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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秀霞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上訴人 管幸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重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上訴聲明並無先位、備位聲明之分,嗣先後更正上訴聲明並撤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為如後述之上訴聲明所載,經核均未逾越原聲明上訴之範圍,於法容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擔任新北市民安國小老師,任職學校皆透過設於被上

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銀行)之新莊分公司帳戶存取每月薪資,上訴人亦辦理由該薪資帳戶自動扣款之「零存整付」定存服務存款。於民國96年3 月間,經被上訴人銀行櫃台人員主動告知該行已不再提供由薪資帳戶自動扣款的「零存整付」定存服務,並要上訴人找被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購買基金投資。上訴人對基金毫無概念,遂於被上訴人銀行某男性理財專員建議下購買美金一萬元之「超級得利連動式債券」。其後該某男性理財專員離職,同為該行理財專員之被上訴人管幸伶先要求上訴人以定期定額方式購買「富達新興市場基金」及「美林資配基金」,嗣又於97年1 月23日提供被上訴人銀行之市場研究分析報告,表示被上訴人銀行的連動債沒有一種是賺錢的,並建議購買「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連結式債券)。上訴人因不願進行風險過大之投資,故一再向被上訴人管幸伶表示不要購買連動債。然被上訴人管幸伶明知其推薦之系爭連結式債券實際上亦為連動債,竟隱匿其情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其為澳幣,且保本無風險等語,上訴人聽信其言誤認系爭連結式債券係屬外幣買賣性質,乃贖回原購買一萬美金之「超級得利連動式債券」,並於97年1 月30日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之金額,均指新臺幣)287,000 元換算為澳幣60,000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推薦之金融商品,被上訴人銀行據此以受託人身分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嗣後系爭連結式債券因美國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破產,而未能贖回。

㈡被上訴人銀行透過被上訴人管幸伶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

,於簽約前未提供依上訴人智識能清楚辨別之契約,以供閱覽,營業櫃台亦未充分揭示投資應承受風險資訊,而被上訴人管幸伶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券資格,亦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定期報告,明顯違背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且被告銀行未提供書面信託契約供上訴人簽署,依信託業法第19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銀行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上訴人申購系爭連結式債券所交付款項即287,800元。

㈢被上訴人管幸伶為被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於上訴人購買

系爭連動債時均強調100 %保本,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銀行允諾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100 %,被上訴人銀行以不實說明之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信託行為,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申訴,視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被上訴人銀行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又被上訴人管幸伶未提供契約及揭露風險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違反前揭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銀行為被上訴人管幸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管幸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結式債券,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誤信而購買,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澳幣之星四年期連結式債券」契約關係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成立,惟被上訴人銀行

既與上訴人訂定信託契約,則其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管幸伶本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民法第

535 條後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信賴保護之規定,就應盡受託或受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等違反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連動債之損害287,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此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分別抗辯主張:㈠上訴人為國小老師,先前於上訴人銀行持續有定期定額基金

交易,並於96年3 月15日於被上訴人銀行承做「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金融交易,嗣於96年年中因原理財專員離職,移轉由被上訴人管幸伶服務。97年初股市波動劇烈,經參考前任理財專員為上訴人所承做的商品屬性及資產配置,上訴人為高學歷高知識族群,且具有基金及連動債投資經驗,被上訴人管幸伶乃依據被上訴人銀行給予的市場研究分析報告,於97年1 月中旬時電訪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市場現況及討論所持有之「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贖回之意願,並預約97年1 月23日至銀行了解。而上訴人依約於該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管幸伶再次向上訴人說明當時市場環境,因不保本連結式債券均跌破下檔保護,保本連動債多已不配息,其持有之「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未來可能面臨不配息情形,同時並提供系爭連結式債券相關文件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向上訴人說明商品內容。上訴人聽完說明後,同意辦理「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贖回,被上訴人管幸伶並向上訴人表示因資金贖回需7 天至10天的時間,待資金確認分配入帳時再邀約上訴人來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糸爭連結式債券申購手續。其後被上訴人管幸伶於97年1 月29日電話通知上訴人確認贖回資金將於97年1 月30日入帳,上訴人於1月30日大約早上10時許至上訴人銀行確認贖回款入帳金額後,雖向被上訴人管幸伶表示因耳聞當時報章雜誌大幅報導不保本連動債跌破之消息,不願意投資連動債商品,被上訴人管幸伶即向其說明不保本連動債與本件保本連動債間的差異與產品架構,並再次就系爭連結式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相關文件作介紹,清楚告知上訴人本件商品名稱為「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並就被上訴人銀行說明傳單上所載「四年產品到期,產品到期由發行機構提供100 %澳幣本金保障」之「發行機構」特別解釋,說明本商品非被上訴人銀行所發行,而是由外國投資銀行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並強調為「100 %澳幣本金保障」。後續再說明本商品銷售係依照信託法規定所產生之信託行為,相關信託管理費之計收方式、配息收益之分析選擇、及系爭連結式債券與先前贖回之「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同樣為保本之商品等內容。上述銷售過程完全依照說明傳單格式帶領上訴人逐一導讀「發行機構」、「保障機構」、「募集期間」、「計價幣別」、「最低申購金額」、「申購手續費」、「產品期限」、「到期時本金損益」、「投資風險」等內容。再說明本商品為固定配息之產品,並以外幣計價,故需注意往後若澳幣定存利率往上調升,客戶即會發生「利率風險」及「匯率風險」,另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分別為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須自行承擔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再就「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容逐一說明,並就「風險預告」再次說明除已提過的「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及「信用風險」外,並說明系爭連結式債券其他可能之潛在風險,另特別說明中途贖回可能發生損失之狀況。因資金乃由國外投資銀行所保管,若被上訴人銀行於產品期間發生倒閉事件,不必擔心錢拿不回來,但若國外銀行發生倒閉,則本金將一毛不剩。最後詢明上訴人對以上說明並無不清楚之處後,由上訴人簽署相關交易文件,被上訴人管幸伶於辦理帳上新臺幣結匯澳幣一萬元之結匯作業時間,亦將所有文件置於桌上請原告再次確認。結匯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管幸伶交付結匯收據,上訴人並於資金全數募集完成及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程序後,至被上訴人銀行領取申購書由委託人留存之第二聯、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影本、交易確認書,並於「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上簽名,收執聯則由被上訴人銀行留存備查。以上為銷售本件連動債之過程,被上訴人並無施以任何不法詐術行為。

㈡上訴人於97年1 月30日前就系爭交易相關文件,至少已有8

日之審閱期,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本件委任(信託)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照上訴人之資力與投資經驗,其對系爭連動債性質顯已充分瞭解,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情形。

㈢本件係以信託方式,由投資人(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銀

行為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對內法律關係),於境外向雷曼財務公司申購連動債(對外法律關係),並未違反不得於境內銷售之限制。且特定金錢信託購買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其性質亦無證券管理法令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向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系爭

商品,並無違反信託契約本旨。又以當時普遍認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之情況不差,且能順利獲得政府融資,仍為值得且建議投資之公司,或至少認為當時投資專家對於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未來情況仍然莫衷一是,自難認為被上訴人銀行得預先得知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倒閉訊息。

㈤被上訴人業已依雙方信託契約之本旨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相

關法令履行其告知商品風險之義務,上訴人並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嗣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以履行報告義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情形。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已盡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委任契約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用風險」,委託人須自行承擔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所謂「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由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故保證到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委託契約下之義務,上訴人需承擔其投資商品之風險,則被上訴人無須於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破產倒閉後,就上訴人所申購連動債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負償還之責任。況本件上訴人無法回收投資本金及利息,乃其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破產倒閉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

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條件確為百分之百保本、固定配發利息,被上訴人管幸伶亦已以書面文件及口頭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故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悖於事實之虛偽表示,自無所謂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況縱認有詐欺行為,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澳幣之星四年期連結式債券契約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被上訴人管幸伶於97年1 月30日,實僅提供產品說明暨風險

預告書第7 頁之單頁文件,要求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其上並無任何連結式債券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參原審卷第112 頁),實系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事件爆發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補簽之文件,並非於上訴人97年1 月30日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時所簽立之文件,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確認書及委任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兩紙文件從紙質顏色不同,亦可得悉。

㈢上訴人發現受被上訴人管幸伶欺騙後,於98年3 月13日向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提出申訴,視為上訴人已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該會並於98年6 月10日函覆,另被上訴人管幸伶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並於98年11月19日函覆,做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商品損失金額之21%之決定,顯已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誤之處。

㈣被上訴人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管幸伶關於履行被上訴人

大眾銀行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時,未據實告知上訴人系爭債券之投資標的,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大眾銀行亦有違反信託本旨,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已知雷曼控股公司信用有高風險,信用評等被調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要求一定保本,不得有任何本金上的損失,不僅未有風險告知,甚至閉鎖期間被上訴人銀行曾開放給客戶贖回系爭債券,卻未通知上訴人此訊息,致使上訴人喪失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提前回贖系爭債券減少損失之機會,被上訴人大眾銀行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2 頁記載系爭連結式債券不在臺灣銷售或提供且能銷售與台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台灣法律與規範等限制之中英文內容,顯見被上訴人銀行依該銷售合約原即不可將係爭債券銷售與如上訴人之一般臺灣人民,被上訴人銀行為貪圖賺取利潤向不特定之消費大眾銷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㈤被上訴人管幸伶所提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

合格證明書,並不必然證明被上訴人管幸伶有販售係爭連動債之資格。

㈥被上訴人管幸伶之隱匿上訴人所買及被上訴人銀行隱瞞「四

年期澳幣之星債券」為連結式債券,且未通知上訴人贖回債券及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債被降低平等,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管幸伶及被上訴人銀行已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虛偽詐欺等行為之禁止之規定。

㈦被上訴人銀行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文,一般消費大眾不可能

知悉該契約內容,本件被上訴人管幸伶亦非但未有充分說明連動債的性質及風險,甚至於上訴人明白表示不要買連動債之情形下,仍以詐騙係爭產品為澳幣云云之方式騙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原審未詳加審酌,逕以上訴人於投資說明書及相關文件上「蓋章」之「用印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管幸伶有充分說明連動債的性質及風險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蓋章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用印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管幸伶有充分說明連動債的性質及風險;且該份說明書中英文夾雜、字小又排列緊密,上訴人也否認被上訴人管幸伶有讓上訴人仔細閱讀文件,進而了解不保本特性。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管幸伶已明確告知產品條件並揭露相關風險,所有

申購文件皆係由上訴人審閱考慮後親簽,絕無上訴人指摘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銀行業已依雙方信託契約之本旨購買系爭商品,並

依相關法令履行其告知商品風險之義務,上訴人並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嗣後本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以履行報告義務,本件係因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發生信用風險,上訴人所受虧損,係因雷曼財務公司倒閉所致,實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銀行之因素,上訴人須自行承擔風險,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以違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需依民法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

訴人,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本件委任(信託)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然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23日取走系爭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嗣後上訴人於97年1 月30日至分行簽署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管幸伶亦再次就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相關文件逐一作說明,上訴人至少已有8 日之審閱期,已有充分閱讀之合理審閱期間。且依照上訴人之資力與投資經驗,其對系爭連動債性質顯已充分瞭解,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提供消費者30日審閱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故上訴人不受系爭說明書內容所拘束云云,仍無可採。

㈣就金融消費者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全評結字第5751號評議結

果,雖認被上訴人銀行應補償上訴人系爭商品損失金額之21%之決定,惟其評議的基礎是當是為了處理社會輿論通盤一致性的補償比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有任何疏失。且本件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該補償比例始提起本訴,故被上訴人尚未依該評議結論補償上訴人。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58背面及第59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超級得利連動式

債券存摺明細及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帳戶存摺(參原審卷第

179 頁至第182 頁、第214 頁至第217 頁),與被上訴人提出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超級得利(台幣信託)連結式債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超級得利(台幣信託)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澳幣之星(4 年期)連結式債券說明傳單、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匯款水單及交易資料、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報表、信託部外幣專戶取款授權書、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交易確認書(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84頁、第111 頁至第

112 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⒈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購買「超級得利(

台幣信託)連結式債券」,事後因被上訴人管幸伶依據被上訴人銀行所提供的市場研究分析報告,同意辦理上開連結式債券贖回,並於97年1 月30日以287,000 元,換算為澳幣10,000元,與被上訴人銀行進行金融商品交易。被上訴人銀行據此以受託人身分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

⒉系爭連結式債券係由外國投資銀行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交

易日期為2008年1 月30日,發行價格100 %,到期贖回價格100 %,每年固定配息6.75% ,由上訴人以信託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銀行為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於境外向雷曼財務公司申購,被上訴人銀行亦已依上訴人指示向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系爭商品。

⒊嗣後系爭連結式債券因雷曼財務公司破產,而未能贖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澳幣抑或委託購買連結式債券?⒉被上訴人銀行以受託人身分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

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並應由被上訴人銀行負回復原狀責任?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委託被上訴人銀

行投資系爭連結式債券之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銀行負回復原狀責任?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⒌被上訴人銀行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對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⒍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

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伊於97年1 月30日,以287,000 元換算為澳幣10,000元與被上訴人銀行進行金融商品之交易,係購買澳幣而非委託購買連結式債券,且伊係受被上訴人管幸伶之欺騙誤以為所交易之金融商品為外幣而非連結式證券,方同意購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其既已贖回原購買之「超級得利連動式債券」,目的即在不欲購買連動債,若非被上訴人管幸伶惡意欺瞞上訴人,上訴人焉會贖回連結式債券再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平白浪費購買手續費而不合常理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贖回原購買之連結式債券再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客觀上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僅止於上訴人所稱係由於其不欲再為連結式債券投資之一端,亦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所稱出於相關配息、收益等考量所為決定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贖回原持有「超級得利連結式債券」再購入系爭連結式債券之事實,尚不足以推斷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銀行進行金融商品的交易,係以購買澳幣為標的而非委託購買連結式債券。又觀諸上訴人自承交易當時由被上訴人管幸伶所提供,並經其於97年1 月30日簽名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7 頁之單頁文件(參原審卷第84頁),其下方已清楚載明「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7 頁,共8 頁」,其內文並記載「最低信託金額」、「信託手續費」、「信託募集終止條款」、「提前贖回條款」、「信託管理費」等屬信託交易之條款,均顯非單純外幣買賣或存款所應有之內容。再者上訴人於

97 年1月30日簽具「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乙份,其上亦載明指定投資標的為「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購申請書為憑(參原審卷第79頁)。復且上訴人曾簽具「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交付被上訴人銀行,其上亦載明「產品名稱: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頁)。雖上訴人猶稱交易當時被上訴人僅提供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7頁之單頁文件供其簽名,且上開「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係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事件爆發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簽之文件,並非於上訴人97年1 月30日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時所簽立之文件,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確認書及委任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兩紙文件從紙質顏色不同亦可得悉云云。惟上訴人前信託被上訴人銀行所投資委購之「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亦於交易時填具與系爭連結式債券形式上相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參原審卷第65頁至第7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信託銀行辦理連結式債券交易係具有經驗之人,其對於被上訴人銀行於辦理金融交易時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除末頁之簽名欄外應尚有其他完整之產品與風險說明內容之情形應屬知悉,遑論上開經上訴人簽名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7 頁下方尚清楚載明「第7 頁,共8 頁」之字樣,已如前述,上訴人當得由該項記載明確得悉該文件尚包括其他多頁部分,則其尤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提供其他頁數完整內容之情況下,逕為簽名而為確認之理,其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其中第7 頁單張文件供其簽名云云,自難認屬實而無可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於交易當時已提供完整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予上訴人乙節應屬實情。再稽之金融交易實務,上開「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理當於交易成立之時,即由投資人出具交付受託銀行,俾取得相關交易文件,並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方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係於交易後約7 、8 個月後始補行簽具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及交易實務不符,而屬變態事實,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遽為憑信。而該「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實屬「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交易確認書」共兩頁文件中之第2 頁,依該收執聯第3 點所載:「交易確認書(共二頁)-委託人如親自領取,本行留存第二頁『「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之內容(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該交易確認書所保留之原始交易文件,僅有第2 頁之收執聯而已,並不包括第1 項,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交易確認書兩頁紙質顏色不同,而主張上開「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並非伊於交易成立之時所簽具云云,亦非可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收執聯係由上訴人於97年1 月30日交易後,於資金全數募集完成及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程序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銀行領取交易文件時所簽立交付乙節屬實。則上訴人既已於上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委託人親自領取產品文件收執聯」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簽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銀行,自難諉稱不知所購者為連結式債券。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所欲購買之金融商品係澳幣而非委託購買連結式債券,且係受被上訴人管幸伶之欺騙誤以為所交易之金融商品為外幣而非連結式證券,方同意購買云云,難認確屬真正而非可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是以苟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被上訴人管幸伶不具理財專員之適格、被上訴人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信託契約之訂立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縱上訴人所稱之上情屬實,亦僅涉及其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契約為無效。

㈢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雖

定有明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73條但書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之1 、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固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解釋上,消費應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2 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206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參原審卷第257 頁)。另按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下略),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僅提供伊簽署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7 頁之單一書面,簽署後亦未交付整份契約,顯然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且於簽約前未提供依原告智識能清楚辨別之契約,以供閱覽,而未遵循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或因違反該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信託投資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從而系爭信託契約即無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第16條前段規定而歸於無效。又信託業法第57條已就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鍰」之內容以觀,乃對違反者課以行政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以上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實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雖應予以處罰,然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指為無效,則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亦僅主管機關得依前揭法條處以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與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故本件信託契約無效云云,顯非有理而無足取。

㈣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

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⑴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⑵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發行及計價幣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其他說明事項。⑶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銀行所提出四年期澳幣之星即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分別載明: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內容,包括:債券發行機構、債券保證機構、債券代號、發行金額、交易日、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價格、到期贖回價格、配息率、紅利配息、配息支付日、計算期間、計算基準、定義、營業日、營業日慣例、計算機構、掛牌、結算系統、準據法、面額、債券型式、法律文件、銷售限制;風險預告,包含: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市場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處理方式;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澳幣100 %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有該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1 頁、第2 頁、第5 頁、第6 頁及第7 頁可證。自上開契約及產品說明書之文義以觀,被上訴人銀行已明確揭示系爭連結式債券之相關資訊及風險,且系爭連結式債券到期贖回之價格固為100%,惟此必須基於發行及保證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於期滿前未發生信用風險者,系爭連動債券確實具有保本之性質,故系爭連動債券於期滿前,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有本金虧損之風險。而衡諸社會通念,一般投資人應可明確得知連結式債券與一般定期存款相異,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況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銀行購買「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其亦應能經由實際參與該項交易之過程,而了解系爭連連結式債券之特性,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前揭規範之義務。另上訴人雖尚主張蓋章僅能證明投資人有「用印事實」,無法證明理專有充分說明連動債的性質及風險,且該份說明書中英文夾雜、字小又排列緊密等語。惟上訴人係國小教師,具高等教育程度,對於契約文字之理解應無障礙,且觀之上開文件內容共有7 頁,其英文體均集中置於第2 頁至第5頁,且中文風險預告說明亦有依序列項向投資人表明,足可使一般人詳細閱讀,並無中英文夾雜混淆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管幸伶有故意以告知系爭連結式債券為保本之方式或故意隱匿資訊之方式施用詐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誤導之故意,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違反信託法規並為侵權行為等情,難認屬實而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 月間,方知悉向被上訴人銀行所

購系爭金融商品實為連結式債券而非保本之性質,乃於98年3 月12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申訴,視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參本院卷第51頁)。惟觀乎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之內容(參原審卷第184 頁、第185 頁),上訴人固於其上記載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之旨,惟其提出申訴係在於請求被上訴人銀行補償287,800 元,通篇並無撤銷與被上訴人銀行間就系爭連結式債券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內容,自難認其已以該申訴之提出而對被上訴人銀行為撤銷信託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而縱使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信託關係,然依上訴人自陳係於97年9 月間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實為連結式債券而非保本之性質之情形以觀,其發見詐欺後距本件於100 年6 月23日起訴時止(參原審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文),已達2 年有餘,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則其迄今既尚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民法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即有未符,自非合法。

⒊是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受詐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亦未能

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合法撤銷其信託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揭契約,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被上訴人銀行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等,均非有理而不能准許。

㈤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連結式債券係由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國外結構型金融商品,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又系爭連結式債券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均為外國公司,其交易係於外國證券市場交易,自應遵照當地交易市場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銀行僅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以受託人身分在國外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㈥另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544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點及第8 點第2項 規定(該注意事項業於101 年3 月8 日廢止)所制定於兩造交易時有效施行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業於101 年8 月20日廢止適用)第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同條項第

4 款規定「銷售信託產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 條第1 項第

7 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亦規定: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觀諸該等規範之立法目的,應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藉以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管幸伶持有結構型商品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暨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及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

166 頁),則被上訴人銀行僱用被上訴人管幸伶擔任理財專員經辦上訴人信託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業務,稽諸上開規定其資格並無不符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虧損係因被上訴人管幸伶不符法定資格所致云云,難認有理。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固記載系爭

連結式債券不在臺灣銷售或提供且能銷售與臺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臺灣法律與規範等限制之中英文內容(參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惟本件係以信託方式,由投資人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銀行為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於境外向訴外人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系爭連結式債券,,並未違反上開銷售限制。且細譯該項聲明之內容,無非係為國外連結式債券發行機構為確保其銷售給中華民國之投資人遵循我國法令,並非限制國內銀行不得接受我國投資人委託投資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聲明被上訴人銀行原即不可將系爭連結式債券銷售予如原告之一般臺灣人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非有理而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於推介系爭連結式債券時,保證

保本保息,未揭露風險,未交付相關投資文件云云。然系爭連結式債券係由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保本之商品,此觀卷附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即明。且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關於風險預告之部分,已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市場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處理方式,其中信用風險更明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即上訴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委託人之投資款得保本,須以發行及保證機構不存在信用風險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投資之本金虧損殆盡,實係因系爭連結式債券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間因全球金融危機中發生經營不善之狀況,造成系爭連結式債券將於到期時發生無法償付投資人本金之信用危機,上訴人既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用印,自難就應承擔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向原告揭露投資風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揭露風險云云,尚非可信。

⒋而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指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自應探究當事人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本件上訴人另主張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自97年初起即傳出倒閉、信用評等遭調降等負面訊息,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告知,導致本金全數賠盡,顯未善盡其受託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此項主張當應以被上訴人依法或依約確實負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上開資訊之義務為前提。然觀乎兩造所簽定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參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及上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等相關契約文件,均未見有被上訴人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且本件被上訴人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購買連結式債券,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 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得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容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銀行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過苛而難認有理。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大眾銀行明知二家雷曼公司財務狀況變差、信用評等遭調降等事實,卻未在各該事件發生時即97年初即時通知上訴人,甚至閉鎖期間被上訴人銀行曾開放給客戶贖回系爭債券,卻未通知上訴人此訊息,致使上訴人喪失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提前回贖系爭債券減少損失之機會,被上訴人大眾銀行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任云云。然連結式債券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上訴人逕以上開訊息,即認定被上訴人銀行當時即已明知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將可能發生信用風險,實屬速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獲悉前揭資訊時,即應立刻通知上訴人,否則即屬未盡受託人之管理義務等情,除欠缺具體規範之依據外,亦與投資債券之精神相悖,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連結式債券銷售過程案件,

前經金融消費者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19日作成決議,認被上訴人銀行應補償上訴人系爭連結式債券損失金額(即原始投資本金扣除配息金額、贖回金額及被上訴人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後之餘額)之21%,此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會98年11月19日全評結字第5751號函為據(參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函件並未記載決議之法律依據,且既認被上訴人銀行憑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補償」而非具可責性之「賠償」,顯非本於兩造間法律上應有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判斷,自難憑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連結式債券信託關係中有何未盡管理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亦非有理由。

⒍據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

條、信託業法第23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就應盡受託或受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就上訴人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核無理由,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93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544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信託業法第23條等規定及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澳幣之星四年期連結式債券」契約關係不成立,及被上訴人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87, 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