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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 請 人 曹欽玉相 對 人 曹阿妙關 係 人 曹安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曹安男(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阿妙係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聲請人曹欽玉即相對人之同址家長曹欽玉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舊法並無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指定聲請人曹欽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曹安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曹阿妙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阿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此觀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並無再聲請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之必要,特此敘明。另本院審酌關係人曹安男為相對人之胞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曹安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監護人曹欽玉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儘速會同關係人曹安男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