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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范福財

范素珠相 對 人 張范素月關 係 人 范家豪

蔡亞雯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范福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范謝禮妹前因高血壓心臟疾病,陳舊性腦中風,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宣告范謝禮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范福財、范素珠、相對人張范素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范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惟於前開裁定前,相對人即屢屢不理會聲請人二人之要求,共同會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管理、運用及照料事宜,且自前開裁定後,兩造本應會同關係人范家豪共同向鈞院具狀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然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共同會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事宜及財產清冊造冊、具狀陳報之事,但相對人未出席亦未告知理由,卻與關係人范家豪自行向鈞院提出財產清冊,反稱聲請人不配合。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逐漸年邁,肢體日趨僵硬,所需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復健費用均需支付,惟相對人除安養中心費用外,其餘一律拒絕,顯然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此外,因相對人一意孤行,關係人范家豪亦不願配合提出存摺明細等單據供聲請人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致迄今仍無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報財產清冊,顯然由兩造共同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范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范福財、范素珠為范謝禮妹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蔡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因相對人不諳法令,就原監護裁定之意思未能充分了解,以

為由原擔任管理及紀錄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人即關係人范家豪製作相關清冊並請監護人即兩造三人確認即可,因此同意由關係人范家豪以存證信函通知之作法。嗣經律師解說,始知民事裁定之真意,係相對人不解法令之誤會。

㈡相對人基於不願與聲請人二人有所爭執等考量,向鈞院表示

辭任監護人,惟基於善意,建議鈞院考量選任適當之社會福利機構參與本件之監護人。此外,相對人仍會持續前去探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以圓滿盡女兒對母親的孝道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范家豪所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受監護人范謝禮妹財產清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

457 號監護宣告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亦以書狀坦承未配合辦理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及請求辭任監護人乙職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期間,因對於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花費無法達成共識,致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照護。又因相對人及關係人范家豪未協同聲請人二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併提出存摺明細等單據供聲請人二人查核,致迄今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是由兩造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確有相互掣肘之情,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本院復參酌相對人向本院表達辭任之意思,及聲請人二人同意相對人辭任,並願共同承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保護及管理財產之責任等情,及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對其身體養護及財產管理亦較社會福利機構熟悉,且聲請人二人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原因,至相對人及關係人范家豪均辯稱如僅由聲請人二人共同監護,恐導致渠等恣意處分或挪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虞,惟此節我國民法第1101條至第1103條、第1109條已定有相關防範機制,是相對人及關係人范家豪自可善用法律制度監督聲請人二人是否妥善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因此,本院認尚無由社福機構共同監護之必要。綜上,由聲請人二人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㈢再聲請人二人雖聲請指定關係人蔡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迄今尚未陳報,則首次陳報財產清冊即應翔實列載,始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而關係人蔡亞雯為聲請人范福財之妻,為免其中立性遭質疑,並杜兩造日後爭議,是本院認尚不宜由關係人蔡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且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應能協助聲請人開具翔實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因本院已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關係人范家豪即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地位,附此說明。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聲請人二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二人,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