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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黃月香訴訟代理人 陳正隆被 上訴人 范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介紹友人陳簡玉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併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

0 年更名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直接買賣交易系爭股票,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交陳簡玉;上訴人雖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並於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惟並未實際辦理過戶;之後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長榮航空公司股票賣給陳簡玉,陳簡玉遂將系爭股票以贈與方式作價抵償部分交易價款,委由被上訴人自行協同上訴人辦理過戶,詎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長榮鋼鐵公司亦稱須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讓渡書始能辦理股票過戶。又系爭股票之股息股利上訴人從未領取,直至被上訴人告以股息有新臺幣(下同)

6 萬多元後,上訴人才將股息移轉至其個人帳戶。為此,請求上訴人協同向長榮鋼鐵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86年5 月初,其將系爭股票及印鑑卡委託其夫陳虞金(92年

6 月30日歿)全權處理,當時出讓人蓋章欄上即已蓋用上訴人印鑑之印文;如今陳虞金死亡多年,被上訴人主張股票買賣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收到買賣價款;又倘陳虞金有出售系爭股票予陳簡玉,陳簡玉自可依系爭股票及印鑑卡,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豈有延宕多年,遲至今日始訴請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縱係屬實,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又系爭股票之移轉,僅需憑股票背面出讓人、受讓人蓋章即可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何須訴訟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長榮鋼鐵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其介紹友人陳簡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

票,嗣陳簡玉以贈與方式作價抵償部分交易價款而交付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陳簡玉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股票係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朋友因娶媳婦需要用錢,以較便宜之價格20萬元轉讓,伊拿20萬元現金給原告幫忙買這些股票,之後原告就將股票交給伊,對方說這些股票已蓋章,可以自己去辦過戶,當時伊只稍微看一下這些股票就放入抽屜內,以伊當時財力,並未在乎這些股票,一時忘了就沒拿去給營業員辦理過戶,後來伊發現股票尚未辦過戶,就去找原告,原告推託好久,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即上訴人),所以就將股票寄放在原告那邊,要求原告將這些股票辦好過戶再還伊,之後伊另以38萬元買下原告所有之長榮航空股票,伊付30萬元,剩餘8 萬元就以系爭股票來抵,送給原告自己去辦過戶等語明確(見板簡卷第14、1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自陳簡玉手中受讓系爭股票至明。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體股票10紙,經原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見板簡卷第9 頁,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5 至1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陳簡玉以贈與方式作價抵償部分交易價款而交付等情,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十幾年都未辦理過戶,不合常理云

云,惟系爭股票原先為陳簡玉持有中,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3 年前取得股票後,多次催促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再上訴人雖空言其將股票交給其夫陳虞金,陳虞金有無出賣股票伊不清楚云云,惟觀諸系爭股票多達1 萬股,係上訴人受讓自原股東魏登貴之手,自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上訴人豈有交付其夫處置,渾然不知股票下落之可能,上訴人所辯顯悖於常理。另觀以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上訴人已於出讓人蓋章欄上蓋用印鑑(見本院補字卷第5 至14頁),可見上訴人已以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無疑,益徵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受讓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附表:

┌─┬──────┬──────┬────┬────┬────┬───┬──────────┐│編│ 股票編號 │票面股數金額│發行公司│發行日期│記名股東│受讓人│備 註││號│ │ │ │ │、戶號 │、戶號│ │├─┼──────┼──────┼────┼────┼────┼───┼──────────┤│01│79-ND-019076│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於98.10 併入長榮開發││ │ │ │公司 │ │ │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 │ │ │ │ │ │更名為長榮鋼鐵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02│79-ND-019077│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03│79-ND-019078│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04│79-ND-019079│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05│79-ND-019080│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06│79-ND-019081│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07│79-ND-019082│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08│79-ND-019083│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09│79-ND-019084│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10│79-ND-019085│1,000股 │長榮重工│79.10.21│魏登貴 │黃月香│ ││ │ │新臺幣1萬元 │股份有限│ │747 │1052 │ ││ │ │ │公司 │ │ │ │ │└─┴──────┴──────┴────┴────┴────┴───┴──────────┘

裁判案由:股票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