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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黃清真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蕭淑文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同區段三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地上同區段3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30萬元,第1期簽約金163萬元、第2期完稅款163萬元、第3期(尾款)1,304萬元,如未支付尾款則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繳交尾款應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地,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於101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以1,63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但伊現不願出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伊現不願出售云云,並不能推翻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