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郭敏綢
黃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珮瑩被 告 秦庠鈺
陳燕蔭張世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寧律師
蘇于貞被 告 周陳淑蘭
周良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秦庠鈺於民國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會,被告張世
容、陳燕蔭經由訴外人張瑄銘之介紹而為該互助會會員。嗣於97年3月間,被告秦庠鈺為募集大量的資金,設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為主的「鼎立集團」,自任總裁,利用被告張世容、陳燕蔭為董事,招募不特定人加入該會會員,及負責招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以對外宣稱鼎立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加入該集團之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
㈡99年11月間,被告周陳淑蘭先是開始向原告郭敏綢招攬投資
鼎立公司,其聲稱姊姊及姊夫(即被告陳燕蔭、張世容)均為鼎立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為被告秦庠鈺,而鼎立公司係專門投資市場上不良債權之公司,獲利豐富,投資方式為每50萬元做為一股,每股每月保證可得投資報酬12,000元,為期兩年,期滿該公司會返還股金,且每股會再加給利息68,039元,同時,還出具宣傳單,上有鼎立公司有投資之國家及投資之事業群等,以取信原告郭敏綢。接著於99年11月10日晚間,被告張世容協同被告陳燕蔭、周良安、周陳淑蘭於被告周良安所經營之崇安蔘藥行,由被告張世容及陳燕蔭向原告郭敏綢出示名片,聲稱均為鼎立公司之董事,多年來投資鼎立公司,而鼎立公司係專門投資市場上不良債權之公司,獲利豐富,自己也因此獲取不少利潤,並出示宣傳單解說鼎立集團之投資標的,更稱投資550萬以上即可做顧問,且每月除應分之紅利外,尚可多領25,000元之茶點費,故原告郭敏綢在被告張世容等人之鼓吹及相信渠等所出具之宣傳單內容之下,即交付550萬元,以為是投資鼎立集團,其投資內容為1期2年,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0萬元,若投資1個單位,每月可領12,000元之利息,共可領23個月,第24個月則領回最終本息568,039元。投資人須先與被告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秦庠鈺開立本票憑供擔保,而於99年11月11日,將550萬元匯入被告周陳淑蘭指定被告周良安所有之蘆洲農會成功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後,於100年3月間,被告張世容要被告周陳淑蘭打電話給原告郭敏綢,稱因原告郭敏綢是顧問,倘要保持顧問之頭銜,則要再加碼投資,是以,原告郭敏綢在100年3月25日又將50萬元,匯入被告周陳淑蘭所有之蘆洲農會成功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被告周陳淑蘭再以相同理由邀請原告郭敏綢加碼投資,故原告郭敏綢分別於100年6月3、29、30日將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200萬元匯予周陳淑蘭及周良安,而6月3日係匯給周陳淑蘭,6月29、30日則係匯給周良安。
㈢100年3月開始向原告黃雪招攬投資鼎立公司,不僅以相同之
手法、說詞,取得原告黃雪之信任,接著於100年3月27日,被告張世容協同被告周良安、陳燕蔭、周陳淑蘭邀請原告黃雪至崇安蔘藥行,由被告張世容及陳燕蔭向原告黃雪解說投資標的及獲利比例,而原告黃雪原本僅要投資150萬元予該公司之「專案借款」,其投資內容如前所述,然被告周陳淑蘭卻說投資至200萬元就可以出國玩,致原告黃雪以為合法投資200萬元予鼎立公司,原告黃雪原欲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燕蔭,被告周良安卻向原告黃雪說公司只開票不拿現金,請原告黃雪把錢匯入被告周良安之戶頭,再由被告周良安開票予鼎立公司,故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即將200萬元匯至周良安上開蘆洲農會成功分會之帳戶,而從100年4月開始,鼎立公司曾按月給付原告黃雪約定之投資報酬,直至100年6月。
㈣被告張世容、陳燕蔭等人在招攬原告時,曾提出一份宣傳文
件,說明鼎立集團目前投資之項目及關係企業,使原告誤以為所交付之金錢係合法投資不良債權及各轉投資之相關企業有30餘家。惟查,被告秦庠鈺於收受金錢後,金錢之流向非僅用於提供以鼎立國際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的10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尚用於購買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共411筆、名牌物品及借貸他人賺取利息,顯與被告等當初招攬原告投資時所述說詞並不相符,益證被告等詐欺原告之不法犯行確實存在。另原告等前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起訴認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125條等罪,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併辦審理,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乙份可證,依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所示,被告等5人顯為違法吸金集團之成員,被告秦庠鈺為主謀,而其他被告即陳燕蔭、張世容、周陳淑蘭及周良安則為共同正犯,其不法侵權行為係以保證獲高額紅利之不法手段,誘使原告等2人交付財物,誤以為合法投資鼎立公司,實為違法吸金,致使原告郭敏綢、黃雪分別受有800萬元及200萬元之財物損失,被告等5人對原告等2人之財產損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張世容、陳燕蔭辯稱刑事判決已為無罪判決,然原告等即就上開刑事判決檢具理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而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況被告張世容、陳燕蔭在鼎立集團成立之前,即參與被告秦庠鈺所成立之金圓互助會,並因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而被聘為董事,豈有不知鼎立集團是否確有如宣傳單所示合法投資之情事?則被告之所辯稱,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等明知實為被告秦庠鈺個人違法吸金之不法
犯行,且亦為自己可獲取犯罪所得分配之不法所有意圖,在一般人皆無可能資借大筆金額予陌生人之經驗法則下,對外以合法投資鼎立集團且保證獲高額紅利之招攬方式,掩飾其不法犯行,誘使原告等2人陷於錯誤,以為合法投資鼎立公司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人顯有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郭敏綢、黃雪交付財物,分別受有800萬元及200萬元之財物損失,被告等5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等2人之財產損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敏綢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秦庠鈺、張世容、陳燕蔭則以:㈠被告秦庠鈺與原告等間之借貸係屬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被告
秦庠鈺與原告等人成立借款契約,原告等將借款金額50萬元貸予被告秦庠鈺,依借貸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秦庠鈺須按月給付原告等12,000元,並於2年借貸期間期滿時,除償還本金50萬元外,亦再給付利息68,039元予原告等,被告秦庠鈺並開立本票予原告等,於借貸期間,被告秦庠鈺均如期給付借款利息,並未違約。然因於100年8月間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並於同年12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秦庠鈺涉有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所收取之借款均經查扣,致無法如期履行借貸契約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仍與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後,積極與投資人進行核對並確認債權,並願意配合提供執行名義,是被告秦庠鈺並無詐騙原告等人之情事。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亦認:「…三、論罪:㈠本件被告秦庠鈺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卻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而非詐取財物的手段,被告秦庠鈺等人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陸、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人前述犯罪事實欄貳、參的行為,同時也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㈡本件被告秦庠鈺等5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投資方案(被告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許坤龍4人未參與後3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被告秦庠鈺推出這4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人有以這4種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㈢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秦庠鈺等5人在客觀上就其等參與的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秦庠鈺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被告秦庠鈺等人的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秦庠鈺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犯行。是以,這部分原應為被告秦庠鈺等5人無罪的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第71、72頁、第78、79頁),故被告秦庠鈺並無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誘使原告2人交付財物,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再者,原告郭敏綢請求800萬元、原告黃雪請求200萬元,惟原告2人主張前開尚未償還之金額,係未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會息及利息,經查,原告郭綢敏之剩餘債權金額為6,549,000元與原告黃雪之剩餘債權金額為1,808,000元,是原告2人於訴之聲明所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㈡鼎立公司係以投資不動產仲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生
物科技事業、國際度假村、投資顧問、管理顧問、景觀、室內設計業、農產品零售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礦石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及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事業為公司之業務,觀其內容並無借貸等項目,訴外人鼎立公司從未向他人招攬投資,被告秦庠鈺雖為訴外人鼎立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借貸之行為,純屬個人行為,與訴外人鼎立公司經營毫無關連,原告等與被告秦庠鈺之借貸行為,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秦庠鈺之間,與訴外人鼎立公司不僅無關,且與被告秦庠鈺是否為鼎立公司之董事無關連性。
㈢被告陳燕蔭與為被告周陳淑蘭之二姊及二姊夫,渠等並非鼎
立公司之董事,亦未向原告2人稱其為董事,「董事」一詞僅係被告秦庠鈺個人片面所賦予之名稱,未具任何權利,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被告張世容係借用被告陳燕蔭名義投資,被告陳燕蔭對本件投資並不知悉,是原告等以原證二認被告張世容及被告陳燕蔭為鼎立公司之董事,實屬誤會,且該原證二之名片並非被告張世容及被告陳燕蔭所印製或持有、提供,是原告2人應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主張。再者,被告張世容及被告陳燕蔭亦未出具如原證四、九之資料予原告等,前開資料僅係鼎立公司網站上之介紹,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其下所附被告陳燕蔭與被告張世容之行動電話均非被告等所提供,是否為他人所編造、設計均非被告等所得而知,原告等亦非不可能自行製作,是原告等徒然自行於網路上尋得片段資料,並提供不知係何人所擅自打印被告張世容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被告陳燕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據以妄斷該文件係為被告等製作並招攬他人投資,顯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雖提出原證二、四、九等資料,欲證明被告陳燕蔭與張世容有以保證高額紅利之不法手段,誘使原告2人交付財物,然其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行為,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張世容於99年11月間接到被告周陳淑蘭電話,被告周陳
淑蘭於電話表示,原告郭敏綢就借款予被告秦庠鈺乙事有興趣,為當面向被告張世容查詢如何投資,便請被告周陳淑蘭代為邀約見面,由於被告張世容之住所並非位於臺北,乃代為相約至被告周良安所經營之崇安蔘藥行見面。原告郭敏綢就上開投資乙事詳細詢問被告張世容後,便決定投資,然因原告郭敏綢當時因身上並無攜帶現金,平日亦無使用支票之習慣,為能儘快投資,便當場向與被告陳燕蔭話家常之被告周陳淑蘭借用丈夫即被告周良安之支票投資,被告周陳淑蘭經思考後,乃應允其要求並借其支票。其後原告郭敏綢因獲得不錯之利潤,便以相同之方式,分別復於100年3月25日、100年6月3、29、30日分別投資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㈤被告張世容於100年3月間接到被告周陳淑蘭電話,被告周陳
淑蘭於電話中表示,原告黃雪得知原告郭敏綢因前開投資有不錯之利潤,故主動提出欲投資,便要求被告周陳淑蘭代為且要求聯繫被告張世容,並相約於被告周良安所經營之崇安蔘藥行,然因原告黃雪當時因身上並無攜帶現金及支票,又因有原告郭敏綢向被告周陳淑蘭借用支票之經驗,故原告黃雪亦向被告周陳淑蘭借用被告周良安之支票。
㈥被告陳燕蔭僅係於張世容與原告2人見面時在場陪伴而已,
並未參與討論或有任何招攬行為,至張世容則僅提供個人投資經驗而已,亦無招攬之行為,是被告陳燕蔭與張世容並無詐欺原告2人。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亦認:「…七、綜上所述,被告鄒育慈、陳燕蔭並未從事招攬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也未參與4種投資方案的事宜,即不該當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除被告陳燕蔭之外的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雖有從事招攬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且洪火琴等19人曾被被告秦庠鈺聘用為董事,卻沒有參與金圓互助會的經營決策的權限,本身大都投資被告秦庠鈺所主導的4種投資方案數千萬元,成為本件的最大受害者之一。依臺灣社會對於傳統合會的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張素秋、張世容、黃詩婷、洪淑美、林騏宏、侯世璿等人曾作不起訴處分等情觀之,一般人處在這種情況下,將誤認為金圓互助會招募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乃屬正當,也就是被告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依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的規定,自應免除被告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的刑事責任。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告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為無罪的諭知。…丁、移送併辦部分:…貳、附表十二『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移送併辦整理表』表1就被告曹以順、表11就被告洪淑美、表12就被告陳燕蔭、張世容及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表13就被告陳靖騰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起訴意旨認被告曹以順、洪淑美、陳燕蔭、張世容、陳靖騰涉有罪嫌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的諭知,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部分則未經起訴,這些都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的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這些部分併辦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附此敘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第
115、118頁),且有關被告張世容投資部分,計張世容投資43,875,341元,被告張世容以被告陳燕蔭名義則投資13,871,400元,是被告張世容與原告等人同為投資者,按任何投資均為「射倖行為」,具有風險,不同投資項目之風險各有高低,而依通常觀念,實無「穩賺不賠」之理。況借貸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秦庠鈺間,被告等並未取得原告等之投資款項,該等款項均係由被告秦庠鈺收取,故被告陳燕蔭與張世容並非原告2人指稱「共同以保證高額紅利之不法手段,誘使原告2人交付財物,誤以為合法投資鼎立公司,致原告分別有財物損失」之事實。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
燕蔭、被告張世容無罪,被告秦庠鈺判決有罪,惟係因銀行法而為判決,詐欺部分無罪,故本案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尚難依被告違反銀行法判決而認有請求依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秦庠鈺所經營的各種投資方案不足以構成詐欺,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證16檢察官上訴書內容並未對詐欺部分聲明不服,僅就公司法或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認為檢察官對詐欺部分有上訴,應為誤解,此部分應無罪確定。
㈧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得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既然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保護,則在本質上,該等犯罪要屬所謂「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是故原告等應不得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再者,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根本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等遽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良安、周陳淑蘭則以:㈠99年11月10日晚間,原告郭敏綢至被告周良安與周陳淑蘭經
營之蔘藥行泡茶聊天,其主動稱欲尋找投資管道,適被告周陳淑蘭曾投資鼎立公司有獲利,原告郭敏綢考慮約一週後,始請周陳淑蘭聯絡北上共同被告張世容及陳燕蔭,於是由共同被告張世容與陳燕蔭向原告郭敏綢解說投資標的與獲利比例,是時,被告周陳淑蘭離座煮水泡茶招待。原告郭敏綢經共同被告張世容(鼎立公司董事)解說後,認投資可獲利,遂決定投資鼎立公司,故原告郭敏綢向被告周陳淑蘭商借支票,因周良安支票及支票帳戶平日由周陳淑蘭使用,遂由周陳淑蘭簽發支票後交付原告,嗣原告郭敏綢將票款匯入周良安帳戶,而原告郭敏綢是為了還票款,才會將錢匯到被告周良安的戶頭,並非如原告郭敏綢所言由被告周陳淑蘭指定云云。由原證三被告秦庠鈺簽發的本票受款人就是原告郭敏綢,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是原告郭敏綢,乙方是被告秦庠鈺,可以證明原告郭敏綢當時就已經知道是向被告秦庠鈺投資。
㈡被告周良安、周陳淑蘭並未為鼎立公司或金圓互助會招攬業
務,只是單純介紹鼎立公司董事張世容、陳燕蔭與原告郭敏綢認識,由張世容與陳燕蔭為原告郭敏綢解說投資標的與內容(利息、紅利等),至原告郭敏綢是否決定投資,是原告郭敏綢自行決定。且原告郭敏綢係該公司顧問,對公司經營狀況已有深入瞭解,自應已經評估或有投資風險。
㈢100年3月間,係原告郭敏綢認有顧問費、利息及出國旅遊等
因素,自行決定賡續投資,共同被告張世容並未要被告周陳淑蘭打電話給原告,且被告周陳淑蘭亦未打電話給原告稱欲保持顧問頭銜,則要再加碼投資等語。至於原證四之資料,係鼎立公司網站之介紹,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其上所載周陳淑蘭之行動電話及崇安蔘藥行之地址,並非被告周良安、周陳淑蘭提供出具。
㈣另原告黃雪得知郭敏綢有投資鼎立公司,利潤頗佳,並為該
公司顧問,故心動主動向被告周陳淑蘭詢問投資管道,嗣100年3月27日,係由共同被告張世容及陳燕蔭向原告黃雪解說投資標的及獲利比例,嗣即決定投資,並向被告周陳淑蘭商請借用周良安支票,被告將支票交予原告黃雪,原告黃雪交付共同被告張世容投資秦庠鈺互助會,故原告黃雪將票款匯入被告周良安帳戶。由原證八原告黃雪收到被告秦庠鈺簽發的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甲方為原告黃雪、乙方為被告秦庠鈺,可以證明原告黃雪當時就已經知道是向被告秦庠鈺投資。至原告黃雪稱被告周陳淑蘭對其稱投資200萬元可出國玩,並非事實。原告黃雪欲投資若干,係其片面決定,且對原告黃雪解說者,並非被告周良安、周陳淑蘭。再者,原證九之資料,係鼎立公司網站之介紹,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其上所載周陳淑蘭之行動電話及崇安蔘藥行之地址,並非被告周良安、周陳淑蘭提供出具。
㈤被告周陳淑蘭亦投資鼎立公司100萬元,由被證2之秦庠鈺簽
發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受款人為被告周陳淑蘭),足證被告周陳淑蘭,亦投資失利,為被害人,若被告二人有對原告二人為詐欺行為,豈可能成為被害人?至於被告周良安之支票,平日為被告周陳淑蘭使用,原告二人向周陳淑蘭借支票,嗣原告匯入周良安銀行帳戶,足徵周良安對原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
㈥原告告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如何該當秦庠
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告訴詐欺部分,被告並未獲任何利益,由原證三、八均係原告二人收受秦庠鈺簽發之本票及秦庠鈺交付之借款契約書可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如何該當詐欺犯行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惟未對該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詳述,亦未對被告何以該當該等各該構成要件之事實論述,矧其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故其主張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秦庠鈺、張世容、陳燕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被告張世容、陳燕蔭均無罪在案。並有上列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06頁、第219-229頁)。
㈡原告郭敏綢因「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而陸續
貸與被告秦庠鈺,共計800萬元,並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共收受利息1,533,000元;原告黃雪亦因「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而貸與被告秦庠鈺200萬元,並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共收受利息144,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郭敏綢之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原告黃雪之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附表:原告等已收利息之金額及日期表、原告郭敏綢之銀行存摺、原告黃雪之子李明峰之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7頁、第54-61頁、第188-194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秦庠鈺設立以鼎立公司為主的鼎立集團,自任總裁,利用被告張世容、陳燕蔭為董事,負責招攬「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吸金方案,被告張世容、陳燕蔭與被告周良安、周陳淑蘭於99年11月10日,在被告周良安所經營之崇安蔘藥行,由被告張世容及陳燕蔭向原告郭敏綢出示名片,聲稱均為鼎立公司之董事,多年來投資鼎立公司,而鼎立公司係專門投資市場上不良債權之公司,獲利豐富,自己也因此獲取不少利潤,並出示宣傳單解說鼎立集團之投資標的,更稱投資550萬以上即可做顧問,且每月除應分之紅利外,尚可多領25,000元之茶點費,故原告郭敏綢在被告張世容等人之鼓吹及相信渠等所出具之宣傳單內容之下,即交付550萬元,以為是投資鼎立集團,其投資內容為1期2年,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0萬元,若投資1個單位,每月可領12,000元之利息,共可領23個月,第24個月則領回最終本息568,039元。投資人須先與被告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秦庠鈺開立本票憑供擔保,而於99年11月11日,將550萬元匯入被告周陳淑蘭指定被告周良安所有之蘆洲農會成功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100年3月間,被告張世容要被告周陳淑蘭打電話給原告郭敏綢,稱因原告郭敏綢是顧問,倘要保持顧問之頭銜,則要再加碼投資,故原告郭敏綢於100年3月25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周陳淑蘭所有之蘆洲農會成功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被告周陳淑蘭再以相同理由邀請原告郭敏綢加碼投資,故原告郭敏綢分別於100年6月3、29、30日將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200萬元匯予周陳淑蘭及周良安,而6月3日係匯給周陳淑蘭,6月29、30日則係匯給周良安。另於100年3月27日在崇安蔘藥行,由被告張世容及陳燕蔭向原告黃雪解說投資標的及獲利比例,而原告黃雪原本僅要投資150萬元予該公司之「專案借款」,其投資內容如前所述,然被告周陳淑蘭卻說投資至200萬元就可以出國玩,致原告黃雪以為合法投資200萬元予鼎立公司,原告黃雪原欲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燕蔭,被告周良安卻向原告黃雪說公司只開票不拿現金,請原告黃雪把錢匯入被告周良安之戶頭,再由被告周良安開票予鼎立公司,故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即將200萬元匯至周良安上開蘆洲農會成功分會之帳戶,而從100年4月開始,鼎立公司曾按月給付原告黃雪約定之投資報酬,直至100年6月。被告秦庠鈺、張世容、陳燕蔭、周良安、周陳淑蘭顯有詐欺原告郭敏綢、黃雪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郭敏綢、黃雪交付財物,分別受有800萬元及200萬元之財物損失,被告等5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等2人之財產損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詐欺原告郭敏綢800萬元及原告黃雪200萬元之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原告郭敏綢800萬元及原告黃雪2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秦庠鈺、張世容、陳燕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被告張世容、陳燕蔭均無罪在案;原告郭敏綢因「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而陸續貸與被告秦庠鈺,共計800萬元,並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共收受利息1,533,000元;原告黃雪亦因「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而貸與被告秦庠鈺200萬元,並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共收受利息14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上列刑事判決亦認:「…三、論罪:㈠本件被告秦庠鈺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卻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而非詐取財物的手段,被告秦庠鈺等人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陸、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人前述犯罪事實欄貳、參的行為,同時也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㈡本件被告秦庠鈺等5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投資方案(被告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許坤龍4人未參與後3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被告秦庠鈺推出這4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人有以這4種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㈢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秦庠鈺等5人在客觀上就其等參與的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秦庠鈺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被告秦庠鈺等人的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秦庠鈺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犯行。是以,這部分原應為被告秦庠鈺等5人無罪的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6頁之上列刑事判決節本),足見被告秦庠鈺就「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部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並無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誘使原告郭敏綢、黃雪各交付800萬元、200萬元,致原告郭敏綢、黃雪受有上列金錢之損害。再者,上列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張世容、陳燕蔭因均獲無罪之判決,而由上列刑事判決認:「丁、移送併辦部分:…貳、附表十二『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移送併辦整理表』表1就被告曹以順、表11就被告洪淑美、表12就被告陳燕蔭、張世容及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表13就被告陳靖騰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起訴意旨認被告曹以順、洪淑美、陳燕蔭、張世容、陳靖騰涉有罪嫌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的諭知,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部分則未經起訴,這些都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的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這些部分併辦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60頁、第163-164頁、第228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訊問筆錄、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併辦意旨書、上列刑事判決節本,即本件原告郭敏綢、黃雪就其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告訴被告秦庠鈺、張世容、陳燕蔭、周良安、周陳淑蘭等5人涉嫌詐欺部分之移送併辦),足見被告張世容、陳燕蔭、周良安、周陳淑蘭等4人就「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部分,亦因被告秦庠鈺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而均無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誘使原告郭敏綢、黃雪各交付800萬元、200萬元,致原告郭敏綢、黃雪受有上列金錢之損害。㈢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
院卷一第196-198頁)所示,僅係就被告秦庠鈺違反公司法部分指摘,並未指摘被告秦庠鈺涉嫌詐欺部分之判決有何違法,復未提出新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秦庠鈺有詐欺犯行。又原告郭敏綢、黃雪係各交付8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秦庠鈺收受,而與被告秦庠鈺分別簽立借款契約及收受被告秦庠鈺簽發之同額商業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郭敏綢、黃雪各與被告秦庠鈺約定,每一次由原告郭敏綢、黃雪各貸與被告秦庠鈺50萬元,借貸利息為每月12,000元,借貸期間為2年,期滿被告秦庠鈺各應償還原告郭敏綢、黃雪50萬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郭敏綢之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原告黃雪之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7頁、第54-61頁),且原告郭敏綢、黃雪均有分別向被告秦庠鈺依約收息,被告張世容、陳燕蔭、周良安、周陳淑蘭等4人並未就原告郭敏綢、黃雪之上列借貸款獲取任何利益,況原告郭敏綢、黃雪就其分別貸與被告秦庠鈺800萬元、200萬元,並依約收受利息等情,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秦庠鈺、張世容、陳燕蔭、周良安、周陳淑蘭等5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詐欺原告郭敏綢800萬元及原告黃雪200萬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可採。故本件應認被告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列詐欺原告郭敏綢800萬元及原告黃雪200萬元之侵權行為。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舉之證人黃英秀雖證稱被告周陳淑蘭有向原告郭敏綢招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惟該證詞縱使為真,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詐欺原告郭敏綢800萬元及原告黃雪200萬元」之事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