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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聲 請 人 劉 琪相 對 人 劉周娟關 係 人 劉 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劉周娟,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劉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擬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市○區○○街○○○號6樓),過戶予劉炤,以便使用及管理,並由劉炤負責支出相對人聘請看護工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因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劉周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炤,相對人劉周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縱受讓人劉炤日後願意負擔劉周娟的看護費用,但未簽訂任何附負擔的贈與契約或有任何保障方式,故不足以保障劉周娟的權益;何況將劉周娟的上開不動產處分後,劉周娟名下即無財產,對劉周娟顯無保障。是此等處分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劉周娟,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自非法院所得許可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難認有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