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洪春夏被上訴人 連尉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吳○瑀頂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2樓,加盟芝麻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麻街公司)之芝麻街安親英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其後因上訴人經營多家補習班,時間不足支配,兩造緣於101年3月25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上訴人將系爭補習班作價新臺幣(下同)54萬,另車號0000-00號交通車作價6萬,共計60萬元讓渡金讓渡予被上訴人,雙方另約定預收之補習費(即101年4月至6月)23萬元需退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0年10月,已給付系爭補習班加盟芝麻街公司未來1年之加盟金,惟系爭讓渡書並未讓渡上訴人該已支付之加盟權利,故兩造簽訂讓渡書時,其已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連協正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返還加盟金3萬元,共計18萬元予上訴人。
(三)101年4月1日,兩造完成讓渡點交,101年5月8日其聯絡被上訴人匯款退還預收之補習費一事,其原本欲扣除4月及5月各3萬元之加盟金,因被上訴人稱5月10日將發員工薪資,恐金錢不足,所以101年5月9日其將預收之補習費23萬元,扣除101年4月加盟金3萬元及學生便當費2萬元,剩餘之1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此部分扣款被上訴人無異議,足見系爭讓渡書內容不包含加盟權利金之讓渡。
(四)詎被上訴人僅支付101年4月加盟金,未支付101年5月至9月每月3萬元計算之加盟金,卻仍繼續使用芝麻街品牌,為此爰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讓渡書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加盟金3萬元予上訴人,加盟金已包含於讓渡金中,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18萬元之事實。101年5月9日上訴人匯款18萬元,是扣除便當費2萬元及押金12萬元中之3萬元,共扣除5萬元,在此之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弟連協正稱如繼續使用芝麻街公司招牌,必須用票去換回上訴人交付予芝麻街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之票據,但其聯絡芝麻街公司結果,該公司稱上訴人不能扣履約保證金。
(二)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並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所移轉契約標的之識別性標誌絕無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應由甲方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乙方權益,否則甲方應負因此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據此,上訴人已保證讓渡之系爭補習班,如有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理清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於讓渡書第10條約定,本應於101年4月1日將系爭補習班點交完成,但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23日始完成點交,並將經營權移交,且將其先向系爭補習班學生預收之101年4月至6月補習費中,擅自扣除兩造未約定之101年4月押金3萬元後,僅於10年5月間退還18萬元。且兩造簽訂讓渡書前後,上訴人亦未向芝麻街公司告知系爭補習班已讓渡情事,因其未經芝麻街公司同意,恐遭求償,故於提起本訴訟前,上訴人即於101年6月26日自行雇工將原懸掛於系爭補習班之芝麻街美語招牌拆除。上訴人前開行為,更可證明兩造間無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之情,且其未給付加盟金仍持續使用芝麻街公司教材、招牌對外招生,亦屬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向訴外人吳○瑀頂讓系爭補習班,其後因上訴人經營多家補習班,時間不足支配,兩造緣於10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由上訴人將系爭補習班作價54萬,另車號0000-00號交通車作價6萬,共計60萬元讓渡金讓渡予被上訴人,雙方另約定預收之補習費(即101年4月至6月)23萬元需退還予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其將預收之補習費23萬元扣除5萬元後餘額1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讓渡書、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有口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每月3萬元之加盟金,惟被上訴人積欠其101年5月至9月之加盟金共15萬元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讓渡契約有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盟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應按月給付加盟金3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對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芝麻街美語加盟契約書、芝麻街公司被授權人之行為準則、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年5月9日土城貨饒郵局郵政跨行申請書各影本1份、支票影本4張、系爭補習班彩色相片5張為證,惟觀諸上開證據,均未提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加盟金予上訴人乙事。況依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甲方並向乙方保證所移轉契約標的之識別性標誌絕無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應由甲方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乙方權益,否則甲方應負因此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明確約定上訴人將移轉契約標的之識別性標誌絕無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應由甲方負責理清一切,而此處所指識別性標誌,應指芝麻街公司之產品,足認兩造約定之讓渡書金額包含芝麻街公司產品之使用。
(二)再者,系爭讓渡書第3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學生、設備器具全部讓渡與被上訴人,此有兩造共認之讓渡書可稽,此「經營權」為一概括性之營業許可,如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當然包含上訴人所指之芝麻街加盟權利金在內。故被上訴人抗辯加盟金已包含於讓渡金中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間,向訴外人吳○瑀頂讓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主張其頂讓之時,讓渡金不包含加盟金云云。然細觀其與訴外人吳○瑀之頂讓合約書第9條記載有「‧‧‧99年12月15日前至該公司完成簽換甲方(按指本件上訴人)的新合約事宜,有關甲方加盟金和押金部分由其自行與該公司討論‧‧‧」等語,足件上訴人其先前頂讓承受時,係與契約對造即訴外人吳○瑀約定加盟金要由頂讓承受之人,自行與芝麻街公司簽換新合約,因此而有上訴人與芝麻街公司訂立之上證2加盟契約書(含加盟權利金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本件兩造之系爭讓渡書全文,並無如同上開99年間頂讓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執其與他人之頂讓合約書約定事項,主張本件讓渡契約亦應如是,自屬牽強無據,且正足以證明系爭讓渡書有意排除另行給付加盟金之約定。
(四)末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連協正,欲以證明兩造有另行給付加盟金之約定云云,惟證人連協正於102年3月5日到庭證述本件讓渡金已包含加盟金,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所述扣除3萬元並非加盟金,是說押金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無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加盟金乙節,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加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加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