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楊鈺筠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裁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圖其自民國85年間起至101 年
8 月7 日止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5575元、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循環利息15萬5930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600元,合計21萬5105元之不法利益,明知其所執上訴人於85年間之信用卡申請書,已逾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規定之法定時效而不得請求,竟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本院明知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蔡佳榕之信用卡申請書與上訴人無關,驟然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3824 號支付命令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顯於法未合而有違誤。惟原審逕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兩造間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告顯無以被告為訴訟對象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誤。蓋因系爭裁定係違背法令之錯誤裁判,難謂受其錯誤裁判確定之受害人即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確認錯誤裁判無效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裁定無效。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裁定無效。
二、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或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及第395 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應無當然無效之情形,欲使其無效,僅有於其未確定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撤銷或變更其裁判。若該裁判既經確定,則其法律上之瑕疵,應視為已因確定而補正,不得依上訴或抗告之方法要求廢棄、撤銷或變更。惟訴訟程序或裁判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於其確定後絕對不許請求救濟,亦有未當,此所以又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制度也。要言之,無論裁判有何法律上之瑕疵,均不得視為當然無效,而應依關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等制度救濟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是。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惟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訴請確認,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逕以與兩造無關之蔡佳榕中油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書為據,認定兩造已書面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而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移送臺北地院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蔡佳榕中油聯名卡申請書、系爭裁定各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惟查,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具有裁定之形式,縱認系爭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之事由,亦非當然無效,倘欲使其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救濟之途徑應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再審等程序為之,當無逕以系爭裁定為標的訴請確認無效之餘地。次查,系爭裁定乃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之訴請確認無效,已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再者,系爭裁定僅具有移轉管轄之效力,並非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信用卡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證書,既無從用以證明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上訴人任意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管轄權之有無本質上係程序事項,並無涉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且兩造間關於信用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亦非屬專屬管轄,是以兩造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究係由本院或臺北地院管轄,均無礙兩造間於訴訟法或實體法上之權益,益證系爭裁定無效與否,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能准許。況系爭裁定已確定,所移送之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5851 號審理、判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認兩造間確有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足見系爭裁定所為移送臺北地院之決定,並無違誤,而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裁定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