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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94號聲 請 人 巫素敏相 對 人 賴俊璋關 係 人 賴美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賴俊璋,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賴美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賴木柱於10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同為被繼承人賴木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鈞院以102年度監字第405號裁定選任曹建雄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因相對人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且無謀生能力及經濟能力,其自被繼承人賴木柱繼承之不動產,需辦理貸款相關事務,復考量申辦貸款時,銀行將考慮有無償還能力及工作能力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巫素敏及關係人賴美曲繼承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以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故聲請准許聲請人依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惟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賴俊璋自被繼承人賴木柱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依聲請狀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由聲請人巫素敏及另位繼承人賴美曲取得,相對人賴俊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因該分割協議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賴俊璋,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