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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游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周逸濱律師被 告 游和堂

游漢陽游漢明游漢德兼訴訟代理人 游漢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玖佰柒拾元。惟查,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經核定後應為貳億壹仟零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佰柒拾肆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尚不足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