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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陳瑩婉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秋燕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16號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8日簽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桃園市○○○街○號半徑500公尺內經營銷售上訴人產品,經銷期間上訴人有義務協調保障被上訴人於上開區域經營銷售上訴人產品及使用「霏亞時尚美容美甲養生會館」名義之權利。有效期間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共計3年。被上訴人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或三年內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終止系爭合約,均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12月27日製作解約同意書,要求終止系爭合約,另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上列約定事項。依系爭合約第13條,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其上所

載理由為︰「本人(即被上訴人)自開業至今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在經濟狀況無法負荷之下,於100年12月27日向台端(即上訴人)提出及交付具有本人簽名及蓋章之「解約同意書」一式兩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而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非因上訴人提供產品有任何瑕疵之故而主張解約。

㈢在上訴人未能同意解除或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情形下,被上訴

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四處檢舉。就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未有中文標示部分,上訴人早已改善;另就產品目錄具有醫療效能爭議文字亦已刪除,被上訴人在未獲得上訴人同意解約或終止契約即四處檢舉,再以檢舉事由來稱作瑕疵,亦無視於產品早已完成改善之事實,其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有失之公平。

㈣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僅係負責設計店舖之外觀及

「霏亞時尚」之LOGO牆,另店舖內部裝潢部分並非由上訴人負責設計或施作,被上訴人所稱未設滅火器、未設照明燈、未設出口指示燈、未設避難方向指示燈,根本與上訴人無涉。且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付清訴外人黃建達工程款,致黃建達未能完全施作完畢,而有上列消防檢查缺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四,其上業已標示為高級裝飾耐火板,應即為防火材料,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五檢查紀錄表,其上僅記載︰室內裝修材料為易燃物,其所謂裝修材料究竟係指證物四之耐火板或其他原有裝潢,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舉證說明之。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甲方(即上訴人)為協助乙方(即被

上訴人)經營管理、課程訓練,由甲方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一、甲方提供美容SPA技術整合教育課程(如附件二)、完整的CIS系統、統一的文宣製作(不含後製成本)。二、乙方應於開幕前,配合甲方之教育培訓為期三個月,乙方須無異議參與。三、甲方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乙方需無異議參與。四、甲方將協助輔導教育店長一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代為聲請商號登記之義務,以及「尚澤美容美髮材料行」未能從事其所謂美容美甲業,應具體說明並舉證之,蓋被上訴人自承「尚澤美容美髮材料行」營業項目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㈥按加盟合作建議書之現階段計畫︰總公司贈招牌一只,電腦

一部,顧客文件電腦架構,進出貨商品管理,1000張顧客服務資料卡,5000張促銷DM,療程冊二本,產品目錄,A2形象廣告一張,彩色設計布條一份,保養品3年每月進貨實價3萬元,保養品3.5折,精油系列產品5折,開店贈送牌價價值5萬元的生財產品.年度節慶優惠DM設計,大圖設計,logo牆面設計,以上均是上訴人企業識別系統之建置,並均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另被上訴人有與同時加盟之周夢婷參與美容SPA技術整合教育課程。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必須交付無瑕疵之產品始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云云。然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22號判例要旨,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列產品有瑕疵而得以解除契約(假設語氣),亦無礙違約金請求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合約第13條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㈧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有義務協調保障被上

訴人於桃園市○○○街○號半徑500公尺內經營銷售上訴人之產品及使用「霏亞時尚美容美甲養生會館」名義之權利;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被上訴人每月必須向上訴人進貨產品3萬元。依上開合約意旨,上訴人必須交付無瑕疵之產品予被上訴人始符合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產品不僅因未為中文標示,而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裁處在案,甚因宣稱醫療效能,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而遭新北市政府處辦,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產品顯有瑕疵,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已懷疑上訴人提供之產

品存有瑕疵,待被上訴人陸續向主管單位檢舉,嗣經主管單位對上訴人裁罰後,被上訴人始更加確信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未提起產品瑕疵之源由。而令被上訴人更加無法接受的是上訴人提供之產品確定被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後,仍未通知加盟商(即被上訴人)上開產品之問題,亦未主動更換上開有瑕疵之產品。上訴人起訴時,未提供兩造簽署之完整契約書予鈞院,故意遺漏上開契約書附件一之相關資料,經鈞院(原審)諭令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原因無他,乃上開附件一臚列之相關產品因標榜醫療效能,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而遭新北市政府處分,上訴人心虛而故意遺漏附件一之內容。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店鋪之外觀,以及內部應

設置櫃臺與陳列「霏亞時尚」之LOGO,上開部分悉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約由上訴人就上開事項進行規劃設計,並經由上訴人找來設計師以從事內部裝潢,裝潢材質並標榜「高級裝飾耐火版、臺灣製造符合CNS國家標準」等字樣。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1年2月20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場所實施安全檢查,竟發現由上訴人設計之裝潢有「未設滅火器、未設照明燈、未設出口標示燈、未設避難方向指示燈」等違反法令事項;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1年2月22日復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實施稽查,又發現上訴人找來裝潢之設計師所裝潢之材質竟為易燃物;上訴人找來之設計師於裝潢前並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證明,致使被上訴人因上開原因遭桃園縣政府裁處在案,上開事證,在在顯示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不知營業場所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要求,否則何以在防火版進場時即拍照存證云云。然上列照片係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所拍攝,並非進料時所拍,此由系爭照片之拍攝日期即能知悉事實真相,上訴人之說法係倒果為因,並非事實。

㈣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請之商號名稱竟為「尚澤美容美髮材

料行」,經營業務為:「F0000000金零售業、F206020日常用品業、F207030清潔用品零售業、F207990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F208040化妝品零售業、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由上訴人代為申請設立之商號「尚澤美容美髮材料行」本質上根本無法經營被上訴人本欲加盟經營之美容美甲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三條規定可參,而被上訴人為本件加盟以前係單純之上班族,並無開店之相關經驗,完全信賴身為供應商之上訴人,詎上訴人未善盡供應商之責,不僅有意違反上開規範亦無法輔導加盟商正確經營,致使被上訴人遭桃園縣政府認定違規而受裁處。另證人周夢婷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聲請商號為美容美髮,是否知道不能經營瘦身行業?)知道,是陳小姐告訴我的」等語,益徵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已明知聲請美容美髮材料行之商號並無法經營瘦身行業,然上訴人卻不顧被上訴人之權益,貿然代為申請美容美髮材料行以經營瘦身行業,致使被上訴人遭桃園縣政府裁處。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上訴人須提供美容SPA技術整合教育課程

(如附件二)、完整CIS系統、統一之文宣製作(不含後製成本)。查CIS(Corporate Idenity System)係指企業形象識別系統,包括三個體系:理念識別、行為識別及視覺識別。其內容略為:⒈理念識別:明確定義及教育內部人員何謂企業的信條、品牌遠景、展望、企圖心、企業信格、企業使命及經營策略等。⒉行為識別:應由條列式標準化教育訓練人員對於服務態度、電話禮貌、接應技巧、服務精神有清楚作業內容,並在經營管理上明確教育符合法令規定之工作環境、經營項目、產品安全、員工福利及公共安全對策,並且推廣活動化以贏得社會大眾認同。⒊視覺識別:在企業理念為建立起企業造型、象徵圖案、標語口號,並以市場行銷文案或報告書型式向企業內部人員教育訓練,以傳達企業理念。惟上訴人未提供美容SPA技術整合教育課程、完整CIS系統及統一之文宣製作,顯有違約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明確,則被上訴人以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應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0年2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共計3年。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12月27日製作解約同意書,自行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有系爭合約書、解約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82號卷第8-2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事由?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生效?㈢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㈤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因未為中文標示,而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裁處在案,甚因宣稱醫療效能,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而遭新北市政府處辦,顯有瑕疵;上訴人設計之裝潢有「未設滅火器、未設照明燈、未設出口標示燈、未設避難方向指示燈」等違反法令事項,且上訴人找來裝潢之設計師黃建達所裝潢之材質竟為易燃物,復於裝潢前並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證明,致被上訴人遭桃園縣政府裁處在案,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代為申請設立之商號「尚澤美容美髮材料行」,本質上根本無法經營被上訴人本欲加盟經營之美容美甲業,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權益,貿然代為申請美容美髮材料行以經營瘦身行業,致使被上訴人遭桃園縣政府裁處;上訴人未提供美容SPA技術整合教育課程、完整CIS系統及統一之文宣製作,顯有違約等情,而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0,87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嗣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反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原審有關反訴部分之判決已因確定而生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復執與其在上列反訴部分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抗辯,核與上列反訴部分之確定判決屬同一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標的之範圍,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受原審有關反訴部分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從而,本院即難認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該違約事由而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而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供與不特定之加盟商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13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或三年內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行終止系爭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為加盟商,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為締結加盟契約無利可圖,自可不訂定加盟契約,並不因其未為加盟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即供應商)而不得不為加盟之情形。且細繹系爭合約第13條之內容,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或三年內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為前提,足見該條之約定並無於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既同意加盟而訂定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則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㈢承上,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既屬有效,而系爭合約之有效

期間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共計3年。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12月27日製作解約同意書,自行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12月27日自行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包含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均足以使系爭合約之效力遭受破壞或終止,其或表示被上訴人今後已不願再依系爭合約履約,其效果實質上等同違約,則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及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共計3年。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12月27日製作解約同意書,自行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3年期間限制雖有違約,而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但被上訴人亦有已為一部履行之情事。爰審酌被上訴人若能遵守上列3年期間限制之約定時,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約相當於上列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之期間為7月21日(即7.7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顯然偏高,爰酌減為393,050元(50萬×〈1-7.7/36〉=393,050),始為相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