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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薛玉素訴訟代理人 王錦明

薛松雨律師林佳薇律師被上訴人 張楊月華

林玉霞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亮鐘被上訴人 胡束枝

柯明瑜吳仲和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在正被上訴人 吳宗螢

洪鳳鍬郭純敏吳金炫林明輝諶碧雲陳 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所共有坐落同地段三四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所共有坐落同地段三四六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明輝、林玉霞、陳貎、諶碧雲所共有坐落同地段三四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洪鳳鍬、郭純敏、林明輝、諶碧雲、陳貌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所共有坐落同段34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所共有坐落同段34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明輝、林玉霞、陳貌、諶碧雲所共有坐落同段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件一補充鑑定圖CD虛線之連接線。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土地間之界址無可能位於上訴人房屋圍牆範圍內。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號、10號房屋,均於65年12 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被上訴人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99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一),兩造間房屋自65年起至82年間均無任何改建、變更之情形,依台北縣新莊市地0000000地○○○○地0000000000段000號地號土地…界址點符號B2點為PQ7中延長線與AB8中交點」、「立言段345號地號土地…界址點A為7中PQ延長線與BC3中延長交點」、「立言段346地號土地…界址點H點為A1A27中延長線與GH3中12交點」,所謂「7中」,依上開調查表填表說明記載,即為巷道中心,由此可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係以同縣市○○段○○○○號(即重測前之中港厝段326-94地號)土地前巷道中心點(即前開PQ7中或A1A27A中)作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之依據。又,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同縣市326-21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巷○弄○號),於82年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後,土地界址並無變更,如將前開○○段000地號土地前巷道中心點(即PQ7中)延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圍牆邊界,該延長線明顯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同縣市○○路○○○巷○號房屋圍牆外側,此有上訴人拉線標記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99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二,即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62頁、第63頁),職是,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無可能位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圍牆範圍內。

(二)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82年重測後之地籍成果圖與其地籍調查表矛盾,自不能以該地籍成果圖作為本案經界認定之依據。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82年地籍重測前,兩造間土地界址線之延長線即為台北縣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48、3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重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同縣市○○○段○○○○○○○號土地、同段326-10

2、326-103地號土地),係一連續延長之直線,並無中斷、轉折情形,除有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82年以前之原始地籍圖(見原審99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三)可證外,亦有62年間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物工程設計圖套繪之地籍圖可佐(見原審99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四),兩造房屋外觀現況自被上訴人建物興建起至82年止,均無任何改變,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竟於82年地籍重測後,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位於上訴人房屋圍牆內,造成兩造間界址位置與相鄰之○○段000地號、348、349地號土地間界址位置中斷、而無連續、延長,該重測結果顯有疑義,且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12月3日至現場重測時,於上訴人土地範圍設置二點樁釘位置(見原審99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五,即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64頁),並陳稱此係該單位82年重測上訴人土地範圍之經界依據,惟將此二樁釘位置連接並為延長,係向被上訴人房屋方向延長至被上訴人房屋範圍內,甚無可能如前開地籍調查表所示延伸至中港厝段326-94地號土地前PQ7中位置(見原審99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六),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述內容及其繪製之82年重測後地籍成果圖,明顯與其調查表內容相互矛盾,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

(三)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2年進行土地重測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共同出席指界,此經被上訴人等供明在卷,原判決未為查明,逕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調查表上補蓋章認定認定新莊地政事務所有依土地測量規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辦理重測,顯與證卷不符,當然違背法令。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岐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標界」,83年重測時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1項(即現行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台北縣新莊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記載:「1.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2.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所示,前開地籍調查表似乎業經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就界址分歧點或必要支點共同指界,惟按:本件系爭273、345、346、34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時間分別為82年8月19日(273地號土地楊喬杰、345地號土地陳貌、林玉霞)、82年9月19日(346地號土地陳阿菊、胡束枝)、82年8月25日(347地號土地柯明瑜)、82年11月19日(347地號土地張楊月華),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依地籍測實施規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就界址分歧點或必要之點與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不無疑義,況證人楊佶(原名楊喬杰)於原審更審前證稱伊不知悉82年至83年有土地重測之事(原審99重簡字第664號卷一第105頁背面),被上訴人張楊月華、胡束枝(訴訟代理人程在正)、柯明瑜(訴訟代理人葉進才)於原審更審前亦均供稱「(82年地籍重測時有無填寫地籍重測表?)…沒有看過」、「不知道是否有填寫調查表」等語(見99重簡字第664號卷一第166頁),由上開供述可知,82年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究竟是否有到場指界抑或僅係事後蓋章,顯有疑義,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PQ7中」位於現場何處?各地號土地之A、B、C、D、E、F界址點是否與鄰地地籍圖上之界指點吻合?均未見原審查明,所謂所有權人僅是事後補蓋章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此攸關該地籍圖之正確性,原判決徒憑臆測,所為認定亦與前開卷證不符,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66年間即已擴建至圍牆邊,非83年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始為增建,此有66年、68年間照片及70年間之空照圖可證,原判決認定顯與事實不相符。原判決以證人楊張星玉證述為據,認定楊張星玉係於83年土地重測後、91年出售房屋與上訴人前,始進行房屋改建,上訴人主張之擴建應係於83年土地重測後,惟按:證人楊張星玉於鈞院前審證稱「(你出售當時,系爭建物樓層為何?)四樓,三、四樓是我出資加蓋」、「(是否你加蓋後才將四層樓全部出售給上訴人?)是的」、「(…是沿著我於照片上所畫的藍色實線位置出資建築?)是的」(見鈞院前審卷第91頁),由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楊張星玉於91年出售房屋與上訴人前,其係增建房屋之三樓、四樓,且係沿著照片上藍色實線位置向上增建,意即證人楊張星玉於增建三樓、四樓之前,系爭房屋之一樓、二樓南側牆面業已緊鄰至圍牆邊,非張楊星玉於91年出售房屋與上訴人前始為擴建,原判決明顯錯解證人張楊星玉之證述內容。又,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66年間,前任屋主即證人張楊星玉、楊昇晃夫婦即已將房屋南側牆面擴建至圍牆邊,並於房屋東南側擴建處新增一偏門,此除有系爭房屋66年、68年間之照片(見上證一)三幀可證外,亦有70年間本案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上證二)可憑,由此足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70年間早已將房屋南側牆面擴建至圍牆邊,並非83 年土地重測後始為增建,原判決認定顯與事實不相符,自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楊佶既不知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3年間重測後土地界址確切位置,又何來因重測界址而發生糾紛?原判決認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83年土地重測後,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結果並無意見,進而認定83年重測時新界界址之話定應未入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惟按:

27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楊佶並不知悉82、83年土地重測之事,被上訴人張楊月華、胡束枝、柯明瑜未曾見過83年土地重測調查表,82年、83年是否確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本有疑義(如前所述),且82年、83年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未於土地現場噴漆、設釘樁等界標,僅以書面繪製土地邊界,土地所有權人縱曾於地籍測量調查表上蓋章,亦無可能立即知悉土地界址業已侵入自身住宅內,土地所有權人不知悉土地界址確切位置,又何來因界址錯誤而發生紛爭?本件係因97年間營建署欲施作污水下水道時測量兩造土地界線,兩造始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3年土地重測後位置與兩造間實際界址有異,原判決認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

(六)爭執的是對於兩方的臨界點,當時沒有共同指界,不能因重測後確定之界址,於土地所有權人有紛爭,就之前的指界錯誤不能爭執,故認為有重新認定之必要,圍牆部分希望可以傳原屋主作證,證明當時確實是有圍牆的存在、也可證明指界時,原地主是否有到場。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空照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洪鳳鍬、郭純敏、林明輝、諶碧雲、陳貌方面:被上訴人洪鳳鍬、郭純敏、林明輝、諶碧雲、陳貌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張楊月華、胡束枝、林玉霞、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吳金炫等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然判決已針對原告當時所主張「地籍調查表工所載之址界蓋章日期顯有不同,可認定當時僅係紙上作業云云」,明確舉列各條文證明以指界人蓋章日期有不一致情形即遽認83年重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相關依據及說明可詳判決內容第11頁故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僅提出楊佶不知重測,惟因重測當時距今已將近廿年,遺忘本屬正常,所以才需要蓋章證明。且上訴人刻意忽略其他人仍對重測當時仍歷歷在目,並扭曲蓋章之真實性,實難以信服。重測時指界人係針對界址認定及蓋章,事後經地政事務所彙整所有指界資料及排解糾紛確認界址後,經調閱才有地籍重測表。83重測當時均未有爭執,本來即無須調閱重測之地籍重測表,如何見過地籍重測表?

(三)原判決已有明確說明重測前後本有變動,且參考重測前後之面積均有增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地籍調查表之「填表說明」已明確說明「PQ7中」即巷道中心等種種證據與常理以判定界址。上訴人無法反駁原判決,又未能提出可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如何能證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法官已明確詢問證人張星玉「(問:是否妳加蓋後才將四層樓全部出售給上訴人?)是的。」,即可證實上訴人之房屋為91年增建後出售,上訴人卻狡辯原判決錯解證述內容,且66年、68年間照片亦無法證實其主張。依70年間空照圖所示,上訴人房屋緊鄰防火巷之牆壁,應與其隔壁棟緊鄰防火巷之牆壁呈一直線,惟目前上訴人房屋增建部份明顯超越隔壁棟,即可證實增建行為在70年空照圖之後。按原判決法官實地勘查並於判決書中說明「房屋外觀良好,所貼瓷磚及架設之鐵窗及雨遮樣式顯非60年代建築產物。」,上訴人刻意隱瞞此事實,若經鈞長實地勘查即可立即戳破謊言。

(五)上訴人之房屋增建約於91年,與楊佶不知83年重測並無相關。界址於83年重測時係早於上訴人於91年之增建行為,當然蓋章當時無增建後界址侵入自身住宅內情事發生。上訴人以增建前並無增建故無糾紛的論述,來否認增建後產生糾紛的事實,實屬荒謬。

(六)被上訴人張楊月華補稱:被上訴人的照片沒有門牌正面,也無日期,國測局來測三次,我們希望可以儘快完成下水道工程。上訴人一直提訴訟,東西本來就不是上訴人的。

(七)被上訴人胡束枝、柯明瑜、吳仲和等補稱:界址本來都沒有糾紛,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從來都不答辯,事實就是自己的權狀多少,自己心裡有數,鑑界時很多人都圍在看,上訴人自己有數。上訴人一直沒完沒了,污水的問題,如果以後要求我們自費,我要求上訴人負責,問題都是上訴人自己製造出來的,費用都要由上訴人負擔。

(八)被上訴人林玉霞補稱:內政部國測會中心有來測三次,如果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不能算,何才是真正,上訴人所言均為不實。因這是防火巷,任何人都不得佔用,上訴人現在佔用100平方公尺,上訴人硬是說是上訴人的。上訴人自以為土地占用久了,土地就認為是他們的,這是不對的。我們土地有增加,增加與他們是無關的。

(九)被上訴人吳宗螢補稱:除引用其他被上訴人以上所言外,另稱:空照圖明顯看出上訴人有增建。

(十)被上訴人吳金炫引用其餘被上訴人所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地段347、346、345地號土地毗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土地於民國83年間實施重測,其中現編○○○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70.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立言段3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7.8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中港厝段326之101地號登記面積122平方公尺;立言段3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7.6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中港厝段326之100地號登記面積122平方公尺;立言段345地號地號登記面積127.2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中港厝段326之99地號登記面積122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連線(即C-D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是系爭兩造土地於83年重測時,斯時土地所有人雖未於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閱而經該所以99年1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83年重測相關卷宗資料中之地籍調查表4件附卷可參,然原告既對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以定紛爭,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不得提本件訴訟一節,即非可採。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可資參考。則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其理由無非係認83年重測界址時有失準情形,認應以重測前之原界址線為準。然查,依據上訴人於現地指界測量之C-D連線,附圖所示之C點即為圍牆靠347地號土地側與348地號土地之交會點,D點即為其所指之圍牆與345地號土地之交會點,現場圍牆就是更審前二審卷第68頁照片紅磚堆疊處及65頁照片所繪藍線,有原審101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更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更審前二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稱就是以現場圍牆的位置為其指界線等語(見原一審卷卷二第22頁)。惟兩造間土地倘以上訴人所指之圍牆為界址之依據,自屬明示之經界標識之狀況,於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重測時,應會有相關紀錄可佐,然觀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所檢附之兩造土地地籍調查表,上訴人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物名稱均記載為:「12延長線」,且上訴人所有之27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界址點中之B點「為PQ7中延長線與AB8中交點」,復根據該表之填表說明,新莊地政事務所○○○區○○段○○○○號(即重測前中港厝段326-94地號)土地前巷道中心點作為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之依據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均未見兩造土地間有何圍牆存在或以牆壁、圍牆等經界物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則上訴人主張以該圍牆所據之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即為舊界址線位置所在之處,並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依據一節,即非可遽採。復查,83年重測時,兩造間土地既以上開巷道之中心所延生之延長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依據,可見斯時兩造土地上所坐落房屋間應容有一定之巷道空間,如重測之結果即新界址線確有入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則當時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佶(原名楊喬杰)或該土地之使用人應當有所爭執,蓋此涉及是否須拆屋還地之爭議,若重測結果有所不利或損害自身權利,依常情自會據理力爭,以免除還地責任,然楊佶於83年重測時亦以上開巷道中心為兩造土地界址之指界結果,未見其嗣後有提出任何爭執,此亦有證人楊佶於原一審所在庭結證證稱:沒有聽過伊父母講過房子及土地有界址糾紛之事等語可參(見原一審卷卷一第105頁背面),則83年重測時新界址線之畫定,應未入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等情,堪可認定。再者,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83年重測前所使用之舊地籍圖中所示兩造間土地間界址,補充鑑定繪測於鑑定圖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於99年1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將舊界址線補繪製於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之附圖一上,則83年重測兩造土地間之舊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3-4藍色點線連線(下稱3-4連線),益徵上訴人對附圖所示之C-D連線即為83重測前舊界址線之主張顯非可採。雖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程序未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實施,認為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地籍測量,乃專指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重新實施之地籍測量,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條文規定,均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為前提自明,是依據土地法上開規定內政部所據以發布之上開執行要點,自僅限於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重新實施之地籍測量始用適用。則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黃元佑於更審前曾到庭具結證稱: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只適用於地籍圖重測情況,本件是確認界址,故不適用上開要點,並不需要設立界標、由兩造當事人指界等語(見更審前二審卷第89頁背面),亦核與土地法規定及上開要點設立意旨相符,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乃經原審囑託將舊地籍圖所載之兩造間土地舊界址線測繪於補充鑑定圖上,並非係因辦理重新實施之地籍測量,自無土地法上開規定及其執行要點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所示之C-D連線既非83年重測前之舊界址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C-D連線與兩造土地界址有何關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C-D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等情,自無足採。

(四)兩造土地於83年重測後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273地號原土地登記面積為65平方公尺變更為70.0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原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22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分別變更為127.83平方公尺、127.64平方公尺、127.2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因重測而約有5平方公尺之增加。此面積變動之原因,實與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是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於83年重測前後縱屬有異,亦屬難免,未能遽認83年重測結果即有失準據。且以83年重測後兩造土地增加面積觀察之,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增加約5平方公尺,並未有重大歧異,尚難認有何不公之處。再者,隨科技發展,重測技術日益先進,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重測時所使用之儀器及技術自較日據時代之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技術精確縝密,又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兩造土地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3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鑑定圖所示即1-2連線之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至圖示C-D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A、B二點則係原告指稱為新莊地政所複丈時之噴漆與鋼釘處,此情有原審於98年11月3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分別製作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為憑,嗣因本院囑託補充鑑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又分別繪製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之附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即附圖二附卷可參,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五)又上訴人另主張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不可能位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內,故認83年重測結果當非可採云云。惟83年重測時,兩造土地上所坐落房屋間應容有一定之巷道空間,且273號地號原所有權人對指界結果並無意見,可見83年重測時新界址線之畫定,應未入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乙情,業如前述,另證人即將273地號土地上房屋出售與原告之楊張星玉於更審前二審審理程序中結證證稱:「(問:上訴人的系爭建物是否妳所出售?)是的。」、「(問;妳出售當時,系爭建物樓層為何?)四樓,其中三、四樓是我出資加蓋的。」、「(問:是否妳加蓋後才將四層樓全部出售給上訴人?)是的。」、「(問:請提示照片【提示二審卷第65頁,上訴人當庭繪線】我向你購買系爭27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時,你是否是沿著我於照片上所畫的藍色實線位置出資建築?)是的。」等語(見更審前二審卷第91頁),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賣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1年5月21日,並註明買賣建物含增建3、4樓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25頁),足見證人楊張星玉於91年5月21日代訴外人楊佶出售該棟房屋之前,已沿如更審前二審卷第65頁所示之照片藍色線出資建築,並已經加蓋3、4樓等情甚為明確,復原審於101年12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情形與二審卷第53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73頁照片吻合,有原審101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更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參以上開照片上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房屋情形現況,其外觀狀況除與被上訴人共有之34

7、346、345地號土地相鄰該側有拆除痕跡外,其他部分房屋外觀狀況良好,所貼磁磚及架設之鐵窗及雨遮樣式亦顯非係60年代建築產物,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自65年來未曾改建等語,實難盡採,且證人楊張星玉亦明確證稱係於91年出售時沿更審前二審卷第65頁照片藍色實線出資建築等語,是273地號上之房屋於83年重測後至91年出售與上訴人前,應早有改建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房屋有擴建、加蓋情形等語尚非無稽。況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測量資料,經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該房屋應為58淡洪建字第018號(59淡洪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並檢附上開執照竣工平面圖,請補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語,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存根聯影本、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函及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見更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觀諸上開新莊地政所補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59年淡洪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中,係作住宅使用,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42.14平方公尺(4.90×8.60=42.14),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範圍並未逾越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即現行地籍線(見更審卷第65頁),惟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實際現況,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該房屋坐落範圍是否逾越附圖所示之黑色連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3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見原一審卷卷二第138頁),則觀該附圖二內容,該圖上黃色區塊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被上訴人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範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範圍顯已逾越如附圖二所示之黑色連線,至為明確,足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現況已與原來使用執照之建築範圍顯有不同。是縱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擴建、加蓋情形並非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惟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嗣後既有擴建、加蓋情形,則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黑色連線在上訴人所有房屋範圍內即認83年重測結果不可採云云,即非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依8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一直線而無曲折,進而使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與相鄰之同段

267、34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中斷,而無連續延長之情形,是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應非可採等節。經原審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間土地於83年辦理重測之原因,經該所於102年3月25日函覆略以:「查新北市○○區○○段土地前於82、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係因原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測繪使用迄今已百餘年,業已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及比例尺過小精度不敷現代社會使用之地籍圖,依土地法第46之1規定……與同法第46條之2、46條之3暨內政部訂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等語(見更審卷第126頁),顯見83年重測兩造土地之原因即係因舊地籍圖不堪使用,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憑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且觀諸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檢附之地籍前後套繪圖說所示(見更審卷第128頁),該套繪圖說上所示○○○區○○段土地83年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均有明顯位移,足見舊地籍圖與現狀落差甚為顯然。至於83年重測後所得之新界址線,係依照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席者在場指界所得,業如前述,亦徵新界址線確有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認定之現況指界為據。雖原告復主張83年重測程序有瑕疵,惟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83年重測時分別為同規則第104條、第105條、第109條),是依上開規則規定所示,實施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並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並未要求限於同一日內為之,且作成地籍調查表之目的無非係在確認土地使用狀況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意見與其現場指界是否相符,則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後日後再補蓋章確認地籍調查表意見與其是否一致,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可。則上訴人以347號地籍調查表認指界人蓋章日期有不一致情形即遽認83年重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然參照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與原審之中港厝段舊地籍圖謄本所示,重測前自中港厝段326之102與326之21、326之101等地號間之界址線為連接而無曲折情形存在,該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之3-4連線。而按土地登記有公示效力,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既對於土地界址線有所爭執,自仍應以地籍圖所登記之狀態為準,方合於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權利狀態。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界址線為準一節,固非無據,然其指稱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即為舊界址線一節,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以原地籍圖登記狀態為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當合於兩造原有之權利狀態,故應以如附圖所示3-4連線為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為當。

三、綜上所述,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3-4連線為準,始與兩造間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原有權利範圍相符。原審判決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上訴人依地籍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