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王淑媛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被上訴人 游馬秋分兼訴訟代 理 人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0.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建物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6 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游榮三於99年6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調字第
288 號卷第3 、4 頁)。嗣於102 年1 月4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聲明變更為游馬秋分、游榮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4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原審法院因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即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游榮三於96年開始即任被上訴人游馬秋分之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所積欠之債務甚為明瞭,且被上訴人游榮三亦對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於繼承其女游淑卿之遺產後,明知游淑卿基於贈與契約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及積欠代墊35萬元會款,不思儘速清償,反而於99年6 月2 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榮三,另棟房屋及存款也贈與訴外人游榮川,其脫產動機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游榮三早於96年5 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對上訴人負有上開贈與債務,竟共同故意以此另立贈與契約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財產之移轉,致使上訴人對上開贈與債權及35萬元代墊會款之行使陷於落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補陳:又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早於93年時已他遷不明,並經經濟部認定而命令解散,故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已無此資產。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游榮三出資的,房子是大家共買的,系爭房屋當初是游信興去跟人家簽合約的,由妹妹去向彰化銀行貸款,媽媽並沒有出資,媽媽本來有間房子要給妹妹當嫁妝,將系爭房屋三樓過戶給妹妹。大哥也有出資、游信興和游榮三都沒有出資。81年買來時候登記在母親名下,因為實際出資是大哥,跟母親另外賣了房子的資金,另外公司的一些盈餘購買。本件系爭房屋二樓實際上是大哥的,三樓是妹妹的,一樓是公司使用,四樓是游信興所有。
(三)併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77年間覬覦家產,假意嫁給被上訴人游馬秋分之么子游信興,婚後即好逸惡勞謀財官司不斷。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判處1 年8 月;造假侵奪家產,引發家庭成員間對立官司禍事連連;96年間暗中偽簽被上訴人游馬秋分獨生女游淑卿台大醫院開刀及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致游淑卿未交代遺言即於96年3 月10日晚上9 時40分加速病故,並趁家人忙於治喪,自96年
3 月12日至4 月初盜賣及盜領游淑卿股票達112 萬餘元。甚且造假游淑卿簽署贈與書,將股票、基金、保險等遺產贈與渠為由,趁被上訴人游馬秋分籍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0 樓,利用親屬關係勾串訴外人許進益冒領,再利用支付命令據以詐欺法院查封年邁被上訴人游馬秋分之財產,引發家庭官司糾紛及禍事連連。從而,上訴人及游信興怎不知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已於96年10月29日在系爭房屋出入口及1 樓大門張貼聲明書,告知驅離上訴人夫妻之舉,防止上訴人夫妻再利用系爭房屋設局捏造不實,鈞院書記官終於98年8 月6 日撤銷因冒領而送達不合法之支付命令。養子游清元既出具贈與聲明書稱91年5 月3 日游清元將所有上址之所有土地及建物贈與小弟游信興特立此據聲明,雙方並簽署蓋印以示真正,上訴人夫妻於97年
11 月20 日竟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所有而聲請查封,前後作法矛盾,是贈與聲明書顯屬偽造至明。91年間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鄰人,上訴人夫妻竟霸佔侵奪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游馬秋分礙於親子關係只好隱忍,惟上訴人夫妻得寸進尺,竟趁被上訴人游馬秋分頓失獨生女悲傷哀痛之際,捏造不實詐欺年邁母親侵奪家產,令人極度失望。系爭房屋坐落永和學區含加蓋約
62.5 坪 ,是獨立之三面道路住宅,採光極佳生活機能健全出入交通便利,距永和區僅有之永和國中、福和國中僅30至100 公尺遠,住家密集又臨河濱公園,近永福橋、福和橋,臨環河快速道路及未來大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
(二)又系爭房屋整棟含1-4 樓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游榮三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母親的名下,又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名下群毅公司有股份,而目前群毅公司正在強制執行中,應該還有價值二、三百萬的資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290 號正股處理中,且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名下尚有一間雜貨店之外,且還有被上訴人游榮三妹妹的遺產等語置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明知對上訴人負有35萬元債務,卻於99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游榮三,另棟房屋及存款也贈與被上訴人游榮川,其脫產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游榮三亦早於96年5 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竟共同故意以此簽立贈與契約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財產之移轉,致使上訴人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連帶給付3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游馬秋分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游榮三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5 年 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馬秋分積欠上訴人35萬元,而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卻將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游榮三等情,雖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5 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查,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於100 年度尚有6 筆總額共103 萬8,980 元之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名下之群毅公司之股份,雖群毅公司已解散,惟公司解散不代表公司即無其他資產,依上述財政部資料尚有100 萬元之價值,另被上訴人游馬秋分名下亦尚有一間雜貨店,故縱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於99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游榮三並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仍得就上開其餘資產之財產求償,故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於99年6 月2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游榮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致上訴人35萬元債權之行使陷於落空,難謂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間之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35萬元債權。況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其借款35萬元,而上訴人係於94年9 月19日即匯款35萬元(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11頁),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游榮三早於96年5 月10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游馬秋分積欠上訴人35萬元債務,然查系爭房屋整棟含1-4 樓是在81年間購買,並即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馬秋分的名下,自81年間購買,遲至99年
6 月2 日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榮三,故並無證據顯示二人有在知悉欠負上訴人債務後仍有脫產之故意,而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8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