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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郭黃秋絨相 對 人 郭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郭玉樹,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94 號裁定指定郭亘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相對人所有且居住之附表所示房屋已老舊、長期漏水、磁磚脫落,需金錢翻新整修;且相對人需花費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相對人之子女卻均無力負擔。聲請人於今年1 月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准許確定。但聲請人向多家銀行詢問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銀行均表示無法出借款項,理由是聲請人非附表所示不動產的所有人。經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結果,家屬均同意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過戶移轉給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將附表的不動產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故聲請本院重新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為憑。惟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郭玉樹名下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已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又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的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竟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予自己名下,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再者,本件聲請處分方式未使受監護宣告人郭玉樹取得任何補償或保證,亦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郭玉樹之不動產┌──┬───────────────┬───────┐│ │ │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 全部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 │ 全部 ││ │ │ │└──┴───────────────┴───────┘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