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水
黃銘山(即黃清富之繼承人)黃銘川(即黃清富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萬玉蘭(即黃清富之繼承人)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被上訴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孫于喬
鄭旨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上訴人承買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所有之土地後,對於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號函之鑑定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被上訴人雖未聲請調處,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與前開73年鑑界結果有出入,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並非涉及土地面積爭執,而係界址問題(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第47頁),並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清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1 年2 月24日)前即101 年1 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己○○,有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4 月6 日板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564 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茲據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黃清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85頁),並經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裁定本件應由黃清富之繼承人戊○○、己○○、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57頁)目前仍為未成年人,應以其母親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原審因被上訴人己○○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嗣已補正被上訴人己○○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被上訴人己○○之法定代理人丁○○○並委任被上訴人丙○○為訴訟代理人,且兩造既已合意由第二審法院逕行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36 地號
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 地號土地)相毗鄰。在69年因鄰地興建廠房越界,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宏兆公司提出購買之要求,經被上訴人等之先父同意,致分割出系爭437 號土地(舊為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 地號)予以讓受,兩方經界址即以牆沿為界,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有案,而訴外人宏兆公司於73年間因申請鑑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確認無誤在案。因訴外人宏兆公司將系爭437 號土地賣予上訴人,致相同錯誤又起紛擾,就雙方之界址再發生爭議,實有確認雙方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 之連接線。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乙○○與
訴外人宏兆公司重新釘竣界樁現在已經看不到了,地政事務所有圖給我們。
⒉本件不是0.73平方公尺的面積問題,是界址問題,因為指界
錯誤。訴外人宏兆公司蓋過界,且指錯界,影響被上訴人的土地。
⒊重測時被上訴人丙○○沒有去現場,因為沒有接到通知。
⒋爭議的地方沒有房子,但其他地方有蓋工廠,現在界址應該是以工廠房子蓋的界線為主。
⒌99年重測時有通知被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看了之後說有錯
,有請議員去調閱資料,調閱73年的資料,69年鑑界時,工廠蓋超過界,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最了解但不說,他賣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了解此問題。
⒍紅色箭頭是被上訴人的界限,工廠有占到被上訴人的土地。
系爭437號土地是工廠裡面,但是被告指界後跑到外面。⒎被告所提72年之竣工圖,現狀與土地已經不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已經測量三次,被上訴人還是有異議,所以要走法院程序重
測,所以上訴人同意重新測量,測量土地界址。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宏兆公司已重新釘竣界樁,現場界樁有99年9 月13日我們有重新鑑測,有打在上面,73年界樁已經看不到。上訴人是繼受訴外人宏兆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是向訴外人張池等五人買的,訴外人張池前手是訴外人宏兆公司,上訴人對界址沒有意見。重測前、後界址都在這地方,上訴人對重測結果沒有意見。
㈡以95年新北市政府測量的土地,還有上訴人買賣資料,對照
照片,地上沒有建物,被上訴人把土地圍起來。工廠是上訴人的,有聲請建築執照並有登記,因為房子還沒有買賣給上訴人,故不知道建號。被上訴人向議員聲請鑑定有再重新測量過,於99年9 月間,有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有到場。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池買工廠就是要營運,上訴人有問過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跟上訴人講的一樣。
㈢系爭437 地號土地沒有跑出來,土地是上訴人的,房子還是
訴外人張池的,目前工廠由上訴人公司使用,438 地號是蓋廠房的,系爭437 地號土地是現有土地,系爭437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公司之土地。以72年之竣工圖,有建築線在裡面,系爭437 地號土地沒有涵蓋到,紅色標起來就是系爭437 號土地。
㈣原審判決雖以:「…參酌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前手買賣契約
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判決第8 頁),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 之連接線。然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已認忠義路70號房屋(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第8頁第9 行起)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而系爭436 地土地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 之連接線);而地政機關之權責即在於測量及定界等,是土地法第43條始明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當屬專業可信,惟原審判決未採於此,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且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於72年間申請興建地點,是坐落於○
○鄉○○段埤塘小段365 、365-1 及365-2 地號,即新北市○○區○○段○○○ ○○○○ ○○○○ ○號,並未坐落在437 地號上,此有配置圖可證之;是倘依原審判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 之連接線;豈非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37 號土地上?且438 及439 地號均向右側偏移至他人所有427 及427-1 地號土地?是原審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㈥再者,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路○○號
房屋為東泰保麗龍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於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7 地號土地前,均是通行系爭43
7 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D土地至忠義路上,直至坐落444 地號之道路開通,始改以通行坐落
444 地號之新路至忠承路上,且現況於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C- D處,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舊門仍然存在,足證系爭437 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 C- D土地上無誤。又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新測量,系爭437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0.73 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D- A之面積40.73 相符,更足證系爭437 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D土地上無誤;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 之連接線甚明。
㈦東泰公司於68年2 月20日在367 、368 、368-1 、369 及37
1 (此為被上訴人乙○○等之父親黃連環所有)地號上開工興建廠房,於68年9 月10日竣工,依法須有8 米聯絡通外道路(即忠義路),是於建築圖說即已規範鄰地建築須各向左右退縮2 公尺為建築線,此亦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現況圖及竣工圖可證,清楚可見道路預留在371 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下同)及365-2 地號(重測後:忠義段
438 地號,下同)土地上,而二土地界線,約略在道路中心旁。
㈧系爭重測前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 地號土地(重測後:忠義
段437 地號,下同),是於6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埤塘段埤塘小段371 地號土地而出。是宏泰公司於竣工後,於69年8 月21日申請建物測量,清楚可見371 地號與368 地號所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轉角L 型;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 到C轉D 之連接線。
㈨宏兆公司於69年10月3 日向黃連環買受埤塘段埤塘小段371-
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此有被告乙○○等於原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之。宏兆公司於坐落365 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39 )、365- 1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40 )及365-2 地號興建廠房,在71年8 月26日申請指示建築線,也遵循預留東泰公司通行道路,而於72年8 月8 日開工,在73年5 月1 日竣工,並已核發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忠義路70號),清楚可見,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倒L 型,並未占用371-2 地號;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J 到G 轉D 之連接線;並有宏兆公司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平面圖可證之。
㈩而以東泰公司現況圖對應,瑩光色標示寺廟即為大墓公,往
前走粉紅色為小廟,再往前走粉綠色為宏兆公司大門(圍牆是延路施作),系爭土地是粉菊色,藍色貨車停放處,後方已遭原告加鎖,而頁四下方電線桿處,即為東泰公司以前出入的大門;L 型為東泰公司預留通行道路,倒L 型為宏兆公司預留道路的部份。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無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J兩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436及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E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相鄰,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宏兆公司於73間申請鑑界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台北縣議員林銘仁服務處函2 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土城市○○段○○○○號與毗鄰437 、438 、439 地號間土地界址疑義案現場會勘紀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陳情函3 份、台北縣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函2 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佐,上訴人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連線為界址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B-C點之連接線為準,並提出照片1 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位置地盤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東泰公司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東泰公司建物複丈成果圖、申請書及圖說、東兆公司使用執照存根、東泰公司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現況圖及竣工圖、宏兆公司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平面圖等件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亦即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連線為界址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3
7 地號土地應向右平移至鄰地同段438 、439 地號土地內之位置,其中H 點為J─G連線與地籍圖經界圖經界線之交點,而認應以J─G為界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本院前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101 年5 月14日履勘結果,鑑定人員稱A -D -G -H -J -A 係在忠義路70號建物內(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2、73頁),核與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甲○○所陳稱指界的地方是到圍牆不符,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所相鄰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亦即東泰公司負責人吳明助之證述內容相左(見原審卷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筆錄),已甚可疑。復且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1 年1月11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位置J─G連接線,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有第437 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登記面積相符,惟被上訴人所有第436 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鄰地第438 號、第439 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
0 、14.63 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甚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以J─G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應以95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亦即
應以後附鑑定圖所示B-C點之連線為界址,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趙清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現在還是宏兆公司負責人,有與相對人買賣一筆土地,是宏兆的廠房,與鄰地界線在牆壁外面,界址是B─C線」、「我沒有去指界。」、「九五年是重測,重測的時候有通知我,因為土地重測,是九五年,是看我土地,我有去,我是說我沒有指界哪壹條,與甲○○無關。我說土地按照廠房的土地,我沒有按點指界,就是按照廠房外面。我沒有針對哪一點指界,是重測時指界。是這次訴訟案件我沒有去指界,但九五年重測有去指界。」、「我要賣人我要交土地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叫測量的人來測量,有成果圖。」、「土地買賣是六九年,我興建是七二年,六九年那時候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已經分割給我們,尚未興建工廠,是第二棟七二年蓋的,與六九年無關,我買的是第一棟,六九年的那棟六四年蓋的,我買土地就有了。第二棟是七二年蓋的,有去鑑界,就是沒有問題,有建築竣工圖。」、「前面六四年蓋的,後面那棟就是七二年蓋的。」、「七二年蓋的就是接六四年的。就是一直線。相片角度有差別,只要比較竣工圖就知道,那塊地在竣工圖外,是地政事務所畫的。」、「七二年的廠房界樁。」云云。惟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陳稱:「證人所述不是事實,
437 在工廠裡面,七三、六九年都有鑑界,我們有附上圖及公文,是宏兆公司指界錯誤,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指界,宏兆公司的許女士指界錯誤。把437 指界到我們土地上,市政府也說是許女士指界的,九九年宏兆公司賣給被告公司,被告將錯就錯,指定437 在我們這邊,其實被告非常清楚,我們異議、鑑界都有地圖。」、「證人趙清淵到場指界。提示95年7 月14日公文。」、「證人說謊,九五年、九九年證人都有去指界。九九年我們沒有公文,是通知我們去看,趙先生當場指界。趙先生九九年聲請鑑界,九九年證人他也有指界。」、「新北市政府函一佰年三月一日的函,趙先生有去沒有錯,才導致後來的結果。」、「我不認識甲○○,她不知道界線何在,但證人知道界線在哪裡,六九年、七三年趙先生都知道,還故意指界,還將錯就錯把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我就是因為九五年重測我沒有去,他將這塊地和其他四筆土地拿到我家一次給我簽名。簽時說重測要讓我簽名,說要通知我們重測結果,但通知我們面積而已。」、「被告說我們簽名,因為拿到我家連同另四筆土地簽名,我因此才陳情到縣政府,因為只知道面積,不知道界線,政府通知我們是面積,九九年才知道界線不對。因為證人工廠興建超過我們地,我們分一點賣給宏兆。就是437 。」、「證人是補蓋,前面的牆壁都沒有變,我們的地與他們的界線都沒有變。」、「前面從六九年到現在都沒有變。」、「後面才是後來蓋的。」「舊的六四、新的七二,後面的不是我們的土地。七二年那個不是我們的土地。」、「這界樁不對,是被告指界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證人趙清淵忽而證稱:沒有指界云云,忽而證稱:沒有針對那一點指界云云,忽而證稱:95年重測有去指界云云,且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同一廠房相片,竟證稱:係先後不同時間建造廠房云云,其證言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
⒊第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使用廠房牆壁自69年迄今均未改變
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同認上訴人前手宏兆公司因廠房越界而於向被上訴人乙○○等之父親黃連環購買0.0040公頃土地(原371-2 地號、現為437 地號)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69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69年10月7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63頁),如果該買賣土地係在上訴人廠房外,則上訴人前手宏兆公司豈有因越界而購買土地之必要?⒋況查,上訴人聲請作證之證人吳明助亦證稱:「我是東泰公
司負責人,東泰沒有返還土地給被告公司。後來鑑界說越界,所以我用租賃的方式,沒有訴訟。他認為越界的土地我承租下來。九五年重測,我認為有落差。不清處是否電線桿為界線,界址部分也是有糾紛,只是以承租部分化解。」、「
一、興建廠房有無預留出入口我不清處。我進公司就已經蓋好,出入口就從那邊出入,我不知道有無預留。二、441 地號是我們的。出入口應該在C 的部分。三、當兵前進入東泰公司,約七七、七八年時。當時出入口就是照片所示從電線桿那邊出入,菜園,我們的後面是水溝,我們沒有從那邊出入後,才變成菜園的。小貨車的通道是我們的出入口,延伸進去就是我們的廠房。有無預留兩公尺我不曉得。」、「小貨車位置的通道是原告私設道路,主要是留給我們通行,原告也可以通行,後來我們有另外的通道,蓋牆壁是我蓋的,蓋牆壁就把通道封起來,所以原告才種菜。以前的廠房地沒有出入,我聽我父親說,原告留通路給我們過。所以原告乙○○上述實在。」等語(見原審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乙○○陳稱:通道係其父親借予東泰公司使用乙節應為真實,尚難逕以該通道認定為兩造界址所在。是依原審101 年5 月14日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亦即A -B -C -D -A 均在空地上,D -E 間有一個門通往忠義路72號(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2、73頁),復對照上開證人吳明助之證詞,苟通道係上訴人所有土地,豈有任意容許東泰公司蓋圍牆、被上訴人乙○○等人種植農作物之理。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應以95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
,即以後附鑑定圖所示B-C點之連線為界址,揆之前開說明,亦舉證有所不足,委無可採。
㈢本院主張應以忠義段439 地號土地上工廠牆壁外緣位置,即
以鑑定圖E -F 係沿著忠義路70號一樓牆壁外測緣,亦即應以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線為界址之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現況而言,系爭436 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之空地及437
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即新北市○○區○○路○○號),雖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認忠義路70號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上訴人所興建圍牆處,436 地號土地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連接線),此固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在卷,然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由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1 年1 月11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A─E連接線在被告所興建緣圍牆處,與436 地號土地基地範圍之相鄰,且查依本院前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101 年5 月14日履勘結果,鑑定人員稱E ─F 係沿著忠義路70號一樓牆壁外緣側(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3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補充鑑定圖可參(見同上卷宗第86、87頁),而就上訴人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0.73 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A─E連接線計算之面積為46.04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
5.31平方公尺,而系爭439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5.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為J─G連接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第436 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鄰地第
438 地號、第439 地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
0 、14.63 平方公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102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前手買賣契約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亦即通道現為東泰公司蓋圍牆、被上訴人乙○○等人種植農作物等情),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鑑定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兩造登記面積亦增減無多。
⒊綜上各情以參,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
本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437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允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圖所示
A ─E 點間之連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