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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被 上訴人 陳張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侯彰明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7,10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合計為282,13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訴外人侯彰明於95年6月參加債務協商,詎竟利用債務協商之際,為免強制執行,而於97年3月26日將其當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4,與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新北市○○區○○街○○○巷16、18、20、20之1、22、22之1、24等號之建築物地下一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2(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維護債權,於98年8月19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2月5日取得鈞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卻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並於99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既經上訴人依法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並經判決確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且應回復登記予訴外人侯彰明,縱尚未經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卻逕予售與訴外人李淑芬,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清償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已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予訴外人侯彰明。另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彰明間為姻親關係,訴外人侯彰明自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處分至今,迄未為任何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為保全對訴外人侯彰明之債權,依法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等,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侯明彰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侯明彰282,138元及其中257,10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1.鈞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既已審認訴外人侯彰明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並無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惟被上訴人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規定為其依據,其受領不動產買賣價金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明,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與訴外人侯彰明喪失利益之原因事實同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然原審對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均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上訴原因。

2.原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然土地法第43條所要保護之對象為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涉,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李淑芬前,即已於99年2月5日被判決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係有權處分,實悖於事實而為相反認定,其判決自有不當之處。

3.原審固認「原告既得本於代位侯明彰請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侯明彰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未合,洵無足信」,惟以目前實務通說見解,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並不相排斥,成競合關係,上訴人自得擇一代位請求其一法律關係,原審竟誤認上訴人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代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實屬誤解。

4.又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2月1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侯彰明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於99年4月21日以560餘萬元清償,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淑芬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究為多少尚屬不明,亦無法證明該筆賣賣價金僅足夠清償上開所提之抵押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無受領任何價金,而倘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不知情,且為受領任何賣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之責。況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皆須有出賣人出具印鑑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本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5日函覆之資料顯示於99年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有關訴外人侯彰明有關之資料,故被上訴人主張此一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侯彰明所有,因訴外人侯彰明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買賣,然買賣過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協商作業,且代書之姓名及地址被上訴人根本不得而知,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侯彰明,故被上訴人均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賣出已2、3年,即便有資料亦已不見,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從未去過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或代書等處,被上訴人於房屋買賣過程中亦未得到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並非卡債之擔保人,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索討款項。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侯彰明282,138元及其中257,10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侯彰明因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257,10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合計為282,13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訴外人侯彰明於97年3月26日將其當時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維護債權,於98年8月19日訴請撤銷上述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2月5日取得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並於99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核閱上情屬實,有新北市三重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7年重登字第72510號、99年重登字第86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經互核均相符合,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規定為其依據,其受領不動產買賣價金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明,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與訴外人侯彰明喪失利益之原因事實同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侯明彰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訴外人侯彰明,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即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侯彰明所有,因訴外人侯彰明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買賣,然買賣過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房屋買賣過程中亦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則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並於99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5月19日曾由訴外人侯彰明為設定義務人,而向中國信託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50號卷第9頁),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之結果,該行係略以:上開貸款於99年4月21日已以5,667,507元結清,該行並於99年4月21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客戶領取等語,而上述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人為訴外人侯彰明,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2月19日寄送之陳報狀暨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9頁),是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之後,所得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訴外人侯彰明之債務,而非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另參以上述原審卷附新北市三重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7年重登字第72510號、99年重登字第86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前開買賣之價金,並未逾500萬元之情,是被上訴人辯稱買賣過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於房屋買賣過程中亦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難認上訴人有受領上開買賣價金款項而受有利益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時,實際上受有何利益,尚難遽認訴外人侯彰明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已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予訴外人侯彰明等語,即難憑採。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仍需債務人確有權利可供代行,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查,訴外人侯彰明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訴外人侯彰明向被上訴人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縱令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侯彰明282,138元及其中257,10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侯彰明282,138元及其中257,10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不相同,惟結果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