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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蔣勝陽被 上訴人 蔡金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就訴外人郭國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5/1322之共有權利,為居間仲介,當時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9,895,329元,被上訴人應付之仲介報酬為724,376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362,368元,餘362,368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之。迨至102年2月6日,上訴人代理訴外人郭國現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受領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第1期價款500,000元;另上訴人同時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仲介協議書,受領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第1期仲介報酬362,368元,翌日,上訴人再代理訴外人郭國現出面,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期款8,968,599元,同時依約將訴外人郭國現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權利書狀正本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訴外人郭國現本人於買賣雙方約定交付第3期價款之時出面,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後段「另本約土地需符合『新北市板橋都市計畫』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若不符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條件則雙方無條件解約」之內容,事先並不知情,要求刪除該部分條款,被上訴人不能同意,買賣雙方乃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且於同年3月

11 日簽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另被上訴人並以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仲介報酬362,368元。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因上訴人就本件交易最重要之第九條後段約定內容,並未據實報告於訴外人郭國現,遽而代理上訴人郭國現出面簽約,致被上訴人誤信郭國現已了解契約意旨而簽約,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依兩造簽立之仲介協議書第五條:「如因非可歸責本仲介土地買賣雙方事由致契約解除時,丙方(即上訴人)於解約後應無條件立即退回已收佣金」等約定,本件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解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已付之仲介報酬乙節,置之不理,雖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3月14日、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拒不返還,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另補稱:本件係因擔任買賣仲介之上訴人疏未詳讀契約內容,致賣方無法接受契約第九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故買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解約,雖買方並不清楚內部程序,然上訴人既為仲介人,應最專業最清楚,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可歸責上訴人,至如賣方於解除契約後要另出售予被上訴人,則為新要約,而非本來約定,故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依兩造簽立之仲介協議書第五條:「如因非可歸責本仲介土地買賣雙方事由致契約解除時,丙方於解約後應無條件立即退回已收佣金」之約定,就歸因之責任,上訴人已盡仲介之責任,因於102年3月8日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已將疑義解釋清楚,賣方亦當場同意合約繼續履行,買方即被上訴人未具理由不履行合約,並與買方解除契約,轉而向上訴人追討一半之服務費,實屬無理。

(二)再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致使賣方因土地跌幅損失市價約4百餘萬元,上訴人已難對賣方交代,至今賣方仍不改初衷,願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本件歸因之責應是土地市價暴跌,致被上訴人不願購買,是不可完全歸責於為仲介之上訴人。另仲介協議書第六條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亦請法院斟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間,就訴外人郭國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5/1322之共有權利,為居間仲介,當時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29,895,329元,被上訴人應付之仲介報酬為724,376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362,368元,餘362,368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之,迨至102年2月6日,上訴人代理訴外人郭國現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受領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第1期價款500,000元,另上訴人同時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仲介協議書,及受領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第1期仲介報酬362,368元,翌日,上訴人再代理訴外人郭國現出面,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期款8,968,599元,同時依約將訴外人郭國現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權利書狀正本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訴外人郭國現本人於買賣雙方約定交付第3期價款之時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後段:「另本約土地需符合『新北市板橋都市計畫』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若不符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條件則雙方無條件解約」之內容,事先並不知情,要求刪除該部分條款,被上訴人不能同意,買賣雙方乃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11日簽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仲介協議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茲因上訴人就本件交易最重要之第九條後段約定內容,並未據實報告於訴外人郭國現,遽而代理郭國現出面簽約,致被上訴人誤信郭國現已了解契約意旨而簽約,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依兩造簽立之仲介協議書第五條:「如因非可歸責本仲介土地買賣雙方事由致契約解除時,丙方於解約後應無條件立即退回已收佣金」等約定,本件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解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362,368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362,368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觀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現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後段係約定:「另本約土地需符合『新北市板橋都市計畫』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若不符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條件則雙方無條件解約」等語,有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訴外人郭國現對於契約書第九條有不知情之部分,則因訴外人郭國現對契約書第九條後段有意見,表示事先不知情該條款,被上訴人與郭國現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後來雙方解除契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郭國現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上訴人對訴外人郭國現未據實報告契約內容,遽而代理郭國現出面簽約,致被上訴人誤信郭國現已了解契約意旨而簽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現間,於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雙方於102年2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茲因雙方合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故於102年3月8日買賣雙方約定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於今日102年3月11日雙方約定退地還款。買方同時返還已收權利書狀、過戶公契及相關證明文件。賣方同時返還已收買賣價款新台幣8,968,599元整並以當日銀行本票支付」等語,有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之解除,應非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自堪以採信。則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以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仲介報酬,即非無據。

(三)又依兩造簽立之仲介協議書第五條「如因非可歸責本仲介土地買賣雙方事由致契約解除時,丙方於解約後應無條件立即退回已收佣金」之約定,可見如因非可歸責本仲介土地買賣雙方事由致契約解除時,上訴人於解約後即應無條件立即退回已收佣金。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現間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係因雙方合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現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是依前述兩造仲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現間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依約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至上訴人固另抗辯訴外人郭國現於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仍願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現既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之解除亦非可歸責買賣雙方事由,自無礙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仲介報酬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36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