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巫國立被 上訴人 福原香舖即陳施素禎被 上訴人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雄訴訟代理人 王冠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89年10月出廠),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行經與國慶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因路口右側之國慶街117號被上訴人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黛莉公司)「EASY SHOP」鶯歌國慶店,違規裝潢加大騎樓彎角支柱,及國慶街119號被上訴人陳施素禎經營之福原香舖將兼營之「大頭仔蒸餃攤」活動廣告招牌擺至路邊,遮蔽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以致上訴人車輛遭訴外人陳俊翰騎乘沿國慶街自上訴人車輛左側駛來(即由三峽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到(訴外人陳俊翰之機車倒地後,又滑行撞到訴外人張智偉所駕停於對向路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車輛因此均受有嚴重毀損,訴外人陳俊翰並受有骨折外傷,上訴人不僅已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確定判決賠償被害人陳俊翰,上訴人亦因此罹患失眠症、甲狀腺亢進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翰上開肇事主因,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協調索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精神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均有肇事責任。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對訴外人陳俊翰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七成責任,上訴人於賠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應分擔部分。
⒉上開蒸餃攤應係被上訴人陳施素禎親戚所開設經營,縱非
被上訴人陳施素禎親戚所開設,被上訴人陳施素禎亦有提供場地供該蒸餃攤開設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街景圖視角與上訴人駕車時之視角不
同,自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時上訴人駕車視線未遭遮蔽影響。
⒋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後,車輛受損又求償無門,在此巨
大壓力下,折騰三個月後終不堪負荷,因而赴醫就診診斷上訴人有上開病症,確係屬實。
㈢上訴人此次車禍損失包括:
⒈因被上訴人妨礙交通視線,致生車禍判罰3萬元。
⒉101年11月7日因訴外人即傷者陳俊翰訴請賠償,上訴人已繳納130,855元。
⒊民事訴訟費6,300元(1,500元+4,800元=6,300元)。
⒋強制險30,459元。
⒌本人汽車受損之修車費用159,204元。
⒍以上共計356,818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賠償30萬元。
㈣若非被上訴人搶生意,將障礙物、招牌等放置於人來人往之十字路口附近,嚴重影響交通視線,何來後續之不幸事故。
二、被上訴人奧黛莉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事實應依證據而為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就上訴人之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等客觀證據記載,其過失與被上訴人間未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及「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均有明確記載:
⒉本件事故當時的客觀狀態,確實上訴人行車的道路狀態為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上訴人肇事時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可證上訴人之肇責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直、間接的關聯。
⒊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
轉彎車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可證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直接、間接之關聯。
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轉彎應減速慢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⒌可見,即便被上訴人事發當時營業所用之房屋未設置騎樓
,依上開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其行車應為必要之注意義務,況事實上該屋之騎樓下設有相當之無遮蔽空間,可供其行車經過時視野穿透無虞,上訴人可為必要之利用而未為。且騎樓支柱距前之路邊紅線有一定的距離,一般人行經其交會路口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清楚察看左右來往行車之情況,實難認騎樓支柱之使用情狀對上訴人行車觀察判斷有何影響。是就訴外車禍事故過失之肇責,顯係其個人單獨之行為,非有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判決的訴訟程序,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援引「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台灣高院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下稱地院判決),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惟:
⒈被上訴人並非上揭二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其訴訟程序
,顯非其既判力所及之主體,故尚不得據以為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案民事上過失之有無。
⒉高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有無之事實,顯無根據,而地
院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詳察即為引用,其裁判認定「肇事地點之加大柱子…之過失影響被上訴人右邊視線,均為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共同原因」云云,其得心證之範圍,顯大於證據之範圍,故尚不得拘束本案。
㈢上訴人主張之病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肇事時警詢談
話紀錄自陳其並無受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至上訴人主張失眠症、甲狀腺亢進症雖提有診斷證明,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況衡諸常情,該等病症尚難認係車禍肇事所致傷害,且該等病症原因甚多,亦有個人因素,故難認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更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真正且無法證明與本案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車損部份,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翰過失肇事所造成,難認與被上訴人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依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所述,其車係遭陳俊翰機車擦撞車輛左前保險桿,僅保險桿受損,復觀諸警方肇事資料所附上訴人車輛肇事後情狀照片,亦僅有車前左側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其餘並無明顯車損,因此上訴人主張報價單所載車損,是否全係本件肇事所造成,實非無疑,況該報價單並未經估價廠商蓋章證明,亦難率認屬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福原香舖即陳施素禎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上訴人指稱之蒸餃攤招牌並非其擺設,與其無關。
㈡上開蒸餃攤係其三子之妻所開設,通常於晚上7時許即歇息
,而上訴人主張之交通事故係於晚上7時44分許發生,且車禍地點係於國慶街115巷口,上訴人車輛行車方向係右轉,與上訴人行車方向左方之蒸餃攤亦顯屬無關。
㈢又上訴人所稱其罹患之甲狀腺亢進焦慮症候群,顯非車禍所
造成之傷害,況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距上開交通事故三個月,是否相關亦顯屬有疑。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分別違規裝潢加大騎樓彎角支柱,及於路邊擺設活動廣告招牌,遮蔽影響上訴人觀察左方車輛行車視線所致,有無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
慶街115巷口支線道右轉時,殊未注意左方訴外人陳俊翰直行主線道之機車讓其先行,適訴外人陳俊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擦撞上訴人車輛左前側保險桿,致訴外人陳俊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事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屬實,亦有上開委員會之100年5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1年4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上開交通事故上訴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俊翰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均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若非被上訴人2店搶生意,將障礙物及招牌放
置於車水馬龍人來人往之十字路口附近,嚴重影響妨害交通視線,何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上訴人應該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已賠償訴外人陳俊翰之損失,被上訴人始為本件肇事主因,上訴人實際為受害人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至肇事現場勘驗結果:「…三、被上
訴人奧黛莉公司鶯歌國慶店前騎樓支柱雖有加裝飾板;該店騎樓支柱距前之路邊紅線約尚有1.5公尺。四、被上訴人陳施素禎於其店前擺設之攤位活動廣告招牌,與上訴人所駕車輛同車位置尚有國慶街117號建物,相距約9公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上訴人奧黛莉公司所設置之支柱並未佔用道路,且該支柱距離路邊尚有
1.5公尺距離,顯與國慶街115巷車輛行車視線無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奧黛莉公司騎樓支柱之使用情狀對其行車觀察判斷有所影響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陳施素禎否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之系爭活動
廣告招牌為其所擺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陳施素禎雖自陳該活動廣告招牌係其兒媳之招牌,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需共同負擔責任。況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該招牌擺設之相對位置,是本院無從審酌該招牌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於巷口行車觀察左方來車之視線。縱或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邊確有擺設該招牌,惟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陳施素禎經營之福原香舖係於被上訴人奧黛莉公司鶯歌國慶店隔鄰,距國慶街115巷巷口尚有9公尺之距離,該招牌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觀察左方來車視線,誠非無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可取。
⒊依上,被上訴人奧黛莉公司及福原香舖即陳施素禎與本次車禍事故,應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均有肇事責任,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對訴外人陳俊翰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獨立判斷事實,不受其拘束。查被上訴人奧黛莉公司鶯歌國慶店前騎樓支柱距前之路邊紅線約尚有1.5公尺,該支柱並未佔用道路,且被上訴人陳施素禎經營之福原香舖前非被上訴人陳施素禎所設置之活動廣告招牌,距國慶街115 巷巷口尚有9公尺之遠,該招牌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觀察左方來車視線,顯非無疑,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奧黛莉公司及福原香舖即陳施素禎,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⒉又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車抵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車右邊店家置有加大柱、廣告招牌、落地旗幟,影響被告右邊視線,雖該物尚非占用全部車道完全遮蔽被告視線,惟亦擋住被告右邊部分視線,此有該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相片5幀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可考。足見上開店家(即被上訴人)之裝置物確有擋住被告右邊部分視線,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固堪認定」等語,惟上開判決所認定者,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俊翰共負賠償責任,非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況且,上開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均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亦未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抗辯及說明,併為該案審判之基礎,自對於本院及被上訴人無拘束力,本院得依上開⒈之說明而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8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