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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廈門九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奚志芳相 對 人 王昇淳

吳宜庭原姓名:吳.許賜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昇淳等三人協議,如聲請人代為償還龍海鎰升陶瓷窯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對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之欠款(含本金及違約金),則視同龍海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同時相對人王昇淳等三人為共同借款人,應負擔連帶還款責任,且龍海公司必須支付如協議書所示之違約金及追償損失。茲聲請人已代為償還上列欠款,但龍海公司及相對人王昇淳等三人未依協議書返還該借款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聲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龍海公司及相對人等給付借款及賠償損失,經該法院調解成立(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廈民初字第319號民事調解書為證),並於100年11月11日經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列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參照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五二四號函、法務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法律決字第二七八六○號函)。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民事調解(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廈民初字第319號民事調解書為證),並於100年11月11日經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一節,固據提出上列民事調解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然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