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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祿德琴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許榮棋王家鋐律師複 代理人 王偉明被 告 黃紹能

洪珮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範圍包括醫藥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細項損害金額之主張,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則未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明知依法律規定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21時許於新北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酒類,致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乙○○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薦骨骨折等傷害。其後因傷勢嚴重陸續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骨內釘固定手術,其間併發全身性感染、骨髓炎、水腦症,再接受骨清創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三週,意識雖逐漸恢復,然左半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需接受持續復健。又原告當時並未有任何過失行為,且被告乙○○並經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34 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至今仍在醫院治療中,無工作收入致生活陷入困境,還需負擔就醫治療費用等支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120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4歲,計算

至平均壽命年齡之79歲,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45年,合計金額為17,278,065元,此部分原告僅主張1,200 萬元。

②勞動能力喪失部分:300 萬元。原告以事故發生時之34歲

計算至平均勞動能力之65歲,共31年,並以平均月收入25,000元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合計為5,472,596 元,此部分原告僅主張300 萬元。是上開看護費用及工作能力喪失費用,係依據亞東醫院101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原告之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仍有癲、癇、認知及平衡障礙,右髖退化無法久站,需靠輔具行動,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等事實而計算之。

③精神慰撫金:44萬元。蓋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成為永久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44 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1,544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於101 年4 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晚上在樹林八德

街喝酒,被告甲○○雖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當時並不在現場,亦不知被告乙○○酒醉駕駛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項規定及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34 號刑事卷證資料可知,並無所謂禁止被告乙○○駕駛之可言。故被告甲○○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乙○○對其造成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自不可採。

㈡謹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答辯如下:

①看護費用:1,200 萬元。查亞東醫院101 年10月5 日亞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人二十四小時看顧,目前傷勢所遺留之障礙依舊,故自受傷期間至今都須人看顧。」故就原告自受傷迄今均需人24小時看顧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上開回函意見,並未確認原告是否在其餘生均需人24小時看護,故原告上開主張似有未合。況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事故發生於100年4 月25日,故事發當時原告為34.33 歲左右,縱以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應為44.64 年。

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之

比例為100 %,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原告就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0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非可採。又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僅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惟此僅為每月投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所得,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之。縱上開申請表得做為其薪資所得之證據資料,該申請表所記載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非原告指稱之25,000元。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復按亞東醫院回函記載:「依醫理推斷,此次傷勢因達嚴重多重外傷標準,加上傷後之嚴重障礙,病人已喪失工作能力,若長期處於肢體障礙以及嚴重癲癇,日後恐無法恢復工作能力。」然該回函先稱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之後又稱若長期處於肢體障礙及嚴重癲癇恐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似乎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永遠喪失工作能力,故此回函並無法證明原告永遠喪失工作能力。況縱認原告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主張以勞動年齡65歲估算,至少喪失34年勞動損害。惟本件事發當時原告為34.33 歲,縱以65歲計算,其勞動損害應為30.67 年,並非34年。

③慰撫金:44萬元。此部分並無客觀標準,請依法審酌。㈢又本件原告為與有過失,查本件事故現場係三岔路口(即T

字路口),依據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34 號刑事卷內所附資料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偵查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並未在中山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而係往前超○○○區○○○ ○路口中間位置準備左轉,且亦未待左轉大安路地下道之綠色燈號亮起即行左轉,始與被告乙○○所駕汽車發生撞擊,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亦應負擔部分之責任,是應依法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

㈣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乙○○於100 年4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迨同日21 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氣候係陰天,為夜間有照明,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大安路地下道,被告乙○○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原告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薦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因傷勢嚴重陸續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骨內釘固定手術,其間併發全身性感染、骨髓炎、水腦症,再接受骨清創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三週,意識雖逐漸恢復,然左半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需接受持續復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事故現場情形與兩車撞擊位置之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因本件酒後駕車及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0 度交易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另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參其意旨乃指汽車所有人須「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查被告乙○○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其妻即被告甲○○所有,然被告乙○○係於100 年4 月25日21時許,獨自一人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汽車欲前往其當時所任職之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肇事,此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則被告甲○○既未與被告乙○○同在上開飲酒之處所,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被告乙○○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仍不予禁止其駕駛之情事,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實無從預見而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難認被告甲○○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仍有癲、癇、認知及平衡障礙,右髖退化無法久站,需靠輔具行動,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4歲,計算至平均壽命年齡之79歲,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45年,合計金額為17,278,065元,此部分原告僅主張1,2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依亞東醫院

101 年10月5 日函文所載,並未確認原告餘生均需人24小時看護,且事發當時原告為34.33 歲,以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應為44.64 年等語置辯。經查,依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經該院於101 年10月5 日函覆稱:「病人因嚴重外傷導致顱內、腦內出血,下肢粉碎性骨折於100 年4月25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多次手術(開顱手術、骨折手術…)治療後於加護病房、呼吸加護病房治療,此傷勢致下肢活動不良,無法行走,另腦傷致記憶、認知功能損傷,合併癲癇情形,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人24小時看顧,目前傷勢所遺留之障礙依舊,故自受傷期間至今都須人看顧。」(見本院卷第155 頁),嗣該院於101 年12月12日並函覆本院稱:「據前次答覆內文,病人因腦傷致記憶、認知功能損傷,合併癲癇情形,並因下肢粉碎性骨折致行動不良,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依醫理經驗,若傷勢經持續治療一年以上無顯著改善,則可認定造成永久性損傷。故此病人目前已無生活自理、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要他人終身看護,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平均餘命所需支出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

00日發生時為34歲又5 個月約為34.42 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於34歲之平均餘命為46.29 年,是原告請求45年,尚低於上述期間,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車禍後,自10 0年6 月6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計40日,曾聘僱1 名看護工為看護工作,看護費用計7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為1,800 元。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是應以每日看護費1,800 元方為合理,原告請求每日2,000 之看護費,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45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 元計算,則每年看護費用為657,000 元,且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717,427元【計算式為:(657,

0 00X23.00000000)= 15,717,427.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200 萬元,尚低於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平均勞動能力之65歲,共31年

,並以平均月收入25 ,000 元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合計為5,472,596 元,此部分原告僅主張300 萬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100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非可採。又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僅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惟此僅為每月投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所得,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之。縱上開申請表得做為其薪資所得之證據資料,該申請表所記載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非原告指稱之25,000元等語置辯。經查,依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經該院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2月12日為如前述六、㈠①所述內容之函覆,而於101 年10月5 日函並稱:「依醫理推斷,此次傷勢因達嚴重多重外傷標準,加上傷後之嚴重障礙,病人已喪失工作能力,若長期處於肢體障礙以及嚴重癲癇,日後恐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另於101 年12月12日函更進一步說明:「尤以工作能力而言,已無法恢復。」,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喪失工作能力,且已無法恢復,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之損失,應予准許。②又原告雖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

細上所載99年8 月5 日薪資匯入17,280元、轉帳287 匯入3,

067 元、99年11月5 日薪資匯入17,280元、轉帳287 匯入7,307 元、100 年1 月5 日薪資匯入17,280元、轉帳287 匯入9,628 元、100 年3 月4 日薪資匯入20,100元、轉帳287匯入9,997 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查單憑存摺交易明細上所載「轉帳287 」,實無從知悉匯入款項之明細是否與薪資相關,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亦屬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再者,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薪資匯入款部分為17,280元,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所投保薪資17,28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應為17,28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不足採。

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

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0 年4 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4歲又5 個月,至130年11月25日始年滿65歲,尚可工作30年又7 個月,是原告請求3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要屬無據。是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得一次向被告乙○○請求之30年又7 個月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3,853,374 元【計算式為:(17,280X2

22 .00000000)=3,853,373.0000000 。其中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00 萬元,尚低於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初中肄業,車禍受傷前擔任作業員,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11,163 元,且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睿榛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100 年度於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合計為544,579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綜合衡量被告乙○○酒後駕車,其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薦骨骨折等傷害。其後因傷勢嚴重陸續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骨內釘固定手術,其間併發全身性感染、骨髓炎、水腦症,再接受骨清創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三週,意識雖逐漸恢復,然左半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仍需接受持續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44萬元,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15,440,000元(12,000 ,000 +3,000,000 +440,000 =15,440,000)。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抗辯:本件事故現場係三岔路口,依據刑事卷內所附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並未在中山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而係往前超○○○區○○○ ○路口中間位置準備左轉,且亦未待左轉大安路地下道之綠色燈號亮起即行左轉,始與被告乙○○所駕汽車發生撞擊,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於飲用酒類致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之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乙○○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路況照片所示,本件白色長方形標線,乃係劃設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規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是為「機車停等區」,而非依同上規則第191 條規定劃設於停止線前端之「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是被告此部分所認已有誤會;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需進行兩段式左轉,再參以觀諸二車撞擊位置為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與原告所騎乘輕機車之右後側,此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足認原告業已通過上開中華路口,則何來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在中山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區)等待,而係往前超出待轉區○○○區○○○○ ○路口中間位置準備左轉,且亦未待左轉大安路地下道之綠色燈號亮起即行左轉等情,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遵號誌、標誌及標線行駛之情形。從而,被告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自不足採。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

1 月3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6,187 元(醫療費用給付部分),又於101 年7 月25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32,860 元(其中1,120,000 元屬殘障給付,另12,860元則為醫療費用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是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所給付之保險金合計119,047 元自毋庸於本件請求扣除,惟關於殘障給付1,120,000 部分,應認屬於本件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失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為14,320,000元(計算式:15,440,000-1,120,

000 =14,320,000 )。

九、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 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

432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