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梁金鐘即實瑞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實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實瑞公司)清算人,實瑞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已於民國93年11月4 日解散,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為新台幣(下同)3,224,172 元、罰鍰為4,018,69
0 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80,419 元,另尚欠賴青龍2 個月工資及4個月資遣費合計99,000元、林仕凡
2 個月工資及2個月資遣費合計66,000元,共計7,988,281元,惟清算人檢查實瑞公司之剩餘資產尚餘85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實瑞公司破產等語。
二、經查:
(一)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院65年台抗字第
325 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實瑞公司破產,聲請意旨稱:實瑞公司財產狀況尚餘現金85萬元,債務計有(1) 欠賴青龍工資33,000元、資遣費66,000元,(2) 欠林仕凡工資債權33 ,000元、資遣費33,000元,(3) 欠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744,431 元、營業稅本稅479,741 元、營業事業所得稅罰鍰2,031,900 元、營業稅罰鍰1,986,79
0 元,(4) 欠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0,41
9 元,有實瑞公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三)次查,關於(1) 、(2) 工資、資遣費債權部分,實瑞公司與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於99年10月6 日達成調解,實瑞公司同意各給付薪資33,000元、資遣費33,000元及利息,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本院100 破字第27號卷第11至12頁可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理由三(二))。實瑞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分別匯款66,000元予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並據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陳報已收受無訛(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理由三(二))。關於(3) 實瑞公司欠稅部分,截至102 年12月23日止,實瑞公司欠繳應納稅捐計7,366,064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而關於實瑞公司資產部分,實瑞公司係於100 年12月5 日匯款8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以為保管,有存摺影本在本院100 年度破字第27號卷第30至37 頁 可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理由三(二))。由上事證可認,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對實瑞公司之工資最優先債權部分,已經受償而不存,而實瑞公司積欠稅捐截至102 年12月23日止,計7, 366,064 元 。是實瑞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應優先清償之稅款,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實瑞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一般借款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