取得正確股權比例之情形,更何況本件原告二人有高達48萬美金之出資遭被告拒絕登載於銘泰公司投資執照,被告在「法庭外」及越南皆否認原告之出資,原告就其交付被告之出資根本無法取得股權!

3、其次,依被告100年11月23日寄送之100年12月12日銘泰公司開會通知文件(原證10),竟表示原告二人之出資係屬「借款」,意即被告竟稱原告王漢龍借款予銘泰公司239,34

4.26美元,郭錦昌借款予銘泰公司326,229.51美元。加以被告張信雄於2011年10月10日越南銘泰公司召開之會議否認原告出資等語(原證21),亦證明被告以兩手策略,在越南否認原告出資,但在台灣法庭卻又虛與委蛇表示承認原告出資。

4、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之全數出資,亦拒絕給予原告正確銘泰股權,同時佯稱原告之投資金額係屬借款,甚者,被告藉由掌握不實之銘泰公司股權比例達75%,逕自決議剔除原告二人投資比例(原證14、原證20),將原告退出公司股東名冊,導致原告投資化為烏有。繁此種種,被告所為業已違反投資約定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5、此外,被告或辯稱其以(被證4)函文通知原告等人進行股權比例變更云云,係屬捏造:

(1)蓋依據證人楊忠憲之證述:「我收到的確實是很多張」,其所收受之文件並非被證四,原告亦未收到被證四文件,證人杜明賢、尤官忠皆表示未收到該信件。反觀原告係根據2011年11月23日所收文件(原證10),據以回覆如原證11(即被證5,但原告所提被證5有缺頁情形)。原告涉嫌以不實之文件張冠李戴,隱匿文件,並意圖捏造不實之事實混淆視聽,所言實不足為信。

(2)其次,股東楊忠憲實際出資金額僅為新台幣100萬元,被告張信雄竟將其出資虛偽記載為10萬美元(換算約330萬台幣),同時登載持有銘泰公司5%之股權。甚者,被告後續更僅以新台幣70萬元買入楊忠憲股權,以藉由不實之股權比例掌控銘泰公司共75%股權。原告及其他股東多次召開會議要求被告按實際投資變更股權比例進行登錄但皆未獲置理。換言之,被告自身拒絕將其非法持有總計75% 股權予以更正,此皆導致股東間無論如何更正投資金額及股權比例,都無法取得正確金額及比例之投資登記。此亦可證被告取得75%不實股權並拒絕更正正確之投資金額及股權比例之目的,無非係為達非法掌控銘泰公司之目的,其前開所為業已直接侵害原告及其餘股東權益,此情絕非任何人皆可以接受。

6、就前開錯誤不實金額及股權比例登載,原告及其他股東,業經多次召開會議要求被告按實際投資金額變更股權比例以進行登錄,此有98年11月5日(原證9)、99年2月11日(原證12)會議紀錄為證,以及銘泰公司股東發函要求被告更改等文件(原證27、被證21:楊忠憲存證信函),及參照被告林麗雯電子郵件記載(原證13)等,被告始終拒絕辦理。

此外,藉由前開會議記錄亦可得知,原告及其餘出資股東並未同意被告以不實股權比例進行登載,並多次要求被告更正,此參以證人尤官忠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再開股東會時有無要求被告二人將股東投資比例金額於投資執照上,按實際狀況登載及修改?證人答: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九,你們要求投資執照的更改,是否為原證九會議記錄的第二點所示?證人答:是的。」。

7、再者,越南銘泰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越南工業局曾多次要求被告張信雄必須立股東名冊,並按股東實際出資發給出資證明,其目的即在先行確認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之實際出資額度,以確認各股東間之股權比例,如此才有正確之股權計算基礎以召開股東會(原證24:「為了有基礎接受解散營業及提前停止預算營運」)。惟被告皆拒絕辦理,被告拒絕承認原告之出資並給予正確股權甚明,所為業已違反兩造間投資協議,具債務不履行事由。茲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5日(原證22)函要旨:工業局要求公司立股東登記簿及發給股東成員出資證明;公司未通告工業局關於股東出資進度。

(2)2011年10月10日會議:①被告張信雄前於2011年9月12日及2011年9月28日(原證2

3)對本件投資股東發出開會通知,其上載明:(一)公司結束營業及(二)通過照投資執照、登記出資比例為各個成員分剩下財產之議案,而召開該會議。

②因被告不提出自己之出資,且不承認原告等股東之出資

額,卻以不實之股權比例來結束營業。對此,工業局當場表示被告必須立股東登記簿、並出具各股東之出資證明,必須在正確股權基礎下始得結束營業。

③換言之,被告按照錯誤不實之投資金額及股權比例結束

公司,加以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取得75%之不實股權,業已侵害未予登記或登記較少投資人之權益甚鉅,被告並借該不實比例以獲取暴利。為此,原告及其餘投資人僅得透過解除被告張信雄職務方式確保自身權益,故原告及其餘股東爰依據被告張信雄簽名確認之2010年2月11日股東會議文件(原證12第10頁)記載:「銘泰公司董事會成員5位,分別是張信雄、王漢龍、郭錦昌、陳克強、楊忠憲、每人一票,採多數決」,以多數股東同意之方式,當場向被告張信雄宣讀解職聲明(原證27),此有錄音檔得以為證。換言之,由多數投資人皆表示要將張信雄解職之情以觀,被告張信雄確實有諸多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故有將被告張信雄予以解職之必要。

(3)2011年10月24日(原證24)函要旨:為了有基礎接受解散營業及提前停止預案營運,工業局要求公司以文件告知關於出資、各成員的出資進度、立成員登記簿、給各成員出資證明。

(4)2012年2月22日(原證25)函要旨:總經理應給各成員出資確認書、成員登記簿、各成員出資及出資進度。

(四)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未按約定金額實際出資,涉嫌以股東之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作為被告出資,並於帳上浮報虛列費用作為被告之出資,並據以取得不實之75%銘泰公司股權:

1、本件被告固然宣稱其有按股東間約定出資新台幣8500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二人無自有資金達8500萬元,根本無法出資上開金額,此由鈞院調閱被告張信雄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即明。另依據被告自呈之通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該公司在96年至97年間之交易餘額僅有一千多萬元甚至僅剩下數佰萬元(被證9),根本無實際金額得以出資8,500萬元,此乃被告迄今皆拒絕且無法提出出資證明之原因。再者,依據越南平陽省工業局管理局多次公文(原證22、24、25)皆要求被告提出出資證明並給出資股東出資證明,被告迄今皆拒絕提出,此外被告涉嫌以原告等人之出資購買機器設備抵充作為被告出資。

2、其次,被告雖提出單據證明其出資高達8500萬元,然被告提出之神浪土地、別墅出資等項目,皆灌水浮報達數百萬元新台幣(詳後述);所稱別墅出資部分,於銘泰公司成立之始別墅本係被告自行購買為其所有,遲至2010年1月9日,被告始自行將別墅作價抵充建廠工程款,此不僅未經股東同意,而距離原告等開始出資之日期:2008年4月已距離一年半,且被告私自進行現物出資,其餘股東根本無法即時得知,更違反越南法律規定(按照越南企業法第39條規定,變更入股資產之種類應得其餘股東同意),此部分被告也經違反投資協議甚明。甚者,被告一方面未實際出8500萬元,另方面卻以不實手法取得75%銘泰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並未出資達8500萬,卻對外聲稱其出資達9000萬,更據此取得銘泰公司75%股權?核已違反投資協議,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3、依前述,被告所為與兩造約訂出資方式必須是「現金出資」方式不符,該當債務不履行要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復按越南企業法(原證27)第4條第4款規定:「資金入股係指將資產過戶至公司名下以成為公司單一所有權人或共同所有權人。入股資金可以是越南錢幣、可自由兌換外幣、黃金、土地使用權狀、智財權狀、技術、專利權以及其他列名於公司章程條款之資產,由公司董事成員挹注入股成為公司名下資產。」、企業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司成立之入股資產,必須經過公司成員董事及公司創始股東全體一致同意原則評估鑑定,若入股資產鑑定價值高於其合資折算結束當日實際價值時,公司成員董事及公司創始股東應以相關價差負連帶責任。」越南企業法明文規定,現物出資必須經由全體創始股東一致同意原則評估鑑定始屬合法。惟本件被告所為出資皆係在進入訴訟程序後始行提出相關單據,並未經全體創始股東之同意,且所提金額又有浮報、虛列項目等情,更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此由越南企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員必須準時將所切結挹注資產種類足數入股;若某成員要變更所切結入股資產種類,必須經過其餘成員全體同意。…」而本件被告二人之出資金額究竟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出資之證明,其不僅未為現金出資違反兩造協議,所為現物出資亦不合法,所涉變更出資金額部分,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不合法。凡此不履行情事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4、復以,被告雖提出部分單據證明其出資,然原告在資金短缺之下,恐有以原告等人之資金購買相關機器設備而稱其有現物出資。換言之,原告及其餘股東之出資皆匯入「張信雄」及「通南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而被告張信雄於97年9月2日,曾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王漢龍借款300萬元,顯然於被告資金短缺之情形下,根本無多餘資金於97年10月支付機器設備款項。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有如實出資,但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出資金額之使用狀況及資金流向為何?原告數千萬元之款項流向不明,被告迄今亦拒絕交代,違反投資協議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

(五)被告張信雄、林麗雯、通南公司虛列銘泰公司支出、侵占款項:

1、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於取得股東之股款後,並未將股東之投資金額全數匯入越南銘泰公司帳戶,反而陸續製作不實帳冊、偽造不實出資以及聲稱通南公司已代銘泰公司墊款等各種方式,以取得原告等人之出資,卻未提出原始會計憑證以供會計人員核銷,亦多次交付內容錯誤之帳冊明細(原證17)。

2、此由證人楊忠憲之證述:「因為股東間認為沒有完整的帳,所以我們有要求總共花了多少錢,公司的營運如何」、「因為當時林麗雯在經手,所以我們要求把他經手部分的完整帳冊交給股東」等語;證人尤官忠證述:「我們在查帳的時候,是由林麗雯管理帳戶,他提出帳本,並且告訴我們他們二位已經替公司墊了大約壹仟萬左右,實際數字我不記得,要在查證。」、「原先在投資當中,發起人張信雄先生也是後來的經營執行者,他也是公司最大的投資者,然後林麗雯是第二大的投資股東也是他的太太,所以這個執行是由他們決定的,至於為什麼沒有別人在管,這也是我存疑的地方,因為我們在檢查帳目的時候,他們沒有辦法依照正常會計程序提供可供相信的帳務,故也沒有請正式的會計師,像這麼大的投資金額的公司,卻沒有正式的會計和帳務,如何取信股東。」此皆足見被告林麗雯交付之上開帳冊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之係個人私下製作之簡易收支明細。茲就被告交付之第六版帳冊明細內容(原證5)分述如下:

(1)通南公司收取銘泰公司款項:

台幣 美金3/26銘泰匯回 2,708,801 799,976.43/31銘泰匯回 1,972,456 58,287.724/6銘泰匯回 719,000 00000通南借款5/5 200,0005/12銘泰匯回 673,353 20,479.126/6銘泰匯回 544,000 00000.484/6銘泰匯回 654,000 000000/10銘泰匯回 448,000 00000.03通南借款6/10 986,5077/9銘泰匯回 619,000 00000.847/13銘泰匯回 371,000 00000.357/17銘泰匯回 353,000 00000.928/5銘泰匯回 1,658,000 00000.239/2銘泰匯回 316,000 0000.849/3銘泰匯回 350,000 00000.7110/1銘泰匯回 772,000 00000.2010/6銘泰匯回 417,430 13,00010/9銘泰匯回 328,000 00000.6710/14銘泰匯回 244,000 0000.1810/16銘泰匯回 1,047,000 00000.13被告將銘泰公司款項匯回通南公司或張信雄帳戶,所為用途為何?皆未交代,此亦有函查被告帳戶之必要性,被告不僅不曾提出原始會計憑證,該等匯回資金之去向係匯入被告張信雄或通南公司銀行帳戶,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

(2)有關神浪土地使用權購買事宜:①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於交付之第六版帳務明細(原證5)

第5頁記載:「神浪Ⅲ土地:US984,456:32,487,048」,然依據被告出具水單(被證14、13)之記載,其實際支付金額僅為新台幣31,419,549。如下列表:

水單日期 金額

(美元/元) 匯率 金額(台幣/元)2007.8.28 88,185.1 33.016 2,911,0000000.11.12 176,369.3 32.34 5,703,0000000.12.21 320,672 32.54 10,434,0000000.1.17 103,892.8 32.33 3,358,0000000.7.29 295,336.8 30.51 9,010,725

984,458 31,419,549②換言之,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記載:「神浪Ⅲ土地

:US984,456:32,487,048」,其支付新台幣32,487,048元。然據前所述,被告僅實際支付台幣31,419,549元,與帳載相差1,067,499元(32,487,048- 31,419,549=1,067,499)。詳言之,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購買土地之金額,就此間差額新台幣1,067,499元遭被告侵吞。

(3)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興建廠房之金額達新台幣1,581,386元:

①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記載:「蓋廠房第一

個第一期:US346,560:11,436,480」、「蓋廠房第二個第一期:US244,501:8,068,533」,記載支付新台幣19,505,013元。

②然依據被告上開出具水單(被證7)之記載,其實際支付

金額經換算僅為新台幣17,923,627。此與前開水單記載美元換算後17,923,627新台幣相差1,581,386元(19,505,013-17,923,627=1,581,386)。如下列表:

水單日期 金額(美元/元) 匯率 金額(台幣/元)2008.3.31 346,560 30.37 10,525,0000000.4.22 244,441 30.26 7,398,600

590,941 17,923,627

(4)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購買別墅之金額達新台幣931,982元①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記載:「別墅2棟*US

140,000=280,000 9,200,000」,但依據被告被證15水單之記載,別墅匯款金額僅為260,706.6美元,顯示被告虛報購買別墅金額達美金19293.4元,且被告實際支付金額僅為新台幣8,268,018元,與帳載新台幣9,200,000元,虛報報台幣金額為931,982元(9,200,000-8,268,018=931,982)。

水單日期 金額(美元/元) 匯率 金額(台幣/元)2007.8.20 14,483.7 32.89 476,0000000.11.12 72,418.5 32.34 2,342,0000000.1.17 86,902.2 32.33 2,809,0000000.6.26 86,902.2 30.38 2,640,088

260,706.6 8,268,018②據上述,被告或辯稱其以神浪土地、廠房興建、別墅之

支出作為其出資,姑且先不論被告未經股東同意得否進行現物出資(股東約定現金出資,且所有股東皆係現金出資),但被告確實以少報多浮報至少新台幣3,580,867元,並取得虛構之75%股權,所為皆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

(5)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4頁記載,扣除其上記載之支出項目,總計尚餘706,242元台幣,但被告卻拒絕移交。依據銘泰公司於98年11月27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記載:「主旨:一、通南移交現金新台幣274,876元整予以楊忠憲先生。」(原證3第2頁)可知,被告僅交付新台幣274,876元整與楊忠憲,此與前開帳載尚餘706,242元台幣不符,其間差額431,366元台幣未經被告繳出,被告亦拒絕說明及交代資金流向,遭被告據為己有。

(6)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4頁記載:「美金不足台幣轉美金33,057:0000000」(註:新台幣/元)云云,經查,該筆款項並無任何匯款水單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股東之出資匯入銘泰公司。且觀諸被告製作之前一版本帳務明細(原證4)第4頁,當時並無此項目之記載,該筆轉美金項目顯係被告捏造,款項1,090,881元台幣遭被告侵吞入己。

(7)又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5頁記載:「台幣轉美金匯至銘泰做周轉金:2,334,282」,惟該筆新台幣約233萬元匯款,經換約為美金7萬元美金左右,並無匯款水單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出資匯入銘泰公司。

(8)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7頁記載,第58項記載:「通南_借銘泰台灣付款周轉金」云云。惟銘泰公司支付款項為何,都應有實際支付品名之記載,而非空泛記載支付周轉金。該筆周轉金實際上係用於支付何等項目,帳上並未記載,被告亦拒絕交代資金流向,亦拒絕交付原始會計憑證以供核銷,該資金應係遭被告挪為他用。

(9)「POLA裁刀及POLA機器手臂」確實遭被告掉包: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第2頁第23、24項記載:「普瑞騰拆機費:42,000 」、「普瑞騰裁刀+手臂已匯:300,030」。然而,被告竟要求普瑞騰公司將被告所屬通南公司原有之Itao品牌手臂及POLA裁刀拆卸,並將通南公司卸下之Itao機械手臂及POLA裁刀運往越南銘泰裝機。此部分證人白晉榮證述:「舊的拆到越南去,新買的裝在台灣,就是我們賣給他們的這一套。是張信雄先生叫我裝的。」以及由普瑞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原證16)記載:「polar裁刀、Itao手臂拆機(通南)」、「polar裁刀+手臂安裝(通南)」、「polar裁刀與Itao手臂安裝(銘泰)」等項目,即明被告確實有掉包情形。

(10)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之記載,被告以股東之資金或所宣稱以通南公司資金(通南代墊款)購買設備物品等,被告迄今拒絕提出原始會計憑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物品出口至越南相關證明,實難以證明原告及股東之出資確實經被告代銘泰公司購買設備物品並確實有出口之越南銘泰公司,否則縱有該等貨物購買情形,卻未實際出口至越南,該等設備物品實係被告留置於台灣之通南公司。

(11)被告擅自自銘泰公司借款以淘空銘泰公司:茲依據越南銘泰公司2009年之財務報告(原證17)第13頁其他應收款項記載,「Chang Hsin Hsiung:2,500,000,000」(越盾),證明被告張信雄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取得銘泰公司款項至少2,500,000,000越盾。

(12)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第2頁之記載「致和管理費第一年」、「致和管理費第二年」,共支出美金2,630元(1900+730)。惟查,所謂致和管理費乃境外公司Rich Well設置之每年管理費用,該Rich Well公司最終乃用於被告張信雄私人用途,參以證人尤官忠證述:「問:請問RICH-WELL公司是何人所有?答:就我所知是張信雄先生的。」即明。況且,依據98年11月27日股東會議要求張信雄將RichWell印鑑交出遭拒;99年2月11日股東會議要求股東之出資全數納入RichWell亦遭拒絕,目前仍作為被告張信雄之個人公司使用,但卻將該公司每年管理費用由銘泰公司支出。

(六)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1、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

(1)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未按約定投資金額實際入股越南銘泰公司,且被告二人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將原告之投資資金全數匯入銘泰公司,並就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之投資比例為不實登記,致原告王漢龍對銘泰公司之投資金額短缺239,344元美金,原告郭錦昌對銘泰公司之投資金額短缺326,229元美金,致原告各受有上開美元之損害,履經原告請求被告更改投資比例之登記皆未獲置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主觀給付不能。

(2)其次,被告更擅自將原告二人之銘泰公司股權剔除,致原告投資資金血本無歸,致原告王漢龍受有新台幣19,500,013元損害;原告郭錦昌受有新台幣13,000,000元損害。為此,原告各自請求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賠償上開損害。

2、民法民法第256條、259條規定:

(1)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此,原告二人爰以本件歷次書狀所述之違約事實,主張被告有民法226條規定事由,以本次民事準備狀(一)解除兩造契約。

(2)原告二人爰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回復原狀請求,請求被告返還19,500,013元予原告王漢龍;被告應返還新台幣13,000,000元予郭錦昌。

3、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本件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涉刑法侵占背信等犯行,自應該當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據上述,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業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此外被告所為涉有刑法侵占、背信、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自得分別就侵權行為人加上通南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證據:提出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體合併契約協議書、王漢龍先生出資證明、郭錦昌先生出資證明、台北縣汽車貨物搬運裝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匯款單、支票、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案號980005通知、98年11月27日案號980006通知、帳務表、投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99年度他字第3478號)、越南平陽省工業局管理局公文98年11月5日股東會議記錄、2011年11月23日收受之文件、回覆被告2011年11月23日之文件,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林麗雯2009年7月20日之電子郵件、被告製作及發送銘泰公司2011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被告製作第1到4版本之帳冊明細、普瑞騰公司之請款單、銘泰公司2009年之財務報告、被告擅自刪除原告銘泰公司持股通知函、2011年10月10日於越南銘泰公司之會議錄音譯文、越南工業局之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22日函、被告張信雄於2011年9月12日及2011年9月28日發出開會通知、、2009年3月9日股東同意銘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會議紀錄、2011年9月22日銘泰公司股東發函要求被告張信雄更改之文件、越南企業法全文中譯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宗憲、尤官忠、呂森平、杜明賢、陳克強、白晉榮,並聲請向普瑞騰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調取交易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所以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9,500,000元、新台幣13,000,000元,理由其一,在於「依據兩造間約定,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應共同出資九千萬元,此由合併契約書即明。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冊之記載出資80,301,543元,然被告對該出資金額屢經變動,除始終拒絕提出出資之原始憑證以證實被告確實有該等出資金額外,更以虛構項目虛報為自己出資,使其原來必須支出之款項假託在浮報之費用上,而得以在繳納較約定為少股款之情況下獲得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銘泰公司)股權」等情,並舉合併契約協議書(詳原證一)、帳務明細(詳原證五)為憑,張冠李戴,隱匿事實,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於茲慎重否認真正,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自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駁回本件訴訟,彰彰明甚。詳言之:

(1)被告張信雄(包括被告林麗雯部分)同意投資銘泰公司者,應為新台幣85,000,000元,而非新台幣90,000,000元。

銘泰公司為與越南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名昇公司)合併以擴展越南市場版圖,是被告張信雄方與案外人黃正治簽訂合併契約協議書,惟上載:「合併前雙方之資本額、股東及股份持有」等情,胥未經銘泰公司、名昇公司等股東簽名確認,尤其,銘泰公司部分既記載「暫定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24,000,000元」等語,為此,所謂「股東組成及股份分別為:張信雄股份10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50,000,000元,林麗雯股份8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40,000,000元」等情(詳原證1),洵未確定,本屬事實,甚至因名昇公司遭股東反對,致與銘泰公司合併案於民國97年11月5日宣告破局,爰此,被告張信雄(包括被告林麗雯部分)投資銘泰公司,絕非合併契約協議書上載(新台幣)90,000,000元,已如前述,此觀訴外人楊忠憲曾於鈞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臺灣股東投資的情形?)張信雄與林麗雯是八仟五佰萬,王漢龍是一仟九百五十萬,郭錦昌是一仟三佰萬元,我本人是壹佰萬元,呂森平與杜明賢都是各壹佰萬元,尤官忠是五十萬元,殷德正是兩萬元的美金、陳克強是六百二十萬元台幣」、「(問:張信雄要投資八千五佰萬,是否有會議記錄?)應該有」、「(問:你是否可已提出?)公司的資料應該有,但是我沒有,張先生有簽八千五佰萬的確認投資金額」、「(問:提示原證一,上載張先生的投資金額是伍仟萬,林麗雯是肆仟萬,為什麼跟張先生的確認八千五佰萬的投資金額不同?)原證1的玖仟萬是剛開始大家的投資金額,後來因為每個人的財務狀況不一,有些人有增加,有些人減少,後來在開會時有調整」、「(問:原證1合併契約書上載銘泰公司和名昇公司現在是否有合併?)我覺得是合併後才破裂,現在沒有繼續合併」、「(問:為何是合併後才破裂?名昇公司的合併金額是否有將錢匯入?)我不清楚」等語(詳被證二十二),即可明知,詎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明知銘泰公司與名昇公司合併破局,彼此股東暫定出資額失其附麗,竟俯拾合併契約協議書片段內容,以訛稱被告張信雄(包括被告林麗雯部分)應出資新台幣90,000,000元云云,洵屬失據。

(2)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承認之各該時點匯率計算,被告張信雄(包括被告林麗雯部分)前後投資金額新台幣86,586,394元,遠逾同意投資金額85,000,000元。

①被告張信雄看好越南市場,本擬在越南成立銘泰公司,

經名昇公司總經理黃正治介紹,曾於西元2007年8月20日以美金984 ,456元價購銘泰公司將來工廠用地(詳被證六)及以美金289,674元價購個人別墅2間。至西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張信雄以被告通南公司名義匯寄美金100,000元(包括工廠用地訂金8 %,即美金85516.3元;及個人別墅2間訂金5 %,即美金14,483.7元)至名昇公司所指定之往來銀行帳戶內(詳被證十三),再名昇公司將之轉匯與大南工業區開發公司(下稱大南公司);又被告張信雄提領美金3,000元現金,以委請名昇公司總經理黃正治將之轉交大南公司,作為工廠用地價金部分給付,更被告張信雄曾以被告通南公司名義匯寄美金176,369.3元、美金320,672元、美金103,892.8元、美金295,336.8元至大南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詳被證十四),完全履行購用土地合同。甚至,被告張信雄以被告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通南公司)名義匯寄美金72,418.5元、美金86,902.2元、美金86,902.2元至大南公司所指定之往來銀行帳戶(詳被證十五),以為個人別墅2間之部分價金給付,足徵被告張信雄前後業已繳付個人別墅2間部分價金為美金260,706.60元(14,483.7+72,418.5+86,902.2+86,902.2),要屬事實。因銘泰公司遲於西元2010年1月9日尚仍積欠家越公司第一期、第二期等蓋廠費用美金1,120,626元,幾經協議,被告張信雄徵得被告林麗雯同意,請求大南公司完成個人別墅2間轉讓與家越公司負責人之手續,以代銘泰公司清償所積欠家越公司之第一期、第二期部分蓋廠費用美金260,706.60元(詳被證十六)。爰此,被告張信雄以工廠用地價金美金984,456元及代償蓋廠費用美金260,706.60元,以為出資。

②被告張信雄為委請家越公司蓋建工廠,先於西元2008年

2月19日以被告通南公司名義匯寄美金900,000元至RICHWELL PRINTING GROUP INC.之往來銀行帳戶後(詳被證二十八),再於西元2008年3月31日自RICH WELLPRINTI

NG GROUP INC.之往來銀行帳戶,匯寄美金346,500元至家越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以給付第一期部分蓋廠費用,更於西元2008年4月22日自RICH WELL PRINTINGGROUP INC.之往來銀行帳戶,匯寄美金244,441元至家越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詳被證二十七),用以給付第二期部分蓋廠費用。爰此,被告張信雄以第一期、第二期部分蓋廠費用美金346,500元、美金244,441元,以為出資。

③被告張信雄之所以早於西元2007年8月20日以個人名義

購買工廠用地,目的本欲自己成立銘泰公司,為此,不論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有無投資銘泰公司,被告張信雄仍會發包廠商以興建工廠,並將被告通南公司原有四色機等印刷機器運至銘泰公司,再為銘泰公司添購其他機器,以為運作。爰此,被告張信雄經投資股東同意,方將被告通南公司原有四色機作價新台幣11,000,000元,用以折抵個人投資金額。

④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將來營運必要,曾委請被告通南

公司在臺灣地區購買五色機,經立德公司報價新台幣13,500,000元,是被告張信雄除交付現金新台幣50,000元以為訂金外,另以被告通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1,320,000元、新台幣11,880,000元、新台幣50,000元、新台幣200,000元之支票4紙,以為貨款支付(詳被證九);又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將來營運必要,曾委請被告通南公司在臺灣地區購買CTP,事經健豪公司報價新台幣2,000,000元(未稅,詳被證二十九)。期間,原告王漢龍於陪同被告張信雄議價時,曾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個人支票乙紙,以給付訂金(詳原證2,第1頁、第13頁,惟原告王漢龍亦將之充作出資額新台幣19,500,000元部分),另被告通南公司就尾款新台幣1,700,000元及營業稅新台幣100,000元(2,000,000×5%),逕於民國97年10月4日匯款新台幣1,800,000元與健豪公司(詳被證十),甚至,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將來營運必要,曾委請被告通南公司在臺灣地區購買切紙機,經金益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興公司)開具切紙機工程進度報告書,要求被告通南公司確認尾款金額新台幣2,275,200元無疑(詳被證三十),是被告通南公司始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匯款新台幣2,275,200元與金益興公司(詳被證十一),抑有進者,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將來營運必要,曾委請被告通南公司在臺灣地區購買壓光機,並與誼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力公司)簽訂合約書,其中,約定價金新台幣600,000元(詳被證三十一),除簽約時應交付訂金新台幣200,000元外,另於機器出貨前應交付尾款新台幣400,000元云云,是被告通南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壓光機尾款之給付(詳被證十二),爰此,被告張信雄經投資股東同意,逕將之前代墊五色機貨款新台幣13,500,000元、CTP貨款新台幣1,800,000元、切紙機貨款新台幣2,275,200元及壓光機貨款新台幣400,000元,用以折抵個人投資金額。

⑤縱稽前陳,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將銘泰公司工廠用

地價金美金984,456元;代償蓋廠費用美金260,706.60元;蓋廠費用美金346,500元、美金244,441元;將被告通南公司原有四色機作價新台幣11,000,000元,之前代墊五色機貨款新台幣13,500,000元、CTP貨款新台幣1,800,000元、切紙機貨款新台幣2,275,200元、壓光機貨款新台幣400,000元,用以折抵投資金額,此觀訴外人楊忠憲於鈞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張信雄、林麗雯有購買別墅?)我知道,在剛開始公司買土地的時候」、「(問:買別墅的錢是誰的?)應該是他自己的,因為公司並無決議用公司的錢買別墅」、「(問:提示原證五最後一頁第七十九項,為何林麗雯要將別墅兩棟的資金放在帳冊上,你有何意見?)公司的資金不足,他剛好把別墅賣掉,所以我們請他把資金給公司週轉」、「(問:是否知道被告四色機、五色機,作為出資的內容?)四色機是通南搬過去的,是抵用的部分,五色機是公司要買的」、「(問:

是否知道四色機作為出資的金額為何?股東是否同意?)我記得四色機的部分是1050萬,別的股東有無同意,我不清楚」、「(問:你自己的部分為何?)我沒有反對」、「(問:張信雄何時購買銘泰公司的工廠用地?多少錢?錢怎麼來?)正確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在投資之前,他有告訴我一平方米是44元美金,面積大約兩萬平方米,資金他應有先付,其他的我不清楚」、「(問:張信雄何時以林麗雯的名義購買越南的別墅?多少錢?錢如何來?)大概是買工廠土地的時候,其他的我不知道」、「(問:哪家廠商興建公司的廠房?)我知道武先生,公司名字不知道」、「(問:工程總價多少,有無積欠工程款,張信雄將林麗雯兩間別墅作價抵扣工程款,你知道嗎?)看林麗雯的帳冊,大約是6500萬左右,還是有積欠武先生的工程款,賣掉把部分資金轉給公司週轉」等語(詳被證二十二),即可明知。爰此,就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承認各該時點匯率計算,被告張信雄確實投資銘泰公司新台幣86,586,394元(31,419,549+8,268,018+17,923,627+11,0等表格),在卷可稽。

⑥被告張信雄早於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投資銘泰公司

前後,自被告通南公司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匯寄美金,以購買工廠用地、個人別墅2間(詳被證十三、被證十

四、被證十五)及部分蓋建工廠費用(詳被證二十七),甚至,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將來營運必要,委請被告通南公司在臺灣地區購買五色機,經立德公司報價新台幣13,500,000元,是被告張信雄除交付現金新台幣50,000元外,另以被告通南公司名義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1,320,000元、新台幣11,880,000元、新台幣50,000元、新台幣200,000元之支票4紙,屆期,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7日、民國97年5月22日、民國97年5月28日以被告通南公司之玉山銀行甲種存款帳戶兌現無誤(詳被證九),爰此,不論被告通南公司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抑或被告通南公司之玉山銀行甲種存款帳戶,均與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匯寄投資款項至被告通南公司之玉山銀行乙種存款帳戶無涉,彰彰明甚。抑有進者,原告王漢龍於民國97年9月2日匯寄健豪公司新台幣3,000,000元以購買機器,將之充作伊出資額新台幣19,500,000元部分(詳原證2,第1頁、第16頁),實非被告張信雄向之借貸新台幣3,000,000元以週轉,洵屬事實,殊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訛稱:「被告張信雄於民國97年9月2日,曾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王漢龍借款新台幣300萬元,顯然於被告資金短缺之情形下,根本無多餘資金於民國97年10月支付五色機款項」、「依據被證九通南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明細,可知該公司在民國96年至民國97年之交易餘額,僅有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甚至,僅剩新台幣數百萬元,根本無實際金額得以出資新台幣八千五百萬元」云云,除被告通南公司出帳帳戶與股東入款帳戶不同外,另無被告張信雄向原告王漢龍借貸新台幣3,000,000元情事,更與被告通南公司給付五色機貨款日期殊異。

2、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所以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9,500,000元、新台幣13,000,000元,理由其二,在於「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出資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950萬元及新台幣1300萬元,試以民國97年間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元之匯率計算,原告王漢龍至少投資美金59萬元,原告郭錦昌至少投資美金39萬元,然銘泰公司之投資執照及翻譯本記載原告王漢龍僅為美金40萬元,原告郭錦昌僅為美金10萬元,兩人投資金額短缺美金48萬元,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後續待股東皆已確定後,原告及其他股東多次要求被告張信雄按實際投資變更股權比例進行登錄,惟被告皆拒絕辦理」、「被告藉由掌握上開不實之投資比例(75%),逕自決議剔除原告二人投資比例,將原告退出公司股東名冊」等情,並舉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出資及憑證(詳原證2)、銘泰公司於越南取得之投資執照及其翻譯本(詳原證6)、銘泰公司會議記錄(原證14)、通知函(詳原證20)為憑,張冠李戴,隱匿事實,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於茲慎重否認真正,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自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不利益,要有理由。詳言之:

(1)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投資者,本為銘泰公司,既非被告張信雄,亦非被告林麗雯,尤其,被告林麗雯僅是掛名登記銘泰公司股東,未曾受邀參加銘泰公司股東會議,是縱銘泰公司投資證明上載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等投資金額、投資比例與投資事實或有出入,因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與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間沒有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爰此,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逕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2)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記載:「WANG,HAN-LUNG(即原告王漢龍)投資金額400,000美元,投資比例20%」;「KUO,CHIN-CHANG(即原告郭錦昌)投資金額100,000美元,投資比例5%」等情(詳原證6),或有爭執,惟無人否認原告王漢龍投資銘泰公司新台幣19,500,000元、原告郭錦昌投資銘泰公司新台幣13,000,000元(詳被證一),本屬事實。進步言之,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之所以記載股東投資情形與事實有所出入,係因訴外人陳克強、訴外人呂森平、訴外人杜明賢、訴外人殷德正及訴外人尤官忠等人不欲登記為銘泰公司股東,是經全體股東同意,方由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及楊忠憲擔任銘泰公司登記股東,爰此,縱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記載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等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或與投資事實有所出入,惟非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擅自登記,而係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同意登記,此觀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2月12日、西元2009年9月30日變更登記時,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確在前後申請變更文件中簽名同意無訛(詳被證二),即可明知,尤其,銘泰公司西元2008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記載內容與股東實際投資金額比例情形不同,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亦是簽名同意無誤(詳被證三),甚至,銘泰公司曾為符合股東實際投資情形,欲辦理變更投資證明書記載內容(詳被證四),卻遭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及其他股東藉口拒絕(詳被證五),致銘泰公司無法順利變更,為此,何來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投資金額分別短缺美金20萬元?何來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屢次請求被告張信雄更改投資比例登記,未獲置理?空言爭執,要無理由。

(3)原告王漢龍曾以銘泰公司名義與中華民國境內鞋盒廠商接洽業務,其中,同意銘泰公司經三角貿易方式交易,得免開立發票與他方,殊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竟據之向越南稅務單位檢舉銘泰公司逃漏稅捐,更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除向銘泰公司往來客戶散布謠言:「銘泰快倒了,不要再與銘泰配合」云云,致往來客戶不斷流失,影響銘泰公司正常獲利外,另向銘泰公司往來廠商散布謠言:「不要再出貨給銘泰,因為銘泰快倒了」云云,致銘泰公司向往來廠商訂貨,必須採用貨到付現方式,影響銘泰公司資金週轉,甚至,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向銘泰公司往來銀行施壓,遭往來銀行拒絕給予銘泰公司資金週轉,催促銘泰公司提前還款,致銘泰公司不堪其擾。嗣銘泰公司經法律顧問阿和律師處建議,因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上揭行為,既非以銘泰公司營利為目的,卻致銘泰公司受有相當損害,本該當越南企業法第42條第5項B款規定,自得依銘泰公司股東會決議剔除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原有股權,而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有權請求銘泰公司收購股權,是銘泰公司依越南企業法相關規定,定期召集股東會以決議剔除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原有股權,洵屬合法(詳被證二十六),惟因越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目前仍是銘泰公司投資股東,要屬事實。殊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彼等之前不利銘泰公司相關作為,反藉詞訛稱彼等原有銘泰公司股權已遭被告擅自剔除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所以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9,500,000元、新台幣13,000,000元,理由在於「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虛構銘泰公司支出、侵占收入款項」等情,並舉股東會議記錄暨通知函件(詳原證3、原證9、原證12)、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詳原證4、原證5、原證15)、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詳原證1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詳原證7)為憑,空言爭執,扭曲事實,要屬無稽,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於茲慎重否認真正,尤其,否認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之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原證3、原證9、原證12所示之民國98年11月5日、民國98年11月6日、民國98年11月13日、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27日、民國99年1月18日、民國99年1月20日、民國99年2月11日各該股東會議記錄暨通知函件、原證17所示之銘泰公司財務報告等形式真正暨實質真正,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自得請求鈞院斟酌卷附證據資料,逕自判決諭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不利益。詳言之:

(1)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否認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之形式真正暨實質真正,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應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具有形式真正(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於茲猶仍否認),因銘泰公司成立乍始,不論機器設備,還是原物料,無一不用花費金錢,因銘泰公司在臺灣地區沒有設立分公司,廠商胥無意與之交易,為此,被告張信雄方委請被告通南公司向臺灣地區廠商採購機器設備、原物料,再由被告通南公司代為銘泰公司給付貨款,然被告林麗雯分身乏術,夜以繼日,千頭萬緒,白天綜理被告通南公司事務,晚上照顧家人起居生活;復被告張信雄經常囑咐代為給付銘泰公司採購貨款事務,是被告林麗雯僅能俯拾零碎時間,單憑記憶以製作簡易收支明細,作為個人流水帳,俾利核對目前墊支情形,迄今,仍未完全確定,此觀簡易收支明細既無明確收支日期,亦無銘泰公司股東簽名確認(詳原證4、原證5、原證15),即可明知;尤其,銘泰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股東會議正式決議:「銘泰公司營業作帳方式依會計師所做之財務報表為最後之依據」等情(詳被證三十二),爰此,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自不得作為認定銘泰公司收支之依據,不言可諭。殊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不曾委請會計師查核銘泰公司帳務,反私下召集部分股東以決議,並委託訴外人尤官忠查核簡易收支明細,卻未逐一核對原始會計憑證,單憑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部分誤載內容,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訛稱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通南公司虛構支出金額,侵占收入款項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否認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之形式真正暨實質真正,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應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進步言之,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誑稱:「被告將銘泰公司款項匯回通南公司或張信雄帳戶,所為用途為何?皆未記載,不僅不曾提出原始會計憑證,該等匯回資金之去向係匯入被告張信雄或通南公司銀行帳戶,至於實際目的為何,迄今被告皆拒絕交代」云云,無非係以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5頁下方、第6頁上方所示表格為據,然遍翻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既未發現任何記載「銘泰匯回」字樣,又遍翻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亦未發現銘泰公司相關匯款記錄,為此,所謂銘泰公司款項匯回情事,恐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虛構,應由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舉證證明上情屬實。

(3)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所以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謊稱:「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記載:『神浪III土地:US984,456:32,487,048』,其支付新台幣32,487,048。然據前所述,被告僅實際支付台幣31,419,549元,與帳載相差1,067,499元。詳言之,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購買土地之金額,就此間差額新台幣1,067,499元遭被告侵吞」云云,無非係以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6頁下方、第7頁上方表格為憑,張冠李戴,不知所云。詳言之:被告張信雄既是陸續實際給付美金984,456元以購買銘泰公司工廠用地,並將之作為投資金額部分,迄今,不論有無訴訟爭執,被告張信雄始終主張美金984,456元以購買銘泰公司工廠用地,未曾主張以新台幣計算投資金額部分;又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為被告林麗雯個人流水帳冊,以為核對墊支情形,絕非銘泰公司正式帳冊,是縱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誤載成台幣32,487,048元,亦無卸被告張信雄將購買銘泰公司工廠用地價金美金984,456元,以為投資金額部分之事實,況以美金984,456元計算投資金額部分,仍逾被告張信雄同意投資金額新台幣85,000,000元,已如前述。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訛稱:

「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購買土地之金額,就此間差額新台幣1,067,499元遭被告侵吞」云云,不足採信。

(4)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所以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辯稱:「被告以不實記帳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興建廠房之金額達新台幣1,581,386元」云云,無非係以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7頁下方、第8頁上方表格為憑,張冠李戴,不知所云,詳言之:被告張信雄為委請家越公司蓋建工廠,曾分次匯寄美金346,500元、美金244,441元至家越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並將之作為投資金額部分,迄今,不論有無訴訟爭執,被告張信雄始終主張美金346,500元、美金244,441元以支付蓋建工廠部分費用,未曾主張以新台幣計算投資金額,本屬事實;又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原為被告林麗雯個人流水帳冊,以為核對墊支情形,絕非銘泰公司正式帳冊,是縱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誤載成台幣11,434,500、8,066,553(詳原證5,第8頁),亦無卸被告張信雄將銘泰公司部分蓋建工廠費用美金346,500元、美金244,441元,以為投資金額部分之事實,況以美金346,500元、美金244,441元計算投資金額部分,仍遠逾被告張信雄同意投資金額新台幣85,000,000元,已如前述。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藉詞訛稱:「然依據被告上開出具水單之記載,其實際支付金額經換算僅為新台幣17,923,627。此與前開水單記載美元換算後17,923,627新台幣相差1,581,386元」云云,不足採信。

(5)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所以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佯稱:「被告以不實記帳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購買別墅之金額達新台幣1,581,386元」云云,無非係以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8頁表格為憑,張冠李戴,不知所云,詳言之:被告張信雄以被告林麗雯名義購買個人別墅2間,業已繳付部分價金美金260,706.60元,然因銘泰公司積欠家越公司第一期、第二期部分蓋廠費用美金1,120,626元,尚未清償,為此,被告張信雄徵得被告林麗雯同意,將個人別墅2間轉讓與家越公司負責人,代為銘泰公司清償所積欠之蓋廠費用(詳被證十六),並將之作為投資金額部分,迄今,不論有無訴訟爭執,被告張信雄始終主張將個人別墅2間,以已繳價金美金260,706.60元計價,代為銘泰公司清償所積欠之蓋廠費用,未曾主張以新台幣計算投資金額,本屬事實;又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原為被告林麗雯個人流水帳冊,以為核對墊支情形,絕非銘泰公司正式帳冊,是縱原證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誤載成:「別墅2棟*US140,000=280,0009,200,000」等字(詳原證5,第8頁),本無卸被告張信雄就個人別墅2間,以已繳價金美金260,706.60元計價,代為銘泰公司清償蓋廠費用,並將之作為投資金額部分之事實,況以美金260,706.60元計算投資金額部分,仍遠逾被告張信雄所同意投資金額新台幣85,000,000元,彰彰明甚。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訛稱:「依據被證15水單之記載,別墅匯款金額僅為260,706.6美元,顯示被告虛報購買別墅金額美金19,293.4 元,被告實際支付金額僅為新台幣8,268,018元,與帳載新台幣9,200,000元,虛報新台幣金額為931,982元」云云,不足採信。

(6)被告林麗雯俯拾零碎時間,單憑記憶以製作簡易收支明細,作為個人流水帳,俾利核對目前墊支情形,迄今,仍未完全確定,尤其,銘泰公司曾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股東會議正式決議:「銘泰公司營業作帳方式依會計師所做之財務報表為最後之依據」等情(詳被證三十二),爰此,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自不得作為認定銘泰公司收支之依據,已如前述。詎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誑稱:「依據被告製作之帳載明細(原證5)第4頁之記載扣除其上記載之支出項,總計尚餘706,242元台幣,但被告卻拒絕移交。換言之,依據銘泰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記載:『主旨:一、通南移交現金新台幣274,876元整予以楊忠憲先生。』(原證3,第2頁)可知,被告僅交付新台幣274,876元整與楊忠憲,此與前開帳載尚餘706,242元台幣不符,其間差額431,366元未經被告繳出,被告亦拒絕說明及交代資金流向,遭被告據為己有」云云,張冠李戴,含血噴人,詳言之:銘泰公司是否留有現金餘額新台幣706,242元?什麼時候結算?尚有疑議,否則,雖原證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餘額記載:「706,242」,惟仍未記載結算日期,又細繹原證4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記載餘額竟是「-4,833,777」字樣(詳原證4,第4頁);再遍翻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卻未發現記載「706,242元」字樣,甚至若銘泰公司現金餘額非新台幣274,876元,為何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及其他股東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接受移交,而不在該次會議記錄記載:「與帳載餘額新台幣706,242元不符,差額新台幣431,366元未經繳出」等情,反於訴訟繫屬中方提出異議?昭然若揭,爰此,所謂差額431,366元遭被告據為己有情事,恐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虛構之事實,應由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舉證以證明上情屬實,彰彰明甚。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藉詞訛稱:「被告僅交付新台幣274,876元整與楊忠憲,此與前開帳載尚餘706,242元台幣不符,其間差額431,366元未經被告繳出,被告亦拒絕說明及交代資金流向,遭被告據為己有」云云,不足採信。

(7)殊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誑稱:「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原證5)第4頁記載:『美金不足台幣轉美金33,057:1,090,881』(註:新台幣/元)云云,該筆款項並無任何匯款水單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股東之出資匯入銘泰公司。觀諸被告製作之前一版本帳務明細,當時並無此項目之記載,該筆轉美金顯係被告捏造,款項1,090,881元台幣遭被告侵吞入己」云云,張冠李戴,不足採信,簡言之:遍翻原證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既未發現記載「股東出資匯入銘泰公司」字樣;遍翻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亦未發現銘泰公司相關匯款記錄,甚至,是否有「美金不足台幣轉美金33,057:1,090,881」等情,尚有疑議,否則,為何原證4、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沒有記載相同內容?為此,所謂股東出資匯入銘泰公司情事,恐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虛構,應由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舉證證明上情屬實,昭然若揭。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訛稱:「款項1,090,881元台幣遭被告侵吞入己」云云,不足採信。

(8)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誑稱:「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原證5)第5頁記載:『台幣轉美金匯至銘泰作週轉金:2,334,282』,惟該筆新台幣約233萬元匯款,經換算為美金7萬元美金左右,並無匯款水單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資匯入銘泰公司」云云,張冠李戴,不足採信,簡言之:經遍翻原證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既未發現任何記載「股東出資匯入銘泰公司」字樣,又遍翻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亦未發現銘泰公司相關匯款記錄,甚至,細繹原證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台幣轉美金匯至銘泰作週轉金:2,334,282」字樣,本記載在被告張信雄出資欄項,若無匯款水單以證明「台幣轉美金匯至銘泰作週轉金:2,334,282」等情屬實,充其量,只是不得將之作為被告張信雄之出資金額,況不論有無訴訟爭執,被告張信雄始終未曾主張「台幣轉美金匯至銘泰作週轉金:2,334,282」等情,作為投資金部分,彰彰明甚。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據以訛稱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故意違反投資協議,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要屬無稽。

(9)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佯稱:「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7頁記載:『通南-借銘泰台灣付款周轉金』云云,惟查,銘泰公司支付款項為何,都應有實際支付品名之記載,而非空泛記載周轉金。該等周轉金實際上係支付何等項目,帳上並未記載,被告亦拒絕交代資金流向,亦拒絕交付原始會計憑證以供核銷,該資金應係遭被告挪為他用」云云,張冠李戴,含血噴人,簡言之:是否有「通南-借銘泰台灣付款周轉金」等情,尚有疑議,否則,為何遍翻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竟未發現任何記載「通南-借銘泰台灣付款周轉金」字樣?又遍翻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亦未發現銘泰公司相關匯款記錄,甚至,若無原始會計憑證以證明支付項目,充其量,只是不得將之作為通南公司與銘泰公司間借貸往來之認定依據,昭然若揭。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訛稱:「該資金係遭被告挪為他用」云云,不足採信。

(10)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詭稱:「『POLAR裁刀及POLAR機器手臂』遭被告掉包」云云,無非係以「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第2頁第23、第24項記載:『普瑞騰拆機費:

42,000』、『普瑞騰裁刀+手臂已匯:300,030』。然而,被告竟要求普瑞騰公司將被告所屬通南公司原有之Itao品牌手臂拆卸,裝上前述原告資金購買之POLAR機器手臂,並將通南公司卸下之Itao機械手臂與前述購置POLAR裁刀於越南銘泰裝機。此部分由普瑞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記載:『polar裁刀、Itao手臂拆機(通南)』、『polar裁刀+手臂安裝(通南)』、『polar裁刀與Itao手臂安裝(銘泰)』」等項目,即明被告確實有調包情形」等情,為其依據,以管窺天,似是而非,不足採信。詳言之:雖銘泰公司向普瑞騰有限公司(下稱普瑞騰公司)購買「POLAR」裁刀及「POLAR」機器手臂等老舊設備,惟銘泰公司既在越南實際營運,邇後,遇有機器手臂、裁刀等老舊設備故障時,必須將之送回臺灣維修,緩不濟急,甚至,普瑞騰公司派員前往越南以拆卸,曠日廢時,為此,被告張信雄委請白晉榮將被告通南公司現時正常使用、尚無故障情形之「Itao」機器手臂、「POLAR」裁刀,與普瑞騰公司現時販售前主多年未曾使用、故障情形未卜之「POLAR」裁刀及「POLAR」機器手臂等老舊設備,彼此更替,本為銘泰公司將來營運順利,洵無損害銘泰公司任何利益,彰彰明甚,此觀訴外人白晉榮於鈞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如果是全新的POLAR裁刀及機器手臂是多少錢?)四百多萬元」、」「(問:普瑞騰賣給通南的POLAR裁刀及機器手臂是多少錢?)75萬,因為已經是十多年的機器,是1994年出廠的機器」、「(問:賣給通南的這一組機器有無故障?是否可以使用?)我不知道,後來有裝起來應該是可以用。發票是開給通南,交易的對象是通南,跟我們買的這一套是裝在通南,原來在通南廠房的,也是POLAR裁刀,後來移到越南,我們幫他們拆,他們自己裝櫃,送到越南,我們在越南的廠房幫他裝機」、「(問:在台灣裁刀及手臂的修復在臺灣比較方便?還是在越南?)在臺灣比較方便」、「(問:張信雄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拆裝?)張先生告訴我跟我買的這一套之前的廠家比較久沒有用,怕到時候到越南維修比較麻煩」、「(問:運往越南的裁刀跟手臂是不同的品牌,是否會影響該設備的價值?)我無法回答」等語(被證三十三),即可明知,否則,倘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純為調包獲利等情屬實,為何不隱匿拆卸「Itao」機器手臂、「POLAR」裁刀及安裝「POLAR」機器手臂、「POLAR」裁刀等情,反在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中留下:「普瑞騰拆機費:42,000」等字,成為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指摘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涉嫌犯罪之工具?不合常情,退步言之,縱「POLAR」機器手臂、「POLAR」裁刀等老舊設備遭被告張信雄委請訴外人白晉榮將之替換,致銘泰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屬實(惟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於茲慎重否認真正),充其量,亦是銘泰公司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連帶賠償損失,絕非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將之作為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19,500,000元、13,000,000元之依據,彰彰明甚。

(11)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否認原證4、原證5、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之形式真正暨實質真正。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佯稱:「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之記載,被告以股東之資金或所宣稱以通南公司資金(通南代墊款)購買設備物品等,被告迄今拒絕提出原始會計憑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物品出口至越南相關證明,實難以證明原告及股東之出資確實經被告代銘泰公司購買設備物品,並確實有出口致越南銘泰公司,否則,縱有該等貨物購買情形,卻未實際出口至越南,該等設備物品係被告留置於台灣之通南公司」云云,張冠李戴,似是而非。詳言之:銘泰公司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股東會議決以委請會計師查核銘泰公司帳務,並以之為據,本得由會計師函查廠商以取得原始會計憑證,並得由會計師前往銘泰公司以確認設備物品,卻未為之;又被告林麗雯、訴外人尤官忠於交付返還原始會計憑證時,胥未將之逐一核對,致時隔多年,原始會計憑證佚失殆盡,怎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徒憑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竟訛稱:「通南公司未代銘泰公司購買設備物品」、「縱有該等貨物購買情形,卻未實際出口至越南,該等設備物品係被告留置於台灣之通南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12)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否認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之形式真正暨實質真正,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應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再言之,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僅是影本,而非原本,甚至,遍翻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無一銘泰公司人員簽名用印以確認,尤其,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如何取得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財務報告,不得而知,殊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誑稱:

「被告擅自自銘泰公司借款以淘空銘泰公司:茲依據越南銘泰公司2009年之財務報告第13頁其他應收款項記載,『Chang Hsin Hsiung:2,500,000,000』(越盾),證明被告張信雄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取得銘泰公司款項至少2,500,000,000元越盾」云云,不足採信。

(13)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藉詞誑稱:「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第2頁之記載『致和管理費第一年』、『致和管理費第二年』,共支出美金2630元(1900+730)。惟查,所謂致和管理費乃境外公司Rich Well設置之每年管理費用,該Rich Well公司最終乃用於被告張信雄私人用途,卻將該公司每年管理費由銘泰公司支出」云云,張冠李戴,含血噴人,簡言之:銘泰公司有無代為繳交Rich Well公司管理費?尚有疑議,否則,遍翻原證15所示帳務明細(即簡易收支明細),竟未曾發現記載「致和管理費第一年US1900」、「致和管理費第二年US730」字樣;遍翻原證17所示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財務報告,亦未發現銘泰公司相關付款記錄,爰此,所謂銘泰公司代為繳交Rich Well公司管理費情事,恐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虛構之情事,應由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舉證證明上情屬實,昭然若揭。進步言之,因Rich Well公司成立目的,本為協助銘泰公司從事三角貿易,以節省銘泰公司稅捐成本,此觀訴外人楊忠憲曾於鈞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依你所述RICH WELL為張信雄為唯一的股東,為何該公司的管理費由銘泰公司支付?)Rich Well就是要給越南的銘泰公司來運用,我們認為是由張信雄代表聲請,是屬於公司的」等語(詳被證二十二),即可明知,否則,為何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及其他股東竟私下決議入股Rich Well 公司,再由Rich Well公司持有銘泰公司全部股權(詳原證12,第10頁)?為此,倘銘泰公司代為支付Rich Well 公司管理費等情屬實,亦是基於銘泰公司與Rich Well公司間合作協議,彰彰明甚。退步言之,若銘泰公司與RichWell公司間沒有協議,充其量,只是銘泰公司得訴請RichWell公司返還代繳之管理費,絕非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訛稱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故意違反投資協議,具有可歸責事由,將之作為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9,500,000元、13,000,000元之依據,彰彰明甚。

(14)銘泰公司本向訴外人陳克強包裹購買單色印刷機、打版機、騎馬釘等中古設備,因單色印刷機不符使用目的,是轉將單色印刷機與訴外人李煥盛抵換拖板車、捆包機(詳被證二十三),並將之運往銘泰公司(詳被證二十四);另銘泰公司擬將打版機、騎馬釘運往越南,因貨櫃空間有限致打版機、騎馬釘無法裝櫃運送,為此,銘泰公司暫時將之寄存在訴外人福果起重行,卻福果起重行不慎遺失打版機,僅存騎馬釘(詳被證二十五),爰此,單色印刷機、打版機、騎馬釘等中古設備,或抵換拖板車、捆包機,或訴外人福果起重行不慎遺失,絕非被告張信雄疏失致有所遺失。抑有進者,雖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林麗雯侵占銘泰公司電腦2部云云,惟除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派員搜索被告通南公司,猶未查獲任何侵占事證外,另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要屬無稽。退步言之,縱單色印刷機、打版機、騎馬釘等中古設備因被告張信雄疏失致有所遺失、被告林麗雯侵占銘泰公司電腦2部等情屬實(惟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於茲慎重否認真正),亦應是銘泰公司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連帶賠償價值損失,絕非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得將之作為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19,500,000元、13,000,000元之依據,彰彰明甚。

4、原證3、原證9、原證12所示之民國98年11月5日、民國98年11月6日、民國98年11月13日、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27日、民國99年2月11日等股東會議,本是原告王漢龍私下召集部分股東而製作,既未經合法程序召集,亦未經合法程序決議,自不生任何效力,不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1)銘泰公司既登記被告張信雄為總經理兼董事長,本應由被告張信雄代表銘泰公司召集股東會,方符正鵠。不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為經營銘泰公司未果,竟要求銘泰公司以投資金額150%退還股款,以退為進,甚至,原告王漢龍除與原告郭錦昌夥同其他股東成立派系外,另在臺灣地區私下召集股東會議,意圖強勢主導銘泰公司經營決策,惟所謂股東會議決議,既未經合法程序召集,亦未經合法程序決議,自屬無效,此觀訴外人楊忠憲於鈞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原證三第二頁,其上記載通南須移交現金27萬元給楊宗憲先生是否有其決議及過程如何?)臺灣這邊有貨款要付,但是越南匯回來的錢有時候不夠,還有機器貸款的問題,一直無法很平順的運作,那時有決議,委託我來處理」、「(問:提示原證三,會議是在何地點舉行,是何人召集?幾天前通知召集?參加人為何?有無其他列席人員?當時銘泰公司財務長是何人?有無列席?張信雄、林麗雯為何未在上面簽名?為何你在上面寫TO張董,TO張董、杜總,FROM楊,11/27?)會議地點是在台灣通南,是銘泰向通南租的辦公室,是由王漢龍召集,開會前兩到三天,參加人是簽名的這些人,除了簽名的人外,無其他人,不知道財務長,無其他人列席,因為張先生在越南,杜總也是在越南,所以才有原證三第二頁的情形,是我傳真到越南給他們,林小姐沒有列席」等語(詳被證二十二);訴外人尤官忠曾於鈞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原證12,第3頁所示98年11月6日書面記錄,這是股東會議記錄嗎?是98年11月6日舉行股東會嗎?是在什麼地點舉行?由什麼人召集?幾天前通知召集?參加人員有那些人?張信雄有無參加?有無簽到簿?為什麼寫道『受文【越南】銘泰全體股東』、『就上述一點徵求各股東意見請表達同意與否』?這是什麼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在通南開的,此份是會議紀錄,是當天開的,是王漢龍召集的,對於是在幾天前召集,我不記得,參加人為上述簽名人五位,張信雄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到簿,因為張先生已經為越南,杜先生也是在越南;就是因為楊忠憲先生忙不過來,才請郭先生幫忙這件事情;是楊先生提出來的」、「(問:提示原證12,第4頁所示98年11月13日書面記錄,這是股東會議記錄嗎?是98年11月13日舉行股東會嗎?是在什麼地點舉行?由什麼人召集?幾天前通知召集?參加人員有那些人?張信雄有無參加?有無簽到簿?為什麼寫道『受文者:銘泰全體股東』?上面手寫『懇請台灣股東徵選一名為新公司負責人』?這是張信雄的筆跡?)我不記得何時通知,地點也是在通南,這也是股東會議記錄,也是當天舉行股東會,是王漢龍召集,參加人為上面簽名的人,張信雄有無參加我記不得,上面手寫的筆跡是張先生,因為他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越南,所以無法負責臺灣這邊」等語(被證三十四),即可明知。

(2)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夥同訴外人楊忠憲、訴外人尤官忠及訴外人吳君健正式回函,以拒絕參加銘泰公司西元2011年12月12日股東會,理由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18條及西元2010年2月11日(即民國99年2月11日)的會議紀錄為依據,在西元2011年9月22日已經將張信雄解職,並取消代表公司及各股東的權利,在西元2011年10月10日的會議在工業局官員的見證下,以發表聲明解職,張信雄目前不能代表銘泰公司,更不能私自召開會議,一切必須等待越南及台灣司法單位的調查」云云(詳原證11,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洵屬空言,要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張信雄於茲慎重否認,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仍應舉證證明上情屬實,否則,被告張信雄自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不利益,彰彰明甚。簡言之:民國98年11月5日、民國98年11月6日、民國98年11月13日、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27日、民國99年1月18日、民國99年1月20日、民國99年2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暨通知函件(詳原證3、原證9、原證12),業經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否認形式真正暨實質真正,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民國98年11月5日、民國98年11月6日、民國98年11月13日、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27日、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1月20日、99年2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暨通知函件具有形式真正(惟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於茲猶仍否認),然因銘泰公司原在越南設立登記,既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是銘泰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本應以越南法律為規範,卻原告王漢龍明知伊僅為銘泰公司股東,未經被告張信雄授權,擅於民國98年11月5日、民國98年11月6日、民國98年11月13日、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27日、民國99年2月1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召集銘泰公司部分股東開會,究竟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符合越南法律,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迄今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尤其,所謂民國99年2月11日部分股東開會記載事項,有無議決?如何作為解除被告張信雄擔任銘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依據?被告張信雄解職條件有無成就?西元2011年9月22日如何將被告張信雄解職,並取消代表銘泰公司之權利?為何不見西元2011年10月10日會議紀錄、被告張信雄解職聲明及越南政府正式公文,以為證明?縱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后附西元2011年10月10日(即民國90年10月1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詳原證21),亦不見所謂被告張信雄解職聲明?空口無憑,不言可諭,退萬步言,倘被告張信雄於西元2011年10月10日(即民國90年10月10日)發表聲明解職等情屬實(惟被告張信雄於茲猶仍慎重否認),為何被告張信雄迄今猶代表銘泰公司對外經營?為何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始終不向越南司法單位訴請確認銘泰公司與被告張信雄委任關係不存在?甚至,如何得以溯及民國98年11月5日、民國98年11月6日、民國98年11月13日、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27日、民國99年2月11日,不經被告張信雄正式召集,得由原告王漢龍私下召集,以召開銘泰公司股東會議?益徵民國98年11月5日、民國98年11月6日、民國98年11月13日、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27日、民國99年2月11日等股東會議決議不生任何效力,不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彰彰明甚。

(二)縱稽前陳,被告張信雄投資銘泰公司者,本應為新台幣85,000,000元,而非新台幣90,000,000元;又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承認各該時點匯率計算,被告張信雄(包括被告林麗雯部分)前後投資金額新台幣86,586,394元,遠逾同意投資金額85,000,000元。甚至,被告林麗雯僅是掛名登記銘泰公司股東,未曾參與銘泰公司股東會議,實非投資契約當事人,縱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記載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等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或與投資事實有所出入,惟非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擅自登記,而係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同意登記,尤其,銘泰公司曾為符合股東實際投資情形,欲辦理變更投資證明書記載內容,卻遭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及其他股東藉口拒絕,致銘泰公司無法順利變更,顯非可歸責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雖銘泰公司依越南企業法相關規定,定期召集股東會以決議剔除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原有股權,惟因越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目前仍是銘泰公司登記股東,洵無彼等原有銘泰公司股權已遭被告張信雄擅自剔除乙節;抑有進者,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迄今猶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確有製作不實帳冊、虛構銘泰公司支出、侵占款項、挪用機器設備、偽造不實出資金額及比例等方式,以詐取、侵占彼等出資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26901號、101年偵字第12435號處分不起訴(被證三十五),在卷可稽。益徵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被告通南公司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9,500,000元、新台幣13,000,000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之所以於100年12月7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因被告二人就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之投資比例為不實登記,致原告王漢龍對越南銘泰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銘泰公司)之投資金額短缺20萬美金,原告郭錦昌對銘泰公司之投資金額短缺20萬美金,致原告各受有20萬美元之損害,屢經原告請求被告更改投資比例之登記皆未獲置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主觀給付不能,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分別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各請求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賠償20萬美元損害,如以民國97年間1美元兌換新台幣33元之匯率計算,被告二人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60萬元美元」云云,無非係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出資及憑證(詳原證二)、越南銘泰公司於越南取得之投資執照及其翻譯本(詳原證六)為憑,誤植對象,隱瞞事實,要屬無稽,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於茲慎重否認真正,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自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不利益,彰彰明甚,詳言之:

1、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所投資者,本為銘泰公司,既非被告張信雄,亦非被告林麗雯,是縱銘泰公司投資證明上載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等投資金額、投資比例與投資事實或有出入,因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與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間沒有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爰此,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逕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各應賠償20萬美元,顯無理由。

2、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記載:「WANG,HAN-LUNG(即原告王漢龍)投資金額400,000美元,投資比例20%」;「KUO,CHIN-CHANG(即原告郭錦昌)投資金額100,000美元,投資比例5%」等情(詳原證六),或有爭執,惟無人否認原告王漢龍投資新台幣19,500,000元、原告郭錦昌投資新台幣13,000,000元(詳被證一),本屬事實。進步言之,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之所以記載股東投資情形與事實有所出入,係因訴外人陳克強、訴外人呂森平、訴外人杜明賢、訴外人殷德正及訴外人尤官忠等人自始不欲登記為銘泰公司股東,是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及訴外人楊忠憲擔任銘泰公司登記股東,爰此,縱銘泰公司上揭投資證明書記載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等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或與投資事實有所出入,惟非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擅自登記,而係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同意登記,此觀銘泰公司西元2009年2月12日、西元2009年9月30日變更登記時,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確在前後申請變更文件中簽名同意無訛(詳被證二),即可明知,尤其,銘泰公司西元2008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記載內容與股東實際投資金額比例情形不同,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亦是簽名同意無誤(詳被證三),甚至銘泰公司曾為符合股東實際投資情形,欲辦理變更投資證明書記載內容(詳被證四),卻遭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及其他股東藉口拒絕(詳被證五),致銘泰公司無法順利變更,為此,何來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對銘泰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短缺20萬美金?何來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屢次請求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更改投資比例登記,未獲置理?何來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3元計算,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各應賠償彼等新台幣660萬元美元云云,空言爭執,洵屬無據。

(四)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之所以於100年12月7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及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通南公司)所涉侵占金額高達新台幣6000多萬元,復以被告二人應出資新台幣9000萬元並未到位,導致原告二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二人投資皆因此付諸流水,原告王漢龍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及通南公司請求新台幣195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郭錦昌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及通南公司請求新台幣1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涉刑法侵占背信等犯行,自應該當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合併契約協議書(詳原證一)、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7日股東會議記錄(詳原證三)、帳務明細(詳原證四、原證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詳原證七)為憑,空言爭執,扭曲事實,要屬無稽,被告通南公司、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於茲慎重否認真正,尤其,否認原證三所示98年11 月24日、98年11月27日股東會議記錄、原證四所示帳務明細之形式真正,依上規定,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論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規定,抑或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被告通南公司、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胥得請求鈞院斟酌卷附證據資料,判決諭知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不利益,彰彰明甚。詳言之:原告王漢龍訴請賠償新台幣1950萬元;原告郭錦昌訴請賠償新台幣1300萬元,然彼等訴訟標的,究竟民法第227條規定,抑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前後不一;倘民法第227條規定,因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及被告通南公司與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間沒有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據以訴請賠償,洵屬無稽;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因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及被告通南公司涉嫌侵占事實,亦未說明如何計算侵占金額新台幣6000萬多元,尚屬無據,矧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明知銘泰公司與名昇公司合併案業已破局,是彼此合併契約協議書失其附麗,竟俯拾合併契約協議書片段內容,據以訛稱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應投資新台幣90,000,000元,顯無理由;甚至,被告張信雄曾以美金984,456元價購銘泰公司工廠用地(詳被證六);並前後匯款美金346,500元、美金244,441元(詳被證七),藉以給付蓋建銘泰公司廠房款項;復經股東同意,逕將四色機作價新台幣11,000,000元以折抵出資額(詳被證八);再為銘泰公司償還以下貨款:五色機,新台幣13,500,000元(詳被證九)、CPT,新台幣1,800,000元(詳被證十)、切紙機,新台幣2,275,200元、壓光機,新台幣400,000元(詳被證十一),及將被告林麗雯所有別墅2間讓與廠房興建廠商,以代替銘泰公司部分清償蓋廠費用美金260,706.6元(101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漏未將之列入,爰特補正,被證十三),遠逾被告張信雄同意投資新台幣85,000,000元(詳被證一),要屬事實,是何來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投資金額尚未到位?抑有進者,銘泰公司股東投資金額陸續到位,卻名昇公司承諾合併資金因合併破局致無法到位,又銘泰公司成立乍始,不論機器設備,還是原物料採購,無一不用花費金錢,因銘泰公司在臺灣地區沒有設立分公司,廠商胥無意與之交易,為此,銘泰公司方委請被告通南公司向臺灣地區廠商採購機器設備、原物料,再被告通南公司代為銘泰公司給付貨款,然被告林麗雯分身乏術,夜以繼日,千頭萬緒,白天綜理被告通南公司事務,晚上照顧家人起居生活;復被告張信雄經常囑咐代為給付銘泰公司採購貨款事務,是被告林麗雯僅能俯拾零碎時間,單憑記憶以製作簡易收支明細,作為個人流水帳,俾利核對目前墊支情形,迄今,仍未完全確定,此觀簡易收支明細既無記載明確收支日期,亦無銘泰公司股東簽名確認(詳原證四、原證五),即可明知,殊料,原告王漢龍、原告郭錦昌罔顧上情,竟執部分簡易收支明細內容(詳原證四、原證五),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7日股東會議記錄(詳原證三),意圖以「刑事逼迫民事」傳統訴訟手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涉嫌刑事侵占等犯行(詳原證七),更謊稱被告張信雄、被告林麗雯以前述製作不實帳冊、虛構銘泰公司支出、侵占款項、挪用機器設備、偽造不實出資金額及比例等各種方式,以詐取、侵占彼等之出資云云,誤導心證,不足採信。

(五)證據:提出銘泰公司實際投資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股東會邀請函、回覆函、土地合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暨匯出匯款申請書、銘泰公司資產總額一覽表、匯款回條、存戶交易明細表、別墅過戶同意書、RICH WELL PRINTING GROUP ING.公司註冊證書暨股份證書、楊忠憲2010年5月17日越南銘泰股份壟讓合約書、楊忠憲100年4月27日聲明書、100年11月11日中和郵局第2028號存證信函、97年6月10日機器買賣合約書、照片、福果起重行101年6月11日聲明書、法律意見書越文原本暨中文譯本、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金益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TKSC1400切紙機工程進度報告書、合約書(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誼力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股東會議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9日100年度偵字第26901號、101年度偵字第124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王漢龍於2008年3月13日交付第一筆投資款與被告張信雄,郭錦昌於2008年4月10日交付資金予張信雄,並於2008年4月19日與其餘股東委由被告張信雄代表全數參與投資之股東與名昇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並提出「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體合併契約協議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協議書影本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及越南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惟於該協議書第2條之「合併前雙方之資本額、股東及股份持有」記載:「(一)甲方:甲方之暫定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24,000,000元,每股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分為258股。股東組成及股份分別為:張信雄股份10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50,000,000元,林麗雯8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40,000,000元,王漢龍股份3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6,000,000元,郭錦昌股份20股,金額共計10,000,000元,陳克強股份份1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5,000,000元,楊宗憲股份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殷德正股份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杜明賢股份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等字樣,可見就該協議書之「甲方」即被告張信雄所代表之「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之組成股東,於與越南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猶未完成設立該越南公司之籌資,故僅以「暫定」字樣記載於協議書上,則於該暫定為「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東間,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即有審究之必要。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各自出資以投資於越南經營「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之合意觀之,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公司,而是共同投資於國外成立外國公司,則其於國內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顯然為以共同投資為其事業目標,其性質自屬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甚屬明確。又因此一合夥契約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雖其投資標的所在地在國外,仍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至於上開協議書之第20條約定:「公證法院:本契約協議書合併簽訂之有效性及簽訂後所發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板橋地方法院為公證法院。

」,但其契約當事人為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及越南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自無援用該約定作為雙方已有合意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約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故如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其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之依據未能相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已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即難認為其請求為有理由。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2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張信雄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欲基於雙方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向被告張信雄等人有所請求者,即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已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方能認為其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張信雄以「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越南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其所處理之事務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及其他股東所組成投資合夥事務,應為此一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民法合夥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一節,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法條,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然屬於合夥關係,而被告張信雄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合夥人欲退出合夥自應依退夥之規定退出合夥,並依結算後之合夥財產取回其出資並負擔盈虧,如認為有正當理由,亦應依規定程序開除合夥人或解除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權限,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如其執行業務時,有損害合夥或怠於執行之情事發生時,其他合夥人則得為合夥向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請求,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非對於個別之合夥人有所給付遲延,蓋其所負之履行執行業務之義務之對象為合夥,並非個別之合夥人之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信雄對其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或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因而請求被告張信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又被告張信雄既對於原告等人不負民法第226條規定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信雄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節,自亦無可採取。至於被告林麗雯及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並非與原告訂約之相對人,自與原告間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庸審究該二被告與原告間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顯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涉刑法侵占、背信等犯行,因而主張被告等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張信雄、林麗雯、陳克強等三人涉嫌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9日100年度偵字第26901號、101年度偵字第124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張信雄、林麗雯等二人確有共同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信雄、林麗雯等二人連帶賠償一節,自無理由。至於被告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為法人,並無犯刑法之侵占、背信等罪名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漢龍新臺幣1,950萬元、原告郭錦昌1,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