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李憲雄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京華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79年
9月間,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上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而向京華大廈社區起造人李茂盛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給付價款40萬元由起造人李茂盛之子即李建益收受,並於79年10月交付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於80、81年間請求上訴人返還,復於101年4月23日以101易律字第25號催告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最近5年之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元。為此,爰依據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按上訴人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究其有何權利使用系
爭停車位(即其正當權利來源為何?)?揆其上訴理由均未置一詞,實有違一般常情與經驗,徒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利來源再為空言爭執,自無任何善意可言,應不待言,亦凸顯上訴人之無理。茲分述其理由於下:
⒈被上訴人係為京華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99年
9月間,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塗吳寶桂讓渡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上層機械停車位之「購買權利」,而所謂停車位之購買權利,係因建商所蓋車位少於住戶數,即住戶有71戶,車位只有67位,購買房屋之人,要另外付費予建商取得購買車位之權利,並非由塗吳寶桂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渡與被上訴人,張素蘭或塗吳寶桂皆尚未支付任何停車位價金予建商自明。惟上訴人徒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為各種設詞,顯係對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與使用權所生之誤會,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係受讓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業據讓與人塗吳
寶桂在原審於102年4月16日到庭證述:「蘆洲京華大廈是買給我兒子住的,我住臺北,14-2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4-2號,是機械停車位,我嫂嫂張素蘭有權利買壹個14-2 號車位,她不要買,要讓給我,我買不起,因為我不要,原告知道我不要,原告說我不要,請我讓給他,原告錢給我,我有拿原告的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拿多少錢,其他原告自己去辦,之後我什麼都不知道,章是我拿去建商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建商工地招待所賣屋的職員幫我寫的,章是我拿出來蓋的。我蓋章的時候,旁邊有二行小字。」等語足明(見原審卷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參塗吳寶桂所出具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並載明:「茲收到讓渡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語相符,被上訴人基此權利讓渡,因而由被上訴人向建商繳納購買車位之價金40萬元予李建益收訖,並由李建益於原審到庭證述:「收據是我簽名的,使用權拋棄書我沒有看過,車位使用認同書、車位用明細表都有看過,收據上繳40萬元,是買車位要繳的,交付停車位是主管的職務,我沒有管,是高金池在管的,車位為何被告占有,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再復觀諸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收據上載:「收車位材料費新台幣....」、「車位編號14-2上」、「簽收人:李建益」等語足明,故給付價款之收據由被上訴人執有,乃當然之理,亦符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況收據上業已載明:「支YN0000000帳號000000-0北市三信西園$100,000-8/6」等字樣,核上開之發票人係為被上訴人,勘認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00,000元。惟上訴人猶鑽營李建益證詞之細微末節,謂不能證明係何人所付云云,自不足取。
⒊塗吳寶桂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二建物
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證一號),其因從張素蘭受讓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共同出具「京華大廈車位使用認同書」予塗吳寶桂,足見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業以讓渡予塗吳寶桂,自與張素蘭或李文亮無涉,縱塗吳寶桂所讓與者係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係屬合法正當權利之使用者。惟上訴人卻一再以張素蘭因分管關係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應隨專有部分主建物併為移轉而不得對抗「善意」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不合,自無可取。
⒋核上訴人所檢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判決,尚與本件之內容不合,自無從比附援引,併為敘明。
㈢次按,上訴人明知伊並無合法正當權利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無權占用者上訴人返還占有,且返還之物係為停車位,並無令上訴人陷入窘境之情,又上訴人並非自始即為繳納停車位之保養維修費,係近二、三年內方依使用者繳費原則為繳納,並非以合法權利人為繳納原則,亦非在被上訴人所任主委內繳納,自無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㈣復按被上訴人執有「京華大廈車位使用認同書」、「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兩份)之正本,併為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提出之「京華大廈車位使用認同書」及「地下室
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之影本,惟其上所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且似有變造之痕跡,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容有可疑,應提出正本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影本經證人李建益到庭結稱,僅能證明有收取購買車位使用權之費用,但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原審判決雖稱被上訴人確係經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取得系爭車位之購買權利,並向起造人李茂盛購買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
惟查: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⒉經查:原審卷附之「蘆洲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編號使用
明細表」及「京華大廈住戶管理明細表」既為兩造所各自提出而未爭執,且其內容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其上已明確登記係由購買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素蘭分配取得系爭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上層機械式停車位,則前開文件應係京華大廈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間(即共有部分1093建號),就車位之使用權立有分管契約之證明文件,並據此核發各車位之使用認同書。
⒊揆之前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14之2
上層機械式車位之使用認同書影本,本應記載核發給購買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素蘭始為正確,卻記載核發給購買新北市○○區○○路○號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塗吳寶桂,已與前開「蘆洲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編號使用明細表」及「京華大廈住戶管理明細表」之登記情形不符,此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其形式真正,詎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提出正本以證真正,是該文書應均欠缺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不得遽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查: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分管契
約所核發之使用認同書正本係由電腦繕打並交由印刷場統一製作,僅保留「車位編號」與「住戶地址及姓名」之欄位由人工手寫完成,其上之文句、編排及用印位置均應相同,此節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配偶劉美娥所持之車位使用認同書正本影印附卷可稽,其上係記載為「京華大夏」,應係誤將「廈」字繕打為「夏」,且「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章」印文位置係蓋印於「住戶姓名」與「核發日期」中間;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塗吳寶桂之系爭車位使用認同書影本,不僅將其上「京華大夏」手寫改成「京華大廈」,且「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之印文位置亦蓋印於「核發日期」之上,顯與正本不符,況被上訴人時任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自行蓋印製作使用認同書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亦容有可疑之處。
⒌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張素蘭將讓渡系爭車位予塗吳寶桂
,以及塗吳寶桂又將系爭車位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影本,然前開文件之文句、內容及編排均相同,且經肉眼比對兩封拋棄書字跡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大致相符,應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之同一文件,僅替換讓渡人、受讓人及簽署日期而已,則該文件究竟由何人製作?是否真由張素蘭簽署同意?亦有調查未盡之處,況證人李建益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使用權拋棄書等語,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其形式真正,詎被上訴人亦始終不願提出正本以證真正,是該文書應均欠缺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不得遽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末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給付系爭車位使用權費予建商之收
據影本,然該收據上並未載明係自何人處收取該筆費用,且證人李建益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僅能證明有收取購買車位使用權之費用,但亦無法證明何人所支付,交付車位係主管高金池負責等語,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費。
⒎綜上,被上訴人雖提出之「京華大廈車位使用認同書」及
「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之影本,惟其上所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且似有變造之痕跡,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容有可疑,應提出正本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影本經證人李建益到庭結稱,僅能證明有收取購買車位使用權之費用,但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經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取得系爭車位之購買權利,亦未向給付建商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費用,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
㈡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經訴外人張素蘭、塗吳寶桂取得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嚴正否認之),惟此屬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況系爭車位之共有部分既已因建物專有部分隨同移轉與訴外人李文亮,則縱令訴外人張素蘭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被上訴人當不得執該讓渡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車位:
⒈按民法第799條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除就其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外,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按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應有部分,並得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得單獨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是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既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本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2)⒊經查: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於79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時,係登記在訴外人張素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並含共有部分1093建號(權利範圍「154/10000」),嗣於94年間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訴外人李文亮,是該應有部分既已由訴外人李文亮所取得,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隨之移轉於同一人。被上訴人固自承係經訴外人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此係屬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⒋再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
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查:訴外人張素蘭係本於對1093建號「應有部分154/10
000」之共有人身分(主建物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已如前述。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迨至94年6月8日張素蘭贈與該建物(含前述共同使用1093建號)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亮後,即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而由李文亮本於1093建號共有人身分及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
⒍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經張素蘭、塗吳寶桂取得系爭車位
之使用權(上訴人嚴正否認之),而於張素蘭喪失1093建號共有人身分前,其本於系爭分管契約,倘無違反其餘特約約定(例如規約等),依前述,雖得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不特定之第三人,惟至張素蘭喪失1093建號共有人身分後(承前述,於94年6月8日已移轉登記予李文亮所有),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自隨同喪失,洵屬當然。
⒎申言之,被上訴人所執與張素蘭、塗吳寶桂間之「地下室
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並無變更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之可能(分管契約乃指存在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其性質至多僅為渠等間「債之契約」。是遲至張素蘭喪失1093建號共有人身分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並不得以其與張素蘭、塗吳寶桂間之讓渡契約關係對抗上訴人。
⒏綜上,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僅有債之效力
,至張素蘭喪失1093建號共有人身分時,其等既不得再對讓渡契約外之第三人主張得本於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該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位,自屬有理。相似案情可參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889號判決以及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可稽。
㈢退萬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
人亦嚴正否認之),然被上訴人既曾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住居當地,對於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車位並固定繳納保養維修費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卻自79年間簽署「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後,未曾向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之人,竟遲至101年4月23日突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長達22年之時間未行使其權利,期間並曾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上訴人收取保養維修費,參照歷年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⒈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
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⒊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⒋經查:被上訴人固持與張素蘭、塗吳寶桂間之「地下室停
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主張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縱認其為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之人,然被上訴人自79年交屋後即曾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多年,並長期住居該地,對於上訴人自79年交屋後即長期以車位所有人之意思,持續公然未間斷地使用系爭車位並固定繳納保養維修費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未曾向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之人,竟遲至101年4月23日突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長達22年之時間未行使其權利,期間並曾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上訴人收取保養維修費。
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
使用權(被上訴人亦嚴正否認之),然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被上訴人再為行使時,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張素蘭所有,因為張素蘭無車,原
欲將車位讓給親戚塗吳寶桂,塗吳寶桂亦為系爭房屋住戶之一,伊本身已有一個車位,被上訴人得知此事,即請求塗吳寶桂將車位使用權轉讓予伊,塗吳寶桂已拿10萬元的權利金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車位基於分管契約已屬於張
素蘭所有,渠等間車位使用權讓與行為僅係債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張素蘭既已於94年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李文亮,張素蘭於94年將房屋過戶給李文亮,被上訴人縱有取得權利亦已失所附麗;且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云云置辯。
五、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確係經訴外人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審理陳稱:系爭車位是張素蘭所有,因為張素蘭沒有車,就找他的親戚塗吳寶桂,把車位讓給他,塗吳寶桂也住在系爭房屋的住戶,他本身自己有一個車位,後來塗吳寶桂讓給他,我知道這件事,才跟塗吳寶桂說,塗吳寶桂才把車位轉讓給我,塗吳寶桂拿十萬元的權利金等語。經查,證人塗吳寶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蘆洲京華大廈是買給我兒子住的,我住臺北,14-2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4-2號,是機械停車位,我嫂嫂張素蘭有權利買壹個14-2號車位,她不要買,要讓給我,我買不起,因為我不要,被上訴人知道我不要,被上訴人說我不要,請我讓給他,被上訴人錢給我,我有拿被上訴人的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拿多少錢,其他被上訴人自己去辦,之後我什麼都不知道,章是我拿去建商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建商工地招待所賣屋的職員幫我寫的,章是我拿出來蓋的。我蓋章的時候,旁邊有二行小字等語(見原審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觀諸訴外人李建益於79年8月4日所書立系爭停車位之收據載明:『收車位材料費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及退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車位編號14-2上,支YN0000 000、帳號000000-0、北市第三信社西園$400,000-8/
31、簽收人:李建益』(見本院101年司重簡調字第852號卷宗第7頁),此亦核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建益到庭結證稱收據是我簽名的,使用權拋棄書我沒有看過,車位使用認同書、車位用明細表都有看過,收據上繳40萬元,是買車位要繳的,交付停車位是主管的職務,我沒有管,是高金池在管的,車位為何上訴人占有,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又塗吳寶桂於書立之79年8月5日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載明:『茲本人持有座○○○鄉○○○○○段○○○ ○號內中正路12號7樓之壹房壹戶,附屬地下室權利分攤之停車位壹位,本人願讓渡與林秋德,同時放棄所有權利,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同意拋棄人塗吳寶桂、車位014-2上、茲收到讓渡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支YN0000000、北市三信西園帳號000000-0$100,000-8/6、(另繳公司車位材料費及退公司款新台幣肆拾萬元)』(見本院101年司重簡調字第852號卷宗第8頁);故79年9月1日京華大廈車位使用認同書載明:○○○鄉○○○○○段○○○○號建號08424 內地下室權利分攤持有停車位壹位編號14-2號上層、台北縣○○鄉○○路○號4樓之2、塗吳寶桂台照、起造人李茂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德』(見本院101年司重簡調字第852號卷宗第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經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並向起造人李茂盛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
六、又應審酌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無成立分管契約?㈠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2之1號7樓之1建物即1063建號(就共有1093建
號部分應有部分153 /10000)之購買人張素蘭,於向建商購買主建物時,亦選定購買系爭車位,有系爭12之1號7樓之1建物即1063建號之停車場共有1093建號部分登記應有部分153/10000為證(見原審卷宗第29-30頁),並參酌京華大廈住戶管理明細表編號44載明系爭12之1號7樓之1建物張素蘭車位為14-2號上層(見原審卷宗第49頁),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地下室(即1093建號)共有人間,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張素蘭並取得系爭14-2號上層車位使用權甚明。
七、再應審酌被上訴人取得讓渡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效力為何?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又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系爭停車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原共有人及其受讓取得使用權人,均不得再對其現共有人或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係讓渡購買權利而繼之取得系爭12之1號7
樓之1建物即1063建號(就共有1093建號部分應有部分153/10000)所有人張素蘭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受讓取得106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未同時受讓該建物配賦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關係;而訴外人李文亮則於94年6月8日輾轉取得系爭12之1號7樓之1建物即1063建號之所有權(見原審卷宗第23頁),張素蘭於前移轉本建物所有權之時起,即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前開說明,其依該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且被上訴人前與張素蘭、塗吳寶桂或建商等人所簽立之契約均屬債權效力,不因此而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關係,自不得對抗輾轉取得本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李文亮,故原共有人即張素蘭及其受讓取得使用權人即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對其現共有人或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上之權利,現共有人李文亮自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上之權利,除李文亮再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外,因訴外人李文亮已於94年6月8日取得系爭12之1號7樓之1建物即1063建號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起訴日,已逾5年,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現所有權人李文亮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再讓渡予被上訴人之事證。
㈢何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本於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占有之事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實際占有人,自不得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況且依前述說明,果如有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李文亮94年6 月8 日取得1063建號建物之時起,其占有即無法律上之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上層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十四之二上層之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