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01號聲 請 人 魯豫哲相 對 人 魯劉美貞關 係 人 魯豫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魯豫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魯豫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魯劉美貞為聲請人魯豫哲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相對人之姊甄劉玉治為其監護人。茲因甄劉玉治前於民國90年4 月26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監護人,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魯豫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魯劉美貞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魯劉美貞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甄劉玉治為其監護人,而甄劉玉治業於90年4 月26日死亡,相對人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甄劉玉治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雖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禁字第2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經該院函覆略以該案卷宗業奉准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4日雄院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然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之次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魯豫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魯劉美貞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魯豫蓉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聲請人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魯豫蓉於本院函詢其意見時,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魯豫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監護人魯豫哲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儘速會同關係人魯豫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