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陳呂緩子
呂墩松陳呂阿釵相 對 人 呂智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智仁為聲請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之胞弟,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兄呂坤林3 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呂阿釵、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呂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另一監護人呂坤林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會議,詎呂坤林藉詞不提出由其管理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明細,致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不完備,是聲請人僅就知悉之財產進行清點造冊,並依法會同陳呂阿釵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智仁為聲請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之胞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兄呂坤林3 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呂阿釵、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呂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另一監護人呂坤林,及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協同監護人呂坤林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